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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安全生产一岗双责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48:51  浏览:9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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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安全生产一岗双责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安全生产一岗双责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贺政办发〔2010〕8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安全生产一岗双责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二届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


贺州市安全生产“一岗双责”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贺州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管委)、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各级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各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中属、区属驻贺州单位(企业)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安全生产“一岗双责”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的有关负责人在履行所在岗位职责的同时,切实履行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度,其有关负责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分管,谁负责;谁审批,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二章 政府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条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全面负责本行政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并抓好组织实施;
(二)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党(工)委、政府(管委)、同级党(工)委对安全生产工作决策、部署、指示的贯彻落实;
(三)主持或者委托分管负责人组织召开季度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
(四)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政府(管委)常务会议或者专题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五)支持、督促本级政府(管委)其他负责人履行分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领导职责,发现疑难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六)组织考核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管委)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情况,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或者惩罚;
(七)建立健全本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制定成员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督促落实;
(八)按规定指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条 各级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责任人,对本地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党(工)委、政府(管委)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部署安排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组织召开本级政府(管委)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领导和支持本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
(四)督促检查上级机关和本级政府(管委)安全生产工作决定、决议和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及时处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
(五)监控安全生产工作目标、控制指标运行情况,加强督导和检查;
(六)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负责领导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部门、行业(领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党(工)委、政府(管委)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决议和工作部署在分管部门、行业(领域)内的贯彻落实;
(二)坚持将安全生产工作与分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考核验收;
(三)领导分管部门、行业(领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督促分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采取措施确保实现安全生产工作目标;
(四)监督检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督促和协调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工作;
(五)分管行业(领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事故性质和等级赶赴事故现场,负责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并督促分管部门及时如实上报事故情况。

第三章 部门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条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在本部门、本系统的贯彻落实,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并严格考核奖惩;
(二)组织落实上级党(工)委、政府(管委)和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及时研究解决本部门、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三)组织制定本部门、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年度工作计划,将安全生产与本部门、本行业的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考核验收;
(四)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专题办公会议,及时研究解决本部门、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突出问题;
(五)组织和领导本部门、本行业(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督促制定整治措施并加以落实;
(六)明确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人员,并改善其工作条件;
(七)本部门、本行业(领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规定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并赶赴事故现场指挥、指导抢险和施救。
第九条 各部门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责任人,对本部门、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结合本部门、本系统工作实际,主持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受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部门、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
(三)组织本部门、本行业(领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督促相关业务机构抓好安全生产工作;
(四)督促、指导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和水平;
(五)本部门、本行业(领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规定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导抢险和施救,及时如实上报事故情况,并依法配合调查处理事故。
第十条 各部门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分管工作范围内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工作部署;
(二)按照“谁分管,谁负责”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坚持将安全生产与分管业务工作同安排、同检查、同推进;
(三)督促落实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安全隐患整改和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支持和配合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章 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负责人职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三)确保安全投入、管理、装备、培训等措施落实到位;
(四)建立和完善企业绩效工资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挂钩比重;
(五)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并配齐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按照规定足额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缴纳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办理职工工伤社会保险;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立即组织抢救并在法定时限内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检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行安全性能可靠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提高生产装备自动化水平,不断改善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条件;
(三)组织实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落实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的监控防治措施;
(四)加强现场安全管理,积极采用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风险评估、安全生产条件认证和安全评价评估等方法改进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五)组织开展全员安全生产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相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六)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配备应急救援器材,定期进行应急救援演练,依法做好事故报告、处置和应急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设备、技术、劳资、财务、运销等工作的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管委)安委会及其办公室,定期对本级政府(管委)相关部门和下级政府(管委)健全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情况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对执行不力、贻误工作的,提出整改措施,并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实行安全生产约见警示制度。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事故控制指标严重突破进度指标,或者存在其他严重安全生产问题的,由上一级政府(管委)委托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紧急约见下一级政府(管委)分管负责人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警示,并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
第十六条 建立安全生产履职报告制度。各县(区、管理区)政府(管委)和市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每半年和年终将本地区、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目标落实情况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凡年内发生道路交通或者水上交通重大事故,或者其他行业(领域)较大事故,或者30日内连续发生5起以上一般事故的,各县(区、管理区)政府(管委)主要负责人需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七条 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述职制度。各级政府(管委)及其所属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每年年终要就年度安全生产“一岗双责”落实情况分别向上一级政府(管委)和本级政府(管委)、本部门作书面述职报告;规模以上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每年年终分别向当地行业主管部门作书面述职报告,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考核和评议,并将述职考评情况汇总报告本级政府(管委)。
第十八条 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进一步加大全市各级、各部门和各单位领导干部政绩业绩考核中安全生产的权重和考核力度,年度考核结果有属于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情形的,严格按照《贺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办法》有关规定,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九条 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政府(管委)及其所属部门负责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或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不及时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工作,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扩大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依法严肃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安委会各成员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按《贺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暂行规定》(贺安委字〔2010〕11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负责人,系指政府(管委)及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以及主持工作、代行正职职能的副职负责人。所称分管负责人,是指根据“一岗双责”负责某一方面工作的副职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贺州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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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发改委关于发布《上海市中药饮片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市发改委关于发布《上海市中药饮片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发改价费(2012)006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中药饮片的市场秩序和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现将《上海市中药饮片价格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附件:上海市中药饮片价格管理办法



上海市中药饮片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中药饮片的市场秩序和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中药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上海市定价目录》、《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含零售药店)、医疗卫生机构销售的中药饮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形式)

  本办法所称中药饮片中,凡是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中药饮片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余的中药饮片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定价权限)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中药饮片,由中药饮片生产经营企业向上海中药行业协会提交的定、调价材料,接受价格初审,而后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公布中药饮片的最高零售价格。经营企业可在不超过政府制定的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行制定市场销售价格。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药饮片中,需经医生处方销售的品种,经营企业应上报生产经营成本等价格材料,由上海中药行业协会协调平衡其销售价格;其他中药饮片,经营企业可自主定价销售。

  第五条(定价原则)

  制定或调整中药饮片价格应遵循以下原则:

  ——坚持市场导向,鼓励适度竞争。制定或调整中药饮片价格必须反映药材市场供求状况、价格趋势,经营企业可根据各自经营状况,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定价适度竞争。

  ——坚持公平公正,实行集体审议。制定或调整中药饮片价格要结合经营企业实际购进药材价格和实际经营成本状况,对矛盾突出的品种应通过集体审议,在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确定最高零售价。

  ——坚持统筹协调,自觉接受监管。制定或调整中药饮片价格要综合考虑企业经营成本、医保支付能力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多种因素,制定合理价格,加强行业自律,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定价办法)

  制定中药饮片价格应以药材市场行情及实际购进价格为基础,由经营者依据生产成本、费用等因素向上海中药行业协会提出价格申请。经营企业需提交中药饮片价格申请、中药饮片成本申报表、生产企业GMP证书、原药材进货发票、上年度企业销量等材料。

  上海中药行业协会在收到企业上报材料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申报的中药饮片进行价格初审,对中药饮片的生产成本、市场供应等情况开展监测、调查,并组织召开价格协调会议,按照规定程序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

  市价格主管部门收到行业协会的初审意见后,应进行价格复审,并安排最高零售价格。对其中矛盾较为突出的饮片价格应提交市药品价格集体审议会议讨论,按会议提出的审核意见做出定调价决定,安排最高零售价格。

  第七条(作价公式)

  (一)中药饮片的出厂、批发实行同价,无税价与增值税分开。中药饮片出厂价的计算公式为:

  饮片含税出厂价格(饮片含税批发价格)=〔原药材实际进货价/(1-损耗率)+各项期间费用〕*(1+成本利润率)*(1+增值税率)

  其中,各项期间费用标准为5元/公斤,成本利润率为5%。最高损耗率标准原则上按以下规定执行:

项目 净制 净制+切制 净制+切制+炮制 净制+炮制 其他+炮制
损耗率* 10% 15% 30% 30% 35%

  *中药饮片中的全草类品种最高损耗率标准可上浮15%。

  (二)中药饮片零售价的计算公式为:

  饮片最高零售价=含税出厂价*(1+流通加价率)

  最高流通加价率为:25%。

  第八条(价格公布与执行)

  上述属于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中药饮片的最高零售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市发展改革委网站和《上海价格信息》(医药专刊)统一向社会公布。属于市场调节价管理,需经医生处方销售的中药饮片销售价格,由上海中药行业协会通过其网站和《上海价格信息》(医药专刊)向社会公布。

  本市所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统一执行审核公布的中药饮片最高零售价格。

  第九条(价格监督与检查)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卫生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中药饮片的生产、经营者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成本资料及其他有关申报材料,不得弄虚作假,虚报价格。所售中药饮片应质价相符,不得以次充好、超加价率销售。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医疗卫生机构和零售药店中药饮片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价格违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二O一二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

中药饮片零售价格调整申报表

  申报企业:(签章) 年 月 日

序号 饮片名称 剂型 规格 单位 现行最高零售价格(元) 原药材单价(元/公斤) 损耗率 申报价格 备注
1
2
3
4
5
6
7
8

  注:申报饮片为新定品种应在备注中说明。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已废止)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3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能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批、认定与管理
第四章 集中新建区开发建设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包括政策区和集中新建区。
政策区区域为东起南岭大街,西到开运街、电台街,北起解放大路(含吉林大学、长春地质学院),南到卫星路;集中新建区区域为东起滨湖路,西到西南屯,北起林园路,南到南环城路。
第四条 开发区以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为依托,充分发挥政策优势,优先发展高附加值和智力、技术密集型企业。
第五条 鼓励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和从事各项生产、经营活动。投资者享受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开发区应当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基础设施和服务,依法加强对开发区的环境保护。
第七条 开发区要建立、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能
第八条 长春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内设立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的建设和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项目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享有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各项经济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新办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及其产品的审批,并分别报市有关部门备案;
(四)审批、管理外商投资企业;
(五)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管理开发区内进出口业务;
(六)协调管理税收、工商、统计、劳动、人事和保险等项工作;
(七)负责集中新建区土地的规划和开发;
(八)管理高科技园;
(九)管理技术市场;
(十)监督管理支撑服务体系;
(十一)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在开发区内长春市人民政府可行使省级土地管理审批权和省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审批权。
第十一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以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工商、税务、审计、金融、物资、保险、法律、外贸、专利、技术市场、信息咨询、人才交流与培训、劳动力市场、计算测试、会计师事务所等为主要内容的支撑服务体系。
第十二条 开发区要逐步建立各种适合于市场机制的风险投资、证券交易、股票市场、外资金融机构、内部融资机构、职业介绍所、租赁公司等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开发区要逐步加入国际贸易咨询、法律事务、股市行情、市场信息、专利查询、保险事务、运输、卫星通讯、金融等国际化业务体系。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批、认定与管理
第十四条 开发区重点发展下列高新技术及其产品:
(一)汽车工业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二)粮食和农副产品深加工新技术、新工艺;
(三)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四)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五)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六)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七)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八)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九)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十)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十一)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二)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三)应用于传统产业的新技术、新工艺。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者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其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和资金;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当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以上;
(七)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当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注册经营期在10年以上。
第十六条 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业。企业营业后,达到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市科委认定,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第十七条 申请进入开发区进行孵化的企业应当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领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证书》后方可享受开发区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应当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独立设立会计帐簿,并按规定实行独立核算,向开发区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银行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每年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年度审核。对审核不合格的企业收回证书,停止其享受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集中新建区开发建设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集中新建区的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集中新建区的市政、公用、通讯、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列入市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 集中新建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经批准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第二十四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或者未使用土地的,按规定加收土地闲置费,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吊销土地使用证。
开发区土地的各项收入,由开发区管委会实行专项管理,作为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第二十五条 凡在集中新建区内投资建设生活服务设施及公用工程,符合市总体发展规划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享受开发区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集中新建区企业和各项生产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赋予的优惠政策。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结合实际需要制定鼓励、扶持开发区发展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八条 对引荐并促成国内外投资者(本市除外)在开发区直接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和从事各项生产、经营活动的,可按引进外资的实际调入额,根据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时,可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收;
(二)经海关批准,可在开发区设立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根据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三)易货贸易的出口产品免征增值税;
(四)进口用于高新技术开发且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以及随同进口的配套零部件,凭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交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三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可根据业务需要,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根据开发区建设的实际需要由开发区管委会立项,列入市计划,并由开发区管委会代发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新产品研制、试产、攻关、中试产、火炬计划、技术改造等,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市有关部门立项审批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经认定的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除享受开发区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所属事业、支撑服务体系及其开办的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生产经营、机构设置和人员管理。自行确定工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者的代表或者代理人及其随迁人员需要在长春市落户的,经开发区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后,由公安部门审批并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 设立开发区税收专户。开发区企业税收收入,以1990年为基数,基数部分上缴财政,超收部分(含国家、省税收返还部分)直至2000年由财政返还给开发区作为发展建设专项基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高科技园是指根据开发区的发展需要,经批准设立的具有专业特点,从事高新技术研制、开发、生产并享受优惠政策的特定区域。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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