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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14:55  浏览:9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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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哈尔滨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7月28日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广亮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哈尔滨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经营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酒类批发和零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白酒、啤酒、黄酒、果酒以及其它含有乙醇的饮料。


  第四条 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酒类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
  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负责酒类经营的日常管理。
  县(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负责本辖区内酒类经营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酒类专卖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协同进行本市酒类经营管理。


  第五条 本市酒类的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金);
  (二)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次向所在地的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卫生部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酒类的批发活动。
  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应当在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酒类批发活动。


  第八条 从事酒类零售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申办《酒类零售许可证》,并到卫生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酒类零售。
  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应当在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酒类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酒类商品的零售。


  第九条 《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酒类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条 酒类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许可证登记的经营地址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变更经营地址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任何人不得伪造、转借、买卖、涂改许可证。


  第十一条 酒类批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经批准的酒类生产企业采购商品;酒类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经批准的酒类生产企业或者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采购酒类商品,并索取合格证明,其包装上标明优质产品的,还应当索取优质产品证明。
  酒类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进口酒类商品,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索取有关进口的证明材料。
  酒类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经销假冒伪劣酒类。


  第十二条 酒类专卖利润由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缴,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酒类商品的质量需要鉴定的,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鉴定。
  酒类卫生质量需要鉴定的,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单位不得为无《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第十五条 市、县(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及酒类及专卖管理机构,应当对酒类批发、零售活动进行经常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主动接受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
  酒类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真实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十六条 对酒类批发和零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酒类专卖管理机构及其他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组织检举。
  酒类专卖管理机构及其他有权处理部门或者组织,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检举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市、县(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委托酒类专卖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从事酒类批发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从事酒类零售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的,责令限期补办,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补办的,许可证自行废止。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二款规定,伪造、转借、买卖、涂改许可证的,予以收回,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一款规定,从未经批准的酒类生产企业或者不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购进酒类商品销售的,按购进酒的商品价款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酒类专卖利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应交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经销假冒伪劣酒类的,酒类专卖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销售,会同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对防碍酒类专卖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治安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酒类专卖管理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对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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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夏州村务公开实施细则》《临夏州乡镇政务公开规范(暂行)》的通知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临州府发〔2008〕1号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夏州村务公开实施细则》《临夏州乡镇政务公开规范(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临夏州村务公开实施细则》、《临夏州乡镇政务公开规范》(暂行)已经州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八日


临夏州村务公开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进一步深化和完善全州村务公开工作,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甘肃省村务公开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村务公开,是指按照规定程序、时间、形式,将涉及村民权益的重要事项如实向群众公布。
第三条 村务公开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加强基层党的建设和民主政治建设为主线,全面落实以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为主要形式的民主决策制度,以村务公开、民主评议干部、村民委员会定期报告工作为主要手段的民主监督制度,以健全村民自治为主要内容的民主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村务公开工作。通过村务公开,进一步加强执政能力建设,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促进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四条 全州村务公开工作在州委、州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县(市)党委、政府负责,县(市)民政部门具体指导,纪检、组织、监察、农经等相关部门参与监督。各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实施,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五条 村务公开的基本内容主要分为村级政务公开、村民自治事务公开和村级财务公开三大类。
第六条 村级政务公开,主要包括各级党委、政府及职能部门下达的由村民委员会协助管理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各项政策、事务。
(一)涉农政策:国家涉及农村、农业和农民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和支农惠农政策;
(二)涉农收费:涉及村民的收费项目、依据、标准以及收缴办法等;
(三)计划生育情况:上级政府及其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向村民委员会下达的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计划及落实情况和计划生育各项优惠政策和奖励扶助政策的落实情况等;
(四)宅基地审批情况;
(五)征用土地补偿情况: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村集体土地,给予村级补偿、分配落实情况,机动地发包情况等;
(六)救灾救济、移民安置款物发放情况:公开发放的对象和条件、上级下拨款物的数量和种类,分配到户的名单和数量等;
(七)招工征兵工作的政策、范围、选评标准和结果等;
(八)优抚低保工作的政策、范围、对象和落实情况等;
(九)水电费代收代缴情况;
(十)面向村民的各种财政补贴:包括粮食直补、退耕还林等惠农政策的内容、实施办法、村民领取补贴情况等;
(十一)医疗补贴情况:包括农村合作医疗政策、村民缴纳医疗保险情况及经费使用情况等;
(十二)兴修水利、人畜饮水情况:包括上级补助政策、补助款物使用情况和工程效益等;
(十三)各种补贴资金和扶贫款物发放情况;
(十四)国家扶贫开发项目情况:包括国家扶贫开发政策、涉及本村的扶贫开发项目,项目实施情况和项目进展及结果等。
第七条 村民自治事务公开,主要公开涉及全体村民利益,应由村民讨论决定,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之内的事务。重大事务应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其决策过程、办理过程、办理结果应予以公开。
(一)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二)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三)村公益福利事业建设项目;
(四)村干部年度工作目标、工作安排、民主评议方案及考核、审计事项;
(五)村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及土地流转情况;
(六)村干部及村民社会保险情况;
(七)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村级财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务计划。一般年初公布计划预算,年中公布执行情况,年末公开计划决算。财务计划要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政府备案。
(二)各项收入。主要公布转移支付收入、发包租赁及上交收入、集体统一经营收入、上级补助拨款、捐赠款物、原有积累、其他收入等情况。
(三)各项支出。主要公布生产性建设支出、公益福利事业支出、村社干部报酬、村办公及管理费用支出、集体统一经营支出、上级拨款专项支出、损赠款物支出。
(四)各项财产。主要公布现金及银行存款、固定资产、产品物资、对外投资、村集体资源处置情况及其他资产。
(五)债权债务。主要公布内部单位往来、外部单位和个人往来、银行(信用社)贷款及其它债权债务和村集体资源处置情况。
(六)收益分配。主要公布收益总额,缴纳税金数额,提取公积金数额,提取公益金数额,提取福利费数额,投资分配数额、其他分配、未分配收益等。
(七)农民负担。主要公布兴办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及农村“两工”使用情况。
第九条 村务公开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村两委提出公开内容;
(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民主理财小组审核把关;
(三)采取多种形式向群众公布;
(四)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五)村干部、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向群众答复解释,提出改进或解决办法;
(六)对公布的内容、群众反馈的意见和处理结果一并归档,年终整理立卷。
第十条 村务公开时间分常规公开和即时公开。常规公开,即村务事项一季度公布一次,每季度第3个月的28日为公布日,村财务一月公布一次,每月28日为公布日;即时公开,即重要政策及其他村民需要和要求公开的事项,及时公布。对于时间跨度较大的事项,可以分阶段公布进展情况,项目全部完成后,及时向村民公布办理结果。
第十一条 村务公开的形式,主要采取设定固定公开墙(栏)、召开会议、发放明白卡、入户卡、小册子以及报纸、广播、电视等形式进行公开。
第十二条 村务公开墙的设置要防风避雨,方便群众观看,有专人负责管理和保护,对于破损、字迹模糊的要及时维护更新,保证公开的持久性和有效性。
第十三条 村务公开的内容必须客观真实。
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村务事项、重要建设项目、重要人事任免、大额度资金使用,应召开党员大会、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以“票决”的方式表决通过,经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审核通过后,向全体村民公开。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务公开工作实施监督。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由3至7名村民组成。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及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成员,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
第十五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务公开实施监督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听取村民委员会对村务公开相关情况的报告或说明;
(二)审查村务公开各项内容;
(三)审查村财务公开收支账目、凭证,审核财务公开的真实性;
(四)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执行;
(五)征求并反映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六)对已公开内容负有向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解释说明的责任;
(七)督促村民委员会对村民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作出答复,并予以改进。
第十六条 村民对村务公开监督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可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查询,可以通过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反映,可以向上级有关部门举报。具体享有下列监督权:
(一)有权对所公布的村务提出质疑或查询;
(二)有权委托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查阅审核有关政策依据和有关财务账目、凭证;
(三)有权要求当事人对有关村务问题进行解释或解答;
(四)有权逐级反映村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村民对已经村民公开监督小组审核通过后公布的村务公开墙、公开栏,不得随意或恶意涂改、撕毁;村民对村务公开不满意的,可通过正当渠道反映和提出,不得无理取闹。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较轻的要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应热情接待村民对相关村务、财务的查询,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对村民提出的整改意见,应认真研究、及时作出答复,不得对提出和反映问题的村民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村民会议制度、村民代表会议制度、村两委报告工作制度、重大事项“票决”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民主理财制度、会计核算制度、村务公开监督管理制度等相关的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二十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每次对村务公开的内容审核,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参加,审核通过后须签字盖章,并向村民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一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给予批评教育。严重失职、引起村民不满的,经多数村民提议,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以投票表决的方式,撤销其村务监督小组成员资格,另行补选。
第二十二条 对村务公开不及时,公开内容不真实或拒不实行村务公开的有关责任人的处理办法有四种:
(一)批评教育。各县(市)党委、政府,以及纪检监察部门、民政部门负责对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的有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
(二)党纪政纪处分。在村务公开工作中弄虚作假、违反纪律的,经查证核实,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三)依法罢免。对在村务公开中严重不负责任,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村民可以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启动罢免程序,对村民委员会责任人依法进行罢免。
(四)依法起诉。对在村务公开工作中严重违法违规的人员,可以直接向司法机关起诉,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要及时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和申诉,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坚决制止利用宗族、宗教、家族势力干预基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务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都要通过培育典型,示范引导,专项检查等形式,积极探索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的有效途经,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临夏州乡镇政务公开规范(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改进农村基层政权机关施政方式和工作作风,密切党群干群关系,预防和治理腐败现象的发生,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范(暂行)。
第二条 本规范(暂行)所称“乡镇政务公开”,是指乡镇政府及站、办、所,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对运用行政权力办理的与人民群众利益和公共利益相关的各类事项,都应向社会公开,增强政务活动的透明度,以公正、便民和廉洁、勤政为基本要求,切实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建立廉洁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运行机制,把行政行为和权力行使置于制度规范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
第三条 乡镇政府及站、办、所实行政务公开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全面真实的原则。凡与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政务事项都要公开,公开的事项要实事求是、全面准确、真实可信。
(二)注重实效的原则。公开的事项及方式应切实可行,做到尽可能量化、科学实效、简便易行,便于人民群众了解和监督。
(三)合法保密的原则。公开的事项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公开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和单位的保密事项。
(四)统一规范的原则。对政务公开的内容、形式、时限、程序等都要统一规范。
第四条 乡镇政府及站、办、所实行政务公开工作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公开的项目和内容准确、真实,群众对公开程度认可。
(二)方便群众办事,工作效率得到提高。
(三)权力运行得到有效监督,消极腐败现象得到遏制。
(四)严格依法管理、审批、收费、处罚,依法行政水平得到提高。
(五)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得到落实,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进一步加强。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五条 乡镇政府行政管理、经济管理活动中需要公开的事项:
(一)乡镇政府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州有关支农惠农政策情况。
(二)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及进展情况。
(三)乡镇年度财政、财务收支情况。
(四)上级政府或政府部门下拨的各类专项资金、各类补贴资金及粮食直补、退耕还林(草)、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等的落实使用情况。
(五)乡镇集体企业、经济实体、固定资产和资源承发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六)乡镇工程项目招投标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等。
第六条 与村务公开相对应的事项:
(一)乡村涉农收费的管理、使用情况。
(二)各村由乡镇代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三)计划生育及各项优惠奖励政策的落实情况。
(四)征用土地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各村宅基地审批情况。
(六)水、电费价及收缴情况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情况。
(七)救灾救济款物发放、城乡低保、医保、优待抚恤情况等。
(八)各种扶贫款的发放情况。
(九)“两免一补”政策落实情况。
(十)乡镇干部的年度考核、评先选优等情况。
第七条 乡镇政府各站、办、所应当公开与履行职务有关的事项:
(一)工作职责、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纪律、办事期限、监督办法和办事结果。
(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的收取依据、项目名称、收取标准、对象范围及收缴情况等。
第八条 乡镇政府及站办所其他应公开的事项。

第三章 公开形式

第九条 乡镇政府及站、办、所设立政务公开栏进行公开。
第十条 采取召开群众代表会、干部会、人民代表会等形式进行公开。
第十一条 采用文件、通告,制发明细表或“明白卡”等形式进行公开。
第十二条 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进行公开。
有条件的也可利用声讯工具、触摸式多媒体电脑和信息网络等方式进行公开。

第四章 公开时限

第十三条 对救灾救济、工程发包、宅基地审批等临时性工作项目,要随时进行公开。
第十四条 对财务收支等季节性、阶段性的工作项目,要按月或季度进行公开。
第十五条 对年度工作目标、财政预决算情况等时间跨度较大的工作项目,要实行半年或年末一次性公开。
第十六条 乡镇要确定固定的公开日,届时乡镇政府机关、各站办所和各村同时公开。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做到长期公示。

第五章 公开程序

第十七条 提报公开资料。公开项目都要明确提报部门、提报时限、提报责任和提报人,由部门主要领导负责对公开资料进行审查,对提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审核公开资料。乡镇政府主管领导负责对部门提报的公开资料进行审核检查并签字,负责对公开资料把关。
第十九条 审批公开资料。经审核后的公开资料由提报部门报给乡镇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对公开资料调查核实无误后,再报领导小组例会讨论通过,经领导小组组长签字后公开。
第二十条 制作公开资料。经乡镇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批准的公开资料,由办公室统一按照公开的形式、规格、字体等具体要求组织制作,然后在指定公开栏公开。
第二十一条 建立公开档案。以实行政务公开的单位为独立建档单位,由本单位指定专人负责归档立卷,对公开的各种资料和群众投诉、举报的调查结果、组织论证等有存档价值的资料都要装入公开档案。政务公开档案保管期为5年。

第六章 保证措施

第二十二条 乡镇政府机关的政务公开由乡镇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站、办、所的政务公开由乡镇政府主管领导和各部门领导负责。上级部门直属的,由主管部门按乡镇政府的要求积极组织实施、认真抓好落实。
第二十三条 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把实行乡镇政府机关和站办所政务公开列入工作目标管理之中,定期考核,把考核结果与单位“评先选优”、兑现奖惩挂钩。要把政务公开落实的情况作为考核和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要加强对乡镇政府政务公开工作的指导;各县(市)民政、监察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乡镇要充分发挥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组织监督的作用,实行设立群众举报电话、举报箱、聘请政务公开监督员等监督措施。对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做好调查处理和解释答复工作。
第二十六条 乡镇要建立健全严格的政务公开责任制和民主评议、监督检查、考核奖惩等制度,保证政务公开制度化、规范化。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政务公开不及时,缺项漏项,又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改正的,对单位及有关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或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八条 对政务公开不认真,工作抓得不实的有关责任人员,纪监部门应进行诫勉谈话或组织调整。
第二十九条 对搞假公开、半公开或不公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还要给予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重大影响和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三十条 对因政务公开工作抓得不力而出现违法违纪问题的,要给予主管领导和上一级主管领导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猪鬃、马鬃、马尾细尾巴毛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猪鬃、马鬃、马尾细尾巴毛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检检〔1992〕438号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各直属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于今年九月在四川召开全国鬃毛类商品检验工作会议。会议审定通过了《出口猪鬃、马鬃、马尾细尾巴毛检验管理规定》。现将该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试行一年,有什么意见,请及时报告我局,以便修订。

 

      出口猪鬃、马鬃、马尾细尾巴毛类商品检验管理规定    

                (试行)

 

  为加强出口鬃毛类商品的管理,统一检验做法,认真准确地执行标准,切实把好质量关,以维护国家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出口猪鬃、马鬃、马尾细尾巴毛三大类商品的出口检验工作管理 。

  1 检验依据

  1、1 出口猪鬃、马鬃、马尾细尾巴毛类(以下简称“鬃毛类”商品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检验标准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标准检验。

  上述商品的检疫工作按照国检检〔1992〕221号“关于发布《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执行。

  1、2 合同、信用证对出口鬃毛类商品的品质、兽医、消毒、规格、重量、数量、包装有具体规定的,按合同、信用证进行检验。

  1、3 合同、信用证对品质条件没有具体规定的,出口鬃毛类商品按有关规定的标准进行检验。

  1、4 合同、信用证规定样品成交的鬃毛类商品,按照贸易双方确认的封样进行检验。

  2 检验方式:在生产部门检验合格和经营部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进行。

  2、1 商检局自验。

  2、2 商检局与生产或经营部门共同检验。

  2、3 商检局抽查检验。抽验率不低于批次的30%。

  2、4 认可的检验机构以及认可检验员检验。

  3 检验程序

  3、1 商检局检验人员接到申报单后,对所附的合同、信用证及有关技术资料进行审核,将必检项目列成表格,做好检验的准备工作。

  3、2 检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8215-87《出口猪鬃检验方法》、专业标准ZBB45002-87《出口马鬃马尾巴毛检验方法》、ZBB45004-87《出口细尾巴毛检验方法》或有关规定实施。

  3、3 依照方法标准规定的程序,将检验的实际数据和情况详细记录到原始检验表格里,并对原始检验进行分析和综合评定,按照3、2所列检验方法标准、合同、信用证或有关规定的品质、规格要求判定。

  3、4 经检验的鬃毛类商品,检验人员可出具合格检验结果单或签发不合格检验结果单。其检验结果单经技术负责人审核方可有效。

  3、5 检验条件

  3、5、1 应具备与所检商品相适应的3、2项所列标准规定的检测仪器与设备。

  3、5、2 在自然光或灯光充足、避风的条件下进行检验。

  4

  4、1 检验所取样品以及检验原始记录、查验记录应存档备查。

  4、2 检验质量分析,每年底报国家商检局。

  5 产地局与口岸局的职责

  5、1 产地局检验合格的出口鬃毛类商品,需在口岸商检局换证出口的,凭产地局签发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查验,换证出口。

  5、2 查验发现品质、包装不符合规定,不应放行,应及时联系产地局协商判定。

  6 证书有效期

  6、1 “检验换证凭单”有效期为二个月。在有效期内,查验合格后,凭单换证。

  6、2 “检验证书”有效期二个月。超过有效期未出口者,在出口时,经营部门应当重新报验。

  7 样品处理

  出口鬃毛类商品的备查样品和对外成交的签封样品,经营部门和商检应将样品

妥善保存,保存期从出口之日起,一般为半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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