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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38:36  浏览:8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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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管理,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证件,是表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有权对一定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资格证明。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是表示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有权对一定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资格证明。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一切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人民政府和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行政执法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及其所在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必须是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中依照职责分工有权直接对管理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的在职人员和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执法的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必须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或者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有关负责人,也可以根据需要成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上岗执法前,应当接受综合执法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
  综合执法培训的内容,包括对各类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普遍适用的有关规范行政执法、促进依法行政方面的综合法律知识;专业法律培训的内容,包括从事部门及岗位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所必须掌握的有关专业法律知识。


  第六条 综合执法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分别采取以下办法:
  (一)对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法制部门中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综合执法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由省政府法制局统一组织。
  (二)对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综合执法培训,同省政府法制局统一组织;对市(地)、县(市、区)级行政执法部门中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综合执法培训,由市(地)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组织,有关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予以配合。
  (三)对各级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执法培训,由县级以上政府法制部门分级组织,同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配合,但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同意,对本系统的培训作出统一安排的,从其安排。
  (四)对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中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专业法律培训,由省级或者市(地)级行政执法部门统一组织。


  第七条 经过法律培训的人员必须参加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机关发给培训合格证书,并具有持证资格;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经补考仍不合格或者未经法律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执法或实行监督。


  第八条 根据《执法条例》的规定应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均由省政府法制局代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并根据实际情况,通过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地)政府法制部门逐级下发。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核后,对证件统一编号、注册,并加盖本级人民政府钢印。


  第九条 法律、法规对持证执法作出统一规定的,持证人员所在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持证人员所在机关应当根据发证机关的统一要求,将证件报送检验。逾期未检验或者经检验注销的证件一律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遗失,应当声明作废,由持证人员所在机关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调离原工作岗位,其所在机关应当收回其证件,交还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对越权使用或者执行公务时不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以及利用证件谋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持证人员所在机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吊扣其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证件,或者依照《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其他处理。
  对伪造、冒用行政执法证件招摇撞骗的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三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发放、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依照《执法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持有的一切行政执法证件,应当自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确定并公告的时间起,一律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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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为银行贷款担保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王卫国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1996年4月18日,罗某为了经营粮油加工厂,与中国银行某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该支行借款12万元。同日,谢某与该支行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谢某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为该12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谢某向该支行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另查明,谢某签订合同时已在该集体土地上建有一层民房,该房价值4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经评估为1万元。
上述借款逾期多年,罗某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银行借款及其利息,为此,该行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罗某偿还借款及其利息,判令谢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判令罗某偿还借款及利息没争议,但对谢某的赔偿责任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为贷款提供担保,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担保无效;但谢某的无效担保行为促使银行向罗某提供贷款,谢某应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对担保无效与银行存在混合过错,按照过错责任相抵原则,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应判决谢某承担6万元及其利息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谢某与银行存在共同过错,应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谢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在性质上属缔约过失责任,根据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其赔偿责任范围不应超过履行合同责任范围,因此谢某应在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范围内按第一种意见承担责任,即应判决谢某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谢某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但谢某在合同中仅承担提供担保的义务,不享有任何权益,属单务无偿的行为,我国法律对无偿行为所要求的注意义务有所减轻,并给予了特殊的保护;相反,银行在担保合同中只享有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且其是在管理自己的债权,本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充分注意。此外,担保合同为所担保债权的从合同,先有借贷关系的主合同,后有担保债权的从合同,为此,谢某提供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促使银行向罗某放贷的因果关系不成立,而是先有银行的放贷行为后有谢某的担保行为,对银行债权的损失主要是由罗某无偿还能力造成的。而且银行作为金融部门,相对于作为农民的谢某,其应有充分注意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理期待。本案中银行连抵押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审查义务都未尽到,应视为其明知或应知合同无效,只要谢某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担保无效造成的损失银行将丧失请求赔偿的权利,而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应判决驳回银行要求谢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淄政办发〔2008〕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六日

淄博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增强企业诚信守法意识,规范企业市场行为,促进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共享以及社会化服务,改善投资环境,推进诚信淄博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使用、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客观、公正、准确、效能;(二)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整规办)负责全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市经委经济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具体承担全市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数据库和企业信用资源网站的建立、维护、管理和信息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五条企业信用信息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企业信用行为及能力相关的信息和企业自行申报的信用信息。
  第六条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的范围:(一)企业基础数据信息:企业在政府各部门登记的基础管理信息;(二)企业审批许可信息: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资格资质及其他审批许可等信息;(三)企业经营状况信息:年检、年审、信贷、抵押以及其他经营状况等信息;(四)企业荣誉信息:企业获得的各类荣誉信息;(五)企业违法违规信息: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信息;(六)企业经营者信用信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七)与信用评价及统计分析有关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采取政府部门网上传输与企业自行申报相结合的方式。
  信息提供单位负责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传输,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应当客观、真实、准确。
  第八条两个以上政府部门共同作出的有关企业信用奖励的信息,由主办单位负责传输;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负责传输。
  第九条企业通过互联网向信息中心自行申报信用信息,其自行申报的信用信息包括:(一)企业资格资质等审批许可信息;(二)企业产品质量及管理体系认证信息;(三)企业商标注册及认定信息;(四)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产品获得的荣誉;(五)企业人才需求状况;(六)其他需要记录的信息。有关荣誉、表彰信息应当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证书及复印件。
  第十条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信息中心传输企业该季度信用信息。已传输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原传输单位必须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15日内修改或删除。
  第十一条企业自行申报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企业应当在变更或失效之日起15日内向信息中心申请更正。
  第十二条信息中心收到报送的企业信用信息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录入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三条政府部门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信用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信息中心应当保障企业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公示和查询
  第十五条信息中心应当将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整合后,按照信息公示的范围予以公示。
  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交换平台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范围:(一)企业名称(字号)、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纳税人识别号、税务登记证号、社会保障编码、经营范围、成立日期、登记机关、注册资本、住所(经营场所)、电话、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企业专项许可记录、认证记录,行政机关依法掌握的其他基础性记录;(二)驰名或著名商标记录、知名商号、名牌产品和免检产品记录、守合同重信用记录、诚信企业记录、金融重点支持记录、纳税信用等级记录、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受表彰记录及其他荣誉记录;(三)企业自愿公示的信息;(四)应当向社会公示的其他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信息中心征集的下列信息应当向企业作出提示:(一)因违法行为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以及暂扣营业执照、许可证照等行政处罚的;(二)申请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行政许可事项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三)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四)所生产的产品无相关执行标准的;(五)环境行为被环保部门定为黄色等级的;(六)欠缴规费的;(七)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信息中心征集到的下列信息应当向企业作出警示:(一)因违法行为受行政机关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处罚的;(二)被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两次以上或在两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行政许可事项的;(四)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五)企业环境行为被环保部门定为红色或黑色等级的;(六)有拖欠职工工资、拒不参加社会保险或拖欠社会保险费、违规超时加班及使用童工等非法用工行为的;(七)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的;(八)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提示、警示信息由信息中心整合后编入对应企业数据库供企业自行查询使用,不对外公示。
  第二十条对企业的轻微违法行为,经企业书面申请,并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可,可以不记入提示信息。对因违法、失信行为已造成信用缺失的,企业可以通过采取实质性整改措施进行信用修复。
  第二十一条除企业自愿公开外,下列信用信息不对外公示:(一)企业资产、财务等经营信息;(二)企业信贷信息(不含信贷等级);(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经营信息。
  第二十二条公示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不得公示。
  第四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异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企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信息中心或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四条信息中心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核实相关信息的准确性,与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应当予以更正;与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应当书面告知异议人向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申请,并同时抄告信息提供单位。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书或者自收到信息中心抄告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做出相应的处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同时抄告信息中心,信息中心应当按照信息提供单位的书面答复处理。
  第二十五条信用信息确有错误的,信息中心及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更正。
  第五章 企业信用的评价
  第二十六条企业信用评价工作由市整规办统一组织,每年进行一次,符合诚信企业评定标准并经社会公示无异议的,评定为诚信企业。
  第二十七条企业被评定为诚信企业后,信息中心将企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诚信企业推荐榜,向社会公布;企业连续三年被评定为诚信企业的,信息中心将企业升级纳入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诚信企业红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企业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市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对企业开展各类荣誉评选的依据。
  在推荐上市企业、投标企业、政府采购供货企业时,应当优先从诚信企业中确定。诚信企业可以优先信贷。
  第六章 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九条市整规办应当建立健全督查、考核制度,定期督查通报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信用信息传输情况。
  第三十条政府部门应当重视企业信用信息工作,对不落实企业信用信息工作各项措施和制度的责任人,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企业申报信用信息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取消当年度诚信企业评定资格。
  第三十二条市整规办、信息中心和信息提供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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