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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加强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30:44  浏览:9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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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加强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加强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0〕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加强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

长春市加强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城乡统筹发展,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依据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国土资源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是指以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为平台,以城乡结合部为重点,统筹规划,整合各类涉农资金和社会投入资金,对农村田、水、路、林、村、房等采取综合整治措施,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村容村貌,推动新农村建设和城乡统筹发展。

  第三条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应遵循的原则是:

  (一) 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

  (二) 坚持尊重群众意愿,公开透明;

  (三) 坚持统筹规划,总量控制;

  (四) 坚持先建后拆,保障村民居住条件;

  (五) 坚持量力而行,稳步推进。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长任组长,常务副市长、相关副市长任副组长,国土、发改、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农业、人社、监察等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主要领导组成的长春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的总体部署、政策研究、监督指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统筹整合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各类资金,全程监管资金使用。

  市发改、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农业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负责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建设规划、交通规划、水利规划、产业规划等规划和设计的审查以及项目配套资金的落实。

  市人社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区失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就业安置。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监督监察。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选址、规划、设计、项目申报、招投标、施工等具体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编制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规划要与社会经济发展、产业发展、农村文化教育、卫生防疫、农田水利建设、生态建设等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招投标制、工程质量监理制等制度。

  第二章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八条 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建立项目备选库,实施的项目应从备选库中筛选。

  第九条项目申报程序:

  (一)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从备选库中推荐实施项目;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据推荐的项目组织相关申报材料;

  (三)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审查;

  (四)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项目经批准公布后,应冻结项目区内的土地权属变更,一般不作权属调整和土地利用现状变更。

  第十一条申报备选库项目的材料:

  (一)项目申报单位出具的项目建议书;

  (二)初步设计方案;

  (三)项目区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四)项目区内乡(镇)、村群众的意见;

  (五)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踏查意见。

  第十二条申报实施项目的材料: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申请立项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区地形图、工程布局规划;

  (三)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踏查报告;

  (四)项目区影像资料;

  (五)其它有关材料。

  

  第三章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三条 严格实行项目法人制。项目法人根据项目实施的需要设置现场管理机构,制定管理制度,监控项目投资进度,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四条严格实行建设工程公开招投标制。项目涉及的测绘、设计、工程监理等技术服务单位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项目建设中的水利、道路、桥涵等主体工程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实行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

  第十五条严格实行合同制。所有合同均需要上报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严格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项目监理单位在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项目建设过程实施全程监理。

  第十七条 严格实行项目公示制。项目承担单位要将项目建设范围、规划设计、投资规模等在项目所在地现场公示。

  第十八条批准的实施方案和投资预算,不得随意变更。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按照“渠道不乱、用途不变、专项管理、统筹安排”的原则,聚合土地出让金中用于农业开发建设的资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等各类涉农资金,集中用于项目建设。

  第二十条项目经批准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据项目立项批复和有关技术规范编制项目设计和预算。

  第二十一条市财政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设计和预算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下达项目建设任务书和预算批复。

  第二十二条项目资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专账核算,资金拨付和使用必须控制在项目预算范围之内,不得超范围、超预算使用和虚列支出。

  第二十三条项目资金拨付工作应遵循严格管理、实事求是、跟踪问效的原则,按照项目实施进度拨付资金。

  第二十四条项目工程施工结束后,项目法人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并进行决算审计。

  第五章配套政策

  

  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若干拟整理复垦为耕地的农村建设用地地块(即拆旧地块)和用于城镇建设的地块(即建新地块)等面积共同组成建新拆旧项目区,通过建新拆旧和土地整理复垦等措施,在保证项目区内各类土地面积平衡的基础上,实现增加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耕地、增加农民收入,节约集约利用建设用地、优化城乡用地布局的目标。

  第二十六条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通过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进行。挂钩周转指标专项用于挂钩试点项目区内建新地块的规模控制,同时作为拆旧地块整理复垦耕地面积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挂钩周转指标实行“总量控制、封闭运行、定期考核、到期归还”。挂钩周转指标用拆旧地块整理复垦出的耕地面积归还,归还面积不得少于下达的周转指标,归还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二十八条 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建新区应优先保证被拆迁农民安置和农村公共设施建设用地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在项目区整体报批过程中,需要办理征地手续的,按建设用地报批,按土地原地类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对项目区内使用集体土地用于安置被拆迁农民的住宅和农村基础设施用地,可以办理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对使用国有土地的,按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第三十一条对建新区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地块,有偿出让土地所获得的土地收益中,属于政府留存的部分,采取先征后返的办法,全部返还给项目区,重点用于项目区农村公益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二条项目区内失地农民纳入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畴,妥善安排农民从事农业生产和服务业经营,确保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三十三条按照依法、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鼓励项目区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进行流转。

  第六章项目验收

  

  第三十四条项目工程按计划完工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验,初验合格后报上级主管部门验收。

  第三十五条项目立项批准文件、规划、设计、验收文件、图件等资料,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卷归档。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财政、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的各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项目设计、测绘、监理、招标代理服务及工程施工等单位要尽职尽责,恪守合同。对弄虚作假,不能按要求完成任务的,要追究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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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泊、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以及风土人情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开发、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以及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
风景名胜区工作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风景名胜区管理办公室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履行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职责。
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立专门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规划、旅游、文物、林业、水利、环保、土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 护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批准的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碑。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风景名胜区的造林绿化、护林防火、水体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等工作,保护动植物的生存环境。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风景名胜区的古建筑、古园林、古石刻、历史遗址、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建档、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拍摄电影、电视;
(二)开山、采石、挖土、取砂、采矿;
(三)刻字立碑、捶拓碑碣石刻;
(四)采伐树木、挖掘树桩、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五)围堰筑坝、截流取水;
(六)占用林地、土地或改变地形地貌;
(七)其他各类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风景名胜资源或土地;
(二)建设有污染的工业项目;
(三)擅自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四)砍伐或损毁古树名木;
(五)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六)在禁火区域吸烟、生火;
(七)擅自捕猎野生动物;
(八)其他可能危害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资金主要来源:
(一)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国内外团体、个人捐助;
(三)按照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原则收取的费用。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国务院规划编制办法报批。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需要对规划进行调整、变更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开发建设景区、景点和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所有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服从规划。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经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的环保、消防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地貌。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工程建设实行检查监督。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治安、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设施,严防火灾和其他游览事故发生。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建立制度,完善设施,搞好风景名胜区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交通、通讯、水电等基础设施的管理,定期维护,保持基础设施完好。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禁止无证经营。
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指定地点文明、合法经营,不得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者强行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线、生态环境、设施建设、生产经营、接待游览进行调查统计,形成完整的资料,妥善保存。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对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风景名胜区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5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并政办发〔2009〕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现将《太原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太原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本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体系,实现应急预案的动态、科学和规范化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应急预案是各县(市、区)、各部门、各单位组织管理、指挥协调相关应急资源和应急行动的计划、程序和规程,应按照“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专业处置、部门联动,条块结合、军地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管理工作格局,明确突发公共事件事前、事发、事中、事后各阶段行动计划、组织职责、工作机制、工作流程和保障措施等,具有针对性、操作性和实用性。
第三条 应急预案管理以完善和落实应急预案为基础,全面加强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和法制建设,遵循“分类分级建设、属地为主管理,专业指导负责”原则。
第二章 应急预案体系构成
第四条 应急预案体系应“横向到边,纵向到底”。横向涵盖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纵向延伸到县(市、区),乡(镇)、街道及乡村、社区、学校、企事业单位等。
第五条 应急预案分6类,包括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应急保障预案、部门应急预案、社会单元应急预案和大型活动应急预案。
(一)总体应急预案是市、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派出机构组织管理、指挥协调所管辖区域内相关应急资源和应急行动的整体计划和程序规范,是本地区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
(二)专项应急预案是为应对危害严重或影响范围广、需多个部门协同处置的某种类型突发公共事件而制定的行动计划和程序规范。 
(三)应急保障预案是针对市、县(市、区)涉及全局性的专项应急保障体制和机制而制定的行动计划和程序规范。
(四)部门应急预案是由市、县(市、区)政府相关部门结合部门职责,为应对以个别或少数部门为主处置的某种类型突发公共事件而制定的行动计划和程序规范。
(五)社会单元应急预案是乡镇、社区、学校、企事业单位等各社会单元根据自身实际,为应对可能出现的突发公共事件而制定的具体行动方案或措施。
(六)大型活动应急预案是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主办单位为应对某项大型活动中可能出现的突发公共事件而制定的具体行动方案或措施。
第六条 应急预案体系由市级应急预案体系和县(市、区)应急预案体系构成。
(一)市级应急预案体系包括:市总体应急预案、市级专项应急预案、市级应急保障预案、市级部门应急预案、社会单元应急预案和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民营开发区等重点地区总体应急预案及市级大型活动应急预案。
(二)县(市、区)应急预案体系包括:县(市、区)总体应急预案、县(市、区)专项应急预案、县(市、区)应急保障预案、县(市、区)部门应急预案、社会单元应急预案以及其他大型活动应急预案。
第三章 应急预案基本要素 
第七条 应急预案基本原则上应包括总则、组织机构与职责、信息报告与发布、预测预警、应急响应、后期处置、保障措施、宣传教育、培训与演练、附则、附件等要素。
(一)总则。包括现状、风险隐患分析、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编制目的、编制依据和适用范围等。 (二)组织机构与职责。包括突发公共事件应对组织体系和责任体系等。
(三)信息报告与发布。包括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和信息发布原则、程序和时限要求等。
(四)预测预警。包括监测预测工作要求,可能发生且可以预警的突发公共事件预警分级指标、预警发布或解除程序、预警分级响应措施等。
(五)应急响应。包括事件分级指标、预案启动、分级响应、扩大应急和应急结束程序和措施等。
(六)后期处置。包括恢复重建和调查评估等。
(七)保障措施。包括资金、物资、技术、通信、治安、法制、应急队伍、社会动员、交通和医疗卫生救援保障等。
(八)宣传教育、培训与演练。包括宣传教育、培训与演练责任单位、措施和要求等。 
(九)附则。包括名词术语、预案管理要求和奖惩措施等。
(十)附件。包括工作流程图、有关人员和单位通讯录、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和相关应急预案名录等。
第四章 应急预案管理责任 
第八条 市应急办统筹指导本市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工作,负责市级应急预案体系的综合管理(规划、组织、指导、检查等)。
第九条 各专项应急指挥部和相关单位结合各自职责,负责建立和完善本系统、本单位应急预案体系。
第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民营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地区应急预案体系综合管理,按照市有关应急预案要求,结合实际建立完善本地区应急预案体系。各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和相关单位要加强对县(市、区)有关应急预案的指导和检查。
第十一条 各专项应急指挥部和相关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需列入市级部门应急预案管理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需列入市级专项应急预案和市级应急保障预案管理的,由市应急办主要领导批准。
第十二条 各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各县(市、区)政府,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和民营开发区管委会和各相关单位要明确预案管理工作的主管领导和具体负责人,并为应急预案编制、培训和演练等工作提供经费等必要保障。
第五章 应急预案起草 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的起草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基本要素齐全;
(三)与上级及同级有关应急预案衔接;
(四)文字简洁规范,符合《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国发〔 2000 〕 23 号)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 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应急办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应急管理工作实际负责起草。县(市、区)和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和民营开发区总体应急预案分别由各县(市、区)政府和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和民营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总体应急预案有关要求,结合本地区应急管理工作实际负责起草。
第十五条 市级专项应急预案和市级应急保障预案由承担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和保障主要责任的各专项应急指挥部和相关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起草。
第十六条 市级部门应急预案由各专项应急指挥部和相关单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部门职责负责起草。
第十七条 社会单元应急预案由乡镇、社区、学校、企事业等社会单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负责起草。
第十八条 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由主办单位按照“谁主办、谁负责”原则和本市相关规定,结合实际负责起草。
第六章 应急预案审查与批准
第十九条 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政府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市级专项应急预案和市级应急保障预案的审查批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起草单位将应急预案报市应急办初审,并征求法制机构和应急预案涉及相关单位意见。
(二)市应急办会同起草单位组织专家评审。评审专家原则上不少于7 人,一般应包括行业主管部门、本领域专家、相关法律专家、县(市、区)政府代表等有关人员。
(三)应急预案经市应急办复审同意,报市政府批准(附市应急办复函、各征求意见单位复函、专家评审意见、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和应急预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一条 市级部门应急预案由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和相关单位组织审查,报分管市领导或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总体应急预案由县(市、区)政府审定。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和民营开发区总体应急预案按照市级专项应急预案审查批准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相关社会单元编制修订应急预案,必要时组织审查。
第二十四条 由市委、市政府主办或承办的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参照市级专项应急预案审查批准程序办理;由市直各相关单位主办或承办的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参照市级部门应急预案审查批准程序办理。
第七章 应急预案印发、备案与公布 
第二十五条 市总体应急预案以市政府名义印发,市级专项应急预案、市级应急保障预案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市级部门应急预案以专项应急指挥部或部门名义印发,县(市、区)总体应急预案以县(市、区)政府名义印发,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和民营开发区总体应急预案以管委会名义印发,社会单元应急预案和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由起草单位自行印发。
第二十六条 市总体应急预案报省政府应急办备案,市级专项应急预案报省相关部门备案,市级部门应急预案报省相关部门及市应急办备案,县(市、区)总体应急预案报市应急办备案,社会单元应急预案报市或所在县(市、区)政府备案,各类大型活动应急预案,报市应急办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应急办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中央、省驻并单位有关应急预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总体应急预案及市级专项应急预案、市级应急保障预案、市级部门应急预案应及时向社会公布。确需保密的应急预案,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各类应急预案,起草单位应在应急预案批准印发后,将预案要点解读、宣传通稿和简本报市应急办,由市应急办会同市委宣传部审核,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向社会发布。
第八章 应急预案动态管理与实施 
第三十条 各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针对应急管理工作情况变化和问题对应急预案及时进行修订。修订中涉及组织职责、工作流程、预警和事件等级指标等变化时,按本办法规定审查批准程序重新办理;其他修订变更内容报市或县(市、区)应急办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总体应急预案及市级专项应急预案、市级应急保障预案和市级部门应急预案每3年修订1次。
第三十二条 各相关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对应急预案编制修订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应急预案实施培训演练,熟悉各项行动计划、工作机制及流程,不断检验完善应急预案。
市级专项应急预案、市级应急保障预案和市级部门应急预案责任单位原则上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
第三十三条 各相关单位要结合应急管理工作需要,提高应急预案信息化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各类应急预案数据库。
第三十四条 市应急办定期对各专项应急指挥部、各县(市、区)、开发区和相关单位应急预案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比,表彰奖励。 
第三十五条 未按规定制定修订应急预案或未按应急预案规定履行相关职责、导致突发公共事件危害扩大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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