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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30:21  浏览:8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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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第47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水上治安管理,维护水上社会治安秩序、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范围的治安管理:
  (一)江河、湖泊(含岛屿、水中滩涂、草洲)、港汊、水库等水域及其沿岸的滩涂、草洲、岸坡;
  (二)水上各类船舶、排筏;
  (三)各类港口、码头、渡口、船闸、水上交易市场、水上游乐场等水上建筑物和设施以及沿岸的水利工程。
  军用码头、船舶,交通部设在本省的港航单位及其船舶内部的治空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籍船舶及其人员的治安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下称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水上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船舶进行户籍登记;
  (二)对船舶从业人员进行船民登记;
  (三)进行治安检查和消防监督;
  (四)查处水上治安、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指导、协调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及群众性自治和服务组织开展水上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条 交通、水利、农业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水上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上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落实治安责任制,加强内部治安管理,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和监督,配合做好各项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类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持交通或者渔政部门颂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船舶的证明,到船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江西省船舶户牌。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审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发放江西省船舶户牌。
  经公安机关核实用于体育运动的船艇可免挂江西省船舶户牌。对江西省船舶户牌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七条 江西省船舶户牌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江西省船舶户牌副本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舶户牌编号;
  (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名称及其住所;
  (三)船舶用途和主要经营航线;
  (四)船长和其他船舶从业人员。
  江西省船舶户牌的副本所载内容发生变更或者船舶报废、漂失的,应当在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八条 凡在水上以船舶为家的船民,应当持船舶户牌副本,到船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船舶户口簿;在同一市、县辖区内的国有航运、水产、运输等单位中经常居住在船舶上的人员,应当申领船舶集体户口簿。
  第九条 年满16周岁,从事船舶水上作业的人员,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船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
  放运木排、竹排的排工,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放运地的公安机关申领临时船民证。
  外省籍船舶从业人员在本省水域作业而未在其船籍所在地办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的,应当持本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其开始作业地的公安机关申领临时船民证。船民证和临时船民证的有效期分别为3年和1年。
  第十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时,船舶从业人员应当随船携带船民证、临时船民证、船舶户口簿和船舶户牌及其副本。船舶户牌正本一般应当置于船首醒目位置。以上证、簿、牌由省公安厅统一制发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等具体标准由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除固定航班外,离开船籍所在地的船舶,在停泊地预期停留72小时以上的,船上从业人员应当分别在到达后和离开前12小时内,携带船舶户牌副本、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到停泊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来时登记和离开时注销的手续。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进行水上治安检查时,对逃避检查的船舶和人员可以实施追截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安机关可以在重点水域设置治安检查站。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扣押审查:
  (一)无身份证、船民证(临时船民证)、船舶户牌及其副本或者前述证、簿、牌来路不明的;
  (二)抗拒有关部门执法检查的;
  (三)作为犯罪工具、窝藏犯罪分子和赃物的;
  (四)发生重大水上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在立即通知港监机关的同时,可以直接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线、航向、停止作业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一)保护水上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现场;
  (二)追捕逃犯;
  (三)可能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
  (四)水上重大保卫工作需要;
  (五)侦查重大案件需要。
  第十五条 举办水上重大娱乐、体育竞赛、集会等活动,举办单位在向有关部门申报批准的同时,应当经举办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沉没水中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和剧毒化学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打捞。
  第十七条 水上漂浮的无名尸体,由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出具死亡证明,并到殡葬单位办理接运、火化手续。对于无法查出死者家属和所在单位的,尸体接运、火化费用由殡葬单位向当地民政部门结算,从社会救济费中列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尸体,搜取尸身财物或者索要尸体打捞费。
  第十八条 凡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化学危险品等物品的船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准运证。通过重点水域、要塞、设施以及装卸时,应当执行公安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的管理规定,确保安全。
  第十九条 凡在水上设置储油趸、储油船、加油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同意,经审核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不得设置。
  第二十条 从事客运、旅游及涉外服务的船舶,应当按有关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应急照明及必要的保安器材,并实行船长治安负责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保安人员,或者由经营船舶的主管部门商请公安机关派驻乘警,负责船上治安管理。
  保安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履行治安保卫职责,定期检查治安消防隐患并及时整改,防范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船舶内的治安秩序;
  (三)及时调解船舶内的治安纠纷,制止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拦截、劫持、扣押他人船舶以及船上人员和物品。
  第二十二条 各类港口、码头、渡口、船舶及其相关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严格依法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和防火安全责任制,做好消防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加强对水上治安联防队、保安服务公司、船舶寄存管理站、水上内部保卫组织、水上治安纠察等群众性治安防范组织的指导。各种群众性的治安防范组织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保安服务实行自愿和有偿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水上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每日10元罚款,直至改正为止。
  第二十六条 涂改、伪造、冒用、转借船民证、船舶户口簿、船舶户籍牌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每人次每日5元罚款,直至改正为此。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处警告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无条件放船、放人、归还扣押物品,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治安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公安机关消除治安隐患的通知拒不执行,或者执行未达到要求的,予以警告,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予以以警告,并处100元、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处罚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执行罚款处罚时,公安机关应当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据。所收罚款一律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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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化股份公司成品油出口予以退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化股份公司成品油出口予以退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1)3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来文,反映该公司资产重组和改制后,其下属机构不再具有法人地位,不能办理出口退税问题,要求予以解决。经商财政部、外经贸部意见,石化企业资产重组和改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优化产业结构,合理配置社会经济资源的需要。出口退税操作办法也应符合国家宏观经济形势变化的需要,做相应调整。对此,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对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机构在本文下发以前出口的在成品油,准予比照改制前的出口退税办法办理退税。
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从本文下发之日后出口的成品油,各地税务机关可向其开具税收(增值税、消费税)缴款书(出口货物专用);上述两公司将成品油报关出口后,凭借其下属机构提供的税收(增值税、消费税)缴款书(出口货物专用)等凭证,比照现行工贸公司出口退税办法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2001年6月15日

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已废止)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已废止)

  (1991年1月26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1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1年3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7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2年4月17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及建制镇。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私有房屋的行政主管机关。
  各县级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
  第四条 公民对其合法拥有的城市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他人不得毁坏、侵占、妨碍或者非法查封、没收。
  任何人不得利用城市私有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城市私有房屋时,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
  建设单位应按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给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房屋使用人。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应当按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产管理部门应在审查确认其所有权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对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发给共有人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 新建和翻建、改建、扩建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在工程竣工后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因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家析产等原因需转移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所有人应自有关文书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八条 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交验居民身份证并分别提交下列文书、资料:(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图纸等;(二)购买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及所买卖房屋的平面示意图、缴纳契税的凭证;(三)受赠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或者遗赠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四)交换的房屋:交换各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换房屋协议、缴纳契税的凭证;(五)继承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继承遗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六)分家析产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第九条 所有权不清的城市私有房屋或者前条所列文书、资料不全的城市私有房屋,暂缓登记。暂缓登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房屋产权有纠纷,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在裁决书或者判决书生效后,予以登记。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证严禁涂改、伪造。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房屋所有人应报告房产管理部门,并登报声明作废。房产管理部门在登报的一个月后,审查确认房屋产权无异议的,予以补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一条 城市私有房屋倒塌或者获准拆除的,房屋所有人应自房屋倒塌或者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所有权证。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其房屋所有权证作废。
  第三章 买  卖
  第十二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买卖双方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交易监理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契税。
  第十三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买卖双方应当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他人代办房屋买卖,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同共有的房屋,应当提交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卖房屋的书面证明;出卖已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出卖城市私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房屋共有人或者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购买私有房屋,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应当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在其他区、县级市的,应当到所在区、县级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私有房屋,不得买卖:(一)卖方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的;(二)房屋产权有纠纷的;(三)房屋已列入规划改造范围,且规划管理部门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四)人民法院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十七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由买卖双方按照以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本市房产交易估价标准协商议定价格。
  第四章 租  赁
  第十八条 租赁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出租共同共有房屋,须房屋共有人同意。
  第十九条 城市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件的;(二)房屋产权有争议的;(三)房屋有倒塌危险的;(四)按国家有关规定不能出租的。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出租的房屋交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爱护房屋及附属设施,并按时缴纳租金。
  承租人对合法承租的房屋有依法使用、不受侵犯的权利。
  租赁期间,承租人死亡,共同居住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租赁期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新的房屋所有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需变更房屋用途或者增减房屋内设施,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租赁期满,租赁双方同意续租,双方应续签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一)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二)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者转借的;(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损坏房屋结构且不恢复原状的;(四)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且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
  第五章 修  缮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对自住或者出租的房屋,应经常检查、维修,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
  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检查、督促房屋所有人及时维修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应按城市市容管理的统一要求,整修其房屋。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房屋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出租人确无力承担维修费用的,可以与承租人协商,由承租人垫付部分或者全部维修费。承租人垫付的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者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共同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或者房屋共用部位及设施的维修费用,由房屋共有人共同承担。
  第二十六条 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房屋所有人翻建或者大修房屋,需要承租人临时搬迁的,租赁双方可签订临时搬迁协议,临时搬迁期间承租人停付房租,房屋修复后,房屋所有人不得拒绝承租人回迁。
  第二十七条 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确认有倒塌危险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在限期内维修加固、翻建或者拆除。
  第六章 代  管
  第二十八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离开房屋所在地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管理房屋时,可委托代理人管理。
  受托人应当依法按委托协议进行代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对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者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实行代管的城市私有房屋,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代管。
  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应当出具原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证件,且无产权纠纷;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核实后,予以发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不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转移、变更登记手续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二)出租城市私有房屋未按照规定登记备案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三)对涂改房屋所有权证的,除责令其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四)以欺骗手段获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除依法收缴其证件外,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对出租的城市私有房屋不及时维修而致使承租人的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失的,房屋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因城市私有房屋的产权、买卖、租赁、交换、修缮等发生纠纷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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