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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37:21  浏览:8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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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管辖区域。

第三条 凡居住在本市的男十一周岁至六十周岁、女十一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依照本办法义务植树五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林木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对年满十一周岁不足十八周岁的青少年,应当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或义务植树宣传、林木管护劳动。
对依法免除植树义务而自愿参加义务植树或者自愿为义务植树做出其他贡献的人员,应当予以鼓励。

第四条 市和各区(市)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植树的组织领导工作。
市、各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城市(限于城区)义务植树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义务植树的规划、具体实施和检查验收等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系统主管部门、各单位应当成立绿化领导机构,确定专管机构或专管人员负责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的义务植树工作。

第六条 义务植树应坚持城乡结合的原则,提高城乡绿化覆盖率。

第七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公民都有宣传义务植树和保护林木、林地、绿地以及造林绿化设施的义务;都有制止或者检举、揭发阻碍义务植树和破坏林木、林地、绿地以及造林绿化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义务植树的规划与实施

第八条 市和各区(市)绿化委员会应当按照城乡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全民义务植树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义务植树的年度实施计划,由义务植树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绿化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的全民义务植树规划应当与城市绿化、美化市容、保护环境、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农村的全民义务植树规划应当与农牧业的发展规划和山水田林路的综合治理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及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结合。

第十条 市绿化委员会可以安排市级机关、团体及驻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部队和中央、省属单位,参加农村义务植树;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在指定区域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青岛市市区义务植树的重点为:海滨风景区沿线、进市区公路两侧、崂山风景区及市区内未绿化的山头。

第十一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各系统主管部门须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将本地区、本系统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公民数统计上报市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市义务植树主管部门根据全民义务植树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统计的人数,下达各地区、各系统次年的义务植树计划。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的具体组织实施,按照下列办法进行:
(一)市级机关、团体、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和驻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部队及中央、省属单位的义务植树,由市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区级机关、团体和区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义务植树,由区义务植对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三)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的义务植树,由当地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四)各单位用地范围内的义务植树,由各单位自行组织实施;
(五)城市街道的义务植树由当地街道绿化机构组织实施;
(六)农村的义务植树,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七)个体工商户的义务植树,由所在乡镇(街道)绿化机构会同当地的工商行政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各单位组织义务植树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全体人员轮流参加;
(二)组织专业队定期轮换。
确因工作、生产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义务植树劳动量的单位和个人,在征得当地绿化委员会批准后,向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费。
绿化费标准,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十四条 公民每年参加下列一项义务植树劳动,质量达到标准的,视为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
(一)参加二个工日的造林整地或挖穴劳动;
(二)育苗一点五平方米或扦插育苗三百穗或采集树种六百克;
(三)栽种三平方米草坪或花坛;
(四)栽植三米绿篱;
(五)完成二个工日的护林或花草养护任务。

第十五条 单位以下列形式组织参加义务植树,须经义务植树主管部门批准,并按下列规定计算劳动量:
(一)以机具、车辆尽义务的,按国家规定的台班人工费折算为所尽义务劳动量;
(二)以植树、绿化所需物料尽义务的,按国家计划价格折算为所尽义务劳动量;
(三)自供苗木建设园林绿化工程的,按批准的工程计划投资折算为所尽义务劳动量;
按前款规定折算义务劳动量的,均以每人每年二个工日为标准。
公民个人以本条规定形式参加义务植树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六条 义务植树苗木费用,原则上按照下列规定解决:
(一)城市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组织在城市公共绿地内的义务植树,由当地城市义务植树主管部门解决;
(二)城市各单位用地范围内的义务植树,自行解决;
(三)公路、铁路、机场、水库、河堤用地范围和国营农、林、牧、渔场的义务植树,由各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四)前列范围以外区域的义务植树,由林权所有单位解决。

第十七条 苗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积极办好现有苗圃,并根据实际情况扩建苗木基地,培育良种苗木。有条件的单位,应积极自办苗圃。

第三章 林木的权属与管护

第十八条 义务植树的林木权属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权归现在经营管理这些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由区(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单位所有;
(二)在集体所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权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的规定办理;
(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栽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在私有房屋庭院内栽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四)个人承包全民或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按承包协议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义务栽植树木林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书;持有林权证书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义务植树应当保证质量,当年植树保存率不得低于85%。对保存率低于85%者,视为未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由义务植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栽。

第二十一条 义务植树可以实行定单位,定人员、定任务、定质量、定期检查和划定一包一至五年的责任区、责任片、责任段的制度。承包期满,由当地绿化委员会组织检查验收,验收合格,交林权单位管护。

第二十二条 林权单位和林木养护单位应当做好林木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和护林防火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义务植树的林木采伐更新,在城市的,按本市城市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农村的,按林业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架空线路、敷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义务植树林木的,施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到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修剪、移植或砍伐。因紧急抢修管线,不能事前办理有关手续的,须在抢修后的二日内补办手续。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市或区(市)人民政府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一)超额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培育管护林木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林木花草、绿化造林设施成绩突出的;
(三)在种苗培育、林木管护科研方面有重大成果的;
(四)为义务植树提供资金或者提供种苗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义务植树方面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义务植树主管部门进行批准教育;
对经教育仍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由义务植树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除责令其履行植树义务外,并按义务劳动量折算的绿化费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二)不据实统计上报应履行义务植树人数的,除责令其履行植树义务外,并按义务劳动量折算的绿化费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三)不按规定质量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达不到树木保存率标准的,除责令其补植外,按义务劳动量折算的绿化费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毁坏义务植树苗木或者损坏林地、绿地和绿化造林设施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并处以直接损失的二至四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滥伐义务植树林木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和补植五倍的林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偷盗种苗、林木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和补植十倍的种苗、林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三至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义务树植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义务植树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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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调味品生产和销售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本省调味品工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调味品,是指酱油、食醋和酱以及其他具有调味品功能的食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调味品生产和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调味品生产和销售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调味品行业的发展规划;
(二)监督检查调味品的生产、贮存、运输和销售活动;
(三)协助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发放调味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
(四)按照规定的职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调味品的生产和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产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厂址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生产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三)生产工艺和操作规程符合规定要求;
(四)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质量检验机构、人员和检验仪器;
(五)有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贮存、运输容器和包装材料;
(六)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必须持有健康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生产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的水源、粮食、食盐、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和菌种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八条 开办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持申请书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报经省辖市(地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调味品生产许可证。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办的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在一年内达到规定的条件。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取消其生产资格。
第九条 从事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辖市(地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领取调味品批发许可证:
(一)持有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
(二)贮存、运输和装卸调味品的容器、包装、工具和其他设备安全、无毒、卫生;
(三)配置消毒和防鼠、防蝇、防虫、防尘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批发省外生产的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除必须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向生产企业索取卫生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向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批发许可证。
第十一条 零售企业销售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必须从取得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进货。直接从省外进货的,应当报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二条 销售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辖区市以内必须实行包装销售;辖区市以外应当在二年内实行包装销售。
第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调味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超过保持期限的;
(三)掺杂、掺假、混有异物或者被有害、有毒物质污染的;
(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第十四条 调味品批发许可证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开办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审查手续的;
(二)未办理调味品批发许可证,即从事批发业务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包装销售的。 第十六条 在调味品的生产和销售活动中,违反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3日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百政办发〔2010〕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百色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和公安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4〕83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含各县、区城镇、新开发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凡在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

国有直管公房的租赁、廉租住房租赁,不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就地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有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经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临时经营性房屋,所有人持规划许可证明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领取《临时房屋租赁证明》后,可以参照本暂行规定依法出租。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与该房屋使用人不一致并收取费用的;

(三)公有房屋由其单位职工、职工家属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承包费、管理费、利润或者按照营业额比例提成等形式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

(四)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栈业使用性质,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作为非旅栈业经营活动用房的。

(五)将房屋分割出租的。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已经预售的商品房不得预租。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或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出租的;

(二)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已依法公告被列入拆迁范围的;

(九)托管的房屋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出租的;

(十)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部门有关规定的;

(十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管理、公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税务、工商、建设规划、市政、教育、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房屋租赁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及非法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房屋出租情况备案、房屋承租人的户籍管理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出租房屋从事的违法经营活动,查处、取缔非法房屋中介机构。

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租赁房屋的规划管理,对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擅自加层、改建、扩建等违法建设行为的监察与查处。

城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租赁房屋影响市容市貌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

税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税收征管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进城务工承租房屋人员子女九年义务教育管理工作。

上述各职能部门在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牵头组织下,每年应对本辖区流动人口及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开展联合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治。

第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百色城区域内(含规划区、右江区)房屋租赁管理和登记备案工作;各县的房屋租赁管理及登记备案,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章 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出租(转租、预租),应当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在本市城镇规划区域内发生本暂行规定第三、第五、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签订或变更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要相互协调、配合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房地产管理部门为出租房屋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后,应定期向公安、工商、税务、教育、人口与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广播电视等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其他各相关职能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公安部等六部门联合颁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广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4〕83号)和中共百色市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百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一)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房屋出租情况备案时;

(二)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核发、管理和服务工作时;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劳动就业以及各项社会保险时;

(四)教育部门在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入托、入园、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时;

(五)广播电视部门在刊播流动人口招聘信息或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时;

(六)税务部门在办理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时;

(七)其它按照规定应当出示《房屋租赁证明》的。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明;

(二)房屋的坐落、四邻界线、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房屋交付的日期、租赁期限、用途;

(四)租赁金额和支付方式;

(五)房屋使用要求和修缮责任;

(六)消防管理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租赁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九)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租赁双方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

1.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2. 尚未办理房屋登记的,须提供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证》等合法用地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3. 正在办理房屋登记的,有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收件收据等证明文书;

4. 经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鉴证的购房合同或买卖合同或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出具的购房证明、购房发票等;

5. 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房屋交付使用的证明;

6. 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房产权属证明、临时建筑使用期限证明等。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证明;

(五) 出租共有房屋应当提交其他共有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出租已抵押的房屋,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

(二)现场勘察;

(三)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四)发放《房屋租赁证明》。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租赁登记申请当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核验,对符合本暂行规定的给予登记备案,发给《房屋租赁证明》,申请人按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转发国家纪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价费字〔2002〕130号)文件规定交纳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费;不符合本暂行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按规定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房屋出租情况备案和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出租人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应携带《房屋租赁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有关证件到税务机关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出租人收取租金应使用专用发票,并依法缴纳税款。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明》。

遗失《房屋租赁证明》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方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双方解除、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告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公有住宅的租赁实行报表管理,房屋出租人应当按年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报送租赁情况报表。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拟将房屋出售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放弃购买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后,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原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其出租房屋抵押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抵押期间租赁期满,出租人需要继续出租的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 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在公告前已签订租赁合同的,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可以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但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公告时没有设定租赁关系的,不得出租。

第二十二条 临时建筑出租的期限不得超过规划部门批准的使用期限。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一方发生分立、合并、解散、被撤销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出租人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承租人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出租人继续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房屋安全、消防、治安、工商、税务、卫生、计划生育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二)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租金,不得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三)依法缴纳税费;

(四)按规定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承担治安和消防责任;

(五)按规定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六)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和妨碍;

(七)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八)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房屋,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出租人未按照约定及时修缮房屋,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或者房屋紧急险情影响房屋安全或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出租人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给承租人或者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的约定必须按时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的,出租人可以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二)按照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者进行装修或增设他物,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三)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和消防管理有关规定;

(四)遵守计划生育有关法规;

(五)遵守环境保护有关法规,并承担造成污染治理的责任。

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给出租人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擅自调换使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在出租人要求期限内仍未支付的;

(五)住宅(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六)故意损坏房屋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所提供房屋不符合约定的;

(二)房屋危及承租人的安全与健康的;

(三)未按照合同约定维修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四)干扰、妨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租赁房屋期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或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搬出的,属非法侵占,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本《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并处以罚款;

(二)当事人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明》的,注销其证书,并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房地产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调解,也可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非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涉外房屋租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百色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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