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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建筑业10项新技术(2010)》推广应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31:08  浏览:8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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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建筑业10项新技术(2010)》推广应用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做好《建筑业10项新技术(2010)》推广应用的通知

建质[2010]170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建筑业10项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对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起到了积极作用。近年来,奥运工程、世博工程等一批重大工程的相继建设,促进了工程技术的创新和研发应用。

  为适应当前建筑业技术迅速发展的形势,加快推广应用促进建筑业结构升级和可持续发展的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我部对《建筑业10项新技术(2005)》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建筑业10项新技术(2010)》印发你们。请各地继续加大以建筑业10项新技术为主要内容的新技术推广力度,充分发挥“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的示范作用,促进建筑业新技术的广泛应用和技术创新工作。

  附件:《建筑业10项新技术(2010)》(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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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4〕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二ΟΟ四年六月十日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四年六月十四日

  潍坊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 二ΟΟ四年六月十四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经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实施特许经营。

  第四条 市、县(市)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政府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四区及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要根据城市整体规划,按照统一规划、科学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由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计划、财政、规划、物价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优先保证公共利益不受损害,并有利于提高市政公用产品的质量和改善服务水平。

  特许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和优质、持续、高效、公平、价格合理的服务。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

  第七条 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市政公用设施,并有权对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特许经营程序

  第九条 市、县(市)政府应当根据省政府确定的特许经营项目范围,结合本地城市规划和发展需要确定特许经营项目,防止重复建设和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 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财政、规划、建设、物价、环保等部门拟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特许经营期限、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特许经营权使用费、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项目及其实施方案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计划部门发布推荐介绍项目的公告。

  第十二条 政府可以采取招标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场竞争方式,公平、公正地选择某项市政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者。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权的参与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采用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权参与人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等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同级政府批准,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七)履约担保;(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九)违约责任;(十)争议解决方式;(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支付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标准由市政府根据特许经营项目的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九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期满需继续经营的,须在期满1年前提出申请,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于30日内作出是否延长其经营期限的意见,报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申请续展时限内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会同计划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三)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投诉;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等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

  第二十六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对其建设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的技术资料、图纸等文件进行收集、分类、整理和归档。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其经营的产品或服务项目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保证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状况良好,定期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检修保养,并将设施运行、检修、保养情况定期报告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政府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征用或者迁移市政公用设施,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配合,政府应当给予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条 未经市、县(市)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三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

  第三十三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三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

  第三十五条 在特许经营项目运营的过程中,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2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三十六条 特许经营项目的产品、服务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的规定制定和调整。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调价。

  第三十七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3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三十九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四十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4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1月16日通过,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较大市地方性法规立法程序
第六章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程序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地方立法制度,规范本自治区的立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宪法和立法法的基本原则,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三条 自治区和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较大市,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四条 地方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立法权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对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作出规定的地方性法规,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六条 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立法权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七条 自治区、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一)国家法律明确授权可以变通规定的事项;
(二)根据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具体实施性规定或者变通、补充规定的事项;
(三)根据民族自治地方实际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三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简称法规案,下同),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九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二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三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五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条 下列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可以作为提案人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法规案: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四)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要求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
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次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无原则分歧意见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无原则分歧意见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
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或者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在审议法规案的过程中,专门委员会对法规案的重要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原则分歧意见而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 主任会议认为应当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将该法规案提交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较大市地方性法规立法程序
第三十八条 较大市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参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较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由报请机关签署。
报请批准的法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法规,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各方面无原则分歧意见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审议和表决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较大市报请批准的法规,主要审查其内容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并在法规列入会议第一次审议议程起四个月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经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批准;认为报请批准的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不予批准。
第四十二条 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程序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参照本条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前,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条例草案及说明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征求意见。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要求提出意见。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由报请机关签署。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全体会议上,听取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报告条例起草和审议的有关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
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决定是否交付表决。
在条例交付表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关于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主要审查其变通、补充规定的权限范围。
经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批准,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或者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或者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规草案或者法规文本;
(二)法规草案的起草说明或者提请批准的报告;
(三)有关法律、法规;
(四)与本法规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一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提案人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前条所列材料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五十二条 向自治区、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或者向自治区、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三条 交付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立法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
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或者批准的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广西日报》应当及时刊登。其中。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在批准后,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公报和常务委员会指定的报纸应当及时刊登。
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或者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文本。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较大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较大市人民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审查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有关专门委
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反馈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较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本级人民政府规章,参照前三款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86年7月1日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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