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沪汉铁路合宁段 运输价格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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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沪汉铁路合宁段 运输价格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沪汉铁路合宁段 运输价格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改价格〔2008〕937号
铁道部:
你部《关于沪汉线合宁段客货运价的函》(铁财函〔2008〕379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同意沪汉铁路合宁段(三十里铺—永宁镇,不含两端车站,以下简称合宁段)旅客、货物运输实行特殊运价,与执行统一运价的国铁运营线路实行分段计费。
二、合宁段旅客运输价格在现行国铁客运各车型、列车速度等级和席别运价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50%,但既有旅客列车调整经路,改经合宁段运行后的票价不得超过现行票价。具体票价由你部确定。
三、除整车农用化肥外,合宁段本线发送或到达货物,在合宁段内运输价格以每吨公里0.16元为基准,允许上下浮动,浮动幅度最大不超过20%。通过货物运价,按不超过本线发送或到达货物实际运价水平,及既有计费经路实际运费负担的原则,由你部确定。
整车农用化肥运价,按国家发展改革委、铁道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农用化肥铁路运价优惠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242号)规定的农用化肥运价优惠政策执行。
合宁段货物运输不另外收取铁路建设基金。
四、合宁段旅客、货物运输杂费及延伸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你部和我委及有关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自2008年4月18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12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12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
税委会[2011]27号
海关总署:
《2012年关税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八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2012年关税实施方案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
2012年关税实施方案
一、进口关税调整
(一)最惠国税率:
1.最惠国税率维持不变。
2.对感光材料等52种商品继续实施从量税或复合税(见附表一)。
3.对小麦等8类47个税目的商品继续实施关税配额管理。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继续实施滑准税形式的暂定税率,并适当调整滑准公式。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二铵三种化肥继续实施1%的暂定配额税率(见附表二)。
4.对9个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继续实施海关核查管理。
(二)对燃料油等部分进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见附表三)。
(三)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对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协定税率(见附表四):
1.对原产于韩国、印度、斯里兰卡、孟加拉和老挝的1860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亚太贸易协定税率;
2.对原产于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菲律宾、越南、缅甸、老挝和柬埔寨的部分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3.对原产于智利的7265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4.对原产于巴基斯坦的6466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5.对原产于新西兰的7276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6.对原产于新加坡的2766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7.对原产于秘鲁的7042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8.对原产于哥斯达黎加的7239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哥斯达黎加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9.对原产于香港地区且已制定优惠原产地标准的1734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
10.对原产于澳门地区且已制定优惠原产地标准的1259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
11.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608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早期收获计划协定税率。
(四)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双边换文情况以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对埃塞俄比亚、贝宁、布隆迪、厄立特里亚、吉布提、刚果、几内亚、几内亚比绍、科摩罗、利比里亚、马达加斯加、马里、马拉维、毛里塔尼亚、莫桑比克、卢旺达、塞拉利昂、苏丹、坦桑尼亚、多哥、乌干达、赞比亚、莱索托、乍得、中非、阿富汗、孟加拉国、尼泊尔、东帝汶、也门、萨摩亚、瓦努阿图、赤道几内亚、安哥拉、塞内加尔、尼日尔、索马里、老挝、缅甸和柬埔寨,共40个联合国认定的最不发达国家实施特惠税率(见附表五)。
(五)普通税率维持不变。
二、出口关税调整
(一)“出口税则”的出口税率维持不变;
(二)对铬铁等部分出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对部分化肥征收特别出口关税(见附表六)。
三、税则税目调整
根据世界海关组织2012年版《协调制度》目录的修订情况,结合我国生产和贸易实际,对我国税则税目进行相应转换(见附表七),并根据国内需要对部分税则税目进行调整(见附表八)。经转换和调整后,2012年版税则税目共计8194个。
注:附表一、二、三、六、八附后,其余附表暂略。
附表:一、进口商品从量税及复合税税率表
http://g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12/P020111215536421419881.pdf
二、关税配额商品进口税率表
http://g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12/P020111215536421739072.pdf
三、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
http://g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12/P020111215536421856477.pdf
四、进口商品协定税率表
五、进口商品特惠税率表
六、出口商品税率表
http://g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12/P020111215536422114862.pdf
七、2011-2012税则转版对应表
八、进出口税则税目调整表
http://g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12/P020111215536422244360.pdf
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获得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获得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现将《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获得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获得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卫生部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台港澳医师获得大陆医师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是指具有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行医资格并且是上述地区永久性居民的中国公民。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可申请获得的内地医师资格类别为临床、中医、口腔。
第三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其有关规定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中国公民,可申请内地医师资格认定。
(一)2007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行医资格满5年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二)具有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专科医师资格证书;
(三)在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机构中执业。
第四条申请医师资格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
(二)6个月内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三)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明材料;
(四)与拟申请医师资格类别相应的医学专业学历证明;
(五)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行医执照或者行医权证明;
(六)与拟申请医师资格类别相应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专科医师执照或者专科医师资格证明;
(七)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关医疗机构的在职证明或者执业登记证明;
(八)执业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证明;
(九)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
(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三)至(九)项的内容必须经过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以上材料应当为简体或繁体中文文本或附中文译文。
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申请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的受理、审核和认定工作。
第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验证并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审核合格的,予以认定,授予执业医师资格,并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第七条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医医师(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申请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的受理、审核和认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情况予以汇总,报卫生部备案。
第九条取得内地医师资格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医师资格证书》编码由年度代码、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医师级别代码、医师类别代码、居民有效证件号码和地区代码共27位组成。其中,第1-4位是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年度代码,第5-6位是核发《医师资格证书》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第7位是执业医师级别代码,第8-9位是执业医师类别代码。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取得的内地《医师资格证书》第10-17位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代码,第18-24位为“0”,第25-27位是HKG。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取得的内地《医师资格证书》第10-17位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代码,第18-24位为“0”,第25-27位是MAC。
第十条取得内地《医师资格证书》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申请在内地执业注册的,按照《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