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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评估核心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07:06  浏览:8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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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评估核心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评估核心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务院各部门政府网站工作单位:

  为进一步引导和促进政府网站健康发展,深化电子政务应用,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政府网站发展评估核心指标体系(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参考使用。

  本核心指标体系重心放在政府信息公开、网上办事、政民互动三个环节,不是政府网站评估所需的全部指标,不替代各地区、各部门已有的评估指标体系。

  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化推进司)负责对本核心指标体系的解释,在总结各地区、各部门经验及做法的基础上,不断完善政府网站发展评估核心指标体系。

  2009年起,工业和信息化部不再委托评估机构开展全国性政府网站综合评估工作,按照“谁评估、谁公布、谁解释”的原则,鼓励有经验、有实力、有信用的评估机构开展政府网站发展评估,向社会公开发布评估结果,并负责对发布结果的解释。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围绕提高政府网站信息公开质量、增强办事服务能力、注重政民互动实效等要求,以核心指标为基础进行扩展、细化、裁剪,建立和完善本地区、本部门政府网站发展评估指标体系,做好政府网站发展评估工作。

  请各地区、各部门及相关评估机构将使用本核心指标体系进行评估的情况、建议和意见及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化推进司)(联系电话:010-68208290)。

  附件:政府网站发展评估核心指标体系(试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附件:

  政府网站发展评估核心指标体系(试行)
  http://www.gov.cn/zwgk/2009-04/22/content_1293006.htm

  二、指标说明

  (一)政府信息公开

  1、主动公开信息量: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主动公开信息内容的规定,政府网站上实际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总数量,统计以件(条)为单位。

  2、依申请公开量: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的规定,全年公众通过政府网站申请办理“依申请公开信息”的件数,统计以件(条)为单位。 

  3、年度新增量: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主动公开的重点信息内容的规定,全年政府网站实际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新增数量,统计以件(条)为单位。

  (二)网上办事

  1、网上办事量:是政府部门依据职能通过政府网站面向社会公众提供各类网上办事服务的总件数,统计以件为单位。

  2、网上办事度:是政府网站网上办事服务全流程覆盖的实现程度。网上办事全流程应覆盖五项服务,即办事指南、表格下载、网上咨询、网上申请、结果反馈。服务等级分为三级:一级,政府网站网上办事中1/2以内的网上办事事项实现网上全流程五项服务的覆盖;二级,政府网站网上办事中1/2至2/3的网上办事事项实现网上全流程五项服务的覆盖;三级,政府网站网上办事中2/3以上的网上办事事项实现网上全流程五项服务的覆盖。

  3、网上办事率:网上办事率=(通过网站办理的服务事项的总件数)÷(通过各类办事渠道(网站和非网站方式)为公众办理的服务事项的总件数)。

  (三)政民互动

  1、公众参与量:是全年公众通过政府网站参与提问、咨询、访谈、投诉、建议等政民互动活动的总事件(人次)数。

  2、参与答复量:是全年政府对公众通过政府网站参与提问、咨询、访谈、投诉等各类互动活动,给予答复(包括采纳、不便采纳但答复等)的总件(条)数。

  3、参与便捷度:(1)通过统计政府网站实际提供的政民互动参与渠道种类和数目,评估政府网站提供政民互动渠道的能力,反映公众通过政府网站参与互动的方便性。(2)对政府网站政民互动参与渠道种类、数目及互动服务界面友好、使用方便等便捷程度的满意人数占参与互动服务总人数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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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事系统远程通信网络管理暂行规定

人事部


全国人事系统远程通信网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全国人事系统远程通信网络运行的高效、畅通、保密、安全,促进人事信息网络的快速健康发展,推进人事信息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人事系统远程通信网络(以下简称远程通信网),主要是指以人事部为枢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城市人事厅(局)进行远程计算机数据交换的通信网络。
第三条 远程通信网的中央节点设在人事部。人事部机关建立局域通信网,与远程通信网联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城市人事厅(局)开设远程通信网工作站(以下简称远程工作站)。
第四条 所有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都应遵循本规定。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中央节点负责建设网络系统,保证网络正常运行和维护,制定网络管理的标准规范,指导远程工作站工作。
第六条 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负责本站点的正常运行和维护,促进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完成本地区、本部门领导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三章 工作范围
第七条 中央节点作为远程通信网枢纽,负责向局域网节点和远程工作站发送工作信息,接收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发送的信息并进行处理。
第八条 局域网节点向远程工作站发送业务范围内的工作信息。
第九条 各远程工作站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央节点或者其它远程工作站、局域网节点发送本地区重要人事信息,接收人事部中央节点和局域网节点发出的工作信息并进行处理,重要信息及时向厅(局)领导报告。

第四章 管理
第十条 人事部信息化领导小组管理中央节点,统一管理入网计算机软件以及建库、建网工作。
第十一条 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必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遵循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接收和发送信息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发送信息须经有关业务处(室)和办公厅(室)审签,重要信息报请单位领导审签。收取信息后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抓紧进行处理,重要信息要及时报送厅(局)领导阅示。
第十三条 严格值班制度。各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除节假日、公休日以外,每天上午和下午都必须开机上网,收取邮件。遇有紧急事项要随时开机取件。
第十四条 各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因机械、线路故障不能正常工作时,应及时报告人事部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人事信息中心,同时抓紧组织排除故障。
第十五条 下载远程通信网上信息,必须按规定使用。重要信息使用须经人事部办公厅同意。
第十六条 对不遵守规定影响正常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必要时,可暂停该远程工作站或者局域网节点的上网工作,以确保整个通信网络的正常运行。

第五章 安全保密
第十七条 各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及中央节点主控室必须确保安全、保密。
第十八条 各远程工作站、局域网节点及中央节点主控室安全保密工作接受保卫保密部门的业务指导;保密通信设备的使用管理,接受机要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传送带密级的信息必须在配有保密机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十条 各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及中央节点主控室必须制定严格的保密工作制度,正确使用身份识别文件(即安全类信息),指定专人负责保管配备的保密设备,内联网上机器禁止外来人员使用,并不得与国际互联网物理联接。
第二十一条 上网注册口令和身份识别密钥文件按有关规定更换。
第二十二条 一旦发生保密设备和软件失控,应立即停止信息传输工作,同时报告本单位主管领导和人事部办公厅,发生失泄密事件时要及时报告当地保密、机要部门。
第二十三条 如保密设备出现故障,必须到指定部门进行维修。
第二十四条 要配备防病毒软件,严防计算机病毒破坏应用软件系统,严禁使用未经批准的软件。
第二十五条 对过时信息要按规定及时删除,以免影响通信系统的安全或造成泄密。计算机硬盘、软盘的报废、维修必须进行保密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工作细则,并报人事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销售、存储、运输以及专卖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烟草专用机械。
本条例所称烟草制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
第三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设立,应依法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生产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烟草制品。
第五条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应依法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六条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应依法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亮证经营。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第七条未经国务院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立烟草制品集中交易市场。
第八条禁止销售、运输、存储、投递走私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条件。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存储、投递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条件。
第九条零售的卷烟、雪茄烟必须标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烟草专卖标识。
禁止非法印制、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识。
第十条省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托运或自运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第十一条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随货同行、证货相符;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分别开具准运证。 无准运证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烟草专卖品。
禁止烟草专卖品运输中的下列行为:(一)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二)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三)不符合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的运达地点、品种、数量的。

第十二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案件时,行使以下职权:(一)对违法生产、销售、存储、运输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检查;(二)对当事人、证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三)查阅、抄录或复制与违法案件有关的票据、帐册等有关证据材料;(四)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存储、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烟草专卖品和其他物品实行登记保存。

第十三条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或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二)实施登记保存时,应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告知当事人实施登记保存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登记保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应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四条当事人在其烟草专卖品或涉案物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保存后,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或自公告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后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将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连同涉案物资予以没收。

第十五条生产、销售、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生产、销售、存储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及用于生产、销售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资,可并处以生产、销售、存储烟草制品货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生产、销售、存储提供场地、运输服务及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或未亮证经营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在经营场所摆放、出售未标有烟草专卖标识的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因违法经营被处罚两次以上或者拒绝接受检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法印制、销售烟草专卖标识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印制、销售的烟草专卖标识和违法所得及用于印制、销售烟草专卖标识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使用烟草专卖标识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销售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倒流国产烟、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海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走私烟草制品提供存储、运输服务及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海关都有权查处的,按照谁先受理谁查处的原则办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及时移送有权部门查处。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应交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一条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法倒卖烟草专卖品、伪造变造许可证和准运证、走私烟草专卖品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检举、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或个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走私烟草专卖品货值,是指按同一品名的非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合法进口烟草专卖品的市场批发价计算所得的金额。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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