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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昌吉回族自治州失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46:04  浏览:8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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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昌吉回族自治州失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8]119号

转发关于昌吉回族自治州失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乌昌财政局,州政府各部门,各事业单位:
《昌吉回族自治州失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昌吉回族自治州失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乌昌财政局)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失业保险条例的通知》(新政发〔1999〕17号)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坚持统一政策、统一计划、统一管理、统一使用的管理方针。
  第三条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州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全州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的组织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人事、经贸、工会、团委、残联、妇联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行实施监督。
  第五条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审计局和乌昌财政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结余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县(市)失业保险基金使用情况要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将失业保险金的使用情况,专项上报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
第七条 为确保失业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行,各县市应在足额征缴的基础上,按时上解失业保险金,乌昌财政局设“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支出户”。各县市不设立“财政专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暂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暂存失业保险支出费用以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到财政专户;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
  第八条 各县市将失业保险基金历年滚存结余一次性全额上解,乌昌财政按拨款计划,预拨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作为周转金。今后征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按月全额上解,财政部门按用款计划按月足额下拨。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按月填写用款申请书。乌昌财政局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于每月10日前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入支出账户。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乌昌财政局根据失业保险基金拨款计划,将所用基金从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入州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再由该“支出户”拨入县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进行使用。
  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一条 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比例及时向自治区上缴失业保险调剂基金。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乌昌财政局申请自治区调剂, 调剂后仍不足部分由统筹地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其门诊医疗补助金与失业保险金一并发放。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患病就医的,应在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凭证,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住院医疗补助金。门诊或住院医疗补助金每月只能享受一次,且不能同时享受。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申请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批准后方可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失业保险基金上缴使用情况要定期进行通报。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乌昌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自治州原相关政策规定有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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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体育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体育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87号     

  
《安徽省体育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保护体育消费者和体育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对体育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是指下列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一)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场馆、体育俱乐部、体育度假区等体育场所的经营;
(二)体育健身、体育娱乐、体育康复、体育旅游的经营;
(三)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的经营;
(四)体育技能培训、体育中介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体育经营。
前款所称体育项目是指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批准公布的体育项目。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合法的体育经营,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公安、卫生、旅游、质监、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体育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从事体育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体育场所、体育设施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安全要求和卫生要求;
(二)体育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有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和相应的应急处理、安全救护能力;
(四)有与经营的体育项目相适应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体育经营。
第七条从事以攀登山峰为内容的体育经营的,须经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以健身气功为内容的体育经营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以射击为内容的体育经营的,须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批准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条从事以武术(散打)、拳击、跆拳道、摩托艇、摩托车、汽车等涉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体育项目为内容的体育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批准的条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对从事前款规定的体育经营的申请,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体育设施、体育器材需要进行检验、检测的,检验、检测所需时间不计入批准期限,但不得无故拖延。
第九条从事以游泳、潜水、蹦极、攀岩、卡丁车、滑翔伞、动力滑翔伞等涉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体育项目为内容的体育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家《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的规定,并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审验。
第十条从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体育经营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将下列材料提交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体育经营可行性报告;
(三)体育设施、体育器材情况登记表;
(四)配备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从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体育经营,要求变更经营内容、场所的,应当向有关体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条件、标准的,受理申请的体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从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体育经营,要求变更经营内容、场所的,应当自取得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的情况及有关材料提交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异地举办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体育经营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活动的15日前将营业执照复印件、活动实施方案和体育场所、体育设施的安全情况以及有关协议书副本,报举办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体育技能培训、安全救护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体育社会指导员职业技能证书或者体育专业协会颁发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体育专业协会可以通过制定和监督执行体育专业管理规范和体育专业技术规范,或者通过体育经营场所的服务等级行业评定,对相关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行业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体育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体育经营安全制度,做好体育设施、体育器材的维护、保养,保证体育设施、体育器材安全、适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事项,应当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对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设施、体育器材,体育经营者应当委托有检验、检测资质的组织定期进行检验、检测,并将检验、检测报告提交作出体育经营批准决定的体育行政部门备案。不得使用经检验、检测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体育设施、体育器材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在体育经营活动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体育经营者应当采取救护措施,并在2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调查处理,并按规定将事故及其处理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体育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明码标价,向消费者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八条体育消费者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体育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规定,爱护体育设施和体育器材。
第十九条对体育经营中的非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对体育经营活动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将举报的情况移交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将移交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条依照本办法规定,须经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方可进行的体育经营,批准的经营期限届满,体育经营者未向批准机关申请延续经营期限,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批准条件、标准的,由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书。
第二十一条体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办理体育经营批准事项,审验体育经营时,不得向申请人、体育经营者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体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体育经营批准事项,审验体育经营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体育经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行政机关对体育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体育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体育经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办理体育经营批准事项,对体育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从事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体育经营的,由作出批准决定的体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权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将体育经营的有关情况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要求定期对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设施、体育器材进行检验、检测;
(二)使用未经检验、检测的体育设施、体育器材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经营活动;
(三)使用经检验、检测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体育设施、体育器材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列体育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体育经营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 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1日发布,2004年8月10日修改的《安徽省体育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考虑到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生效以后,须有机构就基本法若干条款实施中的问题进行研究,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为此,建议在基本法生效的同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立一个工作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内地和香港人士组成。谨将具体方案附后,请予以研究决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
1989年1月14日

附:方案
一、名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
二、隶属关系: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的工作委员会。
三、任务:就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实施中的问题进行研究,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供意见。
四、组成:成员十二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内地和香港人士各六人组成,其中包括法律界人士,任期五年。香港委员须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和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联合提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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