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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代理人身保险业务自律公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58:29  浏览:9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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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代理人身保险业务自律公约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代理人身保险业务自律公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规范银行兼业代理人身保险业务行为,打击商业贿赂,遏制恶性竞争,建立自我约束和相互监督机制,促进银行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及《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实施细则》,经中国银行业协会全体会员单位共同商定,签订本公约,全体会员单位承诺互相监督、共同遵守。

  第二条 本公约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三条 会员单位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应当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没有取得兼业代理资格的代理机构或代理网点不得开展代理人身保险业务。

  第四条 银行代理销售人员应定期接受相关业务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得少于监管部门规定时数,并积极参加销售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格认证。

  第五条 会员单位兼业代理人身保险业务时,应与被代理保险公司依法签订保险代理合同。

  第六条 会员单位应当根据自身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管控能力确定合作的寿险公司数量。

  第七条 从事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会员单位应由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保险代理业务,加强相关内控制度建设,定期开展对制度执行情况的内部监督检查。会员单位应按照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的有关规定,建立代理保险业务档案,逐笔记录有关要素和信息。

  第八条 会员单位应加大电子化建设力度,完善代理保险业务电子化操作系统和账务系统,减少手工操作。

  第九条 会员单位开展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应按代理金额的一定比例或代理业务笔数收取手续费,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1号)规定,向保险公司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第十条 会员单位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应开设独立的代收保费账户并单独核算,不得以保费收入抵扣代理手续费。代理手续费收入要全额入账,严禁账外核算和经营。会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接受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其他利益。

  第十一条 会员单位应切实加强所代理保险产品的宣传和信息披露管理。各类宣传材料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分公司统一印发和管理,不得擅自印制宣传材料或变更其内容。会员单位的代理销售人员介绍保险产品时,必须全面客观,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利益,不得承诺不确定收益或进行误导性演示,不得有虚假、欺瞒或不正当竞争的表述。代理销售人员不得将保险产品收益与其他金融产品进行片面类比,不得抵毁同业。 

  第三章 服务、监督和处罚

  第十二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会员单位的意愿和要求,维护会员单位的正当权益;建立行业内部沟通协调机制,共同维护银行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及时向会员单位传递国家政策及行业自律信息。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对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履行公约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有权向中国银行业协会反映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公约的,经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查实后,给予相应惩戒。

  (一)未对客户和社会造成严重影响,情节轻微的,酌情给予以下处理:

  1.责令违约单位限期改正;

  2.协会内部通报;

  3.依照《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进行其他处理。

  (二)对客户和社会造成恶劣影响,情节严重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提出处理建议,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非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公约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处理。

  第十六条 会员单位对于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的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反映。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公约由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签署后生效。

  第十八条 在本公约生效后,取得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资格的单位,自签署之日起,视为自愿加入本公约。

  第十九条 本公约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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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加强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着重保障人身安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娱乐场所。本规定所称公共娱乐场所,系指公众聚集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室)、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二)舞厅、夜总会、卡拉0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三)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
(四)室内游艺、游乐场所;
(五)体育文化场馆;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第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行监督检查。文化局、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建管委、轻工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实行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公共娱乐场所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其经营老负责。

第二章 建筑、室内装饰防火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娱乐场所及其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将工程防火设计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并保证工
程质量。工程竣工后,其消防设施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
第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末取得有效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所提交的设计和超越设计等级范围的设计不予审批,并通知有关单位不予施工。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末取得装饰施工资质证书、超越施工等级范围或未取得施工执照的工程,不予验收。
第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建筑耐火等级应当为一、二级。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设置在建筑物的底层至四层靠近安全出口的部位,五层以上公共娱乐场所应设避难间、避难带或疏散平台。
第九条 在地下建筑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只能设置在地层,其消防单元面积不得超过四百平方米,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不得少于二个,并应当设置机械防烟、排烟设施,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居民住宅楼及重要仓库或堆放危险物品的仓库内。
第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建筑面积达到六十平方米的,应当设二个安全出口,每增加四百平方米,应当增设一个安全出口。
公共娱乐场所疏散通道宽度和距离、楼梯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或者《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疏散门必须向疏散方向开启,且必须采用平开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楼梯和疏散通道上的阶梯,不得采用螺旋楼梯和扇形踏步,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
第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和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照度不低于零点五勒克斯,持续供电时间不少于三十分钟。
第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电气设备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规范,所采用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夹层或吊顶内的线路必须采用铜芯线,导线接头应当焊接,并穿金属管或阻燃塑料管保护。线路设计负荷应大于实际负荷三分之一;
(二)保险装置、开关的安装应当符合电气规范。必须安装防漏电、过负荷、短路的电气保护装置;
(三)电器及灯具的高温部位应当离开可燃物设置,如靠近可燃材料,应当采取隔热和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移动式灯具必须采用橡胶护套电缆线;
(四)音像设备必须专设电器保护装置;
(五)空调设备必须设专用供电线路和保护装置;
(六)照明系统中的每一单相回路,不得超过16安培。
第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必须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公共娱乐场所建筑面积超过四百平方米时,应当设置集中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置在地下一层或地上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时,应当设置消火栓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前款各系统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室内装饰所采用的防火材料,必须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吊顶应当采用非燃烧材料,墙、地面、隔断应当采用非燃烧材料或难燃烧材料。
第十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灭火器材。

第三章 日常消防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实行消防安全许可证制度。
第十九条 开办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审查合格的,发给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
公共娱乐场所改建、扩建后,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应当换发消防安全许可证。
第二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消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消防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建立健全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五)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改善消防安全环境,完善消防设施;
(六)领导义务消防组织;
(七)组织制定灭火方案,带领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
(八)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配备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培训合格的专(兼)职防火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消防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根据需要成立义务消防组织,其职责是: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二)进行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制止违章行为;
(三)管理和维护消防器材、设施;
(四)发生火灾时,组织人员疏散,迅速投入扑救;
(五)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二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更换防火负责人或专(兼)职防火人员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把消防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符合下列标准: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
(二)及时发现、整改火险隐患;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第二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使用燃气炉具,应当安装燃气自动报警关闭阀,并符合安全用气的有关规定。
采用液体燃料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分隔措施。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使用蜡烛照明。
第二十五条 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严禁封堵和堆放杂物。
第二十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装饰和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疏散通道的辨认与使用,不得改变消防设施的位置及影响其正常使用。装饰墙面与消火栓门一致时,应设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第二十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禁止超员营业。
第二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电气线路和设备必须由取得电工资格的人员负责安装、检查和维修。
第三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电气设备的使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范。禁止超负荷运行,需增大功率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可整改原线路。
第三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非阻燃窗帘、地毯,每隔一年应当按标准喷洒一次阻燃剂。
第三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每天营业结束后,工作人员应清理查看场地,消除易燃可燃杂物,查看所有用电器具,对不需长期通电的,应断掉电源,并作好记录。
第三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夜间值班巡逻制度,做到时时巡查,及时排险。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其职责是:
(一)依照本规定对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监督公共娱乐场所消除火险隐患;
(三)接到火警后,迅速投入扑救,并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
(四)组织调查火灾原因。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部门或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改善消防设施、及时发现和消除火险隐患,预防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二)及时扑灭火灾或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居民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
(三)模范遵守消防法律,制止消防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
(四)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五)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取得优秀成果的;
(六)在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妨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置、安装、维护或挪用、损坏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
(二)未取得电工资格的人员或防火专(兼)职人员未经消防培训合格上岗操作的;
(三)不按防火设计规范进行工程防火设计或施工的;
(四)防火负责人不履行职责的;
(五)防火制度不健全、措施不落实的;
(六)谎报、不报或故意延误报告火灾情况的。
第三十七条 严重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改:
(一)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二)工程设计未经防火审核即施工或擅自更改工程防火设计的;
(三)建筑、室内装饰工程采用的材料或电气设备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
(四)营业时超过额定人数的;
(五)其他拒绝、拖延整改火险隐患经教育不改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引起火灾的,根据情节,
对直接责任人和防火负责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
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并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作出的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消防监督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博览会、展销会等临时性商贸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3日

教育部关于当前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当前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的指导意见

教基一[20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基础教育事业快速发展,整体上进入更加注重内涵发展和提高质量的新阶段。加强中小学规范管理,办好每一所学校,成为新时期基础教育实现科学发展的必然要求。近些年来,教育部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各地也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和实践,加强了中小学校的管理。但目前一些地方和学校仍然存在着办学行为不规范的突出问题,不符合素质教育的要求,不能很好地适应基础教育发展的新形势,制约着新时期基础教育持续健康发展,成为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为进一步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大力推进素质教育,切实加强中小学管理,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强化责任,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管理职责和工作任务

  1.加强省级统筹,整体提升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管理水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提出整体推进的政策措施。

  ——制定和完善本地区中小学校管理基本规范,组织排查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的目标任务和工作要求。

  ——加强对地(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大力倡导科学的教育发展观和政绩观,建立健全学业水平考试和教育质量监测制度,坚决禁止下达升学指标和简单用升学率奖惩教育工作的做法,形成有利于推进素质教育的工作机制。

  ——加强教育经费统筹,切实保障区域内基础教育学校的基本办学条件,为实施规范化管理奠定良好基础。

  ——组织开展全省(区、市)范围内的中小学管理随机督导检查,督促地(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切实履行管理职责,落实规范办学的各项要求。

  ——积极营造尊重教师、尊重教育的良好社会风气,依法保障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为学校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创造良好社会环境。

  2.强化以县为主管理,切实把各项要求落实到每一所学校。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作为“以县为主”管理的重要内容,完善工作机制,依法实施管理。

  ——具体分析当地中小学办学行为、学生课业负担及体质健康状况,研究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管理办法,建立督学责任区制度,及时纠正行政区域内各种不规范办学行为,切实维护区域内中小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办学秩序。

  ——加强教育质量管理,指导和保障学校科学安排课程,全面落实国家教育教学基本要求。切实加强学生成长和教师队伍建设,组织落实对校长、教师的培训。

  ——均衡配置县域内义务教育公共资源,加大对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的扶持力度,进一步缩小校际之间差距。指导中小学校合理编制经费预算。规范学校收费,加强学校财务管理。坚决抵制截留、挤占、挪用教育经费和学校资源的违法违规行为。

  ——完善和强化乡镇中心学校的管理功能,健全覆盖所有学校和教学点的管理体系。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维护校园及周边秩序,做好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确保师生安全。

  3.坚持依法治校,科学规范学校内部管理。中小学校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形成依法办学、自我约束的发展机制。

  ——依法落实校长负责制,健全校内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坚持校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认真执行国家课程方案,严格遵循教育规律,不随意提高教学难度,不组织学生参加各种有违教育规律的竞赛和不当竞争,不占用学生法定休息时间加班加点或集体补课。坚持健康第一,注重创新精神培养,不挤占体育课、艺术课、综合社会实践等教学时间。切实加强安全教育和管理。

  ——认真贯彻《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强化教师教书育人职责和岗位要求。注重教师专业成长,努力提高教师职业道德水平和教学业务能力。保障教师身心健康。

  ——加强学校财务管理和资产管理。科学编制学校预算,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坚持收支公开,主动接受审计,坚决杜绝学校设立小金库和帐外帐,规范各种收费。

  二、抓住重点,认真解决好当前一些违背教育规律、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突出问题

  当前要集中力量解决好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社会反响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力争在较短时间内取得明显成效。

  1.科学安排作息时间,切实减轻学生过重课业负担。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不同学段和年级、走读生和寄宿生的实际需要,对学生休息时间、在校学习(包括自习)时间、体育锻炼时间、在校活动内容和家庭作业等方面作出科学合理安排和严格规定,并组织全面检查。坚决纠正各种随意侵占学生休息时间的做法,正确引导家长和社会积极参与,切实把课内外过重的课业负担减下来,依法保障学生的休息权利。

  2.严格执行课程计划,切实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研究制定实施国家课程、地方课程和学校课程的相关政策和管理制度。地(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全面督促落实本地区课程实施计划,并坚决纠正任何违背教育规律、随意加深课程难度、随意增减课程和课时、赶超教学进度和提前结束课程的现象。坚持学生每天锻炼一小时,保障学校开展团队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时间。鼓励和表彰在规定教学时间内、通过提高课堂教学效果和学生学习效率、提高教育质量的先进学校和优秀教师,大力倡导和推广一些地方和学校减负增效的成功做法。

  3.严格规范考试科目与次数,逐步完善教育评价办法。各地要对小学、初中、高中的考试科目和考试次数在全面排查的基础上加以科学规范。坚决制止随意组织学校参加各种统考、联考或其他竞赛、考级等现象。学校考试命题要科学合理,考试内容要符合课程方案的基本要求,不得随意提升考试难度,增加考试次数。积极探索以完成本学段国家规定教育目标为基本标准、以学业水平测试和学生综合素质等为主要指标的综合评价体系。不以升学率对学校排队,不以考试成绩对学生排名。加强高考信息管理,制止对高考成绩的各种炒作。

  4.加强招生管理,严格规范招生秩序。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坚持免试就近入学原则,不得违规提前招生和举行任何形式的选拔性考试。制止各种学科竞赛、特长评级与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录取相挂钩。要及时根据生源变化情况合理调整学校招生范围,每学年向社会公布行政区域内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范围、招生时间、招生计划及有关要求。普通高中招生要坚持全面评价、择优录取原则,将初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结果作为招生录取的重要参考依据,积极倡导和逐步推行将示范性高中大部分招生指标均衡分配到区域内初中的办法。严格执行高中“三限”政策。

  5.合理规划学校布局,避免简单撤点并校。各地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办学要求,统筹城乡学校建设和改造规划。在优先方便学生就近入学、不加重农民负担的前提下,根据学龄人口变化,合理布局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因地制宜地科学配置教育资源。撤点并校要十分慎重,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防止“一刀切”和“一哄而起”。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解决城镇化以及学校布局调整过程中出现的大班额现象和农村校舍闲置等问题。

  6.健全工作机制,强化农村寄宿制学校管理。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寄宿制学校管理制度,争取和落实相关编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促进寄宿制学校管理的规范化和科学化。特别要加强学生宿舍、食堂、厕所和校园周边安全管理,重视食品和饮水卫生,防止传染病流行;改善寄宿制学校师生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条件,丰富寄宿制学生业余生活,重视寄宿制学生的身心健康。

  7.重视学校安全管理,确保师生安全。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和完善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实施好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切实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报告和消除各种安全隐患。

  8.大力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有效化解择校现象。各地要进一步加大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力度,公平配置公共教育资源并向农村学校、薄弱学校适度倾斜。切实加强农村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积极实施好农村教师特设岗位计划。推动校长和教师的交流,加强对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的对口支援。大力发展现代远程教育,促进优质教育资源共享。各地特别是大中城市要结合当地实际,加强调查研究,完善政策措施,研究提出本地区治理义务教育择校乱收费现象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步骤。

  三、加强领导,建立和完善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的工作机制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广大中小学校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把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工作摆上突出位置,切实抓紧抓好。

  1.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的工作重点,提出明确要求,做出专门工作部署,采取有力措施,加大落实力度,并把落实情况上报教育部。

  2.各地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加强对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的督导检查,将其作为新时期教育综合督导的重要内容,作为衡量巩固提高义务教育工作和推进基础教育现代化的重要指标,作为表彰奖励、行风评议、政绩考核的重要依据,强化监管,建立全方位、经常化的督导检查机制。

  3.教育部将组织对各地规范办学进行随机性的国家督导和工作抽查,对教育工作先进地区进行表彰。省级和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中小学管理工作推进机制,交流经验,及时推广。凡是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不规范办学行为长期视而不见、不能及时制止和纠正的,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通报当地政府,要求限期改正,进行责任追究。

  4.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加强学校管理和规范办学行为的有关规定、解决问题的进展情况和规范办学行为的督导结果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并主动接受学生、家长、社会各界和舆论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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