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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0:52:31  浏览:8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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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教财〔2008〕6号


省属各高校、中专校,厅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提高资产营运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和促进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等有关规定,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制定了《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提高资产营运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省属高校(以下简称“高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校国有资产是指由高等学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高校的资产,高校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高校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流动资产是指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账款、预付账款、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等。
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价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如:图书、家具等,也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具体品目由高校确定。
对外投资是指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无形资产是指各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权等。
其他资产是指不属于以上各类资产的其他各种资产。
第四条 高校资产管理的原则。高校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高校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规定的资产配置标准,合理配置资产,并将新增资产纳入预算,形成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效结合的工作机制;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高校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高校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高校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实现保值增值。
第六条 高校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资产处置、资产收益、资产评估与清查、资产统计、监督管理与奖惩等。
第七条 高校法定代表人对本校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和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开展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高校应设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办学规模小,资产数量较少的高校也可以在财务及相关部门配置专职资产管理人员,履行资产管理职责。
第九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是综合性的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资产、财务、经济、工程技术等专业管理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以确保正常开展工作。高校各院、部、系等要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加强产权管理。统一办理高校产权变动事项,负责对外投资、产权界定及纠纷调处等产权管理工作;
(三)合理配置和管理国有资产,参与新增资产的方案论证、计划采购和验收,参加基建工程的竣工验收等工作,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网络,负责资产的账、物管理,按管理权限办理资产的盈亏、毁损和报废等各项报批手续;
(四)负责存量资产有效利用,促使资产合理流动,处置闲置资产,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五)负责本校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监督管理,控制高校财务风险,核定和收缴经营性资产的收益;
(六)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国有资产清查盘点工作,按时编报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使用情况报告。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高校国有资产配置,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办理。高校购置符合固定资产管理标准的资产,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时,高校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资产增量计划,包括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经费,纳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报省教育厅审核。符合《江苏省省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范围的仪器设备购置,按其规定执行。
(二)省教育厅根据高校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高校资产增量计划,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部门预算经批准后,其中所列的增量资产购置计划,作为高校办理采购的依据。
第十二条 高校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现有资产无法满足高校教育、教学需要;难以与其他部门共享、共用相关资产;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的。
第十三条 高校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高校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切实发挥资产的使用效益。对闲置或使用效益不高的资产在校内进行调剂配置,并按规定办理转移手续;校内无法调剂的可对外转让。
第十五条 高校国有资产购置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符合《江苏省省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范围的仪器设备购置,按其规定执行。资本性购置单价在10万元以上的财政拨款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和项目评审。
第十六条 高校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属国有资产,由高校依法占有使用,并按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价入账。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高校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十八条 高校要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九条 高校要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机制,对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考核,依据考核结果,建立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提高本单位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使用的有效性。
第二十条 高校要加强对无形资产使用的管理。对各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它财产权利要制定相应的使用管理办法,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高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教育厅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批准。高校创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实施监管。
第二十二条 高校的土地使用权、事业拨款和维持事业正常运转、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房屋、设施、设备等各类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也不得出租、出借和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高校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应负保值增值的责任。对设立的经营实体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承包合同中必须加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内容及相应的考核指标和监管措施;投入资产要实行专项管理,进行专项考核,并在高校财务报告中对投出资产的数量、价值、投出形式和回报等有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五章 资产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二十四条 高校应按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对高校及控股企业或实体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注销等手续,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落实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高校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登记和使用、保管制度,建立资产账目,及时、准确地记录国有资产的存量、增减、分布等情况。实物形态的资产应分类、编号;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除登记以外,还应按台(件)建立技术档案。对各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它财产权利,应明晰产权关系,及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定期对高校资产状况进行清查登记,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高校职工岗位变动时,应按规定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 高校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省教育厅报告,并向省财政厅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省政府处理。高校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高校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省教育厅审核、省财政厅批准后,与对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高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高校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八条 高校资产处置,应经过论证、评估、技术鉴定,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资产处置的批准文件是高校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九条 高校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账面价值(或批量价值)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资产的处置,须经省教育厅审核确认后,报省财政厅批准核销;单位账面价值(或批量价值)在30万元以下资产的处置,报省教育厅批准核销,省教育厅汇总后定期向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条 高校处置资产的程序:使用部门提出申请,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后,提出资产处置申请报告,报高校负责人审批。对按规定须由省教育厅或财政厅审批的,应由高校向省教育厅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高校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和报废资产处置等,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经批准处置的资产需保证其安全完整,登记造册后,统一移交省产权交易所集中公开处置。

第七章 资产收益
第三十二条 高校代表国家对本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收益权。
第三十三条 高校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国有资产使用收益和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国有资产使用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经营承包上缴收益、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租金收入;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包括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收入、资产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第三十四条 高校要按照国家关于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收益的流失。
第三十五条 高校国有资产使用收益应按照事业单位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六条 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高校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给其他国有单位的;
(二)高校所属事业单位或国有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省财政厅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八条 高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高校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高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九条 高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省教育厅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上级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高校资产清查具体工作应按照《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绩[2007]5号)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九章 资产报告
第四十二条 高校应对其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状况,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作出报告。高校的资产状况是上级主管部门配置高校资产和安排下年度财政预算的重要依据,是高校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十三条 高校在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的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说明。
第四十四条 高校要按照本校国有资产动态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本校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单位资产的动态管理,及时掌握高校国有资产变动情况,为编制和审核部门预算提供必要的信息支持。

第十章 监督管理与奖惩
第四十五条 高校应规范国有资产的管理。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监督与审计监督,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单位资产监管体系。
第四十六条 高校内部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要建立健全高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七条 高校要建立资产管理奖惩制度,对资产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工作失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进行资产管理,对资产流失或浪费不反映、不报告,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五)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六)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按规定缴纳资产收益的;
(七)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不按规定进行调剂的。
第四十九条 高校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省属中专校、省教育厅直属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高校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教育厅和江苏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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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与乳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乳与乳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 加强对乳与乳制品(以下简称乳品)的卫生管理,保证乳品卫生标准的切实执行,提高乳品 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消毒牛乳、新鲜生牛乳、酸牛乳、全脂牛乳粉、淡炼乳、甜炼乳、奶油、干酪、稀奶油及其他乳与乳制品。

第三条 为了防止人畜共患病的传播及对产品的污染,乳牛应每年进行疽疫苗的预防注射,牛群每年逐头进行检疫(结核病二次,布鲁氏菌病一次)。为尽快控制和逐步消灭上述疾病,凡检出病牛必须做到隔离饲养,工作人员及用具等均须严格分开;病、健牛群所 挤乳汁必须分别处理。牛群已经健化的地方,可制订较本标准高的消毒牛乳地区性规定,以促进牛群健化。 乳牛中如发生烈性传染病时,应立即向当地农业、卫生等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 的消毒、隔离措施,被污染的乳汁不得供食用。

第四条 乳牛场、乳品厂应制订生产卫生制度,并包括下列卫生要求。

  1. 牛舍、牛体应经常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乳汁。

  2.开始挤出的一、二把乳计、产犊前十五天的胎乳、产犊后七天的初乳、应用抗菌素 期间和停药后5天内的乳汁、乳房炎乳及变质乳等均不得供食用。

  3.挤下的乳汁必须尽速冷却或及时加工,消毒乳、酸牛乳在发放前应置于10℃以下冷 库保藏,奶油应于-15℃以下冷库保藏,防止变质。

第五条 牛乳的消毒可根据当地情况采用低温巴氏消毒、高温瞬间消毒、简易瓶装消毒或其他经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有效消毒方法。生牛乳禁止上市出售。

第六条 乳牛场、乳品厂应建立化验室,对每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乳制品必须做到检验合格后出厂,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必须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处理。 个体饲养乳牛必须经过检疫,领取有效证件。消毒乳的容器,必须易干洗刷和消毒,不得使用塑料制品。

第七条 凡与乳品直接接触的工具、容器及机械设备,在生产结束后要做到彻底清洗, 使用前要严密消毒。包装材料应清洁无害,妥善保管。

第八条 乳汁中不得掺水,不得加入任何其他物质。乳制品中使用添加剂应符合现行的 GB2760-81《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用作酸牛乳的菌种应纯良,无害。全脂乳粉、甜炼乳、奶油等的细菌总数及大肠菌群最近似数超过标准时,经消毒后可供食品加工用, 且应有包装,标明。乳品商标必须与内容相符,严禁伪造和冒充。

第九条 乳品的包装必须严密完整,并须注明品名、厂名、生产日期,批号、保存期限及食用方法。

第十条 为了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卫生部门有权向生产,销售等有关单位,无偿采取样品,以备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4月1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矿业秩序,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登记,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依法转让。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区块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和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本省合资、合作或独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信息,引导国内外投资者来本省投资勘查、开发矿产资源。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格。
第十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探矿权申请人必须是企事业法人。
第十一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申请勘查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六)登记管理机关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不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告之理由。
探矿权人不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应当委托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地质勘查。
第十四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探矿权人每年必须完成最低勘查投入;需要延长勘查期限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探矿权人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
(一)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地址的;
(四)依法转让探矿权的;
(五)其他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其他勘查报告,根据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的规定办理。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后,大中型勘查报告在6个月之内,小型勘查报告在3个月之内作出批复。
未经审批的地质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设计、建设的依据。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地质勘查报告批准后三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勘查探明的储量,并依法向国家和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其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产储量,列入国有资产进行管理。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矿体后,可以依法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保留探矿权。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限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九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省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
开采前款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行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矿、零星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产储量规模的小型、小矿和零星资源的划分标准,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于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采矿出资人为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申请人在设立矿山企业或申请立项之前,应当持依法取得的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及拟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大小的证明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产资源预申请,申请划定矿
区范围,确定开采矿种和占有储量。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文件。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自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预申请批准文件后,开采中型规模矿产资源在1年内、小型规模矿产资源在6个月内、小矿矿产资源在3个月内,履行完项目立项或企业设立等审批手续,按审批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
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的,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书和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相应的资金、技术条件证明材料;
(三)矿产资源预申请的批准文件;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或矿山初步设计及其批准文件;
(六)企业设立或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
(七)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矿山安全保障措施;
(八)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九)采矿登记机关要求的其它资料。
开采小矿、零星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申请采矿登记的材料可以从简。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的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
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五条 开采中型规模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20年;开采小型规模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10年;开采小矿、零星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申请办理延续、注销手续,并换领或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变更前4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转让采矿权的。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或报告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通知或报告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自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开采中型规模矿产资源在2年内、小型规模、小矿及零星等矿产资源在1年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逾期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有权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勘查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必须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情况,按规定提供年度报告等有关资料,不得虚报、拒绝、隐瞒。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材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一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在开工前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资料,向勘查作业区、矿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探矿权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对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可以进行边探边采,但必须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机关和储量审批机构提交论证资料,经审核同意办理储量登记后,依法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从事地质勘查的单位,必须接受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资格统检和质量监督,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质量标准组织施工,提交符合质量要求的勘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洗)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并制定年度计划,报经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核准。采矿权人应按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施工,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三十五条 矿产储量实行统一登记统计制度。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保有、探明及消耗的矿产储量进行统计,并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
报销矿产储量应当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正常消耗矿产储量的报销,由矿山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非正常消耗矿产储量的报销,由矿山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对被污染、破坏的矿区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妥善处置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废石和尾矿;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污标准。
第三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扩大;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方面的法律规定,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加强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禁止开采或者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或者岩柱。
第三十八条 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发现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自然遗迹、景观以及文物古迹时,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按闭坑要求的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在矿业秩序混乱的矿区,经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地质矿产主管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进行监督、治理;对矿业秩序严重混乱矿区的监督、治理,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对勘查范围、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无证或者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拒不缴纳有关税费等违法行为,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其中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洗)矿回收率连续2年达不到规定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
(三)不按规定报销矿产资源储量或违法闭坑的,分别给予警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恢复和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和治理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适当或者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撤销;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未按规定时间办理有关勘查和采矿登记手续,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律法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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