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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大庆市关于鼓励投资及促进企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50:37  浏览:8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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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大庆市关于鼓励投资及促进企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大庆市关于鼓励投资及促进企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庆政发〔2009〕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9年3月6日第5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关于鼓励投资及促进企业发展若干政策》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大庆市关于鼓励投资及促进企业发展若干政策

  为进一步扩大投资规模,促进地方企业成长,推动全市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政策。
  第一条 本政策适用范围为外来投资企业、市内地方企业及中直在地方注册的企业。
  第二条 农业及服务业(房地产业除外)新建、改扩建项目,我市市级以上工业园区及哈大齐工业走廊园区内新建、改扩建生产加工型项目,属于行政审批和政府服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零收费”(见附件)。以实际完成工作量认定固定资产投资完成额,2009年完成固定资产投资2000~5000万元的项目,自企业纳税年度起3年内,政府按企业当年新增税收市、区(县)留成部分40%的额度予以专项资金支持;完成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自企业纳税年度起3年内,政府按企业当年新增税收市、区(县)留成部分60%的额度予以专项资金支持,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
  第三条 对一次性使用5万平方米以上净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市区改造项目除外),一次性支付土地出让金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付款,结合我市房地产开发实际,土地出让金首付比例不得低于50%,余额应在当年缴纳完毕,土地出让金未全部缴齐之前,不予办理土地使用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我市市级以上工业园区、哈大齐工业走廊园区内新建、改扩建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生产加工型项目,土地出让金首付比例不得低于30%,余额可以在企业投产前全部缴齐,在土地出让金未全部缴齐之前,不予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四条 对当年纳税地方留成部分500万元以上、实现增加值增幅50~100%的企业(不包括房地产业、金融业),政府按企业当年新增税收地方留成部分25%的额度予以专项资金支持;企业当年实现增加值增幅100%以上的,政府按企业当年新增税收地方留成部分35%的额度予以专项资金支持。
  第五条 对利用技术成果转化新建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且当年实现增加值增幅超过50%的企业,经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后,给予为期1年的银行贷款贴息,贴息额度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六条 尝试开展担保公司、工业园区企业联保、同行业企业联保、协会和商会会员联保等多种贷款担保方式,支持项目建设和企业发展。充实工商担保公司资本金,提高担保能力。下调市工商业担保公司担保费率,担保额度在1000~5000万元的贷款担保按1.5%收取保费;担保额度5000万元以上的贷款担保按1%收取保费。
  第七条 对于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产品有销路、市场前景好、增长潜力大的企业,政府协调金融部门给予流动资金贷款支持。对于当年实现增加值1000万元以上且增加值增幅50%以上的企业,政府对一定额度的流动资金贷款按发生利息的50%给予贴息。对当年增加值增幅50~100%的企业,最高按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给予贴息;对当年增加值增幅100%以上的企业,最高按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给予贴息。
  第八条 鼓励市内各商业银行扩大信贷投放,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对不利用市工商业担保公司担保向企业放贷,当年贷款余额比上年度平均贷款余额增加10~20亿元的商业银行,政府奖励银行经营班子30万元;当年贷款余额比上年度平均贷款余额增加20亿元以上的商业银行,政府奖励银行经营班子50万元。
  第九条 建立与大企业沟通协调机制,协调大企业优先优惠保障本地企业原料需求,帮助地方企业进入大企业产品采购网。大企业与政府采购过程中,优先采购本地企业产品。
  第十条 以上涉及的财政支持与奖励资金,分别由市、区(县)财政按照企业当年新增税收留成比例分级承担。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对已出台政策与本政策条款内容相交叉的情况,按照最优惠企业的原则选择执行,但不能重复享受优惠政策。

附件:行政审批和政府服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零收费”项目表 执收部门
序号
收 费 项 目

工商部门
1
企业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企业注册登记费、变更登记费及领取执照副本费用)

税务部门
2
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水务部门
3
地方水电管理费

公安部门
4
城镇治安看护费

5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

食品药品

监管部门
6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工本费

统计部门
7
统计登记证工本费

民政部门
8
标准门、牌工本费

质监部门
9
统一代码证书收费

10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工本费

建设部门
11
施工企业资质审查证书费

12
城市排水许可证工本费

13
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查发证费

14
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15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16
广告牌匾准设牌照工本费

17
房屋所有权登记及权属证书工本费

国土部门
18
土地登记费

19
征地管理费

20
地质勘察报告审批费

21
地质勘察费

22
土地管理费

23
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

24
建设用地批准书工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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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城乡集市贸易秩序, 活跃城乡经济,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城乡集市贸易的主管机关。
各级公安、公安交通、规划、税务、物价、标准计量、卫生防疫、畜禽检疫、环境卫生、劳动等行政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城乡集市贸易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 本市集市贸易场地的建设, 纳入北京城市建设规划和商业布局建设规划。本市集市贸易的发展,纳入本市商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开办集市贸易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集市场地符合城市建设规划,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影响市容。
二、集市的设置符合商业发展规划,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生活。
三、有明确的开办单位。
四、有开办集市必需的资金。
五、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六条 开办集市贸易市场, 由开办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按城市规划管理和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占地审批后,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集市贸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办的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集市贸易市场开办许? 芍ぁ? 申领集市贸易市场开办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集市贸易市场的合并、迁移或撤销, 由开办单位按照开办的审批程序办理。未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开办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集市贸易场地和建筑的使用性质。
第八条 开办单位对集市贸易市场负有下列管理责任:
一、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机关贯彻执行有关集市贸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从事集市贸易的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的教育。
三、监督检查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维持集市贸易市场内的秩序,保持场地清洁和摊容美观。
五、负责集市贸易的统计。
六、负责集市贸易场地及设施的建设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第九条 40个摊位以上的集市贸易市场和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应由开办单位设立市场管理机构;不足40个摊位的集市贸易市场,应由开办单位配备专职市场管理人员。开办单位可以按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聘用市场协管人员。
市场管理人员执勤时,必须佩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发的统一标志。
第十条 开办单位应在集市贸易市场明显处设立标志牌,标明市场名称、开办单位名称、负责人姓名和市场面积。集市贸易市场内必须设立公平计量器具和监督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未经工商行政管机关批准,不得在集市贸易市场场外摆摊经营或流动经营。
第十二条 参加集市贸易的经营者, 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并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的摊位,亮照经营。
第十三条 禁止在集市贸易市场经营下列物品:
一、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经营的商品。
二、国家、本市列入保护范围的珍贵动物、植物。
三、文物、珠宝、金银及其制品。
四、非生活性废金属。
五、迷信、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六、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物,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七、爆炸物品、剧毒物品及其他化学危险物品。
八、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伪劣药品。
九、国家和本市禁止集市贸易经营的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集市贸易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卖票证和用票证倒换商品。
二、从零售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倒卖。
三、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偷工减料、计量不足。
四、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五、赌博、看相、测字、算命以及其他迷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从事集市贸易的经营者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市场管理费。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或委托开办单位代收。收费票据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集市贸易市场的开办单位为经营者提供设施或服务的,可以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集市贸易市场的开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对无集市贸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擅自开办或自发形成的集市贸易市场,予以取缔,对擅自开办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按本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擅自合并、迁移集市贸易市场的,限期补办变更审批,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开办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擅自撤销集市贸易市场,或擅自改变集市贸易场地及其建筑使用性质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
四、对因管理不善,造成集市贸易秩序混乱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办,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在集市贸易市场场外摆摊经营或流动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其非法经营商品和非法所得,并对违法单位处以2万元的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从事集市贸易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对无营业执照或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违法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并可对违法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不亮照经营或不在指定摊位经营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四、对经营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禁止经营的物品的,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对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禁止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强制收购或没收其经营商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对严重扰乱集市贸易秩序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扣留其经营商品和经营工具等强制措施,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定罚款处罚的的具体办法, 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集市贸易的经营者, 必须遵守税收、物价、治安、劳动、标准计量、卫生防疫、畜禽检疫、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违者,由各该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开办单位的市场管理人员,必须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0年8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7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监察局关于加强捐资助学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监察局关于加强捐资助学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监察局




区(县)财政局、教委(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实施《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进一步加强我市中小学捐资助学资金的管理工作,现将捐资助学资金管理暂行规定通知如下:
一、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根据自愿、量力原则捐资助学,为发展教育事业做贡献。
二、在进行捐资助学活动中,不得把捐资助学同录取学生挂钩,坚决杜绝以钱买分,以钱买学籍,以钱选择公办学校和重点学校的错误作法。捐资助学的款物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接收和管理。向指定学校的捐助,也应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办理。外籍人士和境外人
士捐资办学的办法不变。
三、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代指定学校收取的赞助费,50%由本区县教育行政部门集中掌握,统筹安排使用,用于本区域内教育事业发展。50%返给指定学校,纳入该校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提高个人福利待遇开支。
四、对外籍人士、境外人士指定学校的捐赠或社会组织、个人的指定高额捐赠仍全部用于指定学校。
五、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接受或代学校接受捐助的资金物资必须纳入财务管理,列入“其他收入”科目,并向捐助单位和个人开具正式收据;对捐助的物资价值在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标准以上的应按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记入财务帐目,对接受捐助的物资分配按物资调拨手续办理。
六、本暂行规定从印发之日起执行。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北京捐资助学荣誉证书使用说明(略)



199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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