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山东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12:11  浏览:8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01号

  《山东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月29日省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姜大明      
                    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明确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协调、督促各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研究、制定加强消防工作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投入力度,不断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消防装备;

  (三)加强特殊灾害事故应急抢险救援能力建设,按照事权、财权划分原则,专项解决公安消防队应急抢险救援装备和队站、设施建设经费;

  (四)将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建设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与其他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同步实施;

  (五)将消防工作纳入工作议事日程,分析本地区的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六)加强合同制等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建立合同制消防员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和福利保障机制;

  (七)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察和考核;

  (八)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批准的责令停产停业、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事项,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指导与监督;

  (二)履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等行政许可职责,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

  (三)组织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依法责令当场或者限期消除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专职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对消防岗位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

  (五)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规定的抢险救援任务;

  (六)依法调查、认定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七)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定期组织消防安全评价,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进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财政部门应当保障必需的消防业务经费按时、足额划拨;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镇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安全布局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依法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对未依法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三)教育部门应当将有关的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中小学校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四)司法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列入普法、培训、安全生产考核的内容;

  (五)文化、卫生、民政、农业、交通、旅游等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行业的消防安全加强管理,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工作;

  (六)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加强社会公益性消防安全内容的报道。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职责。

  有关部门在审查拟开办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时,应当一并审查其开办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经过公安消防机构审查通过;对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不予批准,并告知其到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消防审查手续。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根据县(市、区)的消防专业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消防规划或者方案;

  (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村规民约并组织实施;

  (二)开展家庭、粮场等防火知识宣传教育,在本村公共场所设置宣传栏和其他消防安全警示标志;

  (三)对村民随意堆放粮草、违规接拉电气线路等可能引发火灾的行为予以纠正或者制止,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督促本村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发生火灾时立即报警,并组织对初发火灾的扑救。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家庭消防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居民住宅楼(院)消防安全情况进行检查,纠正堵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违法行为;

  (三)发生火灾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扑救火灾,疏散居民。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内部的消防安全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标准化管理,并建立消防档案。

  第十二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在合同中明确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承包、租赁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者承担。

  两个以上业主或者使用者共用的建筑物,业主或者使用者对消防车通道、疏散设施和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保障公众的人身安全,积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十四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消防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不合格产品主动召回制度。

  消防设施、器材的安装、检测、维修和维护保养企业应当具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技术条件,对工程和服务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作用,规范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和消防设施、器材的安装、检测、维修、维护保养等消防企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提高其产品和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主要负责人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创建、创建文明城市(乡镇、村)考评范围,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机制,定期检查考评。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

  主管部门与被监督管理单位之间,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内部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的形式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有主管部门的,通报其主管部门;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二十条 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工作中贡献突出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下级人民政府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存在火灾隐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发生火灾事故,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机构、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审批、监督检查的,或者对重大火灾隐患督促整改不力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的,应当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海南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体育系列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海南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


琼人劳保专〔2006〕108号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海南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体育系列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局、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洋浦开发区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体育系列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向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或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人事处反馈。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原评审条件停止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海南省体育系列初级专业技术资格
评审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体育系统从事体育训练教学的在职在岗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 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爱岗敬业,恪守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
2.任现职以来,各年度的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二)学历、资历条件
1.三级教练:
中专学历,从事训练教学工作满1年。
2.二级教练:
(1)大学本科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2)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或取得三级教练员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2年。
(3)中专学历,取得三级教练员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5年。
(4)高中学历,取得三级教练员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7年(本条款只适用于1983年以前的高中毕业生)。
(三)继续教育和从业资格要求
1.参照省人事劳动部门关于我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定,达到相关要求。
2.取得由省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初级教练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条 评审条件
1.三级教练:
初步了解体育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基本掌握训练教学的内容和方法,能够完成训练教学任务。
2.二级教练:
基本掌握体育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技能,能够按照训练大纲要求较好地完成选材和基础训练工作,能够较熟练地运用训练教学方法、手段,出色完成训练、比赛任务。
各类业余体育学校教练员培训的运动员按训练大纲要求40%达及格标准,并向上级训练组织输送一名以上运动员。
第四条 认定条件
1.体育专业中专毕业,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考核合格,可认定三级教练任职资格。
2. 体育专业本科毕业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体育专业大专毕业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经单位考核合格,可认定二级教练任职资格。


海南省体育系列一级教练专业技术资格
评审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体育系统从事体育训练教学的在职在岗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爱岗敬业,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任现职以来,各年度的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二)学历、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本专业或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取得二级教练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2年;
2.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取得二级教练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4年;
3.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取得二级教练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6年。
(三)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1.掌握一门外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2.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职称计算机应用能力等级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3.市、县级业余体校教练员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现状暂不作外语要求。其他免除外语或计算机要求的,按省人事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四)继续教育和从业资格要求
1. 按照行政主管部门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达到相关要求。
2. 取得由省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中级教练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五)破格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第1、2项之一者,可不受上述学历、资历和外语条件限制,破格申报:
1. 在优秀运动队训练8年以上,曾获得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前三名或集体项目全国比赛前八名(主力队员)以上成绩的优秀运动员,退役后从事教练员工作者。
2.年满40岁,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15年,取得二级教练资格并受聘该职务后,取得下列成绩之一者:
(1)训练2年以上的运动员获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前三名或全运会比赛前八名。
(2)向上一级训练组织输送3名以上或向国家队输送1名运动员。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学识水平及工作能力
1.系统地掌握体育及其相关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具备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
2.按照体育运动人才成长的规律,制定、实施训练规划和训练计划;承担运动员的训练教学和参加国内外比赛的指导工作;选拔、培养和输送后备人才。
3.及时了解本人所教项目的发展动向,能结合训练教学实践,进行有关选材和改进训练方法等方面的科学研究。
4.在公开发行的体育专业刊物上发表本专业论文1篇以上。
(二)业绩成果
1.在优秀运动队的教练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训练2年以上的运动员取得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录取前八名。
(2)取得全国青年锦标赛前三名或全国城市运动会前三名。
(3)集体项目取得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前十六名。
2.在各类业余体育学校的教练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培训的运动员按训练大纲要求60%达及格标准,并向上级训练组织输送3名以上或向国家队输送1名运动员。
(2)在全国青少年比赛中获得前六名或在全国分区赛中获得前三名。
(3)培训1年以上的运动员输送后五年内取得(二)款第1项所列业绩成果之一项。
第四条 认定条件
1. 获得体育博士学位,可认定为一级教练任职资格。
2.获得体育专业硕士研究生学历,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经单位考核合格,可认定一级教练任职资格。

















海南省体育系列高级教练专业技术资格
评审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体育系统从事体育训练教学的在职在岗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爱岗敬业,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任现职以来,各年度的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二)学历(学位)、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博士研究生学位,取得一级教练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2年;
2.本专业或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取得一级教练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3年;
3.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取得一级教练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5年;
4. 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取得一级教练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7年。
(三)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1.掌握一门外语,并按规定参加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2.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人事部门组织的职称计算机应用能力等级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3.免除外语或计算机要求的,按省人事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四)继续教育和从业资格要求
1.按照行政主管部门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达到相关要求。
2.取得由省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高级教练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五)破格条件
取得一级教练资格,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不受上述学历、资历、外语条件限制破格申报:
1.在优秀运动队训练8年以上的优秀运动员,曾取得下列成绩之一,退役后从事教练员工作者并符合评审条件规定的业绩者:
(1)奥运会、世界杯赛、世界锦标赛前八名;
(2)亚运会或亚洲锦标赛第一名;
(3)全运会第一名;
(4)全国最高水平比赛第一名2次;
(5)球类项目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前三名。
2.所培训的运动员取得下列成绩之一者:
(1)奥运会、世界杯赛、世界锦标赛前八名;
(2)亚运会或亚洲锦标赛第一名;
(3)全运会第一名;
(4)全国最高水平比赛第一名2人次;
(5)球类项目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前三名。
3.年满40岁,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20年以上,取得一级教练资格并受聘该职务后,取得下列成绩之一者:
(1)培训的运动员取得亚运会或亚锦标赛前三名3人次、全运会前两名、全国锦标赛第一名2人次成绩;
(2)直接向国家运动队输送5名运动员。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学识水平及工作能力
1.系统地掌握体育及其相关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具备较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
2. 按照优秀运动队人才成长的规律,制定、实施训练规划和训练计划;承担优秀运动员的训练教学和参加国内外重大比赛的指导工作;选拔、培训和输送优秀后备人才。
3. 熟悉本项目国内外发展动向,掌握先进的技、战术训练手段、方法,以及科学选材,训练规律;总结培养优秀运动员和优秀后备人才的经验,指导和推动本项目运动技术水平的提高。
4.在公开发行的省级以上体育专业刊物上发表;或在全国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全国体育科学学会、全国体育单项协会组织的专业学术会议上宣读的专业论文2篇以上(其中在体育类核心期刊上发表不少于1篇)。
(二)业绩成果
1.优秀运动队教练员训练两年以上或培训两年以上的运动员输送后六年内取得下列成绩之一:
(1)取得奥运会、世界杯赛、世界锦标赛参赛资格或世界大学生运动会或世界青年锦标赛录取名次。
(2)获得全运会前三名或2人次前六名或4人次前八名或亚运会、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前三名或2人次前八名。
(3)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冠军、或1人次亚军并1人次前三名。
(4)全国城市运动会冠军或2人次亚军或3人次前三名。
(5)超破1次全国纪录或亚洲纪录。
(6)集体项目取得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前三名。
2. 各类业余体育学校教练员所培养的运动员按训练大纲要求80%达及格标准,其中20%良好;并向上级训练部门输送8名以上或越级输送3名以上运动员;同时取得下列成绩之一:
(1)培训1年以上的运动员输送后7年内取得前项所要求的成绩条件之一。
(2)培训1年以上的运动员输送后7年内有2人选入国家队。





附 则

一、本附则为我省副高级以下体育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条件有关规定和名词的解释,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按照国家体育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由省人事部门委托体育总局或外省评审。
二、学历系指国家承认的国民教育学历;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系指获得相应的学历学位证书。
三、本条件规定所指的工作量、业绩、成果均为任现职以来所取得。任职资历计算方法:从获得相应技术资格并受聘之日起计至申报当年12月底。本专业工作年限:一般由毕业参加本专业工作后起计算至申报当年12月底。但后续学历获得者,须将全脱产学习时间减除。
四、如出现如下情况之一,在规定的年限上延迟申报:
(一)年度考核基本合格(基本称职)及以下或受单位通报批评者,延迟1年以上;
(二)受记过以上处分者,延迟2年以上;
(三)弄虚作假,伪造学历、资历,剽窃他人成果者,延迟3年以上。
五、凡本条件中规定“以上”、“以下”的均含本级。如“1年以上”含1年;“3名以上”含3名。
六、“论文”是指在国内公开出版发行的专业刊物上发表研究性学术文章,一般不少于3000字。在研讨会上宣读的必须是在省级以上的本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学会)举办的学术研讨会。本条件所要求的论文、著作均指独立完成或第一完成人,用笔名发表的论文,须由所在单位和出版部门同时出具证明。
七、“核心期刊”系指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中文核心期刊总览》或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的《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中所列期刊。
八、“省、市级专业刊物”是指由省、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学会、协会主办(主编)并公开发行的刊物。
九、非本专业人员调转本专业工作岗位工作满1年后,方可参加评审。如已取得其它专业技术资格的,应先转评本专业相同级别技术资格后方能晋升,当年不得同时转升。任职年限从原职称取得之日算起。
十、本条件其它有关问题或名词的解释参照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体育教练员职务等级标准〉若干问题的说明》(人职发〔1994〕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六届一次第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六届一次第5号)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83年6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
叶剑英、徐向前、聂荣臻、杨尚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
余秋里、杨得志、张爱萍、洪学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1983年6月20日于北京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