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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6:39  浏览:8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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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若干规定

(2008年4月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1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自主创新,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教育、培训、宣传和执法工作,完善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

第三条 设立深圳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工作规则、协调机制等重大事项。

联席会议由市知识产权、发展改革、贸易工业、教育、科技、信息、公安、司法行政、财政、文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法制以及海关等有关单位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社会团体、企业和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机构列席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召集或者由市政府委托市知识产权部门召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可以要求相关单位共同召开专门工作会议:

(一)重大案件需要协助的;

(二)案件移送需要协调的;

(三)需要共同开展专项执法行动的;

(四)其他需要共同解决的事项。

专门工作会议由提议单位组织。

第五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认为需要与其他单位开展联合执法时,应当向该单位提出书面请求,说明案件性质、涉嫌侵权人、涉嫌侵权物品、初步估算的涉案数额等案件基本情况以及联合执法的相关要求。接到请求的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到请求的单位应当参加联合执法:

(一)省级以上部门重点督办案件;

(二)重点区域的专项整治活动;

(三)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案件;

(四)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第六条 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共享和线索通报制度。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将各自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的处理结果等工作信息及时交换,并纳入市知识产权部门建立的执法综合信息库。

有关单位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案件线索时,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部门,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书面反馈调查结果。

第七条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诚信档案,记载下列内容: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所确认的侵权事实及处理结果;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所确认的侵权事实及处理结果;

(三)其他需要录入的内容。

诚信档案可以按照规定供单位和个人查询。

市知识产权部门可以将诚信档案的有关内容通知相关机构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加强知识产权境外保护的研究、预防和应对;对于关系本市的重大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活动,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九条 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应当鼓励、支持、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建立、完善内部预防和保护机制;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政策、重大事件等有关问题的研究、监测,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和发出预警。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定期就本市知识产权保护情况提出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事知识产权代理、咨询、鉴定、评估等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机构的培育、指导与监督。

市知识产权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发布依法成立的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机构名单。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指导和帮助会员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业务培训、经验交流、政策法律咨询等服务,帮助会员依法维护知识产权。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章程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会员进行惩戒,并将惩戒情况报送市知识产权部门载入诚信档案。

第十二条 对保护知识产权和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承办会展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会展活动开始三个工作日前将会展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基本情况书面告知市知识产权部门。

申请参加会展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会展承办单位提交书面承诺,承诺其参展的产品未侵犯知识产权;未提交书面承诺的,会展承办单位不得允许其参加会展活动;违反承诺或者提供虚假承诺的,会展承办单位应当取消其参展资格并清理出场。

第十四条 对会展活动期间发生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会展承办单位,会展承办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被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认定在参加会展期间侵犯知识产权的,自认定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本市参加同种产品的会展活动。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市、区政府对其不得给予奖励、资助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侵犯知识产权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司法裁判文书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其他侵犯知识产权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十六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禁止采购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供应商所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侵犯知识产权仍然予以采购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应当书面承诺所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未侵犯知识产权。未提供书面承诺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提供虚假承诺或者被有关单位确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的,三年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七条 对于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通知书;

(二)案件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涉案数额、数量标准、法律依据;

(三)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

(四)涉嫌侵权物品的样品、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涉案物品清单。

公安机关对于提交上述材料的案件应当予以签收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通知书;

(二)报案、受案或者立案材料的复印件;

(三)调查取证材料的复印件;

(四)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的复印件;

(五)调查结果报告或者说明;

(六)查封、冻结、扣押财物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件的复印件。

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对于提交上述材料的案件应当予以签收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在收集证据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或者拒绝。现场检查时,可以要求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助,但应当同时告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

公证机关对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据保全申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案件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可以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鉴定结论以及权利人提供的证据等材料,对是否构成侵权及损害结果等予以认定并做出行政处理:

(一)有证据证明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

(二)未在规定的限期内提交证明材料对事实进行说明的;

(三)拒绝接受调查的。

第二十一条 技术秘密权利人能够证明涉嫌侵犯其技术秘密的对方当事人使用的技术与其技术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对方当事人有接触其技术秘密的可能,且对方当事人不能证明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侵犯技术秘密:

(一)自行开发研制获得;

(二)反向工程获得;

(三)从公开渠道或者其他合法渠道获得。

第二十二条 技术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是指侵权行为给技术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

技术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的计算,应当综合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技术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技术秘密转让或者许可费用、市场份额减少等因素确定。

技术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无法计算的,以侵权人的非法经营额作为技术秘密权利人的损失数额。

第二十三条 非法经营额是指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侵权人在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其非法经营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二十四条 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在查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执法措施:

(一)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暂扣或者封存当事人的经营记录、票据、财务帐册、合同等经营资料;

(三)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权属证明材料或者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三)查封、扣押、登记保存涉嫌侵权的产品、物品;

(五)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查。

第二十五条 侵权人因侵犯知识产权受到罚款处罚后,自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再次侵犯同种知识产权的,有关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双倍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法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但未规定罚款处罚,侵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执行责令停止侵权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有关单位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益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临时禁令,禁止涉嫌侵权人在人民法院做出裁判前继续使用其知识产权。

申请临时禁令,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在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中,对属于国家有关单位保存而当事人无法自行取得的证据和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可以持人民法院签发的调查令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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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 虎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四日


              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土地、规划、建设、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实行火葬的地区公民死亡的,除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外,必须实行火葬。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对于在殡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民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立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均需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二)设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三)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
  (四)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和设立殡葬服务单位的,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条 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埋葬骨灰的单位墓穴或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二)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
  (三)埋葬遗体的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四)墓穴的一个使用周期为20年。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殡葬服务单位的服务活动依法进行管理,并对该单位的殡葬服务资格进行年度检验。殡葬服务单位必须接受检验,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的整洁与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的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十四条 从事殡葬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培训,取得省民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殡葬服务证》后,方可从事殡葬服务工作。
  殡葬服务单位不得聘用或使用未取得《殡葬服务证》的人员从事殡葬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从事服务活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按公布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不得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在本省死亡的公民,其遗体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省火葬或者土葬。
  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本省的,应当经遗体所在地民政部门批准,取得运输尸体证明后,方可运出。


  第十七条 死者的丧事由其亲属负责承办;死者没有亲属的,丧事由其生前工作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承办。


  第十八条 死者的遗体承运由殡仪馆负责,殡仪馆暂时无承运能力的,也可以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运。


  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人员以及外国人、华侨死亡的,其遗体或骨灰的处理和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殡仪馆(含火葬场)火化遗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地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其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死者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二)异地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死者亲属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三)无名遗体、无主遗体以及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第二十一条 因传染病死亡者的遗体,有关单位必须在24小时内处理完结。


  第二十二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死亡的人员,死者生前或者其亲属要求将遗体火化的,殡仪馆应当予以火化。


  第二十三条 允许土葬地区的人员死亡的,其遗体应当在当地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埋葬,不得分散埋葬。


  第二十四条 从事殡仪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使用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二)搭设灵棚;
  (三)在殡葬服务单位以外的场所(包括死亡人员生前住地门前)摆放花圈、花蓝、挽联、挽幛;
  (四)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五)私自出售墓穴或者骨灰存放位置。


  第二十五条 骨灰可以寄存的方式安置,提倡和鼓励采用播撒、深埋等方式安置骨灰。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仪用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从事殡仪用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对于从事殡仪用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申请,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三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殡仪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作、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或者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办理丧事活动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于出具虚假死亡证明、超过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殡葬服务费用以及生产、经营殡仪用品未按规定到民政部门以外的部门办理手续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民政部门批准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从事殡葬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8〕21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工业楼宇转让,优化产业发展环境,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楼宇的转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业楼宇,是指在工业用地上兴建的用于工业生产(含研发)用途并已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工业楼宇的转让,按照《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政府财政投资兴建的工业楼宇的转让,除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当遵循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工业楼宇转让应当坚持政府指导、政策引导、严格管理的方针,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积极慎重,有序推进。

  第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出让的工业用地上已建成的工业楼宇,除法律、法规、规章、本办法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外,可以整体转让。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工业楼宇可以分割转让的,可以分割转让;未明确约定工业楼宇可以分割转让的,不得分割转让,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割转让:

  (一)因企业破产清算工业楼宇必须分割转让;

  (二)因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工业楼宇必须分割转让;

  (三)因企业不符合现行产业政策或者环保要求,被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产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文书规定停止生产,工业楼宇必须分割转让;

  (四)企业将其拥有的工业楼宇作价入股,其作价入股后工业楼宇的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

  (五)产业转移后,企业总部和财务结算中心继续使用原有工业楼宇,其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

  (六)单一企业投资建设的专业产业园区内的工业楼宇,企业自用确有富余,其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

  (七)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工业楼宇在分割转让前应当经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转国土部门审查并报市政府批准,工业楼宇被查封、抵押或者被依法采取其他限制房地产权利措施的,不得批准转让。

  经市政府批准可分割转让的旧工业区升级改造项目,工业区已完成改造且改造主体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以行政划拨或者协议方式出让并限制转让的工业用地上兴建的工业楼宇,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转让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补交地价后方可转让。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出让的工业用地上兴建的工业楼宇,其转让条件和要求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中公布并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八条 工业楼宇依法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后方可进行转让。

  分期开发建设的工业楼宇,在宗地内的规划建筑物建设完毕并均已办理房地产权初始登记前不得转让。

  未经分割登记的工业楼宇依照本办法规定分割转让的,在办理转移登记时除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所需的文件外,房地产权登记机构还可视情况要求申请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楼宇分割施工图修改备案凭证,涉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变更的还应当有规划主管部门重新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楼宇分割消防安全验收合格文件;

  (三)测绘部门出具的楼宇分割测绘查丈报告。

  第九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本办法规定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分割转让的,不得办理分证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分证登记的工业楼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转让,但已转让并已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的除外。 

  第十条 下列工业楼宇的转让,受让人必须具有经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立项的项目,符合产业准入条件并通过产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资格审查:

  (一)市政府规划的专业产业区内的工业楼宇;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受让人准入条件的工业楼宇;

  (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工业楼宇在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立项批准文件及产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受让人符合产业准入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工业楼宇的转让应当在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公开进行,工业楼宇转让的信息应当在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公开发布。

  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工业楼宇转让,应当由产业主管部门设定受让人的准入条件及再次转让的准入限制要求,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发布公告予以公开。

  工业楼宇的交易规则,适用《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旧工业区升级改造的工业楼宇,依照本办法规定可以转让的,应当按照公告基准地价的标准扣减原已缴纳的地价计收应缴纳的地价,但限定自用部分的地价计收标准按市政府《关于工业区升级改造的若干意见》(深府〔2007〕75号)的规定执行。

  计收的地价款须按现行地价收缴程序全部缴入国库。市政府安排的旧工业区升级改造扶持资金,由辖区政府或者市政府明确的责任部门专款用于旧工业区升级改造的环境整治和公共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经市政府批准纳入旧工业区升级改造范围并享有政府财政补贴的,应当由辖区政府与改造主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工业楼宇转让价格要求或者政府可以按照成本价回购一定比例的工业楼宇。对拆除重建的旧工业区,有关价格要求和回购比例还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具体的价格要求、回购比例根据政府财政补贴的金额和政策优惠程度确定。

  工业楼宇转让有价格要求的,次受让方也应当接受价格要求的限制,且应当在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公开发布的转让公告中予以明示。

  第十四条 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区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对工业楼宇的使用进行监管。

  产业、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城管(执法)部门对擅自改变工业楼宇用途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业楼宇的配套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不得分割转让或者改变用途。

  集中统一建设的配套设施的用地面积不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且建筑面积一般不得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具体的配套比例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房产、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工业楼宇项目的产业性质及周边配套情况确定,如配套设施建筑面积确需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三十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独立建设工业项目的配套设施的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以后出让的工业用地使用期限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范围内,根据产业发展周期和特点具体确定。

  第十七条 转让工业楼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并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缴纳其他相关税费。

  缴清前款规定的税费后,转让的工业楼宇方可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业楼宇转让的相关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0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以前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关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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