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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综合治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0:50:26  浏览:8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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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综合治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综合治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179号 2008年9月26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综合治税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综合治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组织、协调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综合治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综合治税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综合治税,是指在市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指导下,形成政府牵头、部门协作、信息共享、齐抓共管的税收综合治理机制,共同营造法治、公平、有序、和谐的税收环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契税、耕地占用税的财政机关参照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综合治税应当遵循依法、协作、服务、便捷的原则,以协助监督、信息共享、委托代征等为主要方式,保障税收及时、足额征收入库。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税收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市实施综合治税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的主要任务是:
  (一)审定综合治税工作的有关制度,建立综合治税的长效机制;
  (二)协调成员单位在综合治税工作中的关系;
  (三)督促、检查综合治税工作。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的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制定综合治税工作的各项制度;
  (二)解决各成员单位日常涉税信息交换中存在的问题;
  (三)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协调解决综合治税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无法协调的重大问题及时提请领导小组解决;
  (四)研究综合治税工作的新举措,促进综合治税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根据税收征管需要及部门管理职能,相关单位的工作职责如下:
  (一)财政部门。
  1.向税务机关提供统一发放工资、财政直接支付的有关信息;
  2.向税务机关提供纳入财政统一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种租赁收入、临时经营收入信息;
  3.所属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机构向税务机关提供房地产出让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名称,房地产转让价格、时间、面积、位置等信息;
  4.为成员单位提供综合治税所需的纳税人和税收等相关信息。
  (二)国税、地税部门。
  1.组织落实领导小组的决定,协助领导小组开展各项工作,处理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
  2.按照国地税联席会议确定内容,互相提供相关信息,实时共享;
  3.为成员单位提供综合治税所需的纳税人和税收等相关信息;
  4.依照市区财政管理体制有关规定,会同财政部门协调处理本市各区之间的征管关系和税收分成工作;
  5. 配合、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工作;
  6.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7.研究本地税收管理过程中存在的行业税收管理难点和盲区,分析各行业税收特点,拟定具体的行业税收管理的部门协作需求,并向政府提出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参与税收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
  (三)工商部门。提供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吊销执照、奖惩信息及年检信息。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单位办理、变更、注销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及年检信息。
  (五)卫生部门。提供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注销信息以及非盈利性医疗机构的认定信息。
  (六)人事部门。提供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年检及奖励信息。
  (七)发改委。提供审批下达的建安、房地产开发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投资计划和批准企业债券发行、兑付情况和企业破产信息等的有关信息。
  (八)经贸委。提供年度技术改造投资总体情况、规模以上工交企业经济运行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情况以及公有资产的产权转让、交易等相关信息。
  (九)规划部门。提供与税收相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发放及有关规划调整信息。
  (十)建设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等信息。
  (十一)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的办理情况、可售商品房建筑面积、房产出租登记信息以及有关房屋产权权属确认、转让、交易、变更、抵押登记信息。
  (十二)外经贸部门。提供境外单位或个人向本地有关企业或个人转让商标权、专利权和引进外资、服务贸易项目以及有进出口经营权的自营出口企业、进出口金额等信息。
  (十三)科技部门。提供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和技术合同的认定信息。
  (十四)教育部门。提供各类学校、校办企业房屋及建筑物、场地出租情况和外籍专家、外籍教师的相关资料信息。
  (十五)民政部门。提供各类福利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和年检信息。
  (十六)物价部门。提供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及年检信息。
  (十七)劳动保障部门。提供各类劳服企业的登记和核查情况,以及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和年检信息。
  (十八)文化部门。提供发放给演出经纪机构和个人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情况信息,以及演出经纪机构的名称、法人代表、演员个人的信息。
  (十九)体育部门。提供各类体育比赛、活动信息。
  (二十)国土部门。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发放情况以及土地使用权属的变更信息。
  (二十一)交通部门。提供所管船舶的明细资料信息。
  (二十二)审计部门。提供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涉税违章信息。
  (二十三)公安部门。提供新增外籍人员的有关信息以及有关车辆的明细资料信息。车辆管理部门在纳税人缴纳车辆购置附加税后,才可以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配合财政、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协助财政、税务稽查人员的税收执法工作,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配合税务机关阻止其出境,及时制止暴力抗税行为。
  (二十四)外汇管理部门。负责整理售付汇信息,并定期向同级税务部门传递。
  (二十五)水务部门。提供当年度水利建设投资工程项目及实施单位的明细资料信息。
  (二十六)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财政、税务机关依法征税。
  第九条 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对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的帐户查询、冻结以及款项划缴等征管措施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条 对需立案侦察、强制执行的案件,税务机关应及时向公安或司法部门移送或申请。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十二条 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综合治税过程中,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综合治税办公室应建立健全综合治税信息共享机制,根据本地实际认真研发综合治税信息交换平台,促进相关单位及时交换综合治税信息。
  第十四条 相关单位应于每个工作日结束前通过宿迁市综合治税信息交换平台传递本办法第三章所列工作职责范围的涉税信息。信息交换平台未开通使用前,成员单位应于每月底最后一个工作日结束前以磁盘、光盘等电子数据交换形式或纸质文件的形式与综合治税办公室交换涉税信息。
  第十五条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税务机关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提供涉税信息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应当发出公函,列明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有关部门、单位接到公函后,应当及时提供信息。
  第十六条 相关单位因开展业务需要税收征收信息的,可向税务机关发出公函,列明理由和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税务机关接到公函后,可按要求提供有关信息;依法不能提供征收信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综合治税工作中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协助和配合:
  (一)组织涉税的联合执法;
  (二)协助查询涉税信息;
  (三)协助进行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
  (四)协助办理纳税担保;
  (五)召开税务协作会议;
  (六)建立委托代征和税务协管网络;
  (七)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为了提高税收征管效率,降低税收征管成本,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委托代征的税收主要包括:
  (一)拥有并使用船舶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车船使用税,委托海事部门在年检时代征。
  (二)从事客货运输和客运出租的纳税人应缴纳的地方税费,委托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在收费时代征。
  (三)房屋买卖及租赁过程中应当缴纳的地方税费,委托房产管理部门在确认发证时代征。
  (四)水利施工单位收取水利工程款时应缴纳的地方税费,委托水利部门代征。
  (五)国、地税部门开具门临发票代征税款问题,按省国税局、地税局联席会议要求及市国、地税联席会议决定执行。
  (六)单位和个人从事各种彩票销售及兑奖、文艺演出及商业性比赛应缴纳的地方税费,委托民政、文化、体育等部门代征。
  (七)积极推行国、地税联合委托乡镇、街道代征个体定额税收工作。经营用房出租或自用过程中应缴纳的地方税费,委托居委会、村委会代征。
  (八)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或者房屋装修装饰业务的外地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地方税费,委托建设部门在发放《施工许可证》及工程验收时代征。
  (九)依据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其他地方税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委托相关部门代征。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应当按规定与受托方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受托方应当以税务机关的名义,按照协议书规定的内容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代征范围。
  受托方应当依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帐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从代征税款提取的年度征收手续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委托代征手续费,按照委托代征协议的有关约定及时支付给受托方。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每年应在征收手续费中安排综合治税办公室和相关部门综合治税信息交换平台的维护费用,以确保信息交换平台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向税务机关举报偷逃税款、拒不提供发票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按贡献大小给予举报人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三条 县(区)政府要建立健全综合治税工作的监督考核机制,成立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小组,定期对综合治税成员单位、受托代征方、扣缴义务人的综合治税工作实施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县(区)政府要将综合治税工作列入各相关单位的年度单项考核项目,可将考核结果与单位财政经费拨付挂钩。
  第二十五条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提供涉税信息,造成税收流失的,按照财经责任问责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及有关部门、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解释,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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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中国系列之二

从广本“婚礼门”报道 看产品责任的误区
“广本厂家应当对事故的人员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兼谈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职业的原因使我一直关注广本“婚礼门”事件的进展,然从网上查到除了中华网3月28日刊载的《广本婚礼门事件盖棺定论—雅阁质量无问题》的报道后,
一直没有后续报道,不知道该案现在处理的如何了。但从开始的轰轰烈烈报道、评论到网上能查到的最后一篇报道整个过程来看,我发现媒体错误的解读了《鉴定结论》,或者说对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存在误区。认为事故车符合有关标准和设计强度,厂家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实际上并非如此,广本应当对事故中人员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没有详细资料,不能判断“婚礼门”事件中人员伤亡和事故车断裂之间的因果关系,下列观点是结合新闻报道假设人员伤亡是由于车辆断裂所致为前提的。也就是事故车缺陷导致损失所应承担的产品责任。)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它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生产者能够证明:(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或(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缺陷的存在的。即除了未投入流通或者投入流通时尚不存在的缺陷以及科技水平不能发现的缺陷以外,生产者对产品缺陷导致的人身和财产损失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什么是产品缺陷?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4条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正是这一条款,使人误以为事故车符合设计强度,厂家无需承担责任。到事发为止,我国尚没有汽车侧撞的国家和行业标准,标准不存在也就不存在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问题。也就是说不能以后半条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那么回到前半条,前半条规定类似于美国《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对产品缺陷的定义(所谓缺陷是指产品会有对使用人或消费者人身或财产的不合理的危险)。通俗的说,产品缺陷是指产品不能通过以正常消费者在合理使用产品场合所期待的安全。产品的缺陷根据各国法律规定大致分为:1)设计上的缺陷(缺乏安全性);2)制造上的缺陷;3)指示上的缺陷(未对产品使用及危险防止上予以适当的提示);和4)开发上的缺陷(依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按《产品质量法》可以免责)四种。
“婚礼门”事故车是否存在缺陷?综合缺陷的规定和报道来看,事故车存在缺陷且不是开发上可免责的缺陷,生产者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从使用者和生产厂家两方面分析。从使用者的角度,从报道中所产生的强烈反响看出,事故车的断裂情形超出了绝大多数人的预料和心理期待。另外,以一个正常驾驶员来判断,在鉴定结论所回放的场合和情形下,车辆不应当发生断裂——这是人们合理的安全期待。既然事故车不能满足这一合理的安全期待,就说明是有缺陷的。从生产厂家的角度,鉴定结论表述的非常明显“转向系统未发现异常情况;制动系统未发现异常情况;安全气囊是在撞击水泥隔离墙端面时弹出,属正常弹出;车身断裂部位的结构、制造工艺符合图纸和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断裂的原因是车身右侧与狭窄的刚性隔离墙端面猛烈撞击所致,其碰撞力度超过了车身结构本身的设计强度。”(摘自中华网3月28日刊载的《广本婚礼门事件盖棺定论—雅阁质量无问题》)。鉴定结论给出以下3个结论:1)该缺陷是厂家明知并设定的,厂家设定了一个强度,超过该强度的碰撞就会发生断裂;2)既然是厂家设定的,也就排除了缺陷是当时科技不能发现这一免责事由;3)厂家对该种事故的发生是有预计的,至少厂家在容忍事故的发生以及由此可能承担的责任和加固车辆强度的所增加的成本上,厂家选择了前者(为了追逐利润而降低成本一定程度的增加了使用者的生命和财产的危险性)。
所以,从使用者的角度,他们有理由确认事故车存在瑕疵;从厂家的角度,明确了缺陷是厂家所设计的。(至于生产者放任缺陷以及缺陷所可能产生的危险所应承担的惩罚性责任,将另行阐述。)
其次,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为适应工业和交通业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其基本思想在于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担,而不是道德上的可非难性。该原则的主要理由是:1)生产者是危险的制造者,在某种程度上只有他们能够控制这些危险;2)获得利益者承担风险;和3)生产者具有分散风险负担的能力,将责任风险通过价格体系进行分化。也就是说只要是产品进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能够发现的缺陷,生产厂家都应当对该缺陷可能产生的风险通过价格体系进行分化,销售价格中包含风险成本。对此,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三)项明确的体现了这一赔偿原则。通俗的说,即生产者在设计、生产产品过程中,发现了产品存在缺陷,而对缺陷的整改需要付出成本。但是不改进产品弥补缺陷,就需要对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时,厂家就会评估改进产品的成本和保留缺陷所要承担赔偿成本(通过事故概率和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计算得出)大小,决定一个设计标准。并将该设计标准产生的赔偿成本通过价格体系分散到产品之中。一旦发生事故,厂家就以该预收的成本费用进行赔偿。[上述缺陷是指国家、行业标准范围内的缺陷。而并非不符合标准的缺陷,否则,产品就不能进入流通领域。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4条规定:“…,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的规定是违背现代产品责任原理的,对此另行阐述。]
根据鉴定结论,既然事故车该缺陷是厂家设计的,说明事故产生的责任在厂家的预料和控制之下,将该风险已经转移到车的售价之中。所以,厂家对缺陷产生的损害应当进行赔偿。
当然,事故车符合设计和相关标准,厂家仍应对造成的人员和事故车以外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说明鉴定结论没有法律意义。(在不考虑鉴定过程是否公正、合理,假设鉴定结论合法有效的情况下,)鉴定结论的意义在于厂家无需对车主就事故车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事故车符合设计和相关标准,厂家没有对车主违约,无须承担违约责任,这是一种合同上的法律关系,使用合同法调整。而产品缺陷造成人身和产品本身以外的财产损失是侵权法律关系,使用产品责任法调整。进一步,就算事故车不符合设计要求,也只能按合同法要求厂家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以产品责任法相厂家主张侵权责任,即“产品自伤”不适用侵权责任(《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
所以从鉴定报告的内容和结论来看,广本应当对“婚礼门”事故中的人员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实际上,在西方国家,生产厂家对这种情况都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一个厂家不能对消费者采取歧视和区别政策。我们的法律也不能对让这种歧视和损害我国消费者的行为无所作为。)

叶星林 北京市薪评律师事务所
yexinglin@hotmail.com


关于发布《天津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增强其活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是为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社会福利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民政局是所辖区域内社会福利企业主管机关,对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统一管理,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其具体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方向;
(二)审批、检查各类社会福利企业;
(三)制定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规划;
(四)协助落实国家的各项保护扶持政策;
(五)研究制定社会福利企业的具体方针政策;
(六)为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第五条 本市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多层次、多渠道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
第六条 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经区(县)民政局审查,报市民政局批准,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后,始得经营。
第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除应具备一般企业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残疾职工要达到生产人员的35%以上(安置一名盲人职工按两名残疾职工指标计算);
(二)有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或经营的生产和经营项目;
(三)每个残疾职工应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残疾职工上岗率达到80%;
(四)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人员的标准,按国家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合并、分立、终止,须经主办单位同意,由市、区(县)民政局根据管理范围增发或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除享有一般企业的权利外,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税收及其他收费上享有优惠待遇。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服从市、区(县)民政局的统一管理,接受工商、税务、银行、物价、财政、审计、劳动、环保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二)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缴纳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和管理费;
(三)开展扶残助残活动,积极研制和采用残疾职工专用设备,兴建福利设施;
(四)开展职工和专业人员特别是残疾职工的专业职能、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素质;
(五)积极开展职工的文娱和康复活动,提高职工的健康水平;
(六)履行其他企业所必须履行的义务。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实行民主管理。要健全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中应有一定比例的残疾职工。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中非生产人员不得超过22%,50人以下的企业最多不能超过25%。
第十三条 根据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适时地试办福利企业集团或福利企业行业集团。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辞退残疾职工需征求企业残疾人组织的意见,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保健津贴等均按国家规定执行。社会福利企业职工都要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市、区(县)有关部门应给予一定的优惠照顾。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根据残疾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技术特长,在工种、工序、劳动定额等方面作合适的安排,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税收减免金必须由企业单独列帐,专项管理,由民政、税务、财政部门共同监督。
社会福利企业将减免税金的10%上缴区、县民政局,用于建立本区、县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扶持本辖区社会福利生产的发展。
区、县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由区、县民政局集中管理,要单独列帐,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具体使用办法由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市、区(县)民政局要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其经费未纳入国家预算的,可向辖区内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收取不超过销售收入或营业额1%的管理费。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区(县)民政局应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限期纠正、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处罚:
(一)安置残疾人员没有达到规定比例的;
(二)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减免税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对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的监察指令不予采纳并造成残疾职工伤亡事故的;
(五)不如期缴纳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和管理费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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