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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17:24  浏览:9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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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2009〕2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市爱卫办和市政府法制办起草的《西宁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二月十三日





西宁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暂行办法



市爱卫办 市政府法制办



(2009年2月)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对人体健康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传播人类疾病和威胁人类健康的鼠类和蚊、蝇、蟑螂等有害生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



  (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



  (三)专业队伍与群众防治相结合;



  (四)治本为主、标本兼治;



  (五)改造环境、控制病媒生物孳生为主,药械控制为辅。



  第五条 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宣传发动、监督管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考核、协调工作。



  市、区(县)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大力宣传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动员群众参与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密度监测工作。



  第七条 医院、宾馆、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并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将完善防鼠、防蝇设施作为审批条件之一。对防范、消杀措施不落实和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卫会的部署,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村)民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第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公共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窨井、下水道、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公用垃圾桶(箱)、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和场所由市政、园林、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



(二)城市排水系统、污水处理厂、河道等属于水务部门管理的区域由水务部门负责;



(三)城镇居民区及居民区附设的垃圾房(桶、箱)、蓄粪池由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产权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四)农村垃圾房(桶、箱)、蓄粪池、水塘、沟渠以及农村生产用有机垃圾处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六)拆迁、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单位内部和居民住宅由单位和居民负责;



  (八)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负责。



  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责任单位由当地爱卫会或者其共同的上一级爱卫会确定。



  第十一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每年春、秋两季开展全方位的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二)环境防治。充分发动群众,搞好室内外卫生,彻底清除垃圾、积水,填平坑洼,治理四害孳生场所。清除鼠洞、鼠咬痕、鼠粪等鼠迹,粮油、食品、饮食服务、公共场所等特殊行业要完善防制四害的设施。



  (三)物理防治。可用鼠笼、鼠夹等器械以及粘、诱、捕、打、烫等方法捕杀病媒生物。



  (四)化学防治。用国家规定的杀虫(灭鼠)药剂通过滞留、喷洒等方式杀灭病媒生物;集中化学防制实行统一组织、统一购置药饵、统一投药时间,保证投药的饱和率、覆盖率、到位率,并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单位及居民应当根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技术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密度指标值控制在国家相关标准以内。



(一)灭鼠标准



  1、15平方米标准房间布放20×20厘米滑石粉块两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3%;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2、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平方米,鼠迹不超过5处。



  (二)灭蚊标准



  1、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2、用500ml收集勺采集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



  3、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三)灭蝇标准



  1、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他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2、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四)灭蟑螂标准



  1、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



  2、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



  3、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三条 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单位和居民户的病媒生物防制费用由各自承担。



  第十四条 单位、居民户可以根据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技术要求自行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病媒生物消杀,也可以委托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具体实施。重点单位、重点行业、重点部位由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实行专业防治。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应当承担约定的责任。



  第十五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库房;



  (二)有健全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公共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从业人员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经爱卫会考核;



  (五)所用的消杀药物、器械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机构须经市爱卫办审核备案,并接受所在服务地爱卫办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技术指导及防制效果监测评估。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机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经营、使用的消杀药物必须保证质量合格,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禁止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以及没有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厂名、厂址等标识的灭杀药械。



  第十八条 实行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制度。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经营的指导工作,城市由市、区(县)爱卫会负责,农村由市、区(县)农业部门负责,杀鼠剂经营必须先取得经营资格核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爱卫会和农业部门应将核准的经营单位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毒鼠强等剧毒杀鼠剂。



  第十九条 市、区(县)爱卫办应当加强对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爱卫会按照灭鼠、灭蚊、灭蝇、灭蟑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对区(县)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每一年组织1?2次达标考核或者评估。



  市、区(县)爱卫会应当对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机构及其爱国卫生督查员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辖区各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未采取病媒生物防制措施,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相关标准或者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的单位、居民,由市、区(县)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仍不改正的,市、区(县)爱卫办可以指定具备资质的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代为实施消杀灭工作,所需相关费用由该单位、居民承担。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未采取病媒生物防制措施,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相关标准或者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对经营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不具备基本工作条件的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擅自提供有偿服务的,由市、区(县)爱卫办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病媒生物防制使用禁用药物的,由市、区(县)爱卫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杀鼠剂经营的,由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没收其非法物品,并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处理,市、区(县)爱卫办做好督办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办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防范和消杀设施不完备、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场所发放卫生许可证的;



  (二)对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致使四害密度严重超标或者致使疫情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审批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时弄虚作假的;



  (四)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工商注册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消杀药物生产、经营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活动,而不予取缔的;



  (五)发现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推销消杀药物、器械牟取私利的;



  (七)其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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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11 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11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方便残疾人驾驶汽车出行,完善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制度,公安部决定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八条中的三轮汽车后增加“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项第1目修改为:“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
  将第二项第4目修改为:“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有听力障碍但佩戴助听设备能够达到以上条件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第5目修改为:“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三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但手指末节残缺或者右手拇指缺失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第6目修改为:“下肢:双下肢健全且运动功能正常,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但左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的,可以申请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右下肢、双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但能够自主坐立的,可以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车型为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在暂住地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暂住地可以申请增加的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
  五、将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申请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报考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十日后预约考试。”
  七、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报考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二十日后预约考试。”
  将第二项修改为:“报考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三十日后预约考试。”
  八、将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申请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九、在第三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的条件,但符合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降低准驾车型。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或者具有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并修改为:“车辆管理所对符合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换发机动车驾驶证。对符合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其中,对符合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还应当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增加三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原机动车驾驶证作废,不得继续使用。
  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申请补发。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收回补领的机动车驾驶证。”
  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并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换证、补证、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延期办理和注销业务。代理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或者身体条件证明。”
  十三、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年龄在60周岁以上,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或者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在两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或者持有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在三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
  在第四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因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两年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科目一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
  十四、在第四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车辆管理所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换发机动车驾驶证:(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的;(二)身体条件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的;(三)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未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考试的。”
  十五、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并修改为:“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持有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持有准驾车型为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十六、在第四十八条后增加两条,作为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二条。
  1、“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因服兵役、出国(境)等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驾驶证期满换证、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可以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延期办理。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和延期事由证明。
  延期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延期期间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驾驶机动车。”
  2、“第五十二条 持有准驾车型为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按规定在车身设置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附件7)。
  有听力障碍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应当佩戴助听设备。”
  十七、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并修改为:“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身份证明是指:
  1、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以及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2、现役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
  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4、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期三个月以上的公安机关核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5、华侨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6、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居(停)留期为三个月以上的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7、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住址是指:
  1、居民的住址,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记载的住址;
  2、现役军人(含武警)的住址,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记载的住址。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记载的住址;
  3、境外人员的住址,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或者住宿登记证明记载的地址;
  4、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住址,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地址。”
  十八、在附件1第九栏“三轮汽车”后增加一栏,作为第十栏:“准驾车型为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代号为C5,准驾的车辆为残疾人专用小型、微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只允许右下肢或者双下肢残疾人驾驶。”
  十九、在附件2中的小型自动挡汽车后增加“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
  二十、对附件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进行修改。
  二十一、在附件4第一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加装符合相关标准的肢体残疾人驾驶汽车的操纵辅助装置,且车长不小于4米的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其中,申请人为右下肢残疾的,考试车应当加装制动和加速迁延控制手柄或者制动和加速迁延控制踏板;申请人为双下肢残疾的,考试车应当加装方向盘控制辅助手柄、制动和加速迁延控制手柄、转向信号迁延开关,或者驻车制动辅助手柄。”
  在附件4第二条中的小型自动挡汽车后增加“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
  二十二、在附件5中的小型自动挡汽车后增加“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
  二十三、增加一个附件,作为附件7:“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图)。”
  二十四、本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认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临时资质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规划字〔2004〕88号

关于认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临时资质的通知

为贯彻执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保证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工作的顺利开展,经研究,现就认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临时资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于2005年3月31日前,选择有专业能力的中介服务机构,审查并认定其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临时资质(需报国家局备案)。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临时资质有效期截止2005年12月31日,逾期无效。

  二、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国家局安监管技装字〔2002〕45号文件制定的安全评价资质条件和要求进行认定。有关安全评价专业技术培训工作由发证机关组织。

  三、具有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临时资质的评价机构仅限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内从事年产9万吨及其以下的煤矿(单井)和国有(含国有控股)以外的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

  四、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坚持“谁发证、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严格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临时资质的审查程序和认定条件,加强对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严禁具备临时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超区域、超范围评价。

  五、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严格按照“控制总量,保证质量”的原则制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临时资质认定计划,提出拟认定临时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数量及各机构的基本情况,报经国家局审查批准后实施。国家局将对各地临时资质认定计划的落实及管理情况定期组织检查和抽查,对擅自超计划审查认定和管理混乱的单位,将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停止安全评价临时资质认定工作。同时,利用国家局政府网站设立的举报信箱(Email:jb@chinasafety.gov.cn),受理投诉,以加强社会监督。

  六、国家局已授予安全评价资质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安全评价工作,不受地区、生产企业规模和所有制限制。根据各地区安全评价工作的实际情况,国家局可以协调部分安全评价机构异地开展评价工作,以满足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工作的需要。

  附件:安全评价临时资质认定计划表(略)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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