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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国60周年庆祝活动期间煤电油气运保障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48:12  浏览:8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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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国60周年庆祝活动期间煤电油气运保障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国60周年庆祝活动期间煤电油气运保障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运行[2009]1928号


煤电油气运保障工作部际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办公厅(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中国煤炭工业协会: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周年庆祝活动的安排意见》(中发[2008]17号)精神,为保障建国60周年庆祝活动期间煤电油气运供应安全可靠和经济运行平稳有序,煤电油气运保障工作部际协调机制第四次会议和全国经济运行工作会议以及近期的专题会议都已对相关工作进行了全面安排和部署。在国庆节即将来临之际,现就进一步做好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建国60周年庆祝活动期间煤电油气运保障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做好煤电油气运保障工作,是搞好庆祝活动,营造喜庆、热烈、欢乐、祥和气氛的重要基础工作之一。负责煤电油气运保障工作的各部门、各单位,都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全力以赴做好保障建国60周年庆祝活动期间煤电油气运供应的各项工作。
二、对建国60周年庆祝活动期间煤电油气运保障工作安排和落实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目前,各项庆祝活动已陆续展开。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领导,明确分工,落实责任,组织力量对已经做出的工作安排和落实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认真的督促检查,仔细排查漏洞和薄弱环节,并进一步完善工作方案,抓紧组织实施,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三、搞好产运需衔接,保证重点电厂煤炭供应。各重点产煤省要引导煤炭企业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搞好生产供应,确保用煤需求。各地要抓紧组织对重点电厂煤炭库存情况进行一次摸查。对目前库存处于警戒线以下的电厂,要督促和帮助企业抓紧组织货源。运输部门要把库存偏低电厂,尤其是京津唐地区库存偏低电厂的煤炭抢运,作为近一个时期运输组织的重点,优先安排运力计划,确保在9月中下旬使库存恢复到合理水平,为稳定电力生产供应提供基础保障。
四、强化统一调度,做好发供电工作。发电企业要加强生产运行管理,做好设备维护,严格执行电网调度;水电厂要加强水库大坝的安保工作。电网企业要加强统一调度,科学安排运行方式,做好与电厂、用户的沟通协调,加强线路巡检、重点环节的值班和值守;特别是京津唐电网,要进一步提高安全供电的可靠性,制定周密的保电方案和应急预案,确保庆祝活动期间供电万无一失。
五、加强组织协调,保证成品油、天然气、液化气稳定供应。各石油、天然气、液化气生产经营企业要密切跟踪市场变化,加强运行调节和产销衔接,通过提高产量、增加储存、调整产品结构、加强资源调运等措施,稳定市场供应。各地要加强需求侧管理,按照天然气利用政策,合理安排资源,优化用气结构;加大液化气价格监督检查力度,坚决查处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确保北京等重点地区及居民生活、公共设施等重点领域用气需求。
六、精心组织,做好客货运输工作。各地经济运行调节工作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运输部门的沟通衔接,安排好重点物资运输,保证节日期间市场供应和企业生产需要。运输部门要根据客流变化情况,科学安排,合理组织,努力满足旅客出行需要,确保客运平稳有序,并严防甲型H1N1流感在车站、码头、机场及各类公共运输工具上传播。要加强交通枢纽、重点中转港口、运输瓶颈环节的客货运输组织工作,及时通报相关运输信息,防止出现大量旅客滞留和货物严重积压现象。
七、进一步完善煤电油气运保障工作应急预案,提高各种突发事件的应对能力。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估计可能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对煤电油气运生产、供应有关环节的应急预案进行补充和完善,进一步细化各项应对措施,切实强化应急演练,以最大限度降低突发事件对煤电油气运保障可能产生的影响。同时,要继续做好甲型流感疫苗生产、调运、储备等方面的相关工作,切实保障防控工作需要。
八、做好国庆节假日期间煤电油气运生产供应情况的动态监测和综合协调。各部门、各单位要密切监测煤电油气运生产供应动态,按规定安排值班,做到重点时段、重点岗位重点值守。要加强巡查,排除隐患,对影响平稳运行的问题,早发现、早处理,对重要情况要按照程序及时上报,涉及多个部门的问题,应立即协调,妥善处置。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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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潮州市非户籍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潮府办〔2008〕70号



转发《潮州市非户籍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潮州市非户籍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潮州市非户籍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非户籍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和广东省教育厅、财政厅、审计厅、监察厅《广东省城镇免费义务教育实施办法》、广东省教育厅《关于持〈广东省居住证〉人员子女入学问题的通知》和《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我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收费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非户籍人口子女在我市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非户籍人口子女是指随非我市户籍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我市居住,有学习能力的适龄儿童和少年。
第四条 非户籍人口子女申请在我市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在我市适龄儿童入学报名时间内,按常住人口子女入学同等做法申请学位。
申请学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在我市签领的《广东省居住证》或《暂住证》及复印件;
(二)在我市居住的证明文件(本人在我市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合法的房屋租赁合同等)及复印件;
(三)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或者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复印件;
(四)子女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户口簿及复印件;
(五)子女户籍所在地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开具的就学联系函或转学证明。
第五条 本省户籍学生跨县、区就读的,按就读学校原借读生收费标准减去免费义务教育财政补助金额后的标准缴费入学。省外户籍学生在我市接受义务教育暂不纳入免费教育范围,按就读学校原借读生收费标准缴费入学。
第六条 非户籍人口子女必须在办妥入学注册或转学手续后,方能进入我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不得在没有学籍的情况下就读。
第七条 非户籍学生与本市户籍学生享受同等施教待遇,学校应做到不分学生户籍,平等实施教育教学。
第八条 我市户籍但跨县、区居住人口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1994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创办的,以科技创新为主要特征,实行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科研、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以及新技术新产品研制、中试、生产、示范、推广、销售为主要业务经营范围。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经济的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依法经营,保守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不得用非法手段损害他人利益。
  第四条 鼓励离休、退休、辞职、退职及待业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在我省创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在职(包括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申请创办民营科技企业须经其所在单位同意。
  国有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和社会团体可开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取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业务管理部门,对民营科技企业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其指导和服务,不参予经营活动,不承担经济连带责任;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七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经营范围;
  (二)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
  (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大专以上科技人员应占专职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人)的30%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应有非在职证明或单位同意的证明;
  (四)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可折价作注册资本,但不应超过注册资本总金额的30%;
  (五)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依法订立的企业章程。
  第八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二)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凡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的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报请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变更登记注册内容以及申请实行股份制转换等事项,应到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解散、宣告破产、被撤销和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享受法律规定的税收优惠以及政府其他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正式投产后,效益好,管理制度健全的,其人员符合户口管理或省政府有关规定的,可在经营所在地申请入户或享受其他优惠待遇。对拥有重大科技成果者,可按规定优先办理入户。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业务骨干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向银行、信用社及其它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其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和设施,可向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供应。
  第十六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满一年以上的科技人员,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由民营科技企业自行聘任。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和接受委托承担国家和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取得的科研成果可以申报鉴定和有关科技奖励。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根据需要招聘专业人才。凡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其人事档案可存放在企业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在境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过批准也可以在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及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对年出口额达到有关部门规定规模的民营科技企业,经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及出口产品退税等相应权利。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专利、非专利技术向民营科技企业折价投资入股联营。专利、非专利技术折价由投资各方依法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鼓励归国留学人员在我省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明确企业产权关系,界定企业资产的归属,确定各自的财产所有权。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向有关管理部门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经营、按章纳税。减免税的部分应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聘用的人员应按规定实行社会保险。
  民营科技企业应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可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民营科技企业协会,沟通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协助政府管理民营科技企业,促进国内外交流与合作,为民营科技企业提供各种服务。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经营、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获取非法利益的民营科技企业,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民营科技企业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违反法律、法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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