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1:47  浏览:8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31日


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花卉产业健康、有序和可持续发展,建立现代花卉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花卉产业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花卉产业包括花卉的研究开发、生产加工、贮运、营销、售后服务以及与花卉产业配套的设施建设、物资供应、技术服务等。

  第四条 花卉产业遵循开放式发展、市场导向、科技促进、突出特色、引进与创新并重的原则,增强核心竞争力,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花卉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花卉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发展措施,完善协调机制,改善发展环境,促进花卉产业的发展。

  按省花卉产业发展总体规划重点发展花卉产业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花卉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明确花卉产业管理机构,因地制宜,采取措施,促进花卉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花卉产业行业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省花卉产业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花卉产业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省花卉产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提出有关花卉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四)协助有关部门制定花卉行业技术标准;

  (五)分析全省花卉产业发展态势和市场趋势,发布产业发展信息,受理登录、发布地方特色花卉品种,提供咨询及相关服务;

  (六)组织、指导花卉交易市场建设、花卉科研、技术推广、技能培训、标准化种植、培育和开拓花卉市场;

  (七)负责省级花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八)指导州(市)、县(市、区)花卉产业发展工作和有关花卉组织的业务工作;

  (九)协助处理花卉产业涉外事务,参与国际交流与合作;

  (十)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花卉产业行业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有关州市县花卉产业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花卉产业发展工作。

  农业、林业、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花卉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八条 省花卉产业管理机构在组织编制省花卉产业发展总体规划时,应当综合考虑气候、地理、资源、文化、市场及运输条件等因素,根据发展现状和条件,明确发展思路和目标、发展重点和布局、发展对策和措施,并与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省花卉产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征求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省花卉产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花卉产业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花卉产业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有关州市县花卉产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花卉产业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地区花卉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花卉产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经省、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花卉产业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科研与开发

  第十二条 省、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扶持花卉产业的基础性研究和花卉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推进花卉科技成果转化,提升花卉产品市场竞争力和产业综合实力,支持建立技术创新联盟,培育创新型花卉企业。

  第十三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花卉种质资源库,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花卉种质资源目录,做好花卉种质资源的收集、鉴定、登记、保存和推荐使用工作。

  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科研机构、企业建立花卉种质资源库。

  省花卉产业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花卉种质资源普查、重点考察和收集工作,组织评选、推荐优异花卉品种。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院校、科研机构驯化、培育、示范和推广花卉新品种,开展花卉生产技术以及产品标准、土壤治理、病虫害防治、采后处理、贮藏运输等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

  支持引进和开发花卉环保生产技术及其推广应用,实现花卉环保生产。

  第四章 引导与扶持

  第十五条 省、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花卉主产区、花卉产业园区建设,引导企业、专业合作组织和农民进入花卉主产区、花卉产业园区聚集发展;加强花卉生产设施、物流体系和交易、信息平台建设,改善花卉运输、交易条件;加强花卉文化建设,提高花卉产业的附加值。

  第十六条 省、有关州市县花卉产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花卉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引导花卉产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特色花卉生产;引导企业、专业合作组织和农民按照花卉生产标准规范化生产,提高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

  第十七条 省、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扶持花卉产业的发展,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加大投入。

  第十八条 省、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农业产业化资金、科技发展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及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等,对花卉企业、专业合作组织和农民在基础设施建设、科研、生产、运输、销售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十九条 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花卉生产者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方式,实现规模化生产、集约化经营。

  在花卉种植用地内可以兴建花卉温室、大棚及其配套附属设施,但不得破坏耕地的耕作层,实现土地的可持续利用。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花卉种植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恢复为原用途的,由花卉种植用地使用权人负责恢复。

  第二十条 进口用于科研和种植的花卉种子由省农业、林业、财政部门及昆明海关、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和免税审批手续。

  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花卉产品,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花卉产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开发适合花卉企业的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

  鼓励花卉企业上市融资。引导花卉企业通过多种渠道依法融资。

  第二十二条 鼓励花卉企业通过联合、兼并、重组、股份制改造等方式增强企业综合实力,带动专业合作组织和农民实现规模化生产、集约化经营,创建名优花卉品牌。

  支持国外、省外企业投资云南花卉产业,鼓励省内花卉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

  第五章 新品种保护

  第二十三条 省、有关州市县花卉产业管理机构应当扶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个人培育花卉新品种,鼓励与国外育种者联合育种。

  鼓励依法引进、出口和使用花卉新品种,花卉新品种及其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合作培育的花卉新品种,合作方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品种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引进或者出口花卉新品种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培育花卉新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向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品种权,也可以依照《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花卉新品种注册登记。

  第二十六条 经我省注册登记的花卉新品种,保护期限自登记之日起,草本花卉为5年,木本花卉为10年。

  我国加入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成员国已经授予品种权的品种,在我国尚未取得品种权,但已在我省注册登记的花卉新品种,保护期限参照该国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二十七条 花卉生产者和经营者需要使用花卉新品种的,应当经花卉品种权人、注册登记人授权或者许可,并按照协议约定使用。

  花卉生产者和经营者获得授权或者许可使用花卉新品种时,不得侵犯品种权人、注册登记人的合法权益。品种权人、注册登记人在提供花卉新品种时,不得损害花卉生产者、经营者和其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转让花卉品种权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注册登记的花卉新品种,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在本省培育花卉新品种取得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

  奖励的具体申报、审核工作由省花卉产业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服务与保障

  第三十条 省、有关州市县花卉产业管理机构以及农业、林业、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花卉从业者提供创业培训、项目策划、市场营销、生产技术、产品标准、生产保险、知识产权代理、商务代理等方面的服务。

  花卉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花卉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向花卉生产者提供花卉种植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病虫害防治技术等无偿服务。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因科研和育种需要利用花卉种质资源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花卉管理机构应当提供服务和帮助。对符合条件的,花卉种质资源保护区(地)、花卉种质资源库应当及时提供种质资源材料。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设花卉专业,加强对花卉产业人才的培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展花卉园艺职业教育,支持花卉企业、专业合作组织及其他有关机构对花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第三十三条 花卉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市场交易设施,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规范交易行为,及时搜集、整理、发布花卉产品产销信息。

  第三十四条 省、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花卉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实现花卉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交流和共享。

  第三十五条 省、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花卉市场风险的防范机制,加强风险预测和风险提示。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对花卉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省、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应急处理措施。财政、民政、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受灾企业、专业合作组织和农民依法给予补助。对参加农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三十六条 除主要林木的商品花卉种子外,从事花卉种子生产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生产地点;

  (三)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仓储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花卉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管理规定和行业标准。

  花卉种子质量的检验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七条 省、有关州市县花卉产业管理机构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可以对品种权侵权纠纷和其他有关花卉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未达成协议或者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花卉产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保护花卉品种权及其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职责的;

  (二)非法干预花卉生产经营活动自主权的;

  (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花卉产业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州市县花卉产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花卉种子,是指花卉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本条例所称的花卉新品种,包括国家已经授予品种权的新品种;我国加入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成员国已经授予品种权的品种,在我国尚未取得品种权,但已在我省注册登记的花卉新品种;经过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花卉加以开发,并在我省注册登记,尚未取得品种权的花卉品种。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工作制度(暂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文件

卫办规财发[2008]8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工作制度(暂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工作,明确审批程序和要求,加大政务公开力度,我部制定了《卫生部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工作制度(暂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参照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程序,按照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细化和完善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工作制度,进一步规范审批行为,建立健全制约机制,切实加强对配置审批各个环节的管理和监督。各地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工作制度应报我部备案。







二〇〇八年一月四日





卫生部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

工作制度(暂行)



为进一步规范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工作,明确审批程序和要求,加大政务公开力度,根据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卫规财发〔2004〕474号)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编制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确定全国规划控制数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划配置数量,并向社会公布。

卫生部依据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和相应配置标准,组织全国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及更新审批工作。

二、实行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专家评审制度。卫生部组织专家开展大型医用设备规划配置评审工作,提高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及更新工作决策水平。

三、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程序

(一)申报

1.医疗机构申请配置甲类大型医用设备,应对设备适用性、先进性和可行性等进行论证,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

(1)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申请表(附件1);

(2)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可行性研究报告(附件2);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4)申请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相应的技术人员资格证(包括执业医师证、专业技术职称证、上岗资质证明等复印件);

(5)医疗机构上年度财务报表;

(6)资金来源证明(如购置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需提供政府部门资金批复文件)

其中,(1)和(2)需同时提交电子版。

2.区域内首次配置单价在500万元以上的医用设备,

医疗机构应提供该设备有效性、安全性、经济性(包括成本构成、诊疗收费价格和成本-效益分析)详细情况;若设备为国外引进,医疗机构还应提供该设备国外应用、发展的具体情况。

3.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申请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应通过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逐级申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受理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统一报卫生部。卫生部受理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申请时间为每年4月和7月,受理后下发《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3)。

卫生部不受理医疗机构自行送达的申请材料。

(三)论证审批

1.卫生部每年5月和8月组织专家评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须共同参加论证评审。

论证评审的主要程序为:专家组推举组长主持论证评审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介绍本省规划配置有关情况、医疗机构陈述及答辩、专家评分并提交评审报告。

评审专家实行回避制度,与参评医疗机构存在利害关系的专家应予回避。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卫生部可组织专家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查验。

2.卫生部综合专家意见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建议,依据配置规划,在专家评审工作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批复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20个工作日内不能批复的,经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3.配置批复有效期为2年,逾期未装备的,批复自动失效。医疗机构仍计划配置该品目大型医用设备的,需重新履行报批程序。对基础设施建设周期长、技术复杂的设备,经专家论证同意,可适当延长批复有效期。

4.卫生部在批复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之后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结果。

5.区域内首次配置单价在500万元以上的医用设备,

经专家评审通过,给予临时配置许可,准予医疗机构试用。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部门按成本核定的诊疗服务价格。

试用1-2年后,卫生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经专家评估,有效性和安全性高的设备,可列入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

目,编制全国配置规划;符合配置规划的,予以正式配置许可。

经评估有效性和安全性不高的设备,经专家论证,延长试用时间或撤销临时配置许可。延长试用时间不得超过1年,1年后经专家论证有效性和安全性仍然不高的,撤销临时配置许可。

(四)配置许可证印发

1.申请

医疗机构收到配置计划,按照医疗器械集中采购程序进行采购。设备到货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将购置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甲类大型医用设备信息登记表》(附件4)一并送交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通过后,转报卫生部。

2.印发

卫生部制发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实行岗位负责制。承办人填写《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印发审核表》(附件5),核实配置机构批复有关情况和医疗机构相关信息,经复核人审核,处室负责人审签,司领导签发后,再印制配置许可证。

审核合格的配置许可证,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印制工作,并通知相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取。

承办人负责将许可证发放有关情况进行整理,与其他配置审批材料一起作为重要档案妥善保管。

四、甲类大型医用设备更新审批程序

(一)申报

1.医疗机构申请更新甲类大型医用设备,应认真组织论证,并提交《甲类大型医用设备更新申请表》(附件6)等相关材料。公立医疗机构须按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规定,认真履行固定资产报废或更新程序,并提交处理意见。

2.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申请更新设备的医疗机构应通过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逐级上报至卫生部。

(二)论证审批

卫生部自更新申请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研究作出是否同意更新的批复。

20个工作日内不能批复的,经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根据工作需要,卫生部可组织专家对医疗机构进行论证和现场查验。

(三)配置许可证印发

医疗机构更新申请获得批准,并按照医疗器械集中采购程序进行采购、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将购置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甲类大型医用设备信息登记表》以及原设备的配置许可证原件,一并送交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通过后转报卫生部。

配置许可证印发程序同上。

医疗机构上交的原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需作为重要文档妥善保管。

五、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申请表.doc

配置甲类大型医用设备可行性研究报告.doc

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申请受理通知书.doc

甲类大型医用设备信息登记表.xls

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印发审核表.doc

甲类大型医用设备更新申请表.doc

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流程图.doc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大学分校学生实习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1981]5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大学分校学生实习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高等院校:
市高教局拟订的《北京市大学分校学生实习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


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大学分校学生实习暂行办法

根据党的教育方针和学校教学计划的要求,为了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巩固课堂教学的成果,培养学生独立分析与解决问题的能力,大学分校的学生必须参加一定的专业实习和社会实践活动。为了统一安排,做好学生实习工作,妥善解决实习中的具体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习的内容和要求:
1、各分校应按照教学计划与专业要求,循序渐进地安排各科学生的专业实习和社会实践活动。
2、工科学生的认识实习(或参观实习)及毕业前实习必须按教学计划进行;专业生产实习原则上应按教学计划进行,安排确有困难的,可与认识实习或毕业前实习合并进行;金工实习各机械类专业均应安排,非机械类专业可尽量安排。
3、医科学生的教学实习和临床实习,由于学生人数过多,安排不开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时间与方式上灵活掌握。
4、各分校应在大学本校协助下,根据教学计划和专业要求,制定各专业学生的实习计划和实习大纲。每年的实习计划应在年初报主管局,抄送高教局。由分校会同接受实习单位,根据实习计划、实习大纲及接受实习单位的实际情况,共同制定实施计划,保证实习任务的完成。
二、安排实习的原则和办法:
1、安排实习场所和下达实习任务,原则上由市属局负责。凡由业务局主管的分校,学生实习场所均由主管局负责尽量在本局系统安排;由市高教局和大学本校主管的分校,学生实习场所由高教局、大学本校商请对口协作局负责安排。主管局和协作局系统确实安排不了的,由主管局负责与其它有关局联系安排。各主管局和协作局应将安排落实实习场所、实习任务的情况于每年年初抄告高教局。
2、安排实习场所应本着“专业对口,就地就近,适当集中,固定挂钩”的原则,在保证实习质量的前提下,尽量便于学生走读。凡在城、近郊区能安排的,不安排到远郊区县;凡在本市能安排的,不安排到外地;逐步实行分校与接受实习单位定点挂钩,建立长久的协作关系。必须去外地实习的,须报经主管局批准。
三、大学分校和接受实习单位的分工:
在组织实习中,大学分校与接受实习单位既要密切配合,又应分工负责,各有侧重。
(一)大学分校主要负责:
1、制定各科实习计划、实习大纲;实习前,与接受实习单位共同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
2、派出实习带队人员,与接受实习单位共同组织学生实习。
3、选派实习教师,协助接受实习单位选派的指导人员共同指导学生实习,评定学生实习成绩。
4、负责学生的思想教育和管理工作。
(二)接受实习单位主要负责:
1、根据与大学分校共同制定的实施计划具体安排实习场所,提供实习条件(如实习所需设备、仪器、材料、技术业务资料及劳保用品等)。
2、选派实习指导人员,指导学生实习,检查实习质量,评定实习成绩。并根据实习需要,组织专题讲座等实习辅导活动。
3、协助解决实习学生的吃饭、饮水等生活问题与在远郊区县实习学生的住宿问题。
4、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和保密教育。
四、实习费用的开支。
大学分校到企事业单位进行实习所需的费用由教育部门与企事业单位共同负担。大学分校按照下列原则,与接受实习单位协商,可支付一定数额的实习费用:
1、专为学生实习使用的属于消耗性材料、试剂和实验物品等,用量较多时,适当交付成本费。
2、学生实习使用的易损耗的劳保用品(包括工作服),适当交付折旧费。
3、学生在接受实习单位入伙在一个月以上者,适当交付伙食管理费。
4、接受实习单位为学生组织的实习讲课或专题讲座,可参照聘请兼职教师的酬金标准,由大学分校付给讲课人一定数量的酬金;对指导学生毕业论文、毕业设计与专题科研的专业人员,可参照兼课酬金标准,由大学分校与接受实习单位商定,按月付给适当的酬金。
学生在实习中发生事故或出次、废品,如属学生个人责任,可不影响接受实习单位和实习指导人员应得的奖金和福利待遇;如属指导人员的责任,可由接受实习单位酌情处理。
5、接受实习学生住宿的单位,可适当收取水电费、取暖费。
6、实习学生的伙食补助费、有害工种保健费、赴外地实习旅费等,按教育部、财政部的规定办理。
7、医科学生实习的费用开支,按市财政局和卫生局的规定办理。
五、实习工作的组织领导。
鉴于当前大学分校学生人数多,实习工作涉及不少单位,组织工作比较复杂,为便于统一领导,协调各方面关系,保证实习工作的顺利进行,全市大学分校学生实习工作由市政府文教办公室牵头,市经委、财贸办、政法办、高教局、教育局、卫生局等单位参加组成领导小组,统一规划,监督指导;日常工作主要由高教局负责。各有关委、办和主管局均应有一位负责同志主管实习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这方面的具体工作。
大学分校和接受实习单位,应各有一位领导同志兼管实习工作。在一个接受实习单位中,由分校派出的带队人员与接受实习单位负责具体组织实习工作的同志组成实习工作小组,共同担负实习的具体领导工作。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