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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全国大法官研讨班精神深入推进“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51:48  浏览:9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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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全国大法官研讨班精神深入推进“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全国大法官研讨班精神深入推进“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的通知

法〔2009〕3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开展三个多月以来,各级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积极行动,认真组织,统筹安排,目前,总体情况良好,活动开展平稳有序,取得初步成效。最高人民法院对主题实践活动高度重视,8月5日,院党组听取了院领导小组关于主题活动开展三个月以来的情况汇报;8月9日至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大法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专题研讨班,并决定从8月中旬开始,用三个月的时间,在全国法院开展一次司法作风大检查,旨在进一步统一和加深广大干警对人民法院人民性这一核心价值的认识,切实解决司法实践中与“人民性”不符的各种问题,推动“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向纵深开展。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深入学习大法官研讨班精神,在提高认识、解决理念问题上下工夫,牢固树立司法人民性核心价值

   全国法院大法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研讨班是一次十分重要的会议。王胜俊院长在研讨班发表了“对人民法院人民性的几点认识”重要讲话,对人民法院人民性这个重大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深刻的阐述,明确提出了坚持人民性必须增强“三个认同”,正确处理“五个关系”的工作要求,对于全国法院广大干警进一步解决“权从何来、为谁司法、靠谁司法”这一根本问题,推动“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全国法院要把王胜俊院长的重要讲话作为主题实践活动的重要教材,组织全体干警深入学习,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把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作为活动的重要内容,深刻认识“人民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本质属性,是人民法院的核心价值”这一重要论述的理论源泉和时代意义,切实增强对人民法院人民性的理论认同、感情认同和实践认同,使人民性深入每一个干警头脑、心中,筑牢司法人民性的根基。

   要正确认识和准确把握主题实践活动的时代意义和实践价值。在全国法院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是最高人民法院党组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三个至上”指导思想的重大举措,是实现最高人民法院新一届领导班子总体工作思路的总抓手,是推动人民法院科学发展的大平台,是全面加强人民法院工作和建设的重要载体。各级法院要站在实现人民法院长远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主题实践活动的重大意义,引导干警把主题实践活动变成自觉行为,变成推动审判执行工作的不竭动力,变成为人民群众办实事的实际行动。

   要把抓好学习教育研讨贯穿始终。当前,除要认真组织学习王胜俊院长在研讨班上的讲话精神外,还要认真组织学习王胜俊院长在江西、宁夏、黑龙江调研时的三次重要讲话和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系列学习材料,围绕“为什么说人民性是本质属性、核心价值,人民法院工作如何体现人民性,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如何保障人民性的实现”等问题开展深入研讨,切实解决“为谁司法,为谁服务”这一根本问题。

   要组织开展好“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培训活动,着力端正法院干警的司法为民理念,提高为民司法的职业能力。除最高人民法院要对全国中、基层法院院长轮训一遍外,各高、中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组织相应的主题培训。

   二、认真开展司法作风大检查,努力维护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

   开展司法作风大检查,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当前基层司法作风存在的突出问题而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是2009年“人民法官为人民”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检查的目的是进一步解决司法活动中存在的不规范、不文明、不严格问题,规范司法行为,端正司法作风,培养干警为民意识,维护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良好形象。

   参加司法作风大检查的单位包括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重点是各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检查内容主要是:1.宗旨意识淡薄和群众观念不强,官僚主义和衙门作风严重,对人民群众的诉求漠不关心,推诿拖拉,训斥指责。2.特权思想严重,滥用司法职权,随意使用强制措施,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3.庭审、执行活动不规范,违反法定程序,不尊重当事人、律师、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4.司法文书不规范,叙述事实不清,援引法条不准,判词说理不明,遗漏裁判事项,校对打印错误。5.违背司法礼仪,着装不规范,语言不文明,举止不得体。6.纪律作风涣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特别是违反“五个严禁”相关规定。

   司法作风大检查,由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不再另设工作机构。采取本级法院自查和上级法院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以自查自纠为主,上级检查为辅。上级法院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实地走访、明察暗访等多种方式,加强对下级法院工作的检查和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党组要认真分析查摆出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及其原因,坚持边查边改。针对检查出的问题,院党组和庭室要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重点,确定整改时限,落实整改责任。通过整改,注重制度建设。对检查出的滥用权力损害群众利益的违纪违法人员,要以“零容忍”的态度,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各级人民法院党组负责组织对本院各单位开展司法作风大检查的总结工作,上级法院负责对下级法院的验收工作。司法作风大检查工作结束后,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对本辖区的大检查情况进行总结,于11月底前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三、抓好执法办案第一要务,在审判执行实践中体现人民性

   各级法院要始终把主题实践活动的切入点和落脚点放在执法办案这个第一要务上,防止主题实践活动与审判执行工作脱节,切实解决“两张皮”的问题。

   要坚持公正、高效、文明、能动、廉洁司法,依法公正审理好每一起案件。要努力提高法定审限内结案率,抓紧处理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案件,让当事人尽快从诉讼中解脱出来;要严格遵守司法礼仪,保持良好的仪表和文明举止,实现公正司法和文明司法的统一;要充分发挥司法保障人民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服务经济发展、化解社会矛盾、引领社会风尚的能动作用,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积极研究和妥善应对各种突发性社会公共事件,妥善处理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相关案件,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保障。要把解决“执行难”作为践行“人民法官为人民”的重要措施,打好执行积案集中清理最后三个月攻坚战。要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积极探索构建司法调解、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格局,努力追求案结事了、社会和谐的司法目标。

   要增强与人民群众的感情,以对待自己亲人一样为人民群众提供司法服务,把人民群众的呼声作为第一信号,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要努力拓宽民意沟通渠道,强化司法便民措施。简化立案环节,丰富立案方式,方便群众诉讼;积极实施司法救助,扩大司法救助范围;大力推行诉讼引导、举证指导、权利告知、风险提示、判后答疑等措施,做好审判服务工作。要积极推进司法公开,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要进一步加强涉诉信访工作,积极探索建立涉诉信访综合治理机制,落实诉访分离制度,完善院(庭)长接待制度,妥善解决群众信访中反映的突出问题。

   要坚持群众路线,扎实推进法官下基层活动,鼓励新加入法院队伍的年轻法官到基层一线工作。要结合自身实际,通过到立案信访接待窗口轮岗体验、法官走进乡村、社区、企业、学校等方式,充分了解群众需求,准确把握社情民意,不断积累解决新矛盾、新问题的经验,增强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本领。要适应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继续建立健全完善各种司法为民的制度和举措,同时对不符合司法为民精神的有关政策文件、制度措施等进行清理、修订或废止。

   四、加强对主题实践活动的领导和指导,确保实效

   各级法院党组要认真研究主题实践活动中的一些重大问题,加强调研,经常听取工作汇报,及时了解反映出来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形成清晰的工作思路和指导意见。对活动中创造的好经验好做法要延伸为长效机制并推广。

   要运用“抓两头,带中间”的工作方法,牢牢抓住各级法院领导班子和一线法官、窗口单位这两头,促进全体干警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要确保政令畅通,各高级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党组的指导性要求,要迅速及时传达到辖区各级法院并负责督查落实。

   要加大正面宣传力度。各级法院要积极与中央和当地主流媒体沟通联系,扩大主题实践活动的社会影响力。对在主题实践活动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要及时表彰宣传,充分发挥典型的示范作用。要高度重视网络宣传阵地,完善舆情分析制度,妥善应对有损法院形象的负面报道,努力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要充分发挥主题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作用。各级法院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切实履行参谋部、协调部、督查部、信息部职能,紧紧围绕审判执行工作深化主题活动内容,为加强本地法院全面建设发挥应有作用。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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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廊政〔2010〕1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廊坊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归集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省政府《关于完善和落实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冀政〔2007〕95号)、省财政厅《关于修订<河北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冀财综〔2008〕60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筹集并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
本市市区(含市本级和广阳、安次、廊坊开发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归集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是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归集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归集管理工作。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积极协助市财政部门做好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归集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
(一)住房公积金管理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后的全部余额;增值收益余额在市区和所辖县(市)之间的分配按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的比例进行;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其他资金。
第六条 土地出让净收益为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费用后的余额。
第七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补助资金,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支持办法》(发改投资〔2007〕3676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按照《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财综〔2008〕48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十条 市国土部门负责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市区所有土地拍卖收益及成本支出进行核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将市区所有土地拍卖净收益及时上缴,统一纳入市财政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支出。
广阳区、安次区政府以及廊坊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关于完善和落实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廊政〔2007〕220号)施行之日起到本办法出台前,对所辖区域(含乡镇)所有土地出让净收益,按不低于10%比例足额提取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及时归缴市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支出。
第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市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进行核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统一纳入市财政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支出。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装修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
中央预算内廉租住房补助资金专项用于新建廉租住房项目。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拨付应当履行评审程序,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对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金,经三级审核、两级公示程序后,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提出资金拨付申请,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将租赁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第十四条 对收购、改建装修和新建廉租住房,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及年度预算,提出预算拨款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资金直接支付给廉租住房建设单位或者出售廉租住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市财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动态监管机制,对于年度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的收入状况进行复核,确认其是否可以继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对于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十六条 市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未按规定归集、安排使用和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应当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政发〔2008〕12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衢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各类废物。

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以及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其他专门机构处置。

第四条 环保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卫生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物处置,应遵循集中化、无害化原则。

衢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预防、保健、采供血机构、疾病控制中心等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以下简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原则上均应采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六条 凡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环保局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注明其产生的医疗废物种类、数量。当所产生的医疗废物种类、数量及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原申报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医疗废物处置实行特许经营、集中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以下简称处置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衢州市设立医疗废物处置中心,负责全市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废物处置中心实行企业运营、社会化管理。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处置机构集中处置,并按政府相关规定向处置机构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

第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不得将医疗废物交给处置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医疗废物。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少数偏远山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严格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自行处置。

第九条 禁止无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与处置机构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和处置费用支付方式、期限,并约定违约责任。同时将协议副本报市环保局、卫生局备案。

第十一条 处置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运营和管理处置设施。

处置机构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与规范。

第十二条 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工作要求和意外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对产生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和暂时贮存。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盗、防鼠、防蚊蝇、防蟑螂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内部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处置机构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第二十条 处置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确定医疗废物的收集时间,并上门收集。

对于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处置机构应当每天收集医疗废物,做到日产日清;对于确实无法做到日产日清的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收集间隔时间最长不超过48小时。

对于无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处置机构一次收集医疗废物的间隔时间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

第二十一条 处置机构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标识的防渗漏、防遗撒、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专用车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车辆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医疗废物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二)有陆路通道的,不得以水路方式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市环保局批准,并采取严格的污染防治措施;

(三)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四)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它物品或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运输;

(五)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六)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二条 处置机构应当加强贮存设施、设备及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设备;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依照国家规定,须经市环保局核准,并采取严格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在运离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按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环保、卫生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二十五条 处置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将检测、评价结果每半年向市环保局、卫生局报告一次。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三章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及其他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按照补偿处置成本、合理赢利的原则,由市物价局、环保局、卫生局等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门应于每年一季度据实核定上一年度服务区域内各医疗卫生机构编制床位数、实际占用总床日数、门急诊人次数等相关数据,并抄送市物价局、环保局和处置机构。处置机构应将其运营情况在每年一季度报市物价局、环保局、卫生局。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未签订医疗废物处置服务协议或未按约定支付处置费用的,处置机构可以与该单位协商,或者提请环保、卫生或者物价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视为该单位不处置医疗废物。处置机构未按规定时间上门收集医疗废物的,视为违约。

第三十条 处置机构收集处置医疗废物的合法经营活动依法享受有关税费优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环保、卫生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二条 环保、卫生部门应对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上报的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审核,并定期交换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拒不处置或者未按规定自行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或者未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处置机构处置的,由所在地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所在地环保部门指定处置机构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该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处置机构发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六条 环保、卫生部门接到对处置机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市物价局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违反规定处理医疗废物的,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医学教学、尸体检查等机构以及兽医院、动物诊疗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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