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00:56  浏览:8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通知

沪劳保仲发(2008)44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调整本市劳动争议仲裁管辖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1、注册资金壹仟万美元以上(或者相当于壹仟万美元以上)的本市外商独资企业和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2、本市企业与其取得合法就业资格的外籍人员、台港澳人员和定居国外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3、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以外的劳动争议案件。


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时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属于本通知第一条中第1类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稳妥处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协调落实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人员、经费及办案条件。


五、本市之前有关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六、本通知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威市人事代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政府


武政发〔2008〕130号


武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威市人事代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市属有关企业:
《武威市人事代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11月13日第2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人事代理申请表;
2、单位委托人事代理花名册;
3、单位委托人事代理合同书;

4、个人委托代理合同书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主题词:人事 代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11月14日印发


武 威 市 人 事 代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人事管理制度,规范人事代理行为,实现人事管理服务社会化,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甘肃省人才市场条例》和《甘肃省人事代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是指有关机构接受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代理有关人事业务的契约服务。

第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事代理工作的管理机构,由其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以下称代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代理工作。未经授权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展人事代理业务。

第四条 人事代理以“自愿、依法、高效、负责、有偿、规范”为服务宗旨,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人事制度改革的进程,不断扩大服务对象,完善服务内容,规范服务程序。

第二章 代理对象

第五条 人事代理对象包括委托代理单位和委托代理个人。
(一)凡机关、事业单位在人事计划编制外聘用的各类工作人员;
(二)凡各类企业接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社会中介组织、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暂未落实就业单位或自谋职业的各类大中专毕业生;
(五)与用人单位已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辞职、辞退以及以其他方式办理了与原单位脱离工作关系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七)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和因私出国应聘人员;
(八)通过人才市场招聘到外地就业的各类人才;
(九)其他需要人事代理的各类人才。

第六条 人事代理对象中具有工作单位的实行单位委托代理,其它实行个人委托代理。单位委托代理可以实行全员委托代理,也可以将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三章 代理内容

第七条 人事代理内容包括:
(一)人事档案、人事关系代理。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按照中组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人事档案,接转人事、行政、工资、党(团)组织关系,认定并保留人员原身份,连续计算工龄,记载、调整档案工资,承办年度考核,出国(境)政审,出具以档案材料为依据的相关证明;
(二)毕业生人事代理。承办各类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接收、推荐就业手续,办理代理人员转正定级手续;
(三)招聘、求职代理。受理各类用人单位招聘、引进人才的信息发布、考试、考核、面试、培训等相关事宜,为各类人才介绍职业、推荐合适的用人单位;
(四)人才流动代理。按流动人员原有身份办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流动手续;
(五)办理专业技术职称申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委托单位(个人)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办理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初定及资格考试报名、晋升推荐手续;
(六)社会保险代理。协助代理人员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七)办理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的聘用(劳动)合同鉴证;
(八)户籍关系管理。为代理人员代理办理集体户入户手续;
(九)开展人才资源开发培训。根据单位对人员素质和技能的要求,进行岗位知识及专业技能培训,为单位代培中、长期专业人才,根据代理个人职业倾向,为其推荐培训的专业或学校;
(十)开展人事政策咨询、人事诊断、人才素质测评和人事规划业务。为代理单位或个人提供国家、省、市人事工作的政策法规咨询服务,协助代理单位制定人才配置及人员岗位职责、待遇等方案,及时帮助解决人事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建立新型的人事管理制度;
(十一)协助办理人才流动争议调解和仲裁;
(十二)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其他人事代理服务。
第八条 人事代理项目由委托代理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与代理机构商定,可全权委托代理,也可单项或者多项委托代理。

第四章 代理程序

第九条 单位办理委托人事代理程序:
(一)代理单位持单位介绍信(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到所辖区的人事代理机构领取并填写《人事代理申请表》(见附件一)和《单位委托人事代理人员花名册》(见附件二),向代理机构正式提出委托代理申请;
(二)经人事代理机构审查符合代理条件的,经双方协商,签订《单位委托人事代理合同书》(见附件三);
(三)根据代理委托合同书内容双方办理各种交接手续。
第十条 个人办理委托人事代理程序:
(一)个人持身份证、毕业证、辞职、辞退、解聘、应聘、自费出国留学、党团、工资和户籍关系等有关证件向所在辖区的人事代理机构提出委托代理申请;
(二)经人事代理机构审查符合代理条件的,经双方协商,签订《个人委托人事代理合同书》(见附件四);
(三)根据代理委托合同书内容双方办理各种交接手续。

第五章 代理责任

第十一条 人事代理机构与委托方实行契约(合同)式管理,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人事代理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或发生合同纠纷,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委托人事代理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期限一般为一年续签一次,在合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携带委托合同书及有关审验证件材料到所代理机构续签合同手续。逾期不签者,其人事代理机构有权终止代理关系,并书面通知委托人事代理单位(或个人)。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人事政策法规开展人事代理工作,建立健全人事代理工作制度,不断提高代理服务水平,维护委托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并对委托单位执行人事政策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在人事代理过程中,涉及到社会与劳动保障局、经委、公安局、中小企业局等相关部门办理的业务,各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与代理机构密切配合,认真为委托代理对象服务。
第十五条 委托单位应定期向人事代理机构报告人事政策法规贯彻执行情况,如实提供委托代理人员的工作表现、考核、奖惩、统计等材料,要重视对单位受聘员工的管理和思想教育,并用有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与受聘人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流动人员应每年向人事代理机构按期递交所在聘用单位的年度考核材料,并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六条 在人事代理期间,委托单位确定要聘用、引进的人员,均应通过代理机构办理流动手续。
第十七条 委托代理人员确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进行资格考评、晋升,由代理机构代行主管部门职责,向人事局申报,有关材料由委托单位或聘用单位提供。
第十八条 委托代理对象原属在职的保留其原身份,工龄按有关规定连续计算;属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按国家有关规定转正定级并认定干部身份。
第十九条 在人事代理期间,委托代理对象必须按照社会保险政策法规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单位委托代理的,由单位按照规定办理;个人委托代理的,由代理机构协助办理。
第二十条 委托单位与代理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委托单位须在十五日内书面向代理机构备案,并通知被解聘人员到人事代理机构办理变更代理合同手续。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范围、标准及办法,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经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并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委托单位和个人,应按时向代理机构交纳有关费用。超过半年不交有关费用的即被视为自动终止代理关系,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委托单位或委托个人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武威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武威地区人事代理试行办法》(行署人发[2000]159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广东省人大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会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会进行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保障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解除等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续签等有关集体合同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执行情况;
(五)工资支付形式和发放时间、加班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等有关工资报酬规定的执行情况;
(六)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和职业病危害处理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有关职工养老、工伤、失业、医疗、计划生育等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规定的执行情况;
(八)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执行情况;
(九)有关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其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工会做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会、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方面代表可以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基层工会应当与所在用人单位建立协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第六条 工会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损害职工合法权益,有权提出意见建议,要求用人单位改正,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处理;用人单位不予接受而形成争议的,工会可以支持职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工会发现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应当及时提出改正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研究改正;工会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及时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
定。
工会有权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工会接到投诉、举报、报告,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可以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会对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可以发出劳动法律监督书,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并在三十日内将改正情况告知工会。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前款规定的劳动法律监督书应当经县级以上工会讨论决定并由工会主席签发。
第十条 基层工会对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并向上级工会和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工会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问题的报告后,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十二条 工会可以聘请工会会员担任劳动法律监督员,具体承担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奉公守法、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并经培训和考核,取得省总工会颁发的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受委派可以进入所属范围的用人单位履行监督职责,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对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向所在用人单位工会和上级工会报告。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劳动法律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工会可以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邀请,选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同时担任劳动监察协理员,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时,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拒绝工会调查、阻挠工会履行劳动法律监督职责、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工会应当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