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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妥善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18:29  浏览:8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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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妥善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妥善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9〕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国资委、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财务局、国资委、监察局,安徽、福建、贵州省经贸委(经委):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障问题,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积极的成效。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要求,在妥善解决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保问题的基础上,彻底解决其他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保等问题,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认真按照中发〔2009〕6号和国发〔2009〕12号文件要求,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于2009年年底前将未参保的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纳入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时,统筹解决包括关闭破产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等在内的其他各类城镇人员医疗保障问题,切实保障他们的基本医疗需求。
  二、各地要通过多渠道筹资的办法,妥善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资金。在企业实施关闭破产时,要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通过企业破产财产偿付退休人员参保所需费用。企业破产财产不足偿付的,可以通过未列入破产财产的土地出让所得、财政补助、医疗保险基金结余调剂等多渠道筹资解决。省级政府对困难市、县应给予帮助和支持。地方各级政府安排用于帮助解决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保的补助资金,可分年到位。对地方依法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央财政按照“奖补结合”原则给予一次性补助。今后,各地要严格执行《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妥善解决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保所需资金,中央财政不再给予补助。
  三、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将中央和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及其参保所筹集资金纳入属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统一管理,不得单独管理、封闭运行。退休人员基本医疗待遇与原所属企业(或企业集团)脱钩,统筹地区应按规定确保退休人员享受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待遇。中央财政在按国办发〔2003〕2号文件规定安排补助的基础上,对中央和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给予一次性补助。
  四、各地要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切实将目前尚未参保的、关闭破产集体企业等其他各类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央财政对此项工作做得好的地区,通过以奖代补的方式给予一次性补助。对确有困难、难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央财政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给予补助。省级人民政府要明确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企业的具体标准和审批程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认真按照规定严格组织实施,防止有缴费能力的企业逃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责任,损害退休人员和职工权益。到2010年年底前,基本解决所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的参保问题。
  五、各地要加快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扩面进度,确保实现到2011年年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均达到90%以上的目标。要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及其他相关文件精神,大力推进解决城镇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参保问题,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全部纳入属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时,要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35号)要求,全面推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将城镇非就业居民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央财政将根据各地实际参保率,与各类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参保情况一并进行考核,通过以奖代补给予补助。
  六、各地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抓好贯彻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切实承担责任,进一步明确政策,制定周密详尽、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切实加大对统筹地区的工作指导力度,确保专款专用和工作目标的实现。为强化工作责任,明确工作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监察部将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订工作目标协议书。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要精心组织,制定具体实施计划,确保按期完成工作任务。地方各级政府要积极调整支出结构,努力通过多渠道方式筹措所需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到2011年年底,东、中、西部省份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保问题地方政府所需筹集资金到位率要分别达到50%、40%和30%。地方各级政府在分配上级和本级财政补助资金时,要对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参保任务重、财力困难的地区给予倾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督促落实各项政策。中央有关部门将对各地落实本通知的情况适时进行督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  政  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监  察  部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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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暂行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湘潭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预防燃气安全事故,化解燃气事故风险,保护燃气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燃气事故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有效救治或燃气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伤残得到适当经济补偿,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1997年)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湘潭市城区(以下简称市城区)的燃气企业(指取得合法经营资质的管道燃气公司、液化石油气经营站,下同)和燃气用户(含瓶装燃气经营性、非经营性用户,管道燃气居民用户、除工业和车用的非居民用户,下同)实施燃气事故责任保险,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是指燃气企业和燃气用户对因燃气事故造成燃气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进行保险的活动。本暂行规定所称燃气事故是指燃气企业在生产或经营场所以及燃气用户在工作场所或居住场所内因燃气引起的火灾、爆炸、爆燃、泄漏中毒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第四条 燃气事故责任保险遵循政府引导、燃气企业与燃气用户参与、有效防范、共同保障、以人为本、和谐共建以及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建立健全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制度,支持在市城区全面开展推行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工作。
第六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要积极推动建立燃气事故救助机制,市城区燃气企业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充分履行企业社会责任。
第二章 保险责任、保险费和赔偿限额
第七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引起的燃气事故,造成其雇员或第三者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燃气生产、经营企业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生产或经营场所范围内因燃气管道、设备等设计、安装、调试、维护不当或过失引起的火灾、爆炸、爆燃、泄漏中毒。
(二)燃气用户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工作场所、居住场所内,在使用燃气过程中因疏忽或过失引起的火灾、爆炸、爆燃、泄漏中毒。
第八条 保险费和赔偿限额
(一)燃气企业:年保费标准为年度销售总额的0.6‰,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万元,年度累计赔偿限额6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万元。
(二)管道燃气(含天然气、煤气)居民家庭用户:年保费标准为每户2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万元。
(三)管道燃气(含天然气、煤气)单位用户:年保费标准分三档,分别为每户1300元、1500元、18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对应分三档,分别为10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均为死亡、伤残1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万元。
(四)液化石油气钢瓶用户:液化石油气YSP-15型、10型、5型保险费每瓶2元,液化石油气YSP-50型保险费每瓶1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分别为100万元、15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均为死亡、伤残1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万元。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九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落实市城区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工作,同时负责跟踪督促与协调保险理赔事宜。
第十条 燃气企业要按规定足额投保本企业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同时负责代收市城区燃气用户投保的燃气事故责任保险保险费,及时提供其承保数据及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燃气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等规定,及时做好燃气责任保险的承保、理赔工作,定期与市燃气管理部门沟通,并提供相关信息,主动向保险监管部门汇报。
第十二条 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物价局等单位要大力支持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章 承保组织与实施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实行一户一单承保,由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会同湘潭市燃气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燃气办)组织签单收费,实行见费出单。
第十四条 市城区燃气用户的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按其使用燃气类别分别由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和市燃气办代理。
(一)管道燃气(含天然气、煤气)单位用户实行一户一单承保,由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会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组织签单收费,实行见费出单。
(二)管道燃气(含天然气、煤气)居民用户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由居民用户承担,燃气经营单位代为收取,并根据预约统保协议按月结算并支付给保险公司。居民用户交纳了保险费,其保险合同成立。
(三)瓶装天然气用户燃气事故责任保险与市燃气办发给液化石油气经营站封口膜的工作同时进行,液化石油气经营站灌装液化气时按《钢瓶液化气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操作流程》签发保险凭证。
(四)为确保落实好“见费出单”,处理好收费与结算的时间差矛盾,各燃气企业分别向保险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预收保费。
第五章 保险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市城区已参加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的燃气企业和燃气用户,发生燃气事故在组织施救的同时要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及时组织查勘、定损,并依据《保险条款》尽快确定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和保险人的赔付应当严格执行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申请赔偿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提供相关材料,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齐全的索赔材料后,应当迅速审定核实,保险赔款金额一经合同双方确认,保险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支付赔款。
第十七条 经政府有关部门或事故调查组认定为主观恶意破坏燃气设施或者自杀引发燃气事故,不在赔付之列,将依法追究事故当事人的经济和刑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城区燃气企业不按本暂行规定按时办理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和为燃气用户代办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的,主管部门有权依据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依法合规经营,如有违规违法行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待市城区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启动后逐步推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1年2月25日起施行。


洛阳市邙山陵墓群保护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邙山陵墓群保护条例



(2011年8月30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洛阳市邙山陵墓群保护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5日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邙山陵墓群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邙山陵墓群现状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邙山陵墓群,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位于邙山的东周、东汉、曹魏、西晋、北魏、后唐等朝代帝陵及其陪葬墓群。

  第三条 在邙山陵墓群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规划建设、考古发掘、旅游开发、生产生活或者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邙山陵墓群保护工作,实行国家保护为主与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邙山陵墓群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邙山陵墓群保护工作的领导。

  市文物行政部门是邙山陵墓群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邙山陵墓群的保护工作。

  邙山陵墓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邙山陵墓群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邙山陵墓群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邙山陵墓群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市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邙山陵墓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邙山陵墓群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及时拨付。邙山陵墓群保护经费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适当增加。

  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发展邙山陵墓群文物保护事业。

  邙山陵墓群的保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教育等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本条例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邙山陵墓群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行为都有权依法制止、举报。对于在邙山陵墓群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条 邙山陵墓群已发现并确认的重要墓葬和遗址包括:

  (一)东周墓地。位于孟津县平乐镇金村东,汉魏洛阳故城内城东北城垣内,面积1200米×1000米。

  (二)大汉冢及其陵园遗址。位于孟津县送庄镇三十里铺村南。以坐标N 34°46.520′,E 112°34.975′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600米。

  (三)二汉冢及其陵园遗址。位于孟津县平乐镇平乐村西北。以坐标N 34°45.977′,E 112°35.070′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500米。

  (四)三汉冢及其陵园遗址。位于孟津县平乐镇平乐村北。以坐标N 34°45.701′,E 112°35.125′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500米。

  (五)邙山陵墓群调查编号707号汉代大冢及其陵园遗址。位于孟津县平乐镇朱仓村西北。以坐标N 34°46.581′,E 112°36.227′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500米。

  (六)邙山陵墓群调查编号722号汉代大冢及其陵园遗址。位于孟津县平乐镇朱仓村西北。以坐标N 34°46.524′,E 112°36.026′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500米。

  (七)刘家井汉代大冢及其陵园遗址。位于孟津县送庄镇三十里铺村刘家井自然村。以坐标N 34°47.244′,E 112°35.239′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500米。

  (八)曹魏征东大将军、大司马曹休墓。位于连霍高速公路洛阳服务区东约100米。以坐标N 34°46.461′,E 112°34.705′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500米。

  (九)西晋文帝崇阳陵。位于偃师市城关镇后杜楼村北1500米。以坐标N 34°45.0294′,E 112°44.2001′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500米。

  (十)西晋武帝峻阳陵。位于偃师市首阳山镇南蔡庄村北2500米。以坐标N 34°45.0001′,E 112°41.9963′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500米。

  (十一)北魏孝文帝长陵及其陵园遗址。位于孟津县朝阳镇官庄村东约800米。以坐标N 34°45.9596′,E 112°25.0573′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300米。

  (十二)北魏宣武帝景陵。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冢头村,洛阳市古代艺术博物馆所在地。以坐标N 34°44.084′,E 112°24.430′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300米。

  (十三)北魏孝明帝定陵及其陵园遗址。位于孟津县送庄镇东山头村东南。以坐标N 34°46.506′, E 112°33.764′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300米。

  (十四)北魏孝庄帝静陵。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上寨村。以坐标N 34°42.273′,E 112°22.518′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300米。

  (十五)后唐明宗徽陵。位于孟津县送庄镇送庄村东南。以坐标N 34°47.088′,E 112°33.912′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500米。

  根据考古发现或者研究成果,应当及时依法增补重要墓葬和遗址。

  第十一条 邙山陵墓群保护范围分为西段、中段和东段。

  (一)西段:洛阳市北郊、孟津县境内,北魏陵区。

  北界孟津县朝阳镇游王村至孟津县朝阳镇崔沟村北;西界孟津县朝阳镇崔沟村至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冢头村南;东界孟津县朝阳镇游王村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盘龙冢村;南界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冢头村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盘龙冢村。

  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杨冢村南、西工区新塘屯村东南、红山乡上寨村南、老城区邙山镇中沟村西、洛阳市驾驶员训练场西、营庄村庄王山自然村北、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西、洛阳车辆段等9个大冢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300米为保护区。

  (二) 中段:洛阳市北郊、孟津县境内,东汉陵区。

  北界孟津县送庄镇东立射村至孟津县会盟镇靳村;西界孟津县送庄镇东立射村至孟津县平乐镇左坡村南;东界孟津县会盟镇靳村至孟津县平乐镇天皇村半个寨自然村;南界孟津县平乐镇左坡村南至孟津县平乐镇金村。

  (三) 东段:偃师市境内,东汉、曹魏、西晋陵区。

  北界首阳山一线;西界偃师市首阳山镇寨后村、保庄村至偃师市首阳山镇义井村小湾自然村;东界首阳山主峰至偃师市城关镇塔庄村;南界偃师市首阳山镇义井村小湾自然村至城关镇塔庄村之间的洛河北堤。

  保护范围依法重新划定的,从其新的规定。

  第十二条 邙山陵墓群建设控制地带分为西段、中段、东段和夹河段。

  (一) 西段:洛阳市北郊、孟津县境内,北魏陵区。

  北界孟津县常袋乡酒流凹村至孟津县城关镇缠阳村至孟津县城关镇水泉村;西界孟津县常袋乡酒流凹村至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杨冢村南;东界孟津县城关镇水泉村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小李村南;南界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杨冢村南至洛阳市邙山镇苗南村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小李村南。

  (二) 中段:洛阳市北郊、孟津县境内,东汉陵区。

  北界孟津县城关镇水泉村至孟津县白鹤镇牛庄村至孟津县会盟镇李家庄村;西界孟津县城关镇水泉村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小李村南;东界孟津县与偃师市的分界线;南界洛河河道北堤。

  (三) 东段:偃师市境内,东汉、曹魏、西晋陵区。

  北界孟津县会盟镇李家庄村、小集村至偃师市邙岭乡东蔡庄村至偃师市山化乡游殿村;西界孟津县、偃师市的分界线;东界偃师市山化乡游殿村至偃师市山化乡忠义村;南界洛河河道北堤。

  (四) 夹河段:偃师市境内伊洛河交汇处,东汉陪葬墓区。

  北界洛河北堤;西界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潘寨村至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焦寨村;东界偃师市首阳山镇古城村至翟镇镇王七村;南界伊河北堤。

  建设控制地带依法重新划定的,从其新的规定。

  第十三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邙山陵墓群重要墓葬和遗址、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界桩等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 在邙山陵墓群重要墓葬和遗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设有禁止拍摄标志的区域或者文物擅自进行拍摄;

  (二)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文物建筑物、构筑物;

  (三)违规倾倒、堆放垃圾和排污、排水;

  (四)修墓、立碑;

  (五)建房、建窑、打井、挖塘、挖洞、挖渠、取土、垦荒;

  (六)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重要墓葬和遗址安全的物品;

  (七)擅自采集文物;

  (八)其他危害重要墓葬和遗址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邙山陵墓群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邙山陵墓群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确需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符合邙山陵墓群保护规划,依法履行相关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在邙山陵墓群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邙山陵墓群保护规划,确保邙山陵墓群的安全,并不得破坏邙山陵墓群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在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对危害邙山陵墓群本体,破坏邙山陵墓群历史风貌,与邙山陵墓群保护展示不相协调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逐步拆除或者迁移,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在邙山陵墓群从事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等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勘探和发掘情况、出土文物清单和保护意见。发掘出土的文物应当及时移交市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收藏单位收藏和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邙山陵墓群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邙山陵墓群文物资源,积极发展文化事业、文化产业、文化旅游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利用邙山陵墓群拍摄电影、电视等影像资料以及举办大型活动,拍摄方、举办方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制订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并接受市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移动、损坏邙山陵墓群保护标志、界桩等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三)、 (四)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收缴非法所得文物;违反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邙山陵墓群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危害邙山陵墓群安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时,工程设计方案未履行报批手续,对邙山陵墓群本体和历史风貌造成严重破坏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对邙山陵墓群及其保护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因工程建设施工对邙山陵墓群本体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或者构筑物、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邙山陵墓群所在地的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有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邙山陵墓群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由于工作失职造成邙山陵墓群严重破坏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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