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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05:06  浏览:8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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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农市发[2007]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切实解决当前农产品质量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确保农产品安全生产和放心消费,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总体部署,农业部于8月至12月在全国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特制定如下方案:

  一、指导思想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总体要求和部署,深入贯彻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把握形势、掌握主动、突出重点、集中整治,坚持一手强化质量监管,一手强化宣传培训工作,监督与指导并重。增强全程监管能力,切实推动长效机制建设,全面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二、行动目标

  总的目标是突出抓好源头治理、标准化生产、追溯跟踪、依法惩处、舆论宣传,逐步建立健全以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为目标的服务、管理、监督、处罚、应急五位一体的工作机制,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具体目标是以查处投入品违规使用为重点环节,以水产和畜禽养殖为重点领域,集中打击生产销售禁用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和化学物质行为,严肃查处违法案件,加强对农民的宣传教育和培训,进一步规范农业生产用药和农资生产、经营行为。

  三、重点内容

  (一)开展技术指导和培训。以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合理使用为重点,加强对农民的培训和技术指导,指导农民科学用药,建立农业生产档案,增强法律意识。使用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兽药和其他化学物质。加强对执法人员和从事农业投入品经营人员的培训和教育,规范执法行为,提高依法经营意识。

  (二)开展农业生产环节用药检查。一是突出抓好水产养殖用药检查。重点查处水产品养殖过程使用氯霉素、硝基呋喃、孔雀石绿、己烯雌酚、环丙沙星、磺胺类、红霉素等禁限用药物行为。检查水产养殖企业建立生产记录、生产档案、用药记录和销售记录,以及药品和饲料库是否有违禁药品和饲料。二是检查畜禽养殖环节使用瘦肉精、莱克多巴胺、禁用兽药和苏丹红等化学物质的行为。三是检查蔬菜、茶叶、水果等种植环节使用禁限用农药,双孢菇和白灵菇生产、包装使用荧光增白剂等行为。

  (三)开展农业投入品生产销售检查。一是以禁用兽药为重点,开展兽药专项检查。整顿和规范兽药经营秩序,坚决打击生产销售非法兽药产品行为。二是以三聚氰胺、“蛋白精”等违禁化学物质为重点,开展饲料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生产销售饲料、浓缩饲料、蛋白饲料和宠物饲料的企业,添加三聚氰胺、三聚氰酸、羟甲基羧基氮、脲醛树脂、过碳酰胺等违禁化工产品的行为。三是以禁用农药为重点,开展农药专项检查。加大农药市场例行检查、监督抽查和违法处罚力度,依法严厉打击违法生产、经营甲胺磷等五种禁用农药行为。

  (四)开展认证产品专项检查。强化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以下简称“三品”)的监督管理。重点检查认证农产品的资质、产地认定条件、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加强产地监测和对进入市场销售认证产品资质的确认,强化对获证“三品”的检查和监管工作,保证“三品”产品质量,维护“三品”的品牌形象。

  同时,要继续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与管理,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强化市场准入管理,加大追查追溯工作力度,严禁不符合标准的农产品进入批发市场等流通环节。

  四、行动要求

  一要加强领导,上下联动。各级农业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专项整治工作摆到重要位置,加强领导、周密部署、落实责任、立即行动。要上下联动,重心下移,加强一线监管力量,保证监管人员和经费到位,迅速形成合力开展整治工作局面。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按照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总体部署,积极主动与有关部门合作,切实履行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责。

  二要强化抽查,依法查处。加大对主要生产基地、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超市的监测和监督抽查力度,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率。及时发布监测结果,对查出问题的生产者、经营者及产品要依法予以处理。加强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做到事实没有查清的不放过,不合格产品的源头和流向没有查明的不放过,相关责任人没有依法处理的不放过,该移送司法机关没有移送的不放过,对有失职、渎职和违法行为的国家公职人员没有受到追究的不放过。

  三要加强宣传,积极引导。加强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消费知识的宣传,充分利用各种手段宣传专项整治工作措施和成效,曝光典型案例,形成强大宣传声势,营造安全生产、放心消费的良好社会氛围。主动提供新闻采访线索,充分发挥主流媒体宣传导向作用。组织邀请新闻媒体到农业生产基地和检验机构采访,树立中国农产品优质品牌形象。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要快速反应、主动发布,掌握舆论主导权。

  四要加强督查,务求实效。各省要组织对辖区内专项整治情况开展督查,检查各地专项整治方案制定和落实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和处理等情况,务求取得实效。农业部将组织对各地专项整治行动情况进行督查。各省农业部门12月底前将本地专项整治工作情况上报农业部。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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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管理本地区基本建设会计制度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管理本地区基本建设会计制度工作的通知

1987年2月2日,财政部/建行总行

一九八0年十二月十一日财政部、建设银行发出了《关于将基本建设会计制度工作交由财政部主管的通知》,基本建设会计制度(包括建设单位、建筑安装企业,下同)和地质勘探单位会计制度工作由建设银行总行交财政部管理。由于当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尚未成立会计事务管理机构,各地区的基本建设会计制度仍由建设银行省(区、市)分行管理。鉴于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已成立了会计事务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自一九八七年起,各地区的基本建设会计制度和地质勘探会计制度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管理上述会计制度的主要工作,包括:贯彻实施和监督执行财政部统一制定的有关会计制度和办法;根据财政部制定的有关会计制度和办法,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或补充制定本地区的会计制度和办法;审查本地区主管部门拟定的会计制度;根据财政部统一规定的年度汇总会计报表格式和编报要求,布置本地区基层基本建设单位(包括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等)和地质勘探单位年度决算会计报表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在管理好工业、供销等会计制度的同时,要管理好基本建设会计制度工作,加强与建设银行省(区、市)分行的业务联系,互相配合,搞好工作。
三、基本建设会计制度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管理后,有关基本建设和地质勘探单位年度、季度和月份会计报表的审查、签证及汇总编报工作,仍由各级建设银行办理。


上海市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6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根据《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凡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的种类)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违法行为包括:
(一)虚报统计资料。指违反统计制度,多报统计数字。
(二)瞒报统计资料。指违反统计制度,少报或者不报统计数字。
(三)伪造统计资料。指没有任何客观事实根据, 捏造虚假的原始资料或者统计资料。
(四)篡改统计资料。指利用职权或者便利条件,擅自修改符合统计制度的统计资料。
(五)拒报统计资料。指明确表示不上报统计法规、制度规定应当上报的统计资料,或者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或者不在《统计报表催报单》规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
(六)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指同1个填报单位在1个统计年度内,逾期上报统计资料累计发生3次以上。
(七)利用职权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按其意图修改统计资料。指领导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指示统计人员修改统计资料,致使统计资料不符合统计制度的规定。
(八)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无法正常执行职务,不能按期完成上级统计机构或者统计检查机构下达的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检查等任务。
(九)对检举人进行刁难、打击报复。指对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人进行责难,或者将其调离岗位、降低其待遇等。
(十)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指未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未按《条例》规定在统计调查表上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等。
(十一)未经认可或者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指发布未经统计机构认可或者批准的统计资料,或者发表尚未正式公布的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
(十二)逾期不作统计登记、变更手续。指未按《条例》的规定按期到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或者统计变更登记手续。
(十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指公布或者使用统计资料时,泄露了国家秘密和应当予以保密的属于个人、家庭或者法人的单项调查资料。
第四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罚)
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其中,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以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以上不到5%,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以上不到10‰,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以上不到3%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5%以上不到10%,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0‰以上不到20‰,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以上不到5%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0%以上不到20%,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20‰以上不到30‰,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5%以上不到10%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20%以上不到30%,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0‰以上不到40‰,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0%以上不到15%的,可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五)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0%以上,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40‰以上,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5%以上的,可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各项所称的应报数均按统计制度的规定计算。
一种违法行为涉及两项以上指标数据的,按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比例最大的一项予以处罚。
第五条 (拒报统计资料的处罚)
拒报统计资料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其中,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罚)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其中,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其中,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处以1万元?
陨?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八条 (逾期不作统计登记、变更手续的处罚)
逾期不作统计登记、变更手续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理)
对有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理。
第十条 (执法监督权)
上级统计机构或者其统计检查机构有权改变下级统计机构或者其统计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处分建议,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所属各级统计机构或者其统计检查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并直接作出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十一条 (统计查询权)
统计机构及其统计检查机构、统计检查员开展统计检查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对统计违法行为可以责令其停止、限期改正。
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根据查询书的要求组织自查, 按期据实答复,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处分建议权)
对有统计违法行为的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建议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对其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奖励和荣誉称号的撤销)
因上报统计数据不实而骗取经济奖励或者荣誉称号的,经查实,由授予部门或者单位撤销所给予的奖励或者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程序)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行政处分程序)
按本办法需由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对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奖励和荣誉称号的,由负责查处的统计机构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连同有关材料送交被处分者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有关部
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行政补救)
被处罚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执法要求)
统计机构、统计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十八条 (统计制度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统计制度,均以国家统计局和上海市统计局规定采用的正式文本或者有关资料为准。
第十九条 (具体应用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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