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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31:38  浏览:9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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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管理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州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管理办法

州政府令第12号


  《凉山州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9日州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州长:曲木史哈
               二○○三年六月三日



凉山州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加强水土资源的保护,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国家计委、水利部、国家环保局发布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凉山州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凉山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加强领导,认真贯彻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四条 凉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水土保持工作,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承办辖区水土保持工作的有关事务。
  州、县市计划、建设、国土、交通、环保、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法》、《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密切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与水土保持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因资源开发、生产建设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对其进行治理。确因技术等原因而无力自行治理的,应依法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治理。因建设和生产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依法交纳补偿费。
  第六条 凡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计划部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进行前期勘测设计工作。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进行电力、铁路、公路、水工程、矿山开采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建设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城镇开发建设、个体申请采矿、开垦荒坡地、采石、取土、烧制砖瓦等,可能导致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生产建设单位负责。具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必须持有省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资格证书管理办法按水利部水保[1995]155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法》、《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SL204—98)及国家、部门的有关规范进行。
  第九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所需费用必须根据编制工作量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纳入项目前期费用。
  第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在领取《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其它部门才能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的生产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予立项和批准开工建设,经济、建设、交通、国土、矿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证件,环保部门不得批准环评报告。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州以上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及跨县市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审批或转报,并由当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县市审批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及乡镇、集体、个体和其它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计算,应分别在15日(报告书)、10日(报告表)内组织评审并办理审批手续。逾期未审批或未予答复的,项目单位可视其编报的水土保持方案已被确认。
  对特大型生产建设项目或特殊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更改修正。
  第十三条 已建、在建的各种工程项目,造成水土流失尚未治理的,项目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补办审批手续,并按补报批准方案实施。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补交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四条 经审批的项目,如性质、规模、建设地点发生改变时,项目单位或个人应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本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十五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严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纳入基本建设概算和生产费用中。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签署意见并验收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按方案进行整改,否则项目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市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拒绝、阻碍水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而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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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中央直属大型企业申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通告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通 告

第1号



交通部关于中央直属大型企业申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通告



目前,我部正在对全国道路货运企业进行经营资质等级评定,部分中央直属大型企业(包括内部独立核算单位)虽然其营业执照上有道路运输经营项目,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致影响了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评定和道路运输业务的发展。为解决这一问题,我部决定自通告发布之日起至12月20日止,尚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中央直属大型企业(包括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其道路货运净资产在6000万元以上,并拟以该企业名义申报道路货运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的,可直接向我部公路司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货运净资产在6000万元以下的企业,营业执照有道路运输经营项目,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可到企业注册地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我部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

三、企业自有运输车辆的证明材料(行驶证复印件);

四、企业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办公、营业场所、停车场地等证明材料;

五、企业有关道路运输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企业近三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情况。

我部将于12下旬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道路运输开业条件的企业,将予以批准,并授权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不予批准,并建议有关部门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范围。

特此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空港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宝安国际机场新开货运航线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空港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空港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宝安国际机场新开货运航线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2月2日)
深财企〔2007〕9号

  为进一步扶持深圳市航空产业的发展,鼓励航空承运人增开深圳货运航线,促进深圳地区经济的发展,我们组织制定了《深圳宝安国际机场新开货运航线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宝安国际机场新开货运航线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扶持深圳市航空产业的发展,鼓励航空承运人增开深圳货运航线,促进深圳地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深圳宝安国际机场(以下简称机场)货运航线的承运人给予财政资助(以下简称货运航线资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空港主管部门对货运航线资助资金规模进行测算,在当年度市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予以安排,不单独切块。
  市空港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资金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分管空港工作的市领导审批后执行。

  第四条 货运航线资助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绩效评价。

  第五条 市空港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航空货运产业发展规划,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当年度货运航线资助资金预算;
  (二)编制年度决算;
  (三)编制年度资助指南,受理航空货运企业的资助申请,组织专家评审和社会公示;
  (四)负责建立资助企业和资助项目的档案并进行管理;
  (五)负责对资助项目和被资助企业进行绩效评价。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货运航线资助资金年度预算、审查货运航线资助资金年度决算;
  (二)办理资助资金拨款;
  (三)监督检查货运航线资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章 资助条件及方式

  第七条 货运航线资助的对象为:
  (一)新开通深圳宝安国际机场国际货运航线(全货机航线)的基地航空公司及非基地航空公司;
  (二)新开通深圳宝安国际机场国内货运航线(全货机航线)的基地航空公司。
  基地航空公司是指在深圳市注册,并以深圳市为核心基地和利润中心的航空公司。
  享受货运航线资助的基地航空公司飞机应当是在深圳市注册的飞机。

  第八条 航空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方可申请货运航线资助:
  (一)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二)新开通货运航线每个运营年度(自开航之日满一年为一个运营年度)安排飞行的航班须在50班以上。

  第九条 申请货运航线资助的航空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货运航线资助:
  (一)已经获得市政府投资或我市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资助的;
  (二)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货运航线资助的;
  (三)申请资助的年度内有违反税收、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受到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货运航线资助主要采取资金资助的方式。

第三章 资助标准

  第十一条 对开通国际货运航线的基地航空公司的资助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开航首年(自开航之日起满一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为当年运营国际货运航线的每架货机承运的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800元/吨;
  (二)开航第二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不高于当年运营国际货运航线的每架货机承运的深圳宝安国际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800元/吨的75%;
  (三)开航第三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不高于当年运营国际货运航线的每架货机承运的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800元/吨的50%。
  上述资助标准按照在深圳注册的每架飞机计算。经计算每年每架飞机的资助总额不足1000万元人民币的,按实际计算所得金额予以资助;经计算每年每架飞机超过1000万元的,按每年每架飞机1000万元予以资助。

  第十二条 对开通国际货运航线的非基地航空公司的资助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开航首年(自开航之日满一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为当年该航线航班承运的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500元/吨;
  (二)开航第二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不高于当年该航线航班承运的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500元/吨的75%;
  (三)开航第三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不高于当年该航线航班承运的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500元/吨的50%。
  上述资助标准按照每个航空公司每条新开国际货运航线计算。经计算每年每条新开国际货运航线的资助总额不足800万元的,按实际计算所得金额予以资助;经计算每年每条新开国际货运航线超过800万元的,按每年每条新开国际货运航线800万元予以资助。

  第十三条 对开通国内货运航线的基地航空公司的资助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开航首年(自开航之日满一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为当年运营国内货运航线的每架货机承运的深圳宝安国际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500元/吨;
  (二)开航第二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不高于当年运营国内货运航线的每架货机承运的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500元/吨的75%;
  (三)开航第三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不高于当年运营国内货运航线的每架货机承运的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500元/吨的50%。
  上述资助标准按照在深圳注册的每架飞机计算。经计算每年每架飞机的资助总额不足500万元人民币的,按实际计算所得金额予以资助;经计算每年每架飞机超过500万元的,按每年每架飞机500万元予以资助。

  第十四条 获得货运航线资助的航空公司第二年、第三年实际承运的机场出港货总量比上年增长20%(含20%)以上且对深圳市的航空货运产业发展有较大贡献的,可以在规定的限额之内适当提高第二年和第三年的资助标准,具体操作办法由市空港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资助的申请及审批

  第十五条 市空港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资助申报指南,明确申请各类资助所需的材料,并印发有关的申请表格。

  第十六条 申请货运航线资助的航空公司应当于货运航线运营满一年后的3个月内提出上年度货运航线资助申请。
  航空公司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货运航线资助申请书、企业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复印件、银行账号等资料。

  第十七条 市空港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资助申请进行评审。经评审符合资助条件的,由市空港主管部门提出资金安排的初步意见。
  市空港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初步意见报送市财政部门复核。
  专家的组成及专家评审程序由市空港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资金安排的初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书面告知市空港主管部门。经复核同意资金安排的,由市空港主管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市空港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联合下达资金资助计划,并由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办理拨款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货运航线资助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向市空港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资助资金使用情况的书面总结。

  第二十一条 市空港主管部门应当于每资助年度后的30日内对被资助航空公司进行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情况形成书面材料送市财政部门。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资助申请人再次申请资助额度的重要评审依据。
  绩效评价办法由市空港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资助资金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处分或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航空公司违反上款规定并受到处分、处罚的,市空港主管部门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申请。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与资助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资助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专家在评审、评估中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由市空港主管部门取消其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货运航线资助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申报安排。

  第二十七条 新开通的国际和国内货运航线是指2005年7月1日以后开通的航线。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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