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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07:02  浏览:8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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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教育

第三章 预防

第四章 矫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坚持教育、预防、矫治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是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机构,具体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方面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划和措施,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团体和社会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四)研究本行政区域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提出对策;

(五)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单位组成,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具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计划;

(二)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通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情况;

(三)协助人民政府检查、督促有关部门落实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措施、方案,总结、推广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

(四)组织有关部门对实施本条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建议;

(五)推动社区未成年人信息管理系统的建立和使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经费应当用于未成年人法制宣传教育,社区青少年活动场所、教育基地、工读学校的建设,以及未成年犯帮教、安置等工作。

第二章 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证适龄护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证适龄的未成年人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防止未成年人因失学而导致违法犯罪。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场地、师资等方面保障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未成年人教育基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辖区内未成年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引导未成年人参与健康有益的活动。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宣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播出或者刊登有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公益广告,引导未成年人抵制违法犯罪行为和各种不良行为的诱惑和侵害。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进行年度考核,纳入综合考评体系。

学校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并指定负责人分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聘任兼职法制副校长,协助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兼职法制副校长应当协助制定法制教育计划,组织法制讲座,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并对有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进行重点帮教。

第十二条 学校每学期应当组织不少于五个课时的法制讲座,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预防犯罪教育,讲授自我保护知识,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引导其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辅导教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对有需要的学生进行个别辅导和帮助。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立心理辅导室。

第十三条 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指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互联网,拒绝不良的网络游戏产品和网络信息。已配置校内网络设施的学校应当配备上网辅导员,并采用安全过滤等技术防止未成年人接触有害信息。有条件的,应当在课外向未成年人开放校内网络设施。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成立家长委员会,健全学校与家长联系的制度,及时反映和了解未成年人的情况,指导、帮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习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经常与受其监护的未成年人进行思想交流,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各种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教育未成年人不得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不得阅读、观看、收听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出版物、视听节目等。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离开未成年人外出务工的,或者未成年人离开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异地上学、生活、工作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履行监护职责。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强迫、放任未成年人辍学务工、务农、经商、卖艺、乞讨,或者从事违法活动。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防止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正确引导、规劝其改正,不得对其实施暴力。

第十八条 学校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个别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教育、引导。

学校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或者组织、参加实施不良行为团伙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对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给予处分前,应当向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说明理由,并听取申辩。处分撤销的,学校应当及时撤出学生个人档案中的处分记录。

第十九条 学校不得开除或者以劝退等方式变相开除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不得随意开除或者以劝退等方式变相开除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不得随意停止学生上课。

未成年学生退学或者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被开除的,学校应当自未成年学生退学或者被开除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关于该未成年学生退学或者被开除情况报告,并报送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未成年学生辍学或者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被开除的,学校应当告知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条 任何人发现有人教唆、胁迫、诱骗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安、教育、文化、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学校及其周边环境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维护学校周围的社会治安秩序。

公安机关应当在校园周边治安复杂区域设立治安岗亭,有针对性地开展治安巡逻。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性游艺娱乐场所以及其它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禁止流动摊贩在学校内或者校门附近摆摊设点。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出版物,不得有渲染色情、赌博或者教唆犯罪的内容。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影视作品、游戏软件产品等,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散发含有前款禁止内容的出版物,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向未成年人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出售、出租单位应当将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与其他出版物分类摆放。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应当加强对视听节目的审查,对有展示暴力、凶杀、恐怖的场景、内容,以及渲染犯罪细节和手段的,应当删减、弱化,对电视台是否遵守有关禁播规定进行监督,防止对未成年人产生不良影响。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以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营业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营业性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前款规定的营业场所应当在入口、大厅等明显位置设置禁止或者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并注明文化行政部门的举报电话。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举报。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记录,依法查处,并对有突出贡献的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出售烟酒。任何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烟酒,不得要求未成年人为其购买烟酒。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警示标志,并注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第二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失学、失业、失管以及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情况。对本辖区内的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公安派出所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情况。公安派出所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查处,进行帮教,并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管教。

对家庭教育失当或者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指导和个别教育。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发现未成年人旷课、夜不归宿或者流落街头、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的,应当规劝、护送其返回住所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所在学校。对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应当引导、护送其到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

对于孤儿或者被遗弃的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送其到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

第二十九条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和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应当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给予临时救助保护,并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查找不到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延长对其救助和教育的时间;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可由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和儿童福利机构安置。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应当将救助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管理。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和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心理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主要街道、集市、码头、车站等公共场所提供救助机构的地点、电话,以及未成年人维权服务电话、报警电话等信息。

第四章 矫治

第三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工读学校,对有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实施特殊教育,矫正其行为。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读学校的建设和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工读学校教育纳入义务教育体系。

第三十二条 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由所在学校、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送工读学校学习,接受矫治。

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在学校不能继续学习,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缺乏管教能力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进入工读学校学习。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工读学校对未成年人开展特殊教育。

第三十三条 工读学校除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要求,在课程设置上与普通学校相同外,还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和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加强法制教育,开展矫治工作,并进行适当的职业技术培训。

进入工读学校就读的学生,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符合条件要求转回原学校的,原学校不得拒绝接收;毕业后要求颁发原就读学校毕业证书的,原学校应当颁发。

工读学校毕业的学生,与普通中小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四条 戒毒所应当对接受戒毒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实行分别管理,自愿戒毒场所应当与强制戒毒场所隔离。

解除强制戒毒措施的未成年人,戒毒所应当协助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公安派出所,落实帮教措施,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对于戒毒期满出所的未成年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其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三十五条 对于已被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或者其案件已进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办案机关做好教育工作。

第三十六条 拘留所、看守所、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场所和未成年人服刑场所,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看守所应当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和提供必要的心理辅导。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所、收容教养所等场所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维护其合法权利,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的特点,开展思想、法律、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并提供必要的心理辅导和心理矫治。

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所、收容教养所等场所应当根据未成年犯和接受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情况和个人其他情况,制定不同的矫治方案。

第三十八条 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判处管制、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被裁定假释的未成年犯,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接受社区矫正。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实行分类管理,个性化教育,采取与其身心发育相适应的矫治措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九条 对于刑满释放、解除教养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管教所、收容教养所、劳动教养所应当提前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时将其接回。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刑满释放、解除教养未成年人的安置帮教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教养未成年人的职业指导和技能培训,帮助、引导其复学、就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督促其履行。

第四十三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娱乐场所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营业场所未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或者营业性游艺娱乐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机服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罚款外,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场所未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包庇违法行为,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通风报信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二)不良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三)学校是指承担未成年人教育任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等。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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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会议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发〔2003〕16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会议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人民政府会议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会议制度

   为确保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的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市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制度。
  一、市政府全体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一)主要内容:
  1.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
  2.决定和部署市政府重要工作;
  3.通报有关全市工作的重要情况;
  4.讨论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二)出席范围: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办公室副主任、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和省及其他有关单位所属的在温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邀请市委有关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温州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民主党派市级组织、市工商联和市新闻单位的负责人参加。
  (三)工作程序:
  1.根据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的议题,办公室秘书一处负责拟订会议安排计划,包括议题、时间、内容和参加人员等,报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定后,书面通知参加会议的人员,并将政府组成人员与会落实情况报告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
  2. 会场由秘书一处负责安排,秘书二处予以配合;会议材料由综合一处负责准备,秘书一处予以配合;会议签到、材料分发等工作由秘书一处、综合一处共同负责,并负责将人员到会情况及时报告会议主持人。
  二、市政府常务会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在每月25日举行,遇节假日等特殊情况顺延。
  (一)主要任务:
  1.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
  2.传达和贯彻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
  3.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4.讨论报请省政府审批的重要事项;
  5.讨论报请市委决定的事项;
  6.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7.讨论通过提请市政协讨论的重要通报;
  8.讨论决定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重要文电以及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9.讨论需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二)出席范围: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办公室副主任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议题需要列席。视情邀请市民参加旁听。
  (三)工作程序:
  1.办公室秘书一处每月20日前向市政府领导征求对常务会议议题安排的意见,拟订会议安排计划,包括议题、时间、内容和参加人员等,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提交会议讨论的议题,应当由分管市长或相关秘书长在会前进行充分协调。凡应事先协调而未协调的(包括有关材料未准备好的)事项,不提请会议讨论。
  2.秘书一处负责会议通知和会场安排。参加会议的有关部门要认真准备提交会议讨论研究的材料,于会前3天送秘书一处,秘书一处提前1至2天送交参加会议的人员。
  3.会议讨论议题时,应由分管市长或相关秘书长汇报,从简说明一般情况,重点汇报解决问题的意见以及依据和理由。同时要有多个方案提供比较选择,并说明利弊关系。未经会议主持人同意,汇报人发言不得超过10分钟。
  4.列席会议的部门应由主要负责人参加,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需要指派代表的,应向分管市长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可以指定一名与会议内容有关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各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时,不得随带助手,如有特殊需要,须经市政府办公室同意。
  5.秘书一处负责会议签到、材料分发等工作;负责会议记录,包括书面和录音记录;负责会议纪要和新闻报道稿的起草。会议纪要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阅后,送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三、市长办公会议
  市长办公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
  (一)主要任务:
  1.传达和研究贯彻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召开的全国性、全省性工作会议精神;
  2.市长、副市长交流分工范围内的重要工作进展情况;
  3.研究确定市政府阶段性工作安排。
  (二)出席范围: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办公室副主任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席,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召开。
  (三)工作程序:
  1.根据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的议题,办公室秘书一处负责拟订会议安排计划,包括议题、时间、内容和参加人员等,报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定。
  2.秘书一处负责落实会务工作,包括会场安排、会议通知、会议记录等;并负责起草会议纪要,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阅后,送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四、市政府专题会议
  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一)主要任务:
  1.研究处理属于市长、副市长分管职责范围、需要统筹协调的业务事项;
  2.研究处理属于市政府既定工作安排、需要组织实施的业务事项;
  3.研究处理重要活动的协调实施事项;
  4.研究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意见;
  5.研究处理上级领导重要批示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出席范围: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委托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办公室副主任主持召开,根据议题内容,分别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
  (三)工作程序:
  1.根据分管市长或秘书长确定的议题,由办公室有关处室负责拟订会议安排计划,包括议题、时间、内容和参加人员等,报相关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审定。
  2.有关处室负责落实会务工作,包括会场安排、会议通知、会议记录等;并负责起草会议纪要,送会议主持人签发。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明确规定了返还彩礼问题,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审判人员执行法律存在个体差异,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依然存在,笔者结合多年的审判实践,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对返还彩礼问题的法律适用作初步探讨。

一、彩礼的历史由来及现状


关于彩礼问题在我国有着一定的历史,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彩礼应来源于西周时期,到中华民国都有延续,新中国成立后,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都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尤其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又对返还彩礼的情形做出具体规定,尽管如此,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还相当盛行,在某些地方已经形成了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甚至还有着较为统一的标准,并且礼金数额呈逐年上升趋势,这种现象在农村尤盛。有的婚姻当事人为了给付彩礼,不得不全家举债,家庭生活苦不堪言。如果双方最终未能结婚,往往发生彩礼返还的纠纷。有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在女方提出离婚时,男方也提出彩礼返还的要求。关于彩礼的处置问题引发的纠纷,诉诸法院的也逐渐增多。


二、关于彩礼性质的思考


如何界定彩礼的性质,笔者认为彩礼属于附条件的赠与,所附条件即为结婚。对此有以下理解:


(一)给付彩礼的行为不是普通的赠与行为。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无偿取得赠与物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无偿性、单务性的特征。赠与人在赠与物未交付前可以任意撤销赠与,但赠与物的所有权一旦发生转移,除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外,赠与行为不得撤销。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形式上是赠与,但往往不是当事人真正心甘情愿主动给付的,而是迫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并将以后与之结婚作为附加条件,因此它不是一种普通的赠与行为。


(二)彩礼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区别。借婚姻索取财物是被《婚姻法》所明文禁止的,是一种违法行为。无论是1980年的《婚姻法》还是2001年的《婚姻法》,都规定了“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婚姻只是获得财物的一种手段。在经济发达的今天,借婚姻索取财物甚至演变成了“骗婚”,很多骗子借登记结婚的手段骗取受害人大量钱财,当然,骗婚已构成了刑事犯罪。而订立婚约给付彩礼,是一种民间习俗,是一种当地习惯做法。这种习俗或习惯虽然不提倡,但尚未被法律明文禁止。因此,彩礼问题不具有违法性。


(三)彩礼与不当得利的区别。《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这条理解,“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从本质上讲,给付彩礼的一方是基于当地的习俗主动赠与的,接受彩礼一方也是基于当地习俗、习惯,不是出于索取,虽有可能造成给付方生活困难,但接收方与给付方都基于结婚的前提,并非取得他人不当利益,也不具有非法性,因此彩礼与不当得利是有本质区别的。


综上,笔者认为,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是《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附结婚为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这种赠与行为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而是以将来有一天对方能与自己结婚为附加条件的。如果结婚的条件成就了,那么赠与行为就有效,赠与物的所有权归受赠人所有;如果条件不成就,给付方与接收方没有结婚,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彩礼应当返还赠与人。当然,即使结婚的条件成就了,如果离婚,也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几种返还彩礼的情形存在。


三、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返还彩礼规定的理解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一)关于返还彩礼的诉讼主体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并不只是在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之间直接发生,很多情况是一方父母或亲属通过介绍人给付另一方父母或亲属。目前在我国,尤其一些中、小城市和农村,都存在着父母为儿女操办婚事的习俗,有很多情况是父母为儿子出钱、出资娶妻、为女儿陪送嫁妆,并且返还彩礼还存在着婚约财物纠纷以及离婚诉讼中的返还彩礼纠纷,这种纠纷的诉讼主体应如何确定?笔者认为,诉讼主体的确定应区分以下情形:(1)如果是离婚纠纷案件,返还彩礼是一并审理,当事人就是离婚案件的双方;(2)如果是婚约财物纠纷的诉讼,可以分为以下几方面,A、彩礼的给付、接受,只是在准备结婚的男女本人之间,并且给付人给付的是自己个人财产,接受人接受的彩礼未用于家庭生活,彩礼成为了接受人的个人财产,诉讼主体可以是给付和接受彩礼的男女本人;B、彩礼的给付、接受发生在准备结婚的男女之间,或发生在双方父母、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但给付的是家庭共同财产,接受彩礼是以家庭方式出现的,诉讼主体可列包括男女本人和双方的家庭成员。如果这种情形诉讼主体只列男女本人,往往不利于这类纠纷的解决。因为给付的彩礼是家庭共同财产,接受的财物被接受的家庭占有,只列男女本人,给付方的权利会得不到充分保障,甚至法院判决返还的彩礼也得不到执行。


(二)关于返还彩礼的范围应如何把握


虽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当符合条件时,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实际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可能是金钱也可能是实物,如果是金钱可能已用于举办结婚仪式或是购置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 如果是实物,可能是女方的衣物及首饰。 因此,我们在处理涉及彩礼返还的案件时,就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实际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运用,特别是彩礼已转换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不予返还 彩礼。


(三)返还彩礼几种情形的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返还彩礼分成两大类情况:一是对于双方没有登记结婚的,应当返还。二是已经结婚又离婚的,原则上彩礼不再返还。但作为特殊事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又列举出以下两种情形之下,即使是双方之间缔结了婚姻关系,离婚后彩礼也应当返还。一种是双方结婚后一直并未共同生活的,另一种是因为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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