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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24:59  浏览:9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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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鞍山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鞍山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参与停车场专业规划的编制,负责临时停车场的设置、审批及公共停车场所停车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参与占用市政公用设施的临时停车场的审批管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客、货运停车场的审批及行业管理工作。

  市建设、发展改革、土地、工商、公用事业、房产、 物价、人防等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停车场应遵循“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原则。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出资建设必要的公共停车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人防工程或者闲置厂房、场地等建设停车场。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参与停车场建设管理,维护停车秩序,共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停放的有关规定,服从执法人员和停车场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则会同公安、城建、交通、公用事业等部门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同时满足我市实际需要。提倡设计建设立体停车场,有效利用城市空间。



  第八条 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土地供应计划、储备计划和安排经营性开发项目时,应当统筹安排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商业设施、文体场馆、旅游场所、商业街(区)等,必须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按照规划应当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而未配建或者增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施工;工程竣工后,有关部门不予验收。



  第十条 对于根据规划配建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用途或者减少使用面积。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专用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未配建的或者停车场地不足的应当逐步补建或者扩建。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含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停车场和乘降站点,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规划等部门本着公交优先的原则,统一规划和设立。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机动车增长和现有停车场建设状况,在征得规划等部门同意后,合理设置、审批临时停车场,以满足机动车停放需求。



  第十四条 根据道路宽度、承载力、车流量和人流量等因素,公安机关可以在道路上施划临时停车泊位,设置临时停车场,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十五条 在道路以外的区域,没有规划配建停车场或者现有停车场地不足的,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

  设置临时停车场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需要占用市政公用设施的,申请人应当到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停车场内应当划有停车位置,设置出、入口和各类标志,配备必要的照明和消防器材。室内停车场还应当设置监控设施、车辆出人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和坡(通)道防滑线。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凡对机动车辆提供公共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停车场及泊位(以下统称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依法应当办理其他手续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其中客运、货运停车场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可以由投资者经营,也可以由投资者通过委托、出租、承包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实行封闭式物业管理住宅区的停车场和由业主出资建设的停车场,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经营,实行自主管理。



  第十九条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公开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结合具体区域和交通状况,分别制定停车场收费标准。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实行按车辆占用停车场面积大小分别计费、按停放时段不同分别计费或者按区域差别分别计费等办法。

  繁华地段、闹市区停车场收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地段停车场收费标准,其中地上停车场收费标准应当高于地下停车场收费标准。

  停车频率高、停车时间短的停车场实行计时收费。



  第二十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中确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费;

  (三)对停放的机动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并发放全市统一格式的停车凭证;

  (四)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保持停车场内车辆停放有序、环境整洁;

  (六)利用人防工程建设的停车场,除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人员进行管理;自行组织人员管理的,管理人员应当统一着装,并佩戴公安机关制作的标志,接受公安机关的管理和指导。

  公安机关设置的临时停车场,由公安机关委托具有资质的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人员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四章 停放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设有停车场和停车泊位的区域,机动车必须在机动车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内依次停放,禁止乱停乱放。

  实行封闭式物业管理住宅区内的车辆应当在施划的停车泊位内依次停放。停车泊位不能满足需要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做好疏导,防止阻塞消防通道和影响居民出行;在周边区域交通状况允许条件下,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设置临时停车场。

  对未实行封闭式物业管理住宅区的机动车停放,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逐步实行统一管理,有偿服务。

  在公共场所和临街停车场、停车泊位停放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统一朝向。



  第二十三条 举行大型活动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活动的规模、道路交通状况划定临时停车地点,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四条 在停车场内停放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停车设施;

  (二)接受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三)机动车停放后关闭发动机;

  (四)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用;

  (五)不得鸣喇叭或长时间发动车辆产生噪音;

  (六)不得将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或有污染物品的车辆驶入停放。



  第二十五条 在停车场内发生火灾、破坏、偷盗等情况,其经营者或者管理人员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管理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扣押车辆停放人员的证件或财物;

  (二)收取费用时,应当提供市统一印制的相应金额收费票据。不得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四)不得允许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或有污染物品的车辆驶入停放。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管理人员发现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应当劝阻或引导;对不听劝阻、引导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由本单位负责管理,施划泊位,并维护停车秩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停放机动车的地点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临时停车场且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场所和临街停车场、停车泊位停放的车辆,未按公安机关要求统一朝向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封闭式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停车秩序混乱,影响周边交通畅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性停车场工作人员不统一着装,不佩戴公安机关制作的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规划配建的停车场使用性质、用途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罚款;擅自减少使用面积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罚款。属于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政府可以同时收回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涉及交通、城建、建设、土地、工商、公用事业、房产、物价、人防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停车场停放的车辆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数额协商解决,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与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有关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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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97号

修订后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2月14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OO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及其人民警察。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统一的人民警察证。

第四条 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第五条 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公安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人民警察。

严禁向非发放范围人员发放人民警察证。

第六条 人民警察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必须内容齐全且同时使用方可有效。

人民警察证皮夹为竖式黑色皮质,外部正面镂刻警徽图案、“人民警察证”字样,背面镂刻英文“CHINA POLICE”字样;内部上端镶嵌警徽一枚和“公安”两字,下端放置内卡。

人民警察证内卡正面印制持证人照片、姓名、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名称和警号,背面印制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职务、警衔、血型、人民警察证有效期限,以及“人民警察证”、“CHINA POLICE”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监制”字样。

第七条 人民警察证制作、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公安部负责制定、发布证件式样和技术标准,组织制作、发放证件皮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制作、发放本辖区或者本系统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内卡。

公安机关政工部门负责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人民警察证列入公安警用装备管理。

第九条 人民警察证内卡记载主要内容发生变动、确需换发的,发证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换发。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并进行备案:

(一)离、退休;

(二)调离公安机关;

(三)辞去公职;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被辞退、开除公职、劳动教养、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缴其人民警察证并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暂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人民警察证,防止遗失、被盗、被抢或者损坏。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发现人民警察证遗失、被盗、被抢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并申请补办。

人民警察证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办理补办手续时收回原证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不得涂改、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人民警察证,不得将人民警察证用于非警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证主管部门和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放人民警察证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证由公安部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技术标准》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公安部备案。

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并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公安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湖南省港口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港口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89年11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港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统一港口管理,加强港口规划建设,维护港口生产秩序,促进我省水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港口和进出港口的船舶、排筏以及在港口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港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港口建设规划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流域综合规划,组织有关部门解决港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港口管理工作,省航运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港口管理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港口规划、建设管理;港口装卸搬运市场、港埠企业管理;港口安全生产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城镇只设1个港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管理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港口建设规划,办理港区划定手续,依法确定港口水域和陆域的使用权;
(二)管理港口的基础设施和设备安全技术;
(三)按国家规定,统一征收港口费用;
(四)管理港口装卸、搬运和运输市场;
(五)指导、监督港埠企业完成国家计划;
(六)维护港口区域安全生产秩序和环境卫生,组织港区防汛抢险,处理港口生产、设备事故;
(七)管理港口统计工作。
第六条 港口区域经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港口区域包括水域和陆域。水域为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岸坡、滩地及其至主航道的水面、水下和水上架空。陆域为设计洪水位以上依法划定的土地和岸线。
第七条 在港口区域内进行建设,须经港口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港口管理机构。
第八条 年货物吞吐量100万吨以上的港口建设规划,须经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省航运管理部门归口报送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年货物吞吐量不足100万吨的港口建设规划,须经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航运管理部门归口报送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湘、资、沅、澧四水干流和洞庭湖的港口建设规划,须经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省航运管理部门归口报送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批准。
第九条 港口管理机构应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专用码头。专用码头的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兴办港埠企业或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港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收取的各项费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以及使用港口水域或陆域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三条 凡是在港口区域内的人员、车辆、船舶、排筏必须遵守公安部、交通部《港口治安管理规定》,并服从港口管理人员的指挥和检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港口管理人员在港口区域内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证件。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港区内倾倒垃圾、废渣、废油等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处罚:
(一)擅自在港口区域内进行建设施工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在港口区域内的人员、车辆、船舶、排筏,不服从港口管理人员指挥和检查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兴办港埠企业或者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四)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使用非法票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不按期缴纳港口费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缴,并按《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港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港口管理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港埠企业是指在港口区域内从事货物装卸、搬运、运输、仓储、驳运和维修、理货业务以及其他为船舶、车辆、旅客服务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港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港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处罚:
(一)擅自在港口区域内进行建设施工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在港口区域内的人员、车辆、船舶、排筏,不服从港口管理人员指挥和检查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兴办港埠企业或者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四)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使用非法票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不按期缴纳港口费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缴,并按《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港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8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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