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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01:59  浏览:9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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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公安部 等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8年12月9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了依法严厉打击走私贩毒活动,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根据国务院研究打击走私工作会议的有关精神,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

附件: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
目前,走私贩毒斗争形势十分严峻。为了依法严厉打击走私贩毒犯罪活动,进一步规范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办法,保障缉私缉毒办案业务需要,严格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现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的原则,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要加大力度,严厉打击各类走私犯罪活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获的走私货物、物品,一律移交海关,由海关处理。具体移交办法由海关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二、各级海关应按30%的综合税率,从没收的各类走私货物、物品的变价款和追缴的私货价款中,补征进口关税和进口货物增值税,其中,13%以关税科目入库,17%以进口货物增值税科目入库。
三、补缴税款后的走私货物、物品的变价收入,追缴的私货价款,以及海关、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处理走私案件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款项等,全部上缴中央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坐支。
四、海关、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的缉私罚款,按国家规定,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一律由被处罚人缴至执法单位委托的罚款代收机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及时上缴单位财务管理部门,不得私存私放;单位财务部门应在收款后2日内(节假日顺延)上缴罚款代收机构。
五、缉私中没收的各种违法所得和非法款项,应当比照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处罚人缴至罚款代收机构。被处罚人到代收机构缴款有困难的,可由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直接收缴,直接收缴的款项,执法部门应于收到款项后2日内(节假日顺延),上缴委托的罚款代收机构。
六、除违禁品,金银、外币、文物等国家专管或专营的不允许流通的物品以及国家指定销售部门销售的物品外,对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流通的各类走私货物、物品,在案件结案之日起15日内,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各地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共同委托当地政府指定的拍卖行公开拍卖,不得交由其他商业渠道作价收购;当地没有专设拍卖行的,委托当地政府指定的公物处理单位,按拍卖程序处理。
七、委托拍卖或处理走私货物、物品的变价款,由拍卖机构或货物、物品处理单位缴至海关委托的罚款代收机构,由代收机构上交国库,海关不得收取变价款。
八、补征的税款和缉私罚没收入,按下列规定办理缴库手续:
(一)补征的税款,由代收机构根据海关填开的“海关专用缴款书”,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二)缉私罚没收入,由代收机构填写一般缴款书,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具体办法按照《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规定办理。
九、上交中央财政的缉私罚没收入,8%部分,由中央财政核拨公安部,公安部用于补助毒品走私和贩毒严重的地区开展禁毒工作;其余的部分,50%由中央财政核拨给海关总署,作为各级海关和向海关移交走私案件的公安(含公安边防部队,下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的缉私办案费;50%由中央财政采用转移支付的办法,返还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
返还省级财政的缉私罚没收入,一部分由省级财政留作调剂资金(最高不超过30%),专门用于调剂各地的缉私经费,其余部分应转拨至案件发案地当地财政,当地财政应主要用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执法部门的缉私办案经费。
十、缉私办案经费的开支范围包括缉私办案方面的经常性支出和专项支出。经常性支出包括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身的缉私办案费,支付案件移交单位和协办单位的办案费、奖金,走私货物的运输、仓储、整理等费用,举报人奖金等;专项支出包括专用技术设备、缉私车船、武器装备的购置,专用码头、缉毒犬基地等方面的建设等。
十一、缉毒办案经费的开支范围包括公安部门自身的缉毒办案、情报调研、干部培训经费和禁毒宣传费,支付缉毒案件协办单位的办案费,举报人奖金以及缉毒装备购置费、县(区)基层戒毒所的装备设施和正常维修费等。
十二、对缉私和缉毒办案以及协助办案有功的单位和人员可以给予一定奖励,奖励经费在缉私和缉毒办案经费中开支。奖励办法由海关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十三、对财政安排的缉私缉毒经费,各级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支出管理,严格支出范围,控制支出规模,不得开支与缉私和缉毒办案工作无关的项目,坚决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十四、在中央财政增加缉私缉毒办案经费之后,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应加大打击走私贩毒犯罪的力度,不断提高案件的查获率。
十五、海关处理走私案件的暂扣款,由海关暂时保管,案件结案后应上缴国库的,海关应比照本办法的规定上缴。暂扣的货物、物品,案件结案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六、暂扣货物、物品因特殊原因应及时变价处理的,海关可变价处理,但须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备案,处理货物、物品的变价收入由海关暂时保管,案件结案后应上缴国库的,海关按本办法的规定上缴。
十七、本规定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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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2001年3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根据2002年5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饲料管理机构负责。
  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机构,管理兵团系统内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工作。


  第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五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必须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养殖单位或者个人非法配制自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六条 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产品登记文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非营养性添加剂和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名称、含量;
  (二)产品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三)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样稿;
  (四)自检报告;
  (五)饲喂效果报告。
  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核发产品登记文号。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经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检验记录至少保存1年,其他饲料生产检验记录至少保存6个月。产品留样时间应当与保质期相同。


  第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出厂时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加贴或者附具产品标签。
  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必须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一致。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必须注明停药期。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标签内容的同时,还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或者适用符号标明标签的内容。


  第十条 鼓励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少用或者不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不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在包装物或者产品标签上标注“本产品不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
  生产反刍家畜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使用动物肉骨粉和动物皮、蹄、爪、内脏制品及动物血液制品。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
  (三)未经国家审定公布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生产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利用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饲料卫生标准。
  禁止利用生活垃圾、餐馆泔水充当饲料。


  第十三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和个人,采购或者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时,应当核对或者出示有关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登记文号、产品合格证和产品标签。
  在自治区范围内销售外省区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应当按规定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产品检验报告。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标签的;
  (二)产品的包装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已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四)本办法规定禁止生产的;
  (五)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登记文号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五条 兼营饲料产品、饲料原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饲料产品饲料原料与兽药或者其他禁止在饲料中添加的物质分别陈列、贮存。


  第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广告宣传,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不得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混淆的名称,不得在名称上增加修饰语。


  第十七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自治区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抽查。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抽查的结果,应当会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未取得产品登记文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补办。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核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养殖单位和个人非法配制自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二)利用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未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饲料卫生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1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贵阳市地方性法规的批准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六章 人事任免
第七章 质 询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遵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保障中国共产党制定的基本路线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在会议举行的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顾问,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及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辖市、自治州和部分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并可根据情况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年度议题计划,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与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协商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综合后,提交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年度议题计划在执行中可根据实际情况进
行部分调整。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经批准的以外,不得缺席。
第十二条 经主任会议批准,新闻记者可以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
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单位或提案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或者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第一次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先由提案单位或提案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说明,会议进行初步审议,然后在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再审议。
常务委员会初步审议后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视情况印发不同范围征求意见,并就法规案的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意见。法规案经主任会议统一审议后,再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有关法律、法规问题的决定的议案和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对会议的议题进行讨论。
第十九条 提议案的单位的负责人和联名提案人中的第一提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单位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同意,可暂不付表决,交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成立特别调查委员会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讼决定。

第四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贵阳市地方性法规的批准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提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只要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贵阳市的地方性法规只要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应予以批准。如有违背、抵触,可退回原提请批准单位研究修改,或者删去有违背、抵触的条款后批准。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贵阳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规范化问题,交由提请批准单位研究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提请批准的有关国家法律的补充规定或变通规定,按本章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程序进行审议。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委托其部门所作的工作报告,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提出书面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时,应就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提出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
对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常务委员会应听取其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决议的执行。

第六章 人事任免
第三十条 人事任免必须遵照宪法、地方组织法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凡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提请机关要认真审查,提出任免理由的报告,并附上被任命人员的简历和主要政绩考核材料,于会前十五天送到代表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人事任免案先由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审议任命案,必要的时候,提请任命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三十三条 对被提请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审议时,经提请机关考核已有结论的问题,不再审议;如发现确有新的问题,不宜任命的,应退回提请任命的机关予以核实。
被提请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任职条件的,予以任命。

第七章 质 询
第三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违反法律和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案人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经审议的质询案,是否交受质询机关答复,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主任会议决定要答复的质询案,用质询通知书将质询的内容、答复的时间等事项通知受质询机关,由受质询的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的,专门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有关提案人可以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或专门委员会会议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后,多数成员认为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对同一问题的再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五分钟。
第四十一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二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三条 人事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省内重大事项的意见,以决议、决定的形式表示;审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家法律的补充规定或变通规定和贵阳市的地方性法规的意见,以决议的形式表示。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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