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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补充协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0:19:05  浏览:8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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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补充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补充协定》的决定

1998年11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8年7月4日在阿拉木图签署的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补充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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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抵押后,产权证放在“哪里”更合理

作者:石用法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房地产业的迅速突起,近年来,房地产抵押作为债权担保的形式,正为越来越多的债权人所运用。抵押作为债的担保方式的一种,由于能够较好地担保债的履行,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用,而房地产又以其现实性、稳定性、保值性、安全性成为普遍采用的抵押物。实践中,房地产抵押后,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对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在《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上进行他项权记载,并同时颁发《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但是对于办完抵押登记后,这证件到底应该由谁保管,是抵押人处还是抵押权人处?放在哪方保管更能平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权利,实践中双方当事人态度上存在着一定的分歧。本文即针对此问题,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以期实现双方利益最大限度的平衡,给予双方权利以更好的保护。
一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所有权证》是房地产管理机关颁发给权利人的法定凭证,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房屋的所有权。《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证》)是房地产管理机关颁发给抵押权人等他项权利人的法定凭证。他项权利人依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对于这两证具体应放哪方保管,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担保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建设部1997年6月1日颁发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98号第34条中规定:“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根据此规定,我们可以得知,房屋进行抵押后,《房屋所有权证》由抵押人进行保管,《房屋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保管。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属国务院部门规章。部门规章的调整范围和法律效力都是有限的。根据我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首先,国务院各部委只能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部门规章,也就是说,其制定的规章一般不能调整与其他机关、部门之间的社会关系;其次,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也就是说,部门规章的内容应该是实施性的,一般不宜创制新的法律制度;再次,部门规章的效力极其有限,且不能作为法院审判的依据。
二 实践中具体操作情况
在实践中,对于《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包括土地的两证,以下同)由谁保管,抵押人、抵押权人分别保管,还是一并由抵押权人保管,不同的抵押权人其采取的做法是不同的。由于实践中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的情况更多一些,所以笔者对几家知名银行的房屋抵押情况进行了了解。调查的结果是各家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时,对于《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由谁保管,具体的做法由各家银行决定。有的银行只保管《房屋他项权证》,有的银行连同《房屋他项权证》一并收取保管。例如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规定:“《房屋他项权证》于办妥抵押登记后交由乙方保管,抵押房产的房产证同时交由乙方保管。” 中国银行某行规定:“借款人在抵押物之抵押权设定后,应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房地产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文件的正本交由贷款人执管,直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清偿完毕时止。” 中国农业银行某行规定:“借款人应将抵押房产的房地产所有权证明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正本贷款人收执和保管。” 民生银行规定:“办妥抵押登记过户后的《房地产证》正本由甲方(银行)保管。” 只有中国工商银行规定:“抵押人在本合同抵押设定并登记完毕之日,将该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及抵押登记证明交存于抵押权人保管。” 换言之,只有中国工商银行无需收取借款人的《房地产证》,而其他银行两证都要收。
三 现行状况的评析
一种制度是否具有正义性,常常取决于它是否能兼顾各方利益,能否平等地对待各种利益主体。法律的价值就在于能否最大限度的维护最大多数人的利益平衡。房屋抵押登记制度亦应如此。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应顺应市场发展的要求,以鼓励交易、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维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为出发点。那么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有关规定能否实现这样的法律价值呢?
(一)根据现行部门规章规定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是不利的
根据我国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部门规章),由于抵押权人手中只持有他项权证,这使得一旦其债权出现实现的风险,只能根据我国现行《担保法》的规定实现抵押权。《担保法》第53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法律的现行规定对抵押权人权利的保护似乎有所欠缺。
我们仍以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房屋抵押贷款为例,购房人(抵押人)在向银行(抵押权人)申请借款的同时,要将所购房屋在取得产权证后抵押给银行,为向银行申请的贷款设立抵押。设立抵押后,《房屋所有权证》由抵押人保管,《房屋他项权证》由银行收执。如人在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银行借款时,银行可以实现抵押权,将抵押人抵押之房屋折价、变卖或申请法院拍卖并以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根据此规定,似乎非常之公平、合理。可一旦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抵押权人到底如何实现其他项权呢?
例如产权证掌握在抵押人手中,根据《担保法》规定必须通过双方协商才可以处理抵押物,那么一旦出现抵押人恶意不配合(如声称其权利证书丢失),或失踪、死亡的情形,双方根本无法协商时,那么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如何实现呢?必须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吗?
而且,就算抵押权人可以凭借《房屋他项权证》实现抵押权,但手里压着很多不能还款的房子,要去变现,拍卖,变卖,去找人收购,在变现过程中的人力、物力、财力使自身的经营业务发生偏离,对抵押权人来说,这样的成本是不是太高了呢?这对抵押权人来讲,是不是有失公平呢?
再者,产权证掌握在抵押人手中,根据《担保法》第53条的法律规定,抵押权人要实现抵押权,首先要与抵押人进行协商,协商是实现抵押权的必经程序;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法院实现抵押权,抵押权人并无自行折价、自行拍卖、自行变卖抵押物的权利。也就是说,一旦我们和抵押人达不成协议,那么我们只有唯一一条实现抵押权的途径,那就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就此规定,笔者认为其本身就是不正确的。下面几种情形即可予以证明:
1、我国民法实行的是“私法自治”“意思自治”原则,在私法关系中,强调主体的意思表示,减少国家干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 按照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和“约定大于法定”的一般民法原理,只要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愿达成的双方约定,就是双方之间的法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即约定大于法定,但以不损害公共利益为限。所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双方可以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在一方不履行其合同债务时,双方可以通过拍卖、变卖、折价的方式处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这样,不但加快抵押物的流转速度,也可以减少实现抵押权的成本。
2、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双方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根据仲裁的排他性,一旦当事人双方选择了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即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就此,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采用仲裁的方式处理其纠纷,那么也就排除《担保法》将法院作为唯一解决纠纷途径的规定。
3、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双方事先对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即此合同若经公证机关赋予公证效力的债权文书,那么当事人可以凭借公证的执行证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经诉讼程序即直接进入法院的执行程序。根据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4条的规定,经过公证处公证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于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等文书,经审查核实认为无疑义的,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并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公证文书规定的义务时,债权人即可不经过诉讼程序,而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证明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也明确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纳入可直接执行的程序中。可见,对经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予以执行。申请人可以持这一文书,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无须再经起诉、受理、审理、判决、一审、二审诸程序。
(二)将他项权证书放在抵押权人处,也会给抵押人带来不便
当前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考虑到现行的规定并不利于保护其抵押权的实现,所以绝大多数银行在进行房屋抵押时,均要求抵押人将其所有权证书和他项权证书一并交由银行保管,一旦当抵押人不履行债权,银行即可通过其所持的两项权利证书,实现其债权。但这种方式对抵押人来讲,又是否公平、合理呢?对于银行的此种做法,我们又该如何评价呢?
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在收取《房屋他项权证》后,再收取《房屋所有权证》,对抵押人来说,会给抵押人的生产、交易、生活带来一定的不便。例如子女入读房屋所在地段的小学,需出示《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被选举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后,到房管局备案,业主又需出示《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自己的身份;当房屋出租时,承租人想通过《房屋所有权证》确定其房屋所有人的身份等等。此外,《房屋所有权证》是房主对房屋所有权的凭证,即使房屋进行了抵押,抵押人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仍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只不过此时其处分权受到了限制。况且,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主在法律上是不受保护的。所以,抵押权人在办理完抵押手续后,扣留《房屋所有权证》的,其实是剥夺房屋所有权人权利的表现。
四 寻找权利的平衡点:对平衡各方权益的建议
任何良好法律制度的构建都必须寻求其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一旦发生纠纷,法律就要权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保证其利益平衡,从而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和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
但对于房屋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到底由谁保管的问题,通过上述我们的分析,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实践中的做法,都不能很好的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平衡,那么我们能否寻找到双方权利的平衡点呢?就此,笔者提出以下两点建议。
(一)立法层面:一方面,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权利证书究竟放在哪方保管尚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是在国务院部门规章中予以规定,而部门规章的效力较低,部门规章效力低的现实直接造成了其适用范围和力度的不足。所以,需要国家通过立法来弥补此处的空白,给予明确的法律规定,以更好的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完善我国的担保制度。另一方面,在我国《物权法》中应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无须通过诉讼的方式,抵押权人只要提出了抵押权登记簿的副本即可直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法院仅进行形式审查,以保证快速、便捷的实现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加快抵押物的流转。如果债务人或者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存在等实体法律关系有异议,应当提起异议之诉,或者由抵押人对债权人、债务人合并提起抵押权不存在之诉。
(二)行政管理层面:权利凭证可由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进行保管,并出具保管证明。
根据上述分析,抵押的权利凭证放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处都存在一定的弊端和不便,那么我们能否通过某一中间机关来解决此问题呢?笔者认为,房地产管理部门作为抵押登记的主管机关是解决双方利益平衡的最佳权利平衡点。房地产管理部门作为第三方当事人保管《房屋所有权证》可以同时保护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双方的利益,有效地维护抵押权人、抵押人的合法权益。
  一方面,抵押人的设立抵押之后,进行他项权标注,自己保管无实际用途,抵押人此时对其房屋只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其处分权受限。一旦遗失,不光要补办所有权证,还要重签抵押合同补办他项权证。补办所有权证、他项权证手续繁琐,且同时给抵押权人也带来很多麻烦。针对抵押人有可能需要使用《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形,建议房地产管理部门在保管产权证的同时,给抵押人出具一份房产证保管证明,此份行政机关的证明,具有完全的证明效力,足以解决抵押人在实践中需要房产证的情况。
  另一方面,抵押权人在登记机关设有他项权后,希望权利得到充分的保证。若把《房屋所有权证》放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这样具有政府公信力的行政机关,抵押权人抵押权也可以较为容易的实现。一旦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抵押权人可以直接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尽快实现自己的抵押权。
此外,笔者也建议房地产管理部门尽快建立起全国统一的他项权互联网查询系统,对于当前已经建立起网络查询系统的(如宁波市三区即可查询),应对外公开使用;尚未建立的,应尽快予以建立,以确保抵押登记的信息公开、互联、共享,为潜在交易人提供一个开放的信息公示平台,使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迅速、便捷、低成本地查询房产(抵押物)的状态及相关信息,及时作出自己的判断,这不但有利于市场交易的安全和效率的提高,同时对于抵押权人的权利也可得到较好的保护。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明政文〔2010〕176号


梅列区、三元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三明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三明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美化城市景观,提升城市综合功能,促进广告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市区内户外广告的发布登记、内容审查及其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下列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

  (一)在道路、广场、绿地、水域、车站、码头等公共场地或者非公共场地的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外表上,利用各种形式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

  (二)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设置与其单位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户外招牌广告。

  第四条 依附于城市主次干道、广场、园林绿地的落地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工作由三明市建设局负责;依附于两区管护的城市支路、巷道、社区道路的户外广告,建(构)筑物外表上的户外广告,高速公路南北连接线的户外广告,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设置与其单位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户外招牌广告的设置管理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由两区政府负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法定职责,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内容发布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城管执法、公安交警、交通、民政、市政、园林、公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设置规划与设置审批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按有关规定报批后,统一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证城市景观的整体美观。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工商等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及有关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鼓励广告设置使用新材料、新技术等,并在日常广告设置审批管理中予以指导。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和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集中办公场所的区域;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纪念性建筑物、教育、文化设施用地范围内;

  (三)违章建筑、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

  (四)交通标志、信号灯、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及其周围会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的位置和妨碍安全视距的位置;

  (五)立交桥、高架桥等各种桥梁及机动车下穿地道(隧道)的内外侧和上下方;

  (六)建筑物坡屋顶或不宜改变原有造型的建筑物顶部;

  (七)在广场、道路交叉口和铁路道口50米范围内;

  (八)测量标志、消防栓、进水井、各类检查井以及闸阀设施周围3米范围内;

  (九)桥涵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即大中型桥梁基础周围60米,小型桥梁和桥涵基础周围30米;

  (十)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宽度大于3米的人行道和人行横道口附近影响行人通行的位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场地与设施。

  第七条 利用城市公共视觉空间设置户外广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利用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但公益性广告、店牌店招除外。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及设置技术规范,按照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的使用期限不超过六年。

  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出让收入为非税收入,主要用于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和公共设施建设等方面。

  利用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所有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参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第八条 设置户外公益广告和店牌店招应当向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申请设置户外公益广告和店牌店招,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管理职责范围,分别向所属管理部门(市建设局、两区城监大队)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三明市户外广告设置登记申请表》;

  (二)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广告经营单位营业执照;

  (三)广告位位置示意图、现状照片、广告立面彩色效果图(白天、夜景)、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应作整体设计方案;

  (四)房屋产权证、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证明文件、委托发布广告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及设置技术规范对户外公益广告和店牌店招设置申请进行审查,对申请设置位置进行实地勘察。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申请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公益广告和店牌店招设置许可期限不超过三年。设置期满后,广告经营者或广告主需要延续设置的,应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具体位置、形式、规格、数量、制作材质、灯饰配置、结构图、全景电脑设计图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设置变更手续。

  (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防火、电气安全要求,符合设置规范;使用电子显示装置的,应科学控制其亮度,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

  (三)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四)自批准设置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毕。逾期未设置的,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五)设置完毕后,版面空置(不包括已发布招租广告)不得超过20日。

  第十一条 设置招牌除遵守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项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点仅限于在本单位办公地或者经营地;

  (二)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应当先由该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设计、制作;

  (三)体量、规格与所附着的建筑物大小比例适当,与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和谐统一。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遇台风、暴雨等异常天气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在建设、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整洁、完好、美观。户外广告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巡查监管,发现户外广告出现画面污损、显示不全、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责令设置人及时维修、更新;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出现断亮、残损的,责令设置人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除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变动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或者损坏。

  户外广告设施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公共利益原因确需拆除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因拆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拆除超期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审批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的,设置人应当于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不得申请延期,设置人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2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招牌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的,应当自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依法予以强制清理或者拆除,强制清理或者拆除的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无法确定设置人或者设置人下落不明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公告形式督促设置人改正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未按照批准的地点、具体位置、形式、规格、数量、制作材质、灯饰配置、结构图、全景电脑设计图等要求设置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清理或者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清理或者拆除,强制清理或者拆除的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经责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设置人逾期未整修或者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出现版面空置,户外广告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断亮、残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清理或者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清理或者拆除,强制清理或者拆除的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不按时拆除的,招牌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未按时拆除原设置招牌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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