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对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机制的思考/黄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31:39  浏览:9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刑罚变更执行是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刑罚执行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对刑罚变更执行进行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罪犯的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是刑罚变更执行的主要内容,也是容易产生执法不公的环节,因而成为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重点。

  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2年3月14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对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旧刑诉法)做出了110多处修改。修改后的刑诉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进一步规范了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裁决前监督的职责,对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工作提出了同步监督的要求,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建议书或意见书应将文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或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这对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制度的完善具有里程碑的作用。

  一、对刑罚变更执行进行同步监督的意义和必要性

  (一)新刑诉法明确对刑罚变更执行进行同步监督的意义

  1.传统的监督模式难以适应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工作的需要

  根据修改前刑诉法第215条和第22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是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和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作出批准决定之后才进行的,如果认为裁定或者决定不当的再提出纠正意见。由于检察机关无法介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呈报和审批过程,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是典型的被动监督、事后监督,存在监督操作难、监督落实难、监督效果差的问题。

  近年来,利用法律监督的漏洞违法为罪犯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案件屡见不鲜。2006年四川省监狱管理局原局长李文华被判刑12年,2010年浙江省监狱管理局原局长田丰被判刑7年,2011年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原局长刘万清被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辽宁省丹东市监狱原监狱长刘宝昌被判刑10年。李文华、田丰、刘万清、刘宝昌之流明知自己的职责所在,却利用手中权力收受贿赂,违法为罪犯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肆意践踏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这几个前车之鉴的典型案例警示着我们,事后监督的模式存在较大漏洞,对刑罚变更执行有必要进行全过程的同步监督。

  2.立法明确同步监督有利于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工作的开展

  为解决刑罚变更执行监督滞后的问题,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提出要建立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呈报、审批活动全过程同步监督机制,2008年,出台“四个办法”(《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和《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规定检察机关收到刑罚执行机关移送的刑罚变更执行的提请材料,应及时审查并签署意见。检察办法的实施将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的介入点由裁决环节提前到了提请环节,对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的实现起到了较大的推动作用。以笔者所在的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为例,该院在实践中将检察监督的介入点选取在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完成审查之后、监狱长办公会召开之前,只要在对监狱拟提请的刑罚变更执行材料的审查中发现问题,就能及时提出检察意见,使问题在监狱长办公会作出提请决议之前得到纠正,达到了较好的监督效果。但由于对刑罚变更执行提请环节的监督仅依据检察机关的内部规定,对刑罚执行机关约束力不强,监狱刑罚执行部门移送给检察机关的拟提请材料只有薄薄几页纸,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这些材料只能了解监狱拟提请刑罚变更执行的罪犯的基本信息,不能更深入地了解这些罪犯服刑改造的具体表现情况,在缺乏具体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检察机关的监督职权没有得到法律的保障,监督工作能否深入开展往往取决于其与刑罚执行机关的沟通结果。

  (二)对刑罚变更执行进行同步监督的必要性

  1.法律监督的职权要求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进行同步监督。法律监督的作用不仅在于事后纠正错误,更在于对错误结果的预防,要在行为过程中消灭违法之处,避免对社会产生更大的危害。既然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进行监督的权力,就应当允许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全过程进行监督,而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就必然要求改变事后监督的做法,进行同步监督。

  2.最佳监督效果的实现要求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进行同步监督。由于对刑罚变更执行的裁决在实际操作中通常是作出即生效执行,有的罪犯已经减去余刑或者被假释,有的罪犯已经出监,如果采取事后监督的方式,检察机关即使发现问题,纠正起来也困难重重。而同步监督有利于检察机关掌握、熟悉刑罚变更执行案件的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监督纠正,实现最佳的监督效果。

  3.对权力的制约要求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进行同步监督。无制约的权力必然滋生腐败,“权力扩张到哪里,法律控制就应该跟到哪里”[①]。刑罚变更执行属于一种很重要的实体处分权,所以在权力行使之初就要建立相应的制约机制。实行同步监督能够更好地保障相关部门合法行使职权,保证刑罚变更执行“实现正义、维护秩序、保障人权与自由”价值的实现,提高执法公信力。

  二、如何实现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

  同步监督,包括对实体和程序上的监督,如对被提请刑罚变更执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相关证明材料是否真实有效进行监督;对刑罚变更执行提请程序的合法性,审批与裁决程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等等。同步监督强调监督的及时性,同时也要认识到,同步监督只是监督的手段,是为了更好更有效地对刑罚变更执行进行监督,而并非脱离检察职能什么都管,由监督机关异化为协助监管机关,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进行同步监督应抓住影响刑罚执行效果的主要环节。

  (一)提请刑罚变更执行前日常监督的阶段

  在监狱对罪犯提请刑罚变更执行之前的阶段,检察机关是否可以进行监督呢?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对刑罚变更执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认定,需要在日常工作中进行同步审查监督:

  1.对减刑、假释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认定需要进行日常同步监督

  现行的刑事法律对于减刑、假释的规定较为原则,从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看,刑法和司法解释对“确有悔改表现”规定的内容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2条第1款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实践中,各监狱主要是依据“计分考核制度”对减刑、假释条件进行量化,从而确定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监狱法》第56条规定“监狱应当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第23条规定“记分考核应与行政奖罚挂钩,依据罪犯悔改表现的事实给予加分,并依据加分的多少,分别给予表扬、记功、授予劳改积极分子称号;依据罪犯抗拒改造、违规违纪的行为给予扣分,并依据扣分的多少,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司法部的这一规定已实行了二十多年,在很多方面已经不适应当前的新形势,存在诸如各地考核标准不一、考核制度设计不尽合理、民警主观决定因素影响较大等问题。

  由于计分考核的结果直接影响罪犯是否可以获得减刑、假释,以及提请减刑的幅度等情况,检察机关应当对计分考核的情况进行监督。而计分考核是对罪犯日常的各方面表现情况进行综合考察和评定的量化考核,计分考核的日常性决定了对计分考核的监督也应当具有同样的日常性,即对提请刑罚变更执行之前的阶段的监督应重点落实到日常检察工作之中:一是监督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量化得分公开、奖惩公开、奖励条件公开,对各刑罚执行机关的计分考核依据开展专门检察,清理不合法、不合理的计分考核规范,并予以纠正;二是深入罪犯学习、劳动、生活“三大现场”,对罪犯的日计分考核、奖惩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察并纠正少数监狱民警滥用“自由裁量权”,以及计分存在的漏计、错计等情况;三是要抓好对九类重点罪犯的建档工作,对重点罪犯的健康检查、计分考核、行政奖励、年度考核等情况进行重点掌握和监督;四是要注意搜集罪犯是否积极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和罚金、是否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险性是否降低、再犯的可能性等信息资料,作为发表减刑、假释检察意见的原始材料。

  2.对暂予监外执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认定需要进行日常同步监督

  新刑诉法第254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司法实践中,暂予监外执行绝大多数是保外就医这种情形作出的,而需要保外就医的病情目前仍是依据1990年由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罪犯保外就医伤残范围》确定,由于受当时医学发展及法制环境的影响与制约,该规范性文件界定的病残范围狭窄,条件限制较多,已经无法跟上法律体系的变化发展,远远不能适应当前工作的实际需要。由于法律法规的滞后,在实际操作中,刑罚执行机关往往容易走入两个误区:一是随意适用《罪犯保外就医伤残范围》第30条“其它需保外就医的疾病”,严重放宽了保外就医的尺度,使不符合保外就医法定条件的罪犯也得到了保外就医;二是过于严格控制保外就医,只有对接到“病危通知书”有在短期内死亡可能的罪犯,才给予办理保外就医。

  随着宽严相济司法政策不断深入,给保外就医法律监督工作带来了更加严峻的考验,要求检察机关改变监督的模式,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对病残罪犯的案情、病史、改造表现、病情等在日常工作中进行调查了解,对其中符合保外就医法定条件的罪犯的情况进行重点掌握,以便及时发现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保外就医案件之中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检察意见,坚决杜绝在罪犯保外就医过程中的钱权交易、弄?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况的发生。

  (二)提请刑罚变更执行办理的阶段

  监狱对刑罚变更执行一般每季度集中成批提请一次,由于时间紧材料多,而检察人员少,采取翻阅卷宗等有限的几种审查方式,无法对所提请刑罚变更执行罪犯的改造情况进行全面掌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市区餐厨垃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市区餐厨垃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保定市市区餐厨垃圾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保定市市区餐厨垃圾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市容环境整洁,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和《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
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能再食用的油脂、餐厨垃圾中的油脂以及油水混合物和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等。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活动进行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市区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处理单位的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
市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协调、检测和评价工作,依法组织协调开展对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查处;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加强食用油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并对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加工食品行为进行查处;
市农业(畜牧水产)部门负责对牲畜饲养场的监督管理,杜绝利用餐厨垃圾直接饲喂牲畜;
市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而成的工业产品的质量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市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加强食用油市场管理,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销售。
对无证无照的餐饮点以及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先发证谁监管、谁先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进行查处取缔。
第五条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和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产生量;鼓励开展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中的科学研究和创新,提高餐厨垃圾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六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制定全市餐厨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
第七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有偿服务,餐厨垃圾产生者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餐厨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二章 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和运输
第九条 餐厨垃圾与其它生活垃圾要分开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理。
第十条 食品加工单位、饮食经营单位和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单独收集、存放产生的餐厨垃圾。餐厨垃圾中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分别单独收集,并交由具有收集、运输资质的单位。
餐厨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不得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和污染防治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每年年初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本单位当年餐厨垃圾的种类、预计产生量和处置去向等情况,并取得回执。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与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应作为申报的附件。
第十一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以下简称收运单位)的企业应当取得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活动。
收运单位获得资质认证的条件为: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拥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的全密闭餐厨垃圾清运车辆,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能保证得到有效执行;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第十二条 收运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餐厨垃圾运输设备和工具应当具有餐厨垃圾运输明显标识,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三条 收运单位应当建立收运台帐,并实行三联单制度。收运单位收运的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应当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接收处置单位予以确认。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的产生、收运实行月报制度。月报由收运单位填制上报(对三联单情况进行汇总),每月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收运的餐厨垃圾种类、数量和流向等情况。
第十五条 收运单位应和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报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在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年审时,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向市环保、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收运合同。
第三章 餐厨垃圾的处置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应当在餐厨垃圾处置场(厂)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餐厨垃圾。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实施,并严格履行国家和地方的基本建设程序。
餐厨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餐厨垃圾处置技术标准,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以下简称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
处置单位获得资质认证的条件为: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 500万元;
(二)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餐厨垃圾或废弃食用油脂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保证有效执行;
(五)具有完善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六)有控制污染和防范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十九条 收运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运到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场所进行综合利用或消纳处置。
第二十条 处置单位应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和排污许可证,在处置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并维护好处置场所周边的市容环境卫生;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置餐厨垃圾的,应使用符合规定的微生物菌剂,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运行管理规定:
(一)保持处置设施和污染防治设施持续稳定运行;
(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当地质量标准;
(三)禁止接收、处置未经资质认证的单位或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四)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制度,餐厨垃圾处置台账应每月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一次。
第二十二条 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饲喂畜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督查。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市区内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单位的工作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向餐厨垃圾收运及处置单位派驻监督员。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收运及处置单位应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
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从事收运、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二十六条 收运及处置单位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收运及处置单位停业或歇业前,及时采取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临时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设立举报热线等方式,受理群众对收运及处置单位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举报和投诉经查证属实的,视情节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人员检查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相关规定由各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将餐厨垃圾提供给不具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收运、处置的,不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垃圾数量的,污染公共设施或公共场所的,擅自从事餐厨垃圾运输或处置活动的,未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以上行为均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二)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进行经营性使用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三)将餐厨垃圾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加工成食用油并销售的,由发证机关依法进行监督、处罚;
(四)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直接饲喂畜禽的,由市畜牧水产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五)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过程中不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要求的,由市环保和卫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它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的部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和白沟新城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截止到2013年5月27日。





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一)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资厅评价〔2003〕53号



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一)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及相关清产核资工作文件的精神,帮助企业了解国家统一的清产核资工作制度,现将《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一)》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一)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及相关清产核资工作文件公布后,我们陆续接到一些企业、会计师事务所询问清产核资工作的有关问题,现解答如下:

  一、关于中央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和进行审计的问题

  按照《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58号)有关规定,中央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应纳入中央企业清产核资范围,由中央企业依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要求统一组织。中央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清产核资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可由中央企业委托国内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也可由中央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并出具相应的审计报告。

  二、关于按有关规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问题

  按照《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及相关文件的规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若已开展了清产核资(财产清查)工作,则应由中央企业将清查出的有关资产损失,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的要求与程序报国资委批准核销。

  若尚未开展清产核资(财产清查)的,应由中央企业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的要求与程序,将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统一纳入中央企业清产核资范围。

  为了适应“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的需要,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企业的清产核资结果及资产损失,可由中央企业提前单独报国资委批准核销。

  三、(略)

  四、关于股份制企业开展清产核资的问题

  股份制企业应当在经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同意的前提下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若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不同意本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应由企业出具董事会或股东会不同意本企业开展清产核资的相关决议报国资委,其中控股企业需经国资委核准后可以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五、关于股份制企业清产核资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处理问题

  对于股份制企业清产核资清查出的资产损失,若申请以核减权益方式处理的,原则上应由企业的所有股东按股权比例共同承担;但若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不同意按股权比例核减各自的权益,则清查出的资产损失由企业在当期损益中自行消化。

  六、关于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资产损失,未经批准前在年度财务决算中反映的问题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在国资委没有批准之前不能自行进行账务处理,在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资产负债表”(企财01表)中,不能将清查出的流动资产损失和固定资产损失在“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和“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科目中反映,而应在各类资产的原科目中反映;在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基本情况表(二)”(企财附04-2表)中,可将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类资产损失作为“本年不良资产及挂账”反映。

  七、关于债转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转股前资产损失的处理问题

  债转股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对清查出的债转股前资产损失,经审核同意后可以核减该企业的所有者权益。

  八、关于企业申报的“按原会计制度清查出的资产损失”中未予批准核销的部分,转为“按《企业会计制度》预计的资产损失”的问题

  对于企业申报的“按原会计制度清查出的资产损失”中未予批准核销的部分,企业可以继续收集相关证据,在1年内重新申报1次;若企业继续收集相关证据有一定的困难,经批准也可以将这部分资产损失转为“按《企业会计制度》预计的资产损失”。

  九、关于企业被有关权力机构罚没的资产作为清产核资资产损失申报的问题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因违法、违纪(如偷漏税、走私)等行为而被有关国家权力机构对相关财产进行罚没处理的资产一律不得作为资产损失申报,而应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十、关于资不抵债企业清产核资的资产损失在清产核资报表中反映的问题

  对于资不抵债的企业,按照《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58号)有关规定,也应纳入此次中央企业的清产核资范围。对于这部分企业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在清产核资报表中暂作为冲减未分配利润处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