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如何确定总和刑期/郝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0:04:07  浏览:9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数罪并罚中的有期徒刑上限,规定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小于35年的,上限仍为20年;而总和刑期大于或者等于35年的,上限为25年,也即由于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不同的总和刑期对应不同的法定最高刑期,有期徒刑的数罪并罚就由原来的单一上限变为双重上限。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从罚当其罪来说,一人犯数罪的情形,宣告前数罪均已发现的量刑要轻于宣告后发现漏罪的情形。因为如一人犯数罪,如宣告后发现漏罪的量刑可能相比于宣告前均已发现的量刑更轻,将会使犯罪人产生侥幸心理,隐藏自己的罪行,不利于司法机关及时侦破案件。如果将前一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理解为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而不是前一个判决数罪宣告刑的刑期总和。判决宣告前均已发现的一人犯数罪的量刑,则可能重于前一判决为数罪且宣告后发现漏罪的情形。

譬如,某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甲乙丙丁四罪,法院审判之前只发现了甲乙两罪,于是判决甲罪5年有期徒刑、乙罪7年有期徒刑,决定合并执行10年,服刑期间又发现漏罪丙和丁,法院判处丙罪10年有期徒刑,丁罪14年有期徒刑。

依照通说观点,发现漏罪的总和刑期34年,宣告前确定刑罚10年十丙罪10年十丁罪14年,法定刑最高限制为20年;可是在判决宣告以前数罪均已发现时,总和刑期为36年,甲罪5年十乙罪7年十丙罪10年十丁罪14年,数罪并罚的法定刑最高限制为25年。

不难发现,如若一人所犯数罪的宣告刑总和刑期超过35年的,且宣告前均已发现,一般应在20年以上判处有期徒刑;但是宣告后发现漏罪且犯罪人有两罪以上已被宣判的,确定总和刑期有可能低于35年,由于刑法规定的最高法定刑的限制,犯罪人最终确定的刑期不能超过20年,这显然违背了罪责相适应原则。

再如犯同样的数罪,与宣告前数罪实施完毕的相比,宣告后再犯的由于无视以往刑罚的体验而再次犯罪,基于特殊预防的考虑,其处罚力度应高于宣告前数罪实施完毕的。这种情形下并罚的总和刑期的确定也会涉及与上述情况类似的问题。

比如,A犯罪人犯甲、乙、丙三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13年和12年,如若宣告前A犯罪人甲、乙、丙三罪都已实施且被发现,因为总和刑期超过35年,可能在13年与25年之间量刑;如果A犯罪人先犯甲、乙两罪,确定刑罚15年,后又犯丙罪,这时由于总和刑期(确定刑罚15年十丙罪12年=27年)不到35年,可能在15年以上20年以下量刑,反倒轻于宣告前数罪实施完毕的情形。

为了改变上述不合理情况,笔者认为,对前一判决为数罪并罚,后发现漏罪和犯新罪的情况,确定总和刑期时,应强调各罪单独的宣告刑,以漏罪的宣告刑与前一判决宣告前数罪的宣告刑来计算总和刑期。

这样仅是确定法定刑最高刑的限制,并未撤销前一判决,一则不会破坏前一判决的严肃性,二则确保了量刑不致失当。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
第193号



  《武汉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武汉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火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维护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火车站地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鄂政函〔2008〕336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火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火车站,是指武昌火车站、汉口火车站和武汉火车站。
  第三条 火车站地区的具体范围,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火车站铁路辖区内的管理工作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
  第四条 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实施火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和监督工作,其负责综合协调的工作机构具体承担火车站地区相关管理活动、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集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行使《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37号令)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与火车站地区管理相关的道路运输、音像制品、出版物、商品与服务价格、烟草专卖、职业中介、食品卫生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城管和市、区交通、文化、新闻出版、物价、烟草专卖、劳动、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支持、指导和监督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做好火车站地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公安机关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机构依法对火车站地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实施管理。
  第七条 火车站地区内的资产所有人对其所有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应当符合火车站地区的统一要求,并接受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工作机构的监督。
  火车站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路灯、路标牌、供水、排水、供气、电信、环卫、交通等公共设施,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经常维护,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八条 行政许可机关办理涉及市容环境、市政园林、道路交通等行政许可事项,可能影响火车站地区管理秩序的,应当在审核批准前征求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火车站地区的公共服务设施设置应当科学合理,方便群众;各种指示标志应当清晰明确,整洁美观;损坏的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更换、维修,保障正常使用。
  第十条 火车站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并接受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火车站地区内的单位以及个体经营者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国家语言文字规范。
  第十二条 禁止占用火车站广场和道路设置各类摊亭、摊点。需要在火车站其他地区设置摊亭、摊点的,应当依法办理许可并保持设施完好和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三条 火车站地区内车票代售点应当按火车站地区车票代售点设置规划集中设置。不符合设置规划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予以批准。
  第十四条 火车站地区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和道路运输等管理的行为:
  (一)出店经营;
  (二)散发广告宣传制品;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纸盒、烟头等废弃物;
  (四)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五)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以及《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六)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和道路旅客运营;
  (七)出租汽车驾驶员强行拉客、故意绕道行驶、无正当理由拒绝运送乘客或者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
  (八)公交车辆和其他客运车辆不按站点停靠、滞站侯客或者不按规定线路营运;
  (九)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物;
  (十)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十一)非法运输、销售烟草专卖品;
  (十二)无卫生许可证、无健康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餐饮服务活动;
  (十三)非法从事职业中介;
  (十四)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
  (十五)托运、邮寄、运输或者储存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和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或者为经营上述音像制品提供场所、代理等便利条件;
  (十六)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3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反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和道路运输管理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十六)项的,由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进入火车站地区的车辆和行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自觉维护交通秩序。
  第十六条 火车站地区禁止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一)车辆和行人不按通行标志通行或者在明令禁止通行的路段内通行;
  (二)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本市公安机关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进入火车站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火车站地区内的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
  第十八条 火车站地区禁止下列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
  (一)以强行介绍食宿、提供劳务等方式强迫他人接受服务;
  (二)伪造、变造、倒卖火车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
  (三)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
  (四)卖淫嫖娼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五)从事看相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
  (六)扰乱车站、广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
  (七)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式煽动闹事;
  (八)其他妨碍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本市公安机关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公安派出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二十条 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本市公安机关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机构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行政处罚权限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本市公安机关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机构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精简高效的原则,创新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水平,提供优质服务,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本市公安机关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机构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本市公安机关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机构应当及时查处;属职责范围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并将查处或者移送处理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本市公安机关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阻碍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本市公安机关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本市公安机关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予以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本市公安机关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具体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正式实施。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用语言、文字、动作、图像或者其他方法,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的行为。本罪是简单罪状,刑法对于该罪行为内容的规定仅仅是“传授犯罪方法的”。在现代汉语词典中,“传授”词性为动词,意思指把学问、技艺教给别人,如传授技术、经验等。要科学把握该罪的行为内容和停止形态,必须正确理解“传授”这一概念具体、准确的含义。

1.传授的方式。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口头讲解、身体示范、观摩影像,公开或秘密的,当面或者转授的,一人传授一人或多人,多人传授一人或多人等。这里,关于传授方式的理解,应注意两点:

第一,强制、胁迫等方式可以成为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指导案例—[第651号]李祥英传授犯罪方法案——强迫他人学习犯罪方法后,胁迫其实施犯罪,应如何定性(以下简称李祥英案)。该案解决了笔者当初思考本罪的一个疑问,就是犯罪方法的传授是否可以以暴力、胁迫的方式进行,因为这样的方式本身并不常见,不易发生,而最高人民法院用实际发生的案例表示了支持。这也进一步体现了本罪在实际生活中传授方式的多样性。

第二,网络媒体的介入,导致新型传授方式的出现。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网络渗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犯罪方法也不例外。一些犯罪分子利用网络平台传授犯罪方法,如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审结的利用感冒药制造冰毒一案,犯罪人王某利用网络传授制毒的方法最终获刑。利用网络媒体传授犯罪方法的典型代表,就是近年来兴起的网络黑客学校。这些黑客学校的授课内容几乎囊括了各种病毒、木马制作技术和各种网络攻击技术,是造成当今计算机犯罪愈演愈烈不可忽视的原因。对于利用QQ或QQ群等即时通讯软件或者电子邮件、网络论坛等方式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对其中属于本罪行为内容的,应当进行有效的规制。

2.传授的具体犯罪的范围。目前,学界已趋于形成一致的观点,即传授的具体犯罪的范围只能是直接故意犯罪,而不包括间接故意犯罪、过失犯罪。

3.传授的态度,分为主动传授与被动传授。主动是指不待外力推动而行动,被动是指待外力推动而行动。具体到本罪中,外力则是指非基于传授者本人意愿或意志的外在力量,如被传授人的影响、第三人的推动等。传授者的态度差别,并没有引起学界的充分关注。笔者认为,传授者的态度问题影响到传授人与被传授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认定,进而影响到刑罚的量定。按照社会的传统观念,在同样的条件下,主动传授者的所判刑罚应该重于被动传授者。之所以这样认定,在于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虽说是社会法益,但其中也牵扯到被传授人的个人法益。这也就引出了另一个概念“被害人的承诺”。被害人的承诺,是指法益主体对他人以特定方式侵害自己可以支配的法益的行为所表示的允许。被害人的承诺在某些情况下是刑罚处轻事由,即被害人的承诺不否定犯罪的成立,但是,对所成立的罪名和法定刑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在日本刑法中,具有被害人的承诺而将被害人杀死的行为,只成立承诺杀人罪,而不成立普通杀人罪,这种意义上的被害人承诺,因为不只是涉及个人法益,也涉及社会法益,只是部分的承诺,不具有全部的效力,是不完全的被害人承诺。同样,传授犯罪方法罪侵害的法益是社会法益,但也涉及被传授人的法益,在被动传授的关系中,传授人的传授行为可能源于被传授人的央求、引诱甚至是强迫等。在这种关系中,被动传授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远小于主动传授人,应当在定罪量刑时得到相应的体现。

4.传授的对象。传授的对象即所传授的犯罪方法针对的具体人。对于传授对象的范围,学界有着两种观点:一、从犯罪对象上来说,本罪的对象则没有这种限制,不论向何人传授犯罪方法都构成本罪。二、对被传授人的年龄并不要求必须达到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即使未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只要具有一定的接受能力,行为人对其传授犯罪方法的,就可以构成本罪。相比较这两种观点,可以得出第二种观点是对第一种观点的范围的缩小。依据第一种观点,即使向完全没有辨认与控制能力的人传授犯罪方法也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其实这是为了惩罚传授人而最大化的扩大了对象范围,具有立法时鲜明的时代印记。而第二种观点,则做了一定程度的缩小,在刑事责任能力之外引入“接受能力”的概念,作为判断传授对象的标准,不再是一切对象,这样也就排除了完全无辨认或控制能力的对象。但问题也随之产生了,“接受能力”这一概念本身就需要界定,需要参考的因素也很多,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标准不易统一。

依笔者拙见,应该继续沿用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但必须做出改变,就是本罪针对不同的传授对象而发生时,做出定罪量刑方面的变化。原因在于,这里牵扯“传而未受”“传而受不了”的问题,即由于传授人的原因,传授的犯罪方法的信息并没有真正发出或清晰地发出,导致无法接受;又或者由于被传授人的原因,接受信息的能力缺乏或者不完善,导致信息毁损。这样的情况,从被传授人的角度看,他是否学会,是否犯罪,其主观意志是决定因素,所以对造成的危害不能仅让传授人负责。我国的刑法理论基础之一就是行为刑法,导致了对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关心程度偏低,在传授犯罪方法罪中,传授人确实具有犯意的主观恶性,但诚如以上观点所言,犯罪是否实际发生主要取决于被传授人的主观恶性。行为人刑法的理论强调对社会造成威胁的,并不仅仅是法律已将其上升为犯罪的那些反社会的行为;对社会造成威胁的,还有(也许主要是)那些以其行为表明具有反社会性格的个人。因此,如果仅仅致力于解决犯罪行为的问题,就等于仅仅是治理恶之表,而不追究恶之因。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