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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22:50  浏览:8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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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 贵

土地所有制划分为土地公有制和土地私有制两大类。根据我国《宪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我国被告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具体表现为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就是国家作为国有土地所有权人将其所有权权能中的使用权分离出来让与给土地使用者的一种权利转移方式,其实质是国家行使的对国有土地财产的处分权。土附表毛利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就是出让土地使用权,其一经设定即成为一种物权,在土地使用权存续期间,土地使用者在设定的权利范围内,不仅享有对土地的实际占有友,而且还享有对土地的使用、转让、抵押等民事权利,其他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土地使用权出让具有以下特征:
1.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体和标的物具有特定性。依据现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之规定,出让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出让行为的标的物也只限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对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章关于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因建设需要占有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涉及家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家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据此,城市规划区外的集体所有土地未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的,不得出让。
2.土地使用权出让是以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分享为基础,是以创设土地使用权这一用益物权为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实一经发生,国有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即行分离,土地使用权成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土地使用者直接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3.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具有有偿性和有期限性。《房地产管理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依法被告国有土地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其有期限性就是土地使用者对土地享有的权利,受到出让年限的限制,最高限由国条院规定;按照国务院1990年以55号令发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土地出让用途确定: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其有偿性表现在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取得一定年限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代价,出让金的本质是土地所有者以其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取得的土地经济利益,是一定年限内的地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构成除一定年限的地租外,还包括土地出让前国家对开发成本及有关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费用。
4.出让土地使用者行使权利效力的有限性。根据《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之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出让、转让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只是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取得对土地的一定程度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民事权利。出让土地的使用者,对出让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的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不因其享有土地使用权而享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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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室外公共场所体育健身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室外公共场所体育健身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城乡室外公共场所体育健身活动的管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室外公共场所各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室外公共场所是指广场、人行道和公共绿化地带等场所。对外经营的公园和公共体育场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文体厅负责管理全省室外公共场所的体育健身活动。各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室外公共场所体育健身活动的日常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社区体育健身活动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室外公共场所的体育健身活动,以健康、小型、自愿、分散、就近为原则。
提倡城乡居民积极参加体育健身活动。鼓励单位在社区内开展社区体育健身活动,活动内容和时间、地点由单位规定。
第五条 在下列重要场所,不得聚集从事体育健身活动:
(一)航空港、港口、公共停车场等场所;
(二)省、市、县、自治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等机关的周边地区;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军事机关、军事设施及其他要害部门的周边地区。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六条 在室外公共场所从事体育健身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妨碍车辆行驶和他人行走;
(二)设置横幅、标语、旗帜等宣传广告和散发宣传品;
(三)宣传封建迷信;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由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或者组织的体育健身活动,不受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限制。
第七条 跨县(市)、区、乡、镇(街道)所举办的超过100人的较大规模体育健身活动(以下简称较大规模体育健身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部门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举办较大规模体育健身活动。
第八条 较大规模体育健身活动的申请者必须是单位。
需要举办较大规模体育健身活动的单位,应当在举办前7日向举办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准予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者。
经登记的较大规模体育健身活动,应当按准许的时间、项目内容、地点和人数进行活动;需要变更的,应当由申请者向原办理登记的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本规定未经登记或者未按准许的时间、项目内容、地点、人数限额举办较大规模体育健身活动的,体育行政部门有权要求有关人员按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或责令其解散;不听劝阻并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文体厅负责解释。



1999年8月29日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


遂府发〔2007〕8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遂宁市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三十一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九日
遂宁市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
投标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市场的管理,促进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认真履职,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工作秩序,根据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遂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问责,是指实施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招标人、行政管理和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影响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造成一定后果尚不够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而给予过问并追究责任的一种制度。
第三条 问责实行权责统一、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项目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1.行政主管领导和其他负责人授意、指使或强令招标事项核准工作人员违法核准招标事项的;
2.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核准为不招标,将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核准为邀请招标,或者将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项目核准为自行招标的;
3.不依法核准招标范围的;
4.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核准招标事项的;
5.以授意、打招呼、递条子、下发带歧视文件、不拨付资金、不办理机关批文等方式明示或者暗示,向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项目代建机构和投标人的。
第五条 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1.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发文件或者规定的;
2.违法设定招标投标的行政审批、备案等事项,或者超越法定监督职责范围进行监督的;
3.非法干涉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编制、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自主权的;
4.无正当理由拒收备案文件,对存在问题的备案文件在规定时限内不提出异议,或者对送达的备案文件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异议的;
5.不依法受理涉及招标投标的举报和投拆的;
6.对招标投标中的违纪违法行为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7.泄露举报人或者举报内容的;
8.未监督执行坚持压证施工、压证监理的;
9.在履行招标投标监督职责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的;
10.在招投标过程中有其它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1.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2.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3.擅自更改招标方式的;
4.项目应经招标核准而未经核准,或未按照核准的招标内容开展招标工作的;
5.应该向行政监督部门和招标投标监督办公室提交备案材料而未提供的;
6.依法自行招标的项目,不按规定逐项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或对行政监督部门就备案事宜提出异议拒不办理的;
7.采用委托招标的项目,不通过比选等竞争性方法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8.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采取邀请招标,或未按规定发出招标公告的;
9.以代理费回扣、帮助某投标人中标等要求作为前提条件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
10.不按规定在国家或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的;
11.在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中设置有利于特定投标人的条款或设置歧视性条款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设置有暂定价格及其他报价缺口条款的;
12.不准或无正当理由限制已经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或不严格资格预审,致使不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参加投标的;
13.违规使用标底的;
14.强制投标人组织联合体共同投标的;
15.不按国家法定时间和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要求擅自改变日程,提前或延时开标的;
16.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期后接受投标文件和资料的;
17.招标文件中不按规定制定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或者开标后随意修改、增加或减少评审实质性条款,或者将本地区、本行业颁发的奖项作为投标人信誉、额外加分条件,或者不按规定设定商务标的权重和计分方法的;
18.不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不按规定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进行评标的;
19.不依法确定中标人;
20.改动评标资料、评标结论或销毁评标资料的;
21.违反招标文件主要条款或不按照中标价格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或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或者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的;
22.擅自更改招标项目的施工图纸等实质性内容的;
23.强迫、同意、授意、指使或者默认中标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24.向中标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商的;
25.与投标人及其他招标当事人串通,操纵招标结果的;
26.泄露标底或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其他保密资料或事项的;
27.不执行中标人承诺的项目经理、项目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的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压证施工、压证监理,到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才退还证件的;
28.工程划分有多个标段时,不执行投标人报名通过抽签方式确定投标标段以及泄露抽签结果的;
29.不实行低价风险担保的;
30.未经行政监督部门同意随意变更施工方项目经理或项目经理不到位、聘请其它公司项目经理任副经理履行项目经理职责、项目班子人员变更以及监理方人员变更或不到位、聘请其它监理人员实施监理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7天时间内不向有关领导和部门报告的;
31.不执行重大设计变更(超过中标价10%)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
32.不执行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支付与退还以及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以转帐方式办理的;
33.在招标过程中有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七条 问责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告诫;
(四)扣减其所在单位的年度考核目标分和扣发奖金;
(五)取消其评先竞优资格;
(六)责令辞职;
(七)建议有关部门采取组织措施,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其调整工作岗位、降职或免职处理。
前款所列问责方式,可单独或合并采用。
第八条 应当问责的事项,由监察机关、行政职能机关分别按各自的职责,对涉及招投标的投诉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监察机关对已调查核实的问题,根据其情节严重程度,及时向行政职能机关提出问责方式,行政职能机关对监察机关提出的建议要认真研究和落实,及时问责。
第九条 行政职能机关对调查核实的问题,需要追究党政纪或法律责任的,要及时将案件移交给纪检监察机关,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遂宁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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