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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债务负担/余秀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5:48  浏览:8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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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债务负担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却未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债务如何负担,难免有一叶障目之嫌,如以共同债务论,对另一方明显不公;如以个人债务论,则不利于维护第三人利益。

关键词:

个人财产、共同债务、公平

引言:

笔者之前因事务繁忙,未及时关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立法动态,近日因审理案件需要取而观之,读到该第五条时,颇有感触,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债务的可能性及定性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是否会产生债务?毋庸置疑,肯定会——树木、房屋会倒塌砸伤人,饲养动物会咬伤甚至咬死人,巨额财产如欧洲古堡会产生维护费用,这些都可能产生债务。

“孳息通常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两种:依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称之为天然孳息,亦有人称之为直接孳息,如果树结出的果实、动物之产物如鸡蛋、羊毛等均属天然孳息;依法律规定产生的收益物称之为法定孳息,亦有人称之为间接孳息,如银行存款利息等。”[2]依照该定义,蛋鸡(以产蛋为主)、奶牛(以产牛奶为主)、绵羊(以剪羊毛为主)等养殖专业户、各种动物的种仔供应养殖户、果树种植户等经营者,只要婚后不添置新的鸡、牛、羊,不水添置新的种猪和母猪(或其他动物),不种植新果树,则意味着,所有鸡蛋、牛奶、羊毛、生产的小动物仔及水果经营收益都将是孳息。而在这些经营过程中,亦肯定会产生债务——饲料钱、农药化肥钱、场地租金、工人工资、水电费等都可能是先欠着,等年底或有收益时一次性结算,而一场禽流感、疯牛病、猪流感、三聚氰胺或者某种水果的病虫害、山洪、地震等,都可能使其收益化为乌有、颗粒无收,这就不可避免会产生债务。

这些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如在该司法解释(三)出台前,依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因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为原则,以个人债务论为例外。婚姻法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如何处理,未有规定,那就意味着只能仍按共同债务处理。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带来的困境

(一)孳息、自然增值以个人财产论带来的困境

写到此,相信可感觉出来,依该条文之规定,将鸡蛋、牛奶、羊毛、动物种仔、水果等收益均作为孳息,以个人财产论,而这些动植物在产生孳息过程中,则不可避免地需要人管理,只不过夫妻双方家庭分工不同而已,故该条文完全忽略了这些养殖、种植专业户的配偶对家庭所作的贡献,明显有失公平。

一只好的宠物,动辄几千上万甚至上百万亦屡见不鲜,如婚前饲养,婚后长大必产生增值。依该条文之规定,增值额以个人财产论,却完全忽略了该宠物也需要人养护、照顾。

作为主要不动产的房屋,最容易产生因市场带来的增值,依该条文之规定,增值亦按个人财产论,却忽略了房屋维护费用带来的债务问题,欧洲各国就曾有不少豪华古堡经营亏损。

(二)个人财产产生的债务以共同债务论带来的困境

对于这些养殖、种植专业户的配偶而言,孳息收益与其无关,但债务却要共同负担。动物,特别是值钱的藏獒,不仅会伤人,甚至会咬死人,依婚姻法及侵权法之规定,产生的损害赔偿亦应以共同债务论。哪怕作为主要不动产的房屋,一样可能会因坍塌致人伤亡,一样会产生赔偿费用,且应以共同债务论。

以上种种,因收益属个人财产,债务要配偶共同负担,即形成其配偶只担风险却无利可图的情形,可能会带来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上述的养殖户、种植户可能无人敢嫁、敢娶。

三、对个人财产所生债务划分的思考

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将孳息和自然增值均以个人财产论之规定,存在不公平之处,对此,最好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对待。

(一)动植物孳息

该法条之规定,对于笔者列举的养、种植户的配偶,尤其不公,故这类孳息应以共同财产论,由此产生的人工、水电等饲养种植成本亦应按共同债务论,这样才更有利于维护其配偶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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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试行规则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试行规则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交易市场,为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易市场。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证券,为依《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所定义的上市证券。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上市,为证券在交易市场挂牌买卖。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证券主管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第六条 本规则所称证券商,限于本所会员。
第七条 本规则所称受托买卖,为证券商按委托人的要求在交易市场买卖证券。
第八条 本规则所称委托人,为依《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可进行证券买卖的自然人和法人。
第九条 本规则所称自营买卖,为证券商以自己的名义和帐户在交易市场买卖证券。
第十条 本规则所称清算交割,限于证券商之间在交易市场成交后的清算交割。
第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买卖证券,限于现货交易,采用集中公开竞价方式。
第十二条 本所交易市场业务,除遵照有关法令规定外,依本规则办理。

第二章 交 易 市 场

集 市 时 间
第十三条 本所交易市场每周一至周五开市,每日分前、后两市,上午九时三十分至十一时为前市,下午一时三十分至三时为后市。法定假日不开市。
第十四条 如本所认为确有必要,可变更开市或闭市时间,并报证券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五条 本所交易市场开市,闭市均以鸣铃为号。
第十六条 本所交易市场开市后,如遇偶发事故,本所可宣布暂停交易,在宣布之前已成交的买卖仍属有效。前项事故消除后,本所得宣布恢复交易。

进 场 人 员
第十七条 进入交易市场限于下列人员:
一、经本所登记注册的证券商交易员;
二、本所场务执行人员;
三、本所特许入场的人员。
第十八条 各证券商可派交易员若干人进场,并指定其中一人为场内代表,每市至少须有一名交易员到场。
第十九条 证券商交易员经本所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出任。
第二十条 证券商交易员须按规定着装,于开市前二十分钟到场。
第二十一条 证券商交易员须遵守交易市场的一切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对违反规定,情节严重,屡禁屡犯者,本所可通知其离场,并要求证券商予以处分和撤换。
第二十二条 证券商交易员须爱护使用交易市场的设备,如有损坏,证券商应予赔偿。如需增减设备或变动设备位置,须经本所批准。
第二十三条 证券商交易员涉讼为民事、刑事诉讼被告者,证券商应即报本所备案。
第二十四条 证券商解除或更换交易员须报本所备案,由本所注销其登记资格。
第二十五条 本所交易市场的中介经纪人和监理人员由本所场务执行人员担任,并按规定时间着装和佩戴标志进场。对违反规定者,证券商有权要求本所处分或撤换。
第二十六条 本所交易市场内的一切人员,交易时一律使用普通话。

第三章 证 券 上 市

上市的种类和豁免
第二十七条 在本所交易市场上市限于下列证券:
一、国家发行的各类国债;
二、省或相当于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发行的各类建设债券;
三、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类金融债券;
四、全国各地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股票及各种权利受益凭证。
第二十八条 国债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发行的各类建设债券在本所上市,依证券主管机关的通知为准,豁免上市申请、审查及收费等一应事项。

上市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证券在本所交易市场上市,须由其发行者向本所提出申请,本所在受理后的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申请股票上市的公司须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上市申请书;
二、上市报告书;
上市报告书至少须说明下列情况:
1.主要业务状况;
2.主要财务状况;
3.股票发行和转让状况;
4.可能影响股票价格波动和避免出现不正常市况的事项;
三、批准发行股票的文件;
四、公司章程;
五、申请上市的董事会决议;
六、公司登记注册的证明件;
七、股东名册;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鉴证的公司最近两年及当年一月至申请日前一个月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计算表;
九、本所会员的书面推荐证明;
十、过户事项的说明;
十一、经营状况公告事项的说明。
第三十一条 申请债券上市的企业,须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上市申请书;
二、上市报告书;
上市报告书至少须说明下列情况:
1.主要业务状况;
2.主要财务状况;
3.债券发行和转让状况;
三、批准发行债券的文件;
四、债券发行章程;
五、债券资信评估证明;
六、债券实际发行数额的证明;
七、企业登记注册的证明件;
八、记名债券过户事项的说明。
第三十二条 金融债券上市,可由发行者或委托其在上海的分支机构向本所提出申请,并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上市申请书;
二、上市报告书;
三、批准发行金融债券的文件;
四、金融债券发行章程;
五、金融债券实际发行数额的证明;
六、记名金融债券过户事项的说明。

上市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股票上市的公司,同时具备下列各款条件者,其股票可在本所交易市场第一部上市。
一、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二、实收股本额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
三、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额占实收股本额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记名股东不少于五百个;
五、公司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六、至少获得一位本所会员的提名推荐;
七、已在上海市区设立过户机构;
八、至少在一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定期公告经营状况。
第三十四条 申请股票上市的公司,同时具备本规则第三十三条一、五、六、七、八款的条件,且实收股本额不少于一百万元人民币,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额占实收股本额的比例不少于百分之十,记名股东不少于三百个,其股票可在本所交易市场第二部上市。
第三十五条 申请债券上市的企业,同时具备下列各款条件者,其债券可在本所交易市场上市。
一、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二、债券的期限不低于一年;
三、债券信用评估等级不低于A级;
四、债券实际发行额不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
五、记名债券已在上海市区设立过户机构。
第三十六条 申请上市的金融债券,同时具备本规则第三十五条二、四、五款条件,可在本所交易市场上市。
上市的获准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上市条件的证券,由本所报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出具“上市通知书”通知申请者,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获准上市的证券,其发行者应将证券的样张和签名的法定代表人印鉴样式送本所存验。
第三十九条 获准股票上市的公司最迟须于上市日的三天前向社会公众公布上市报告书,并按《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定期公布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鉴证的财务报表。
第四十条 获准股票上市的公司遇有下列情况时,须即向本所送交有关报告(一式三份)。
一、公司组织机构、经营方针、业务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二、公司董事会成员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人事变动;
三、迁址、合并;
四、增减股本和持有股份占实发股本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发生变化;
五、变更股票票面金额或样式、印鉴;
六、发行优先股或公司债;
七、因发放股息、红利停止过户;
八、人为因素或灾害造成重大损失;
九、出售企业资产达其资产总额百分之十五以上;
十、因财务方面的问题引起法庭争议;
十一、预测公司亏损;
十二、本所和上市公司认为重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获准债券上市的企业遇有下列情况时,须即向本所送交有关报告(一式三份)。
一、本规则第四十条一、二、三、八、九、十、十一、十二款所列的同类情况;
二、企业增减资本;
三、发行新债券;
四、债券本息提前兑付。
第四十二条 获准上市的金融债券的发行者,遇有本规则第四十一条三、四款所列的情况时,须即向本所送交有关报告(一式三份)。
上市的暂停
第四十三条 本所可对上市证券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复核。定期复核于每年第一季度进行。
第四十四条 在复核中如发现上市证券不宜继续上市,本所可开具“暂停上市通知书”暂停其上市,并报证券主管机关备案。暂停上市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九个月。
第四十五条 上市股票的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本所可暂停其股票上市。
一、公司发生重大改组或经营有重大变更而不符合上市标准者;
二、公司不履行法定公开的义务或财务报告和呈报本所的文件有不实记载;
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人和持有股份占实发股本额百分之五以上股东的行为损害公众的利益;
四、最近一年内月平均交易量不足一百股或最近三个月无成交;
五、最近两年连续亏损;
六、公司面临破产;
七、公司因信用问题而被停止与银行的业务往来;
八、连续一个季度不交纳上市费;
九、其他必须暂停上市的原因。
第四十六条 上市股票的公司在增发股票或发放股息、红利期间,其股票自动暂停上市。
第四十七条 上市债券的企业有本规则第四十五条一、二、五、六、七、八、九款所列的同类情况之一时,本所可暂停其债券上市。
第四十八条 上市金融债券遇有本规则第四十五条八、九款所列的情况之一时,本所可暂停其上市。
第四十九条 暂停上市的证券因被暂停的原因消除,可以恢复上市,由本所出具“恢复上市通知书”,并报证券主管机关备案。
上市的终止
第五十条 上市证券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本所报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后终止其上市。
一、有本规则第四十五、四十七条所列情况,并已造成严重后果;
二、在暂停时间内未能消除被暂停的原因;
三、企业解散或破产清算;
四、其他必须终止上市的原因。
第五十一条 债券于本息兑付日前一周自动终止上市。
第五十二条 上市证券暂停(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均由本所予以公告。

第四章 委托买卖证券

委托买卖证券的程序和要求
第五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证券商在本所交易市场买卖证券,必须先亲自向证券商办理名册登记。
第五十四条 委托人办理名册登记分个人名册登记和法人名册登记。
第五十五条 个人名册登记应载明登记日期和委托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职业、联系电话,并留存印鉴或签名样卡,如有委托代理人,委托人须留存其书面授权书。
第五十六条 法人名册登记应提供法人证明,并载明法定代表人及证券交易执行人的姓名、性别,留存法定代表人授权证券交易执行人的书面授权书。
第五十七条 委托人可在证券商处开立资金专户和证券专户。资金专户中的资金由证券商代为转存银行,利息自动转入该专户。证券专户中的证券由证券商免费代为保管。
第五十八条 办理名册登记后,委托人受托买卖证券,须由委托人或委托代理人(执行人)在证券商营业时间内向证券商办理委托。
第五十九条 委托人向证券商办理委托时,应详细说明下述内容:
一、证券名称和交易的种类;
二、买进或卖出及其数量;
三、出价的方式及价格的幅度;
四、委托的有效期限;
五、纠纷仲裁方式的选择。
第六十条 委托人办理委托买卖债券,委托买入时,须向证券商交付相当于买入券面金额百分之二十的保证金;委托卖出时,须向证券商交付相当于卖出数额百分之二十的债券。
第六十一条 委托人办理委托买卖股票,须按委托买入的价格或委托卖出的数额,将款项或股票全额交付给证券商。
第六十二条 委托人如在资金专户或证券专户中存有足够支付其委托买卖所需的资金和证券,可以不再向证券商交付保证。
第六十三条 委托人办理委托卖出记名证券时,其交保的证券应附加过户申请书或转让背书等。
委托买卖证券的形式和种类
第六十四条 委托买卖证券按下列形式办理:
一、当面委托;
二、电话委托;
三、电报委托;
四、传真委托;
五、信函委托。
第六十五条 委托人委托买卖证券,当面委托时应填写委托书并签章;电话委托时由证券商填写委托书,并由委托人于成交后办理交付时补行签章;电报、传真、信函委托时,由证券商填写委托单,将函电粘附于委托书后。
第六十六条 委托买卖证券分市价委托和限价委托。
第六十七条 市价委托为委托人要求证券商按交易市场当时的价格买进或卖出证券,证券商有义务以最有利的价格为委托人成交。
第六十八条 限价委托为委托人要求证券商按限定的价格买进或卖出证券,证券商在执行时,必须按限价或低于限价买进证券,按限价或高于限价卖出证券。
第六十九条 委托人委托买卖证券的数额,应是以一个交易单位为起点或其倍数的整数委托。股票每一百元面额、债券每一千元面额为一个交易单位,约定简称为“一手”。
第七十条 对委托人不足一个交易单位或其倍数的零数委托,证券商可配凑成整数后进场交易。
第七十一条 委托人的委托有效期分当日有效和五日有效。当日有效为从委托之时起,到当日本所营业终了的时间内有效;五日有效为从委托之时起,到第五个交易日(含委托当日)本所营业终了的时间内有效。
证券商受理委托的要求
第七十二条 受理委托人委托买卖证券,必须是经本所批准可在本所交易市场经营经纪业务的证券商。
第七十三条 证券商受理委托买卖证券,限于其公司本部营业机构和分支营业机构,以及经本所批准的证券交易业务的代理机构。
第七十四条 代表证券商受理委托买卖证券的,必须是在本所注册登记的证券业务员。前项人员在执行业务时,须佩戴本所颁发的标志,并有义务向委托人提供咨询。
第七十五条 证券商必须认真履行名册登记的规定,对属下列之一者,不得予以办理名册登记。
一、《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规定不得参与证券交易的自然人和法人;
二、未成年人未经法定监护人的代理或允许者;
三、因违反证券交易管理规定,经有权机关决定停止其证券交易期限未满者。
第七十六条 证券商不得受理以下各项委托:
一、全权委托决定买卖证券的种类;
二、全权委托决定买卖证券的数量;
三、全权委托决定买卖证券的价格;
四、信用方式的证券买卖。
第七十七条 证券商对委托人交保的资金和证券须有详实的记录和凭证。
第七十八条 证券商对委托人的名册登记和委托事项负有保密的责任,未经委托人许可不得泄漏。
委托的执行
第七十九条 证券商业务员在受理委托后,应即刻通知驻场交易员。
第八十条 委托人的委托如未能全部成交,证券商在委托有效期内可继续执行,直至有效期结束。
第八十一条 在委托有效期内,委托人有权提出变更和撤销委托的要求,但限于未成交之前。
第八十二条 委托人变更委托,视同重新办理委托。
第八十三条 对委托人变更或撤销委托,证券商业务员应即刻通知驻场交易员,并当即将执行结果告知委托人。
第八十四条 对委托人撤销委托和失效的委托,证券商应立即退还委托人交保的资金或证券。
第八十五条 委托人的委托买卖成交后,证券商须立即通知委托人。
第八十六条 委托人在接到成交通知后,如是当日交易,须在本所当日清算交割时间结束之前六十分钟,将证券或现金交给证券商;如是普通交易或约定日交易,最迟须在规定的清算交割日的前一天,将证券或现金交给证券商。
第八十七条 前条要求委托人交付的证券,如为记名证券,须附加过户申请书或转让背书。前条要求委托人交付的证券或现金,可由证券商从委托人开立的证券专户或资金专户中划转完成。
第八十八条 证券商受委托买卖成交并在本所清算交割后,应将交割后取得的价款或证券及时交给委托人签收。
第八十九条 证券商必须忠实地按委托人的要求买卖证券,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否则须负责赔偿。委托人对证券商违约造成损失而又不履行赔偿责任时,可向本所投诉。
第九十条 委托人在证券商按委托要求成交后,必须承认成交 的价格和数量,如期履行交割手续,否则即为违约,由此造成证券商的损失,证券商有权向委托人追索赔偿。
第九十一条 委托人与证券商对可能因通讯或偶发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应在办理委托时事先注明双方的责任范围。
第九十二条 委托书及委托执行中的有关收付凭证,证券商应妥善保存。

第五章 证券商自营买卖证券
第九十三条 在本所交易市场自营买卖证券,限于经本所批准,可在本所交易市场经营自营买卖业务的证券商。
第九十四条 证券商在交易市场自营买卖证券,应按月编制库存证券报表,并于次月五日前报送本所。
第九十五条 证券商不得以自营买卖的名义代他人在交易市场买卖证券。
第九十六条 证券商未经本所同意,不得在交易市场联手进行自营买卖。
第九十七条 证券商在交易市场自营买卖证券,不得有为达到操纵市场的目的高价收购或低价抛售的行为。
第九十八条 当本所为维持交易市场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向证券商提出自营买卖要求时,证券商应予配合。

第六章 交易市场交易

交易类别和申报竞价
第九十九条 本所交易市场交易按下列类别进行。
一、当日交易:指买卖成交的当天,成交各方进行清算交割的交易;
二、普通交易:指买卖成交后的第四个营业日(含成交当天,遇法定假日顺延),成交各方进行清算交割的交易;
三、约定日交易:指买卖成交后的十五天(含成交当天)内,成交各方按约定日期进行清算交割的交易。
第一○○条 前条所称约定日交易,在执行前须征得本所同意。
第一○一条 单笔交易的数量,股票在十万元面值以上,债券在一百万元面值以上,为大宗交易。
第一○二条 证券如有下列情形,以拍买、标购或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一、债券发售及其整批买卖;
二、股票上市前整批发售;
三、情形特殊不宜依通常规定处理的证券买卖。
第一○三条 证券商在交易市场买卖证券均需公开申报竞价。
第一○四条 本所可根据需要,从下列各款中选用申报竞价方式。
一、口头唱报竞价;
二、计算机终端申报竞价;
三、专柜书面申报竞价。
第一○五条 不论采用何种申报竞价方式,证券商的申报均限当日有效。
第一○六条 证券商申报的价格,股票以一股,债券以一百元票面额为计价单位。
第一○七条 证券商申报价格的升降单位为:
一、股票每股市价未满一百元者为一角,一百元至二百元者为二角,二百元至三百元者为三角,三百元至四百元者为五角,四百元以上者为一元;
二、债券一律为一角。
第一○八条 同一证券商不得有二个人以上同时对一笔交易申报竞价。
第一○九条 证券商在申报竞价时,须一次完整地报明买卖证券的数量与价格。
第一一○条 证券商同时接受两个以上委托人为种类、数量、价格相同的买进与卖出委托时,仍应分别向本所申报竞价。
第一一一条 证券商应将申报记录保存三个月以上,并随时接受本所的核查。
开 盘 交 易
第一一二条 每个营业日开市后,某种证券的第一笔成交价为该证券的开盘价。
第一一三条 如开市三十分钟后仍未产生开盘价,取前一日收盘价为当日的开盘价。如前一日无成交价格,则由本所提出指导价格,促使成交后作为开盘价。
第一一四条 前条所称前一日收盘价,系指某种证券前一日最后一笔成交价格。
第一一五条 首日上市买卖的证券,其开盘价取上市前一日的柜台转让平均价格;如无柜台转让价格,则取该证券的发行平均价格。
第一一六条 本所可根据需要,规定证券买卖每日市价最高涨至或跌至前一日收盘价的一定比例,并报证券主管机关备案。
第一一七条 首日上市买卖的证券,以上市前一日的柜台转让平均价格为计算涨(跌)停幅度的基准,如无柜台转让价格,则以发行平均价格为计算基准。
第一一八条 证券商申报竞价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其余量仍可继续竞价。
第一一九条 大宗交易于每日闭市前一个小时在本所指定的地点进行,如部分成交后所余金额低于大宗交易的起点金额数,则于次日转为一般交易。
成 交
第一二○条 本所交易市场交易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成交。
一、较高买进申报优先满足于较低买进申报,较低卖出申报优先满足于较高卖出申报;
二、同价位申报,先申报者优先满足。
第一二一条 在计算机终端申报竞价和专柜书面申报竞价时,除前条规定的优先原则,市价买卖优先满足于限价买卖。
第一二二条 成交时的时间优先顺序,在口头唱报竞价时,按中介经纪人听到的顺序排列;在计算机终端申报竞价时,按计算机主机接受的时间顺序排列;在专柜书面申报竞价时,按中介经纪人接到书面申报单证的顺序排列。在无法区分先后时,由中介经纪人组织抽签决定。
第一二三条 证券商更改申报,其原申报的时间顺序自然撤销,依更改后报出的时间排列。
第一二四条 本所交易市场成交的决定原则,在口头唱报竞价时,最高买进申报与最低卖出申报的价位相同,即为成交。在计算机终端申报竞价和专柜书面申报竞价时,除前项规定的原则外,如买(卖)方的申报价格高(低)于卖(买)方的申报价格,采用双方申报价格的平均中间价
位;如买卖双方只有市价申报而无限价申报,采用当日最近一次成交价或当时显示价格的价位。
第一二五条 证券商申报竞价成交后,买卖即告成立,任何方不得反悔和拒不承认成交的价格与数量。

第七章 竞价交易作业程序

口头唱报竞价交易
第一二六条 口头唱报竞价时,由本所场务执行人员划定唱报竞价的区域,证券商交易员须在划定区域内喊价。
第一二七条 证券商交易员接到交易指令后,应依序编号填列“证券买卖记录单”一式三联,并加盖时间戳记,至指定区域唱报竞价。
第一二八条 证券商交易员如遇委托人撤销或更改委托时,须填写“撤销和更改申报记录单”一式三联,并加盖时间戳记。
第一二九条 证券商交易员参加唱报竞价,以手势表示买进或卖出的数量,掌心向内为买进,掌心向外为卖出,在打出手势的同时,口头高声喊出买卖的价格。
第一三○条 证券商交易员喊价,必须高声申报数次,使众所周知,买卖价格一经喊出,除另一新喊价成立外,不得撤销,但因委托人撤销或变更委托不在此限。
第一三一条 买卖双方在对一笔交易的竞价过程中,买方后手喊价不得低于前手喊价,卖方后手喊价不得高于前手喊价。
第一三二条 证券商交易员在喊价时,除开盘首次喊价必须报明每一计价单位的买(卖)价格的全数外,其余喊价可只喊出其角位数;但如遇升(降)至元位时,仍须报明其买(卖)价格的全数。
第一三三条 买方与卖方唱报的价格成交后,由卖方填制“场内成交单”一式三联,与买方一并在指定栏目内签盖印章后,将第三联交中介经纪人鉴章和加盖时间戳记,第一、二联则由买、卖方分别收存。
第一三四条 买卖双方成交后,应即刻通知场外营业柜台转告委托人。
第一三五条 买卖双方申报的数量未全部成交时,其成交价对未成交部分仍有效,直至另一新喊价成立为止。
第一三六条 中介经纪人须及时将成交信息输入电脑,通知“成交价格显示牌”和本所清算部等备存。
第一三七条 每日交易收市后,中介经纪人须将“场内成交单”汇总造册,交本所交易部保存。
计算机终端申报竞价交易
第一三八条 证券商本部营业机构或分支营业机构将买卖指令输入计算机终端,通知其交易员申报竞价。
第一三九条 证券商输入买卖指令时,须依序输入委托书(或自营买卖书)编号、委托种类、证券代号、买或卖、买卖单价、买卖数量,不得跳号跳栏。
第一四○条 证券商交易员在交易席位的终端上接到证券商输送的信息后,将信息贮存和编号后,一并输送至本所计算机主机。
第一四一条 本所计算机主机接受买卖申报后,按证券品种排列申报买卖的价格和数量,以供查询。
第一四二条 证券商查询买卖申报情况,可通过计算机终端进行。
第一四三条 证券商撤销和变更买卖申报,经由其交易员通过交易席位上的终端机进行;变更买卖申报时,原买卖申报自动撤销。
第一四四条 在本所计算机主机接受买卖申报并成交后,由交易席位上的终端机发出成交信号,有关各方须立即至中介经纪人处在“场内成交单”上签盖印章,并取回回执联。
第一四五条 部分成交后的余量,仍存于本所计算机主机,继续参加竞价交易。
专柜书面竞价交易
第一四六条 证券商交易员在接到买卖证券的通知后,应依序编号填列“证券买卖记录单”一式三联,将第一联交中介经纪人收执。
第一四七条 中介经纪人接到申报,应依序登记在“证券买卖申报记录表”上,经与“证券买卖记录单”核对相符后,由证券商交易员签盖印章。如两者不符时,以后者为准。
第一四八条 中介经纪人接到申报后即撮合成交,成交后,中介经纪人应将成交数量从“证券买卖申报记录表”和“证券买卖记录单”上减除,填制“场内成交单”,并输入电脑,同时通知证券商交易员。
第一四九条 证券商交易员接到成交通知后,应即至指定地点在“场内成交单”有关栏目内签章,履行成交手续。
第一五○条 “证券买卖记录单”所载数量未能全部成交时,其余数仍存于“证券买卖记录单”。
第一五一条 已申报而未成交的委托有变更或撤销时,交易员应即填列“变更或撤销通知单”一式三联,并将第一联交中介经纪人收执。
第一五二条 中介经纪人接到证券商交易员交来的“变更或撤销通知单”后,应对“证券买卖申报记录表”作相应变更或撤销,并由其签章。
第一五三条 中介经纪人发现“场内成交单”有漏签印章时,应及时通知有关交易员补签。

第八章 拍卖和标购

拍卖和标购手续
第一五四条 证券商接受委托人委托拍卖(标购),以及以自有证券或资金在本所交易市场拍卖(标购),须填写“拍卖(标购)申请书”,最迟在预定的拍卖(标购)日的四天前送交本所。
第一五五条 本所对拍卖(标购)申请同意后,于实施的前二日将拍卖(标购)条件以及拍定(标定)依据予以公告。
第一五六条 拍卖(标购)在本所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第一五七条 拍卖(标购)底价由申请拍卖(标购)的证券商以密封方式交本所中介经纪人。
第一五八条 拍卖(标购)和应买(卖)以及成交后的一应手续,比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五九条 拍卖时的拍定依据为:参加应买的证券商所报买价在拍卖底价以上者,以买价最高者为拍定人。
第一六○条 应买证券商所报买价在拍卖底价以下,均为无效。
第一六一条 拍定人有二人以上,而所申报应买的数量超过拍卖数量时,按各拍定人申报应买数量的比例拍定。
第一六二条 对拍定人所报数量未达到公布拍卖数量,其处理办法由中介经纪人与申请拍卖的证券商事先确定,并在拍卖开始时当众宣布。
标 定
第一六三条 标购时的标定依据为:参加应卖的证券商所报卖价在标购底价以下者,以卖价最低者为标定人。
第一六四条 应卖证券商所报卖价在标购底价以上,均为无效。
第一六五条 标定人有二人以上,而所申报应卖的数量超过标购数量时,按各标定人申报应卖数量的比例标定。
第一六六条 对标定人所报数量未达公布标购数量,其处理办法由中介经纪人与申请标购的证券商事先确定,并在标购开始时当众宣布。

第九章 行情告示与统计

行情告示方法
第一六七条 本所交易市场遵循市场公开的原则,对证券商申报竞价、成交及行情统计分析情况予以公开告示。
第一六八条 在本所交易市场内,证券商买卖申报价格由计算机终端或中介经纪人通过“申报价格告示牌”告示。告示数据取最高申报买价和最低申报卖价。
第一六九条 本所交易市场成交后,成交情况随时由中介经纪人通过“成交价格告示牌”告示。
第一七○条 本所交易市场成交情况的告示,分为证券名称、昨日收盘价和当日开盘价、最新成交价、最高成交价、最低成交价、当日累计成交量(额)等指标。
第一七一条 本所交易市场申报价格和成交情况告示,均通过计算机网络传送至证券商营业柜台,证券商在接受告示内容后,须即在营业柜台处向投资者公布。
第一七二条 本所交易市场每日成交的证券名称及价格、数量、买卖各方证券商的代号等,由本所记载于“买卖日报表”,在闭市后于交易市场公布。
第一七三条 本所交易市场每日成交的证券名称和价格数量,以及本规则第一七六条至第一八八条所列相关的统计分析指标,由本所在闭市后编制“证券行情单”,每日向社会公众公开报道。仅有申报价格而无成交者,以买方最高或卖方最低申报价格记载于“证券行情单”。
第一七四条 本所可根据需要,调整行情告示的方法和内容。
统 计
第一七五条 本所交易市场统计分日报、月报、年报三种汇总统计制度,统一按本规则第一七六条至第一八八条所列指标进行统计。
第一七六条 成交量为某一特定时期内,在本所交易市场成交的某种证券的数量,采用单向计算法,分为股票成交股数和债券成交面额数。
第一七七条 成交额:为某一特定时间内,在本所交易市场成交的某种证券的金额,其计算方法和分类指标同前条规定。
第一七八条 市价总额:为某一特定时期内,在本所交易市场上市的证券,按市价计算的总金额,计算方法为:
市价总额=P1S1+P2S2+……+PnSn
P=证券成交价格
S=证券发行数量
1,2……n=成交证券种类数
分别计算出股票市价总额和债券市价总额。
第一七九条 最高价:为某一特定时期内,某种证券在本所交易市场成交的最高价格。
第一八○条 最低价:为某一特定时期内,某种证券在本所交易市场成交的最低价格。
第一八一条 与上日价格差:为某种证券当日收盘价与上日收盘价相比后的增减数,正号表示价格较上日上涨,负号表示价格较上日下跌。
第一八二条 平均股价:为在本所上市的全部股票在某一时刻的股价算术平均值。其计算方法如下:

∑Pi
i=1
平均股价=----


P:组成平均股价的各种股票的价格,以该股票的当日收盘价为准。
N:组成平均股价的股票种类。
计算平均股价时,如遇公司扩股、股票分割等情况,作相应的修正。
第一八三条 本所可视需要编制“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价指数”。
第一八四条 市盈率:为在本所上市的股票每股当日成交价的加权平均数与平均每股税后年利润额(上年)之比。
第一八五条 债券收益率:为债券投资者将买入债券保存到免付期所能得到的实际年收益率,计算公式为:
债券期值-投资者买入价格
债券(到期)年收益率=--------------×100%
投资者买入价格×待偿期(年)
第一八六条 上市证券数:为在本所交易市场上市的证券的种类数,分别股票、债券进行统计,并注明新上市证券和终止上市证券数。
第一八七条 上市证券总额:为在本所交易市场上市的证券按面值计算的总金额,分别股票、债券进行统计。
第一八八条 投资者构成:为一定时间内,投资者通过本所交易市场投资购买证券的情况,分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交易机构、海外投资者四种,每种设若干分类,并分别计算出投资股票和债券的数量。
第一八九条 证券商须根据本所的要求,按月向本所报送“交易情况统计表”。

第十章 清 算 交 割

清算交割时间和人员
第一九○条 本所办理清算交割的时间为开市日的下午二时三十分至三时三十分。
第一九一条 本所在遇故时,可临时变更清算交割时间,并提前通告;如有不可抗拒之事故发生,致使无法办理清算交割事务,由本所先行停止清算交割事务,另拟处理办法报请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第一九二条 证券商须配备若干专职清算交割人员,并经本所登记注册后方可执行职务。
第一九三条 证券商清算人员,须依每日清算交割时间,准时到达本所办理清算交割事务,如因故不能执行职务,须由证券商事先向本所清算部报备,并指定有关人员代理执行。
第一九四条 证券商在本所交易市场成交后的清算交割,必须通过本所清算部办理,不得委托他人;设有分支营业机构者,统一由公司本部集中办理清算交割。
第一九五条 证券商交割人员须严格遵守本所清算交割业务的规定,对肆意违反者,本所可要求证券商处分或更换。
清 算
第一九六条 本所以每一开市日为一个清算期。
第一九七条 各证券商须统一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业务部(以下简称业务部)开设帐户,并保持足够的余额,保证即日清算交割划价拨价款之需。
第一九八条 本所清算交割业务,统一按“净额交收”的原则办理。
第一九九条 按“净额交收”的原则,每一证券商在一个清算期中,对价款的清算,只计其应收应付价款相抵后的净额;对证券的清算,只计其应收应付证券数(指某一种证券)相抵后的净额。
第二○○条 本所清算部的责任为,在闭市时,依据当日“场内成交单”所记载各证券商买卖各种证券的数量、价格,计算出各证券商应收应付价款相抵后的净额及各种证券应收应付数量相抵后的净额,编制当日“清算交割汇总表”和各证券商的“清算交割表”,分送各证券商清算交
割人员。
第二○一条 各证券商清算交割人员接到“清算交割表”核对无误后,须编制出本公司当日的“交割清单”,在约定的交割期和本所的清算交割时间办理交割手续。
交 割
第二○二条 各证券商须按“交割清单”中所载事项足额办理交割。
第二○三条 办理价款交割时,依下列规定完成交割手续。
一、应付价款者,将交割款项如数开具划帐凭证至本所在业务部的帐户,由本所清算部送达业务部划帐:
二、应收价款者,由本所清算部如数开具划帐凭证,送交业务部办理划拨手续。
第二○四条 办理证券交割时,依下列规定完成交割手续。
一、应付证券者,将应付证券如数送至本所清算部;
二、应收证券者,持本所开具的“证券交割提领单”,自行向应付证券者提领证券。
第二○五条 对前条交割规定,收、付双方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六条 本所得建立证券集中保管制度,办法另定。在集中保管制度实行时,证券的交割由本所通过库存证券帐目划转完成。
第二○七条 在集中保管制度实行时,如有证券商不参加集中保管造成不能通过库存帐目划转完成交割时,该证券商须承担送交或提领证券的全部事务。
交割争议处理
第二○八条 买方证券商在交割时,如遇下列情形可拒绝提领卖方证券商交付的证券。
一、有伪造嫌疑;
二、污损不全或印章模糊不能辨认;
三、种类不符或不合交易单位;
四、记名证券缺转让背书或过户申请书,以及缺出让人印章或印章不符;
五、其他疑义。
第二○九条 如卖方证券商认为拒绝提领的理由不妥时,可提请本所清算部和有权单位裁定,交割双方对裁定结论不得提出异议。
第二一○条 卖方证券商在对方拒绝提领的理由成立时,应负责按交割双方约定的办法,以同种证券补正交付买方证券商并承担一切损失。
第二一一条 买方证券商在拒绝提领的理由不成立时,须承担由此造成卖方证券商的一切损失。
清算交割准备金
第二一二条 证券商应于参加本所交易市场交易前,按下列金额一次向本所缴存清算交割准备金。
一、专营经纪或自营业务的证券商:人民币十万元;
二、兼营经纪和自营业务的证券商:人民币二十万元。
第二一三条 清算交割准备金由本所统一掌握运用,当证券商不履行交割义务时,由本所动用清算交割准备金先为支付,以维持交割的连续性。
第二一四条 本所可根据实际需要,调整证券商缴存清算交割准备金的数额。
第二一五条 证券商对缴存的清算交割准备金,除经法院强制执行外,不得提出动用要求。在法院强制执行后,证券商应按本所通知的期限及时补缴。
第二一六条 证券商不如期缴存或补缴清算交割准备金,本所可暂停其参加本所交易市场交易。
第二一七条 证券商如退出本所或转让会员席位,须了结在本所交易市场的交易并结清一切帐目后,本所方发还其清算交割准备金。
清算交割违约处理
第二一八条 证券商不得因委托人违约而不履行办理清算交割的责任。
第二一九条 证券商有下列行为时,视为违约。
一、不依规定时间办理清算交割,在本所清算部通知后未在当日补办;
二、交割的价款和证券有错误,在本所清算部通知后未在当日补齐更正;
三、其它违约行为。
第二二○条 证券商清算交割违约,本所动用清算交割准备金先为支付,由此发生的价款差额、费用及一切损失,均由违约者承担。
第二二一条 应由违约证券商负担的款项,本所以其清算交割准备金及其它债权抵销,抵销后仍尚不足时,可向违约证券商追缴。
第二二二条 违约证券商在其违约案件未了结前,不得接受客户委托进入本所交易市场交易。

第十一章 费 用

证券上市费用
第二二三条 在本所上市的证券,其发行者须向本所交纳上市费。
第二二四条 上市费分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上市初费由发行者最迟在其证券上市的三天前交纳;上市月费自上市日的第二个月起至终止上市的当月止,于每月五日前交纳,也可按季度或年预交。
第二二五条 上市初费的标准按发行面额总额的千分之零点三交纳,起点为三千元,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二六条 上市月费的标准,债券和在交易市场第一部上市的股票,按发行面额总额的千分之零点零一交纳,起点为一百元,最高不超过五百元。在交易市场第二部上市的股票,其交纳月费的标准提高百分之十。
第二二七条 暂停上市的证券恢复上市,不再交纳上市初费。
第二二八条 被本所终止上市的证券,其发行者已交纳的上市费不予退还。
第二二九条 对逾期交纳上市费的,本所按逾期天数处以应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起点为一元。
委托买卖佣金
第二三○条 委托人委托买卖成交后,应在向证券商办理交割时,按实际成交的金额数向证券商交纳委托买卖佣金,起点为五元。
第二三一条 委托买卖债券佣金的交纳标准为:
一、成交金额在五千元(含五千元)以内的,按千分之三点二交纳;
二、成交金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含一万元)的,按千分之三交纳;
三、成交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按千分之二点八交纳。
第二三二条 委托人在上海市以外的地区委托证券商买卖债券成交后,交纳佣金的标准一律提高至千分之四。
第二三三条 委托买卖股票的佣金标准为千分之五,委托人在上海市以外的地区委托证券商买卖股票成交后,交纳佣金的标准可提高至千分之六。
第二三四条 证券商不得任意或变相提高或降低收取佣金的标准。受托买卖未成交时不得收取佣金。
第二三五条 证券商如遇委托人不交纳佣金,有权从其资金专户或交保的资金中扣除。
第二三六条 证券商应按月编制对帐单一式二份,一份送交委托人,一份收存。

场内交易费
第二三七条 证券商加入本所和参加交易市场交易,须向本所交纳交易费,交易费分为年费和经手费。
第二三八条 自加入本所的当年起,兼营经纪和自营业务的证券商以及专营自营业务的证券商,每年向本所交纳交易年费五万元,专营经纪业务的证券商每年向本所交纳交易年费一万元。
第二三九条 证券商加入本所当年的年费,须在接到批准加入通知后的一周内一次向本所交清;七月一日以前加入的,交纳全年的年费,七月一日以后加入的,交纳半年的年费。
第二四○条 证券商从加入本所的第二年起,最迟须在每年的一月五日前将全年的年费一次划入本所帐户。
第二四一条 证券商在本所交易市场成交后,须按实际成交的金额(以市价计算,下同)向本所交纳交易经手费,起点为三元。
第二四二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和自营买卖成交后,成交各方均按成交金额的千分之零点三向本所交纳交易经手费。
第二四三条 证券商交纳经手费每月与本所结算一次,由本所财务部门根据“场内成交单”所载各证券商的成交金额,通知证券商在接到通知后的三天内,将款项如数划入本所帐户。
第二四四条 证券商须按规定的日期和金额向本所交纳交易费,对逾期不交或欠交,本所按应交金额每日千分之零点三的比例计收滞纳金,对拒不交纳交易费的,本所可暂停其参加交易市场交易,直到交清为止。
第二四五条 本所可根据需要,修订和调整向证券商收取交易费的项目和标准。
场内设施使用费
第二四六条 证券商使用本所场内设施,须向本所交纳设施使用费。
第二四七条 证券商使用本所提供的交易人员办公用房,凡超过十二平方米(使用面积)的部分,须按每月九十元/平方米的标准向本所交纳房屋设施使用费。
第二四八条 证券商使用本所统一提供的电话、传真、电传等电讯设施,其初装费由本所负担,日常使用费按本所向邮电部门交费的标准,向本所交纳电讯设施使用费。
第二四九条 证券商经本所批准在场内自行安装的设施,其一切费用自理。
第二五○条 证券商交纳设施使用费每月与本所结算一次,应根据本所财务部门的通知,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款项如数划入本所帐户。
第二五一条 对逾期不交或欠交设施使用费的,本所按有关部门处罚的标准向违规者计收滞纳金。

第十二章 仲 裁
第二五二条 证券商对相互间发生的纠纷,在自行协商无效时,可提请本所仲裁,并承认本所的仲裁为终局裁决。
第二五三条 证券商在与委托人订立委托书时,应约定发生纠纷在自行协商无效时,由本所仲裁,并承认本所仲裁为终局裁决;对未有仲裁约定的纠纷,本所不受理仲裁。
第二五四条 上市证券的发行者在办理上市手续时,本所与其约定在发生纠纷、自行协商无效时,报请证券主管机关仲裁。
第二五五条 提请本所仲裁的当事者,应向本所提出书面仲裁申请,本所在对纠纷进行审理后作出书面裁决。

第十三章 违 规 处 罚
第二五六条 证券商违反本规则条款,除本规则已订立处罚条款外,由本所按《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五七条 上市证券的发行者和委托买卖证券的委托人违反本规则条款,除本规则已订立条款外,由本所提请证券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五八条 本所场务执行人员违反本规则条款,由本所根据《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工作人员守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五九条 凡对本所处罚不服的当事者,可提请证券主管机关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二六○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除按有关规定执行外,本所将修订补充。
第二六一条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讨论通过,报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后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二六二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本所理事会。



1990年11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5 号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0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草牧场实行重点保护,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草牧场,是指为改善草原生态环境,适应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满足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畜产品的需求,而确定的重点保护的牧区、半农半牧区和农区草原。
第三条 基本农牧场的划定、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基本草牧场保护要以稳定面积、提高质量、实现资源总量动态平衡和改善生态环境为目标,贯彻全面规划、加强保护、严格管理、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基本草牧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牧场的保护管理工作。
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基本草牧场用途管制的有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牧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草牧场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草牧场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划 定


第八条 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区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旗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需要变更、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时,应当确定基本草牧场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基本草牧场保护的数量指标,要分解下达到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落实到使用者。
第十一条 凡在畜牧业规划用地范围内的人工半人工草场、围封草场、天然打草场、饲草料基地、牧草种子生产基地、畜牧业科研教学与试验示范基地和作为常年放牧地使用的天然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牧场。
依法退耕、还牧、还草的土地,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逐步划为基本草牧场,不得重新种植农作物。
第十二条 基本草牧场应当根据不同地区的资源条件和基础建设情况划分为以下二个等级:
(一)人工半人工草场、围封草场、天然打草场、饲草料基地、牧草种子生产基地、畜牧业科研教学与试验示范基地以及生产条件好、优质高产和对保护生态环境有重要作用的天然草原,划为一级基本草牧场;
(二)其他作为常年放牧地使用的天然草原划为二级基本草牧场。
第十三条 基本草牧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苏木乡镇为单位进行,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已划区定界保护的基本草牧场,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并建立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改变基本草牧场的保护标志。
基本草牧场的划区定界必须经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验收合格。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基本草牧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国家重点建设和公益事业建设确需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必须向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法定审批权限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审批。
第十五条 非牧业建设经批准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所有者和使用者支付补偿费外,还必须按照以下标准缴纳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
(一)占用一级基本草牧场应与缴纳的建设补偿费为其被占用前5年平均年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15至20倍;
(二)占用二级基本草牧场应当缴纳的建设补偿费为其被占用前5年平均年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10至15倍。
征占用基本草牧场进行电力、交通、通讯、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
第十六条 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上缴同级财政,列收列支,必须专项用于被占用地区或者单位基本草牧场的保护和建设。
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的使用,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基本草牧场进行种植业生产。草原使用者开垦少量基本草牧场种植饲料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划,经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规划,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征占用或者开垦基本草牧场审批手续时,应当听取相关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基本草牧场上的生产、生活设施;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在基本农牧场上从事割灌木、挖药材、搂发菜、勘探、施工、开矿、采石、取沙等对植被有破坏作用的活动。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应当注意保护基本草牧场,不得随意碾压;有固定公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的公路线行驶。
第二十条 基本草牧场使用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基本草牧场的义务,坚持以草定畜、增草增畜的原则,建立合理的轮牧和轮刈制度,防止基本草牧场超载过牧和退化、沙化、盐渍化。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载过牧,出现退化、沙化的基本草牧场,应当责成其使用者采取改良牲畜品种、提高牲畜质量、加快牲畜出栏和轮牧、封育、种植多年生牧草、建设草库伦等措施,恢复植被,实现草畜平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草牧场建设列为国土整治和草原建设的重点,逐年增加对基本草牧场建设的投入,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建立多渠道增加基本草牧场建设投入机制,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农牧民进行基本草牧场建设。
鼓励和支持基本草牧场使用者通过兴修水利、植树造林和种植多年生牧草等各种途径和方式,进行基本草牧场建设。
第二十二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牧草种子繁育、推广体系和供销网络建设,做好优良牧草种子的培育、引进、推广和生产、供应的组织工作,促进基本草牧场的改良和建设。
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扶持基本草牧场使用者使用优良牧草种子改良和建设基本草牧场。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基本草牧场生产力分等定级办法,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四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要定期或者在基本草牧场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基本草牧场生产力等级进行评定。
第二十五条 旗县以上草原资源监测机构要对基本草牧场实施动态监测,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草牧场生产力动态监测报告以及保持和提高生产力的相应措施,并负责对使用者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基本草牧场进行指导。
第二十六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草牧场环境和污染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非牧业建设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 应当有基本草牧场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告书时,应当征得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然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草牧场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基本草牧场保护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并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定基本草牧场保护责任书。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签定基本草牧场保护责任书。基本草牧场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草牧场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草牧场的等级和适宜载畜量;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与承包经营者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时,应当载明承包经营者保护、建设、管理和合理利用基本草牧场的义务及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基本草牧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草牧场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和协助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草牧场的;
(二)无权批准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违反批准程序或者不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非法批准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草牧场的。
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非法批准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基本草牧场要收回;因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草牧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基本草牧场论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草牧场保护区标志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并可以处以被开垦和破坏基本草牧场每亩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非法开垦基本草牧场的;
(二)非法在基本草牧场上砍、挖、搂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或者采土,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
对非法批准开垦基本草牧场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基本草牧场上的生产、生活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非法占用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的,由旗县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退还,对具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基本草牧场的承包经营者,未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基本草牧场义务,造成草场严重退化、沙化、盐渍化和生产条件恶化的,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合同规定收回基本草牧场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九条 从事基本草牧场保护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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