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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是如何介入家庭的? ——判例法视角下的美国宪法对家庭法的影响及其争拗/姚国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0:32  浏览:8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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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国建 中国政法大学 副教授



一、背景
传统宪法理论认为,宪法是公法,调整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 家庭法是典型的私法,调整私人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二者似乎不会产生交集。但二战以后,这种公私二元分立的观念越来越受到理论和实践的摒弃。无论是德国的“第三者效力”理论还是美国的“政府行为”理论抑或日本的“统治行为”理论,虽然其理论基础和具体内容有别,但无一例外地强调宪法对私人领域的介入。
历史上,美国宪法与家庭法的界限泾渭分明。1787 年的宪法文本及随后的历次宪法修正案均未涉及“家庭”一词。原因在于: 一是宪法所保障的各项权利均是其时权利观念的反映,即这些权利是容易受到政府侵犯的,而家庭并不会受到政府侵犯或威胁,所以不需要宪法保障; 二是根据联邦分权原则,家庭法的立法权由各州保留。[1]因而几乎每个州的宪法都有保护婚姻或家庭的条款。[2]在司法上,联邦最高法院也竭力避免介入家庭纠纷,有限的一些案例也主要是涉及司法中的“礼遇”( comity) 问题,即一州对他州法院有关婚姻及儿童监护判决应持充分尊重并诚实执行的立场,代表性案例是 Maynard v. Hill案。[3]但是,随着时代发展,这一观念遭到摒弃。作为释宪者,联邦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不断通过自己的解释,将联邦宪法延伸至家庭法领域,从而实现了宪法与家庭法的链接。法院的宪法解释使得宪法中的平等、自由等人权保障原则和规则在家庭法中得到了体现。这些变化不仅涉及联邦层面,也涉及到各州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本文将从判例法的角度,厘清宪法对家庭法影响的历史轨迹,探究宪法对家庭法介入的路径,以及由此导致的家庭法的理念及其规则的变化,并探讨这一变化在美国社会所引发的各种争议,最后分析美国宪法和家庭法的关系演变给中国相关法律的发展带来的启示。
二、家庭法的宪法化趋势———宪法介入家庭法的基本轨迹
美国的家庭法在 20 世纪发生了重大变革。在此前,家庭法的核心问题是婚姻,婚姻是爱、性以及养育孩子的惟一合法载体,婚外性行为、未婚同居、婚外生育都被认为是非法行为,同性婚姻、不同种族间的婚姻同样被法律所禁止。[4]但在 20 世纪,尤其是自 60 年代以后,此前的观念和制度受到了巨大的冲击。政府通过各种方式广泛介入婚姻家庭事务,家庭法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其中最具争议的问题就是宪法对家庭的介入。很多学者认为,家庭法在过去 50 年发展的最大特点是“宪法化”( Constitutionalization) ,[5]即因宪法对家庭法的介入,而使大量的宪法规则、原理成为调整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的规范,家庭法也因大量宪法元素的介入而在价值理念上得到了重塑,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得以重构,权利范围得以扩展,家庭法意义上的权利上升为宪法权利,如结婚及父母抚养子女的权利成为“基本权利”( fundamental right) 、[6]离婚权、女性及非婚生子女免受歧视的权利、承认儿童的宪法权利、承认非婚生父的权利等等。所以,权利的扩张成为家庭法“宪法化”的基本主题,正如有学者指出的,20 世纪后半期,“家庭法中支配性的语言就是权利”。[7]也有学者认为,宪法介入家庭法的趋势甚至可以追溯到更早期。自 20 世纪 20 年代开始,联邦最高法院开始运用“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保护家庭自由。1923 年的 Meyer v. Nebraska 案[8]被认为是最早的宪法通过司法解释介入家庭的案例。[9]本案中,最高法院宣布内布拉斯加州一项禁止老师教授 8 年级以前学生外语的法律侵犯了父母抚养孩子的权利( 法院将教师理解为父母的代理人) ,而父母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是受“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保护的宪法自由。在1925 年的 Pierce v. Society of Sisters 一案中,[10]最高法院裁判父母有权决定让孩子在私立学校接受教育。这些裁判使得家庭法中第一次出现某些州权力不得侵入的领域。此后,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了几十个重大判决宣布相关家庭立法因抵触宪法而无效。[11]但在 20 年代后的初期,宪法对家庭法的介入仅限于保障父母对子女养育的权利,家庭法中其他领域仍是宪法的禁区,联邦最高法院一年审理的家庭法案件也就一两件。进入1960 年代后,以沃伦( Warren) 为首席大法官的联邦最高法院奉行司法积极主义,对宪法与家庭法的关系采取了与之前完全不同的理解,更积极地审查家庭立法的合宪性,每年有 10 多件案件。[12]1965 年最高法院在 Griswold v. Connecticut 一案中[13]承认婚姻作为隐私权,从而正式开启了宪法介入家庭法的大门。随后,最高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承认结婚、生育、终止妊娠、抚养子女等宪法权利; 同时,最高法院大量运用平等保护条款反击那些基于种族、性别及非婚生等各种情况的歧视性家庭立法。
为什么到 20 世纪后美国宪法开始介入家庭领域? 这主要是家庭这一基本的社会构成单位在美国发生了重大变化。进入 20 世纪后,离婚率大幅度上升; 妇女大量进入劳动力市场; 避孕和堕胎成为普通公民可选择的限制家庭人口的方式; 家庭结构出现了新的形式,代养家庭及同性家庭等新的家庭类型不断出现。这些变化使得家庭领域中的争议与问题不断涌现。另外,联邦社会保障系统的建立以及对抚养未成年子女家庭的资助也使得联邦政府在家庭生活中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家庭法中出现了很多“联邦问题”需要联邦法院介入; 自 20 世纪 60 年代开始的美国民权运动也催醒了家庭成员的权利意识,而不断扩展的隐私权观念也使人们认识到诸如怀孕及孩子抚养等家庭事务的自治性。[14]这些问题都需要法律作出回应。而宪法对家庭法的介入通过司法解释而不是通过立法来实现主要是因为司法的便利性。[15]对于当事人而言,相对于立法程序,司法程序显然更容易尝试,成功可能性更大。立法程序要经过提议及冗长的议会辩论,甚至广泛的大众参与等复杂程序,其便利性无法与司法程序相比。
三、宪法介入家庭法的规范依据
联邦宪法对家庭法的介入是通过联邦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的判例实现的。但是,法院并非毫无依据,其宪法依据包括: 第 5 和第 14 修正案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 第14 修正案确立的平等保护条款; 根据第 9 修正案等条款解释出来的隐私权。这些线索有时相互结合,有时独立运用。
(一)正当法律程序
根据第5 和第14 修正案,联邦及各州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生命”和“财产”的内涵相对清晰,但“自由”的含义却不甚容易界定,而这恰恰给法院提供了极大的解释空间,他们正是通过对“自由”的扩大解释将宪法理念延伸到家庭法,确立了公民在家庭法中一系列原本不受宪法保护的“自由”。最高法院第一次运用此条款解释家庭成员权利是1923 年 Meyer 案和1925 年的 Pierce 案。自1967 年的 Loving v. Virginia 案[16]开始,沃伦法院开始大规模地运用这些条款解释婚姻家庭权利。最高法院在该案中判决禁止不同种族通婚的法律违反正当法律程序,然后又在 Zablocki v.Redhail 案[17]和 Turner v. Safley 案[18]中确立结婚是公民受宪法保障的权利。
(二)平等保护
平等保护是各国宪法保护公民权利的一项重要原则。联邦宪法第 14 修正案规定,各州不得拒绝给予所辖范围内公民平等保护的权利。虽然宪法没有直接要求联邦的平等保护,但最高法院认为,第 5 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了平等保护的含义。但平等保护“不能成为一种防止法律分类的禁止,因为对处境不同的人和事进行不同的处理对于制定法律是至为必要的”,但也不能任意给不同类别的人不同的待遇,分类及给予的差别待遇必须是合理的。[19]家庭立法中的分类标准可能是多样化的,包括种族、性别、年龄、宗教信仰等等。以平等保护条款分析家庭立法实质上就是审查基于某种特定标准的分类立法是否构成歧视。
最高法院第一次运用平等保护条款审查家庭立法是 1942 年的 Skinner v. Oklahoma案,[20]而大规模运用平等保护条款介入家庭法是在上世纪 60 年代开始的。1967 年的Loving 案是一个重要的标志。虽然在 1954 年著名的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案中,[21]最高法院已经明确地表明了“隔离即不平等”,但很多人依然认为这一原则仅适用于公共领域,私人生活领域,比如家庭法领域应与公共领域相区隔,不适用这一原则。[22]在这一观念下,在 Brown 案一年后,弗州最高法院支持了一项禁止不同种族通婚的法律。最高法院在 Loving 案中的判决是对这种观点和实践的直接回应。最高法院指出: “虽然各州毫无疑问有权确认婚姻关系应服从于公共利益,但基于第 14 修正案,各州对婚姻的规制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Loving 案的重要意义在于,自此以后,最高法院将适用正当法律程序和平等保护双重原则去审查那些以种族为分类基础的家庭立法,政府必须承担举证责任。总体而言,联邦最高法院适用平等保护条款审查涉及家庭法中的种族问题、非婚生儿童问题及性别问题。
在以平等保护条款审查家庭立法的问题时,一个具有重大争议的问题是关于同性婚姻合法性的问题,即禁止同性婚姻是否涉及“性别歧视”( gender discrimination) 或“性取向歧视”( sexual orientation discrimination) 。总体上,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立场差异巨大,下文将作详细分析。
(三)隐私权
以“隐私权”( the right to privacy) 为纽带将宪法原则植入家庭法领域中主要是通过肯定公民在家庭关系中的隐私来对抗国家公权力对家庭生活的介入,从而实现家庭私领域的自治。联邦最高法院很早就注意到了家庭生活的私密性,在1944 年的 Prince v. Massachusetts 一案[23]中就指出,婚姻生活中的某些领域应是不能公开的。1960 年代以后,最高法院开始大量用隐私权来解释家庭法中的问题。但与正当法律程序及平等保护不同的是,美国宪法并未明确规定隐私权。所以,隐私权本身是否存在于宪法中就是一个问题。最高法院在 1965 年的 Griswold v. Connecticut 一案[24]中第一次确认隐私权受宪法保护,并且将之独作为一项独立于第四修正案的基本权利。 在 Griswold 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肯定婚姻中存在一定范围的隐私权,基于对隐私权的保护,宪法禁止各州对夫妻的避孕进行干预。道格拉斯大法官撰写的多数意见说,夫妻寻求避孕的权利属于“由若干个根本的宪法规范所创造的隐私权”。也就是说,最高法院寻求宪法中亦未明示的“隐私权”作为夫妻有权避孕的法律根据,而隐私权是从其他规范中推断出来的权利。自此,Griswold 案中确立的隐私权成为了法院介入家庭法中的一个重要工具,道格拉斯大法官将隐私权扩张到整个婚姻领域。由于婚姻的独特性,它反过来成为扩充解释隐私权的一个基础。但是,宪法并未明示隐私权,这一权利从何而来? 并且,如何判断某种权利是否属于隐私权保障的内容呢? 在 Griswold 案中,金斯伯格大法官试图设计一种尝试性的论证路径。她认为,第 9 修正案已经明确地肯定了一些“未列举权利”的存在; 而且,宪法对婚姻的保护终极意义上的根据既不在于宪法文本,也不在于法官们对婚姻的尊崇,而在于人们对“正当化的民主权力对权利施加外部限制的一种历史性解读”。她认为,判断一种权利是否属于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要看其“是否植根于我们人民深邃的传统以及良心”,而有着深邃的社会良知承认婚姻家庭属于一种隐私权中的重要部分。道格拉斯大法官也指出: “我们这里所面对的隐私权存在于权利法案诞生之前,比我们的政党制度还要早,比我们的学校制度也要早。”在 1978 年的 Zablocki 以及 1987 年的 Turner 案中,最高法院都坚持了道格拉斯法官所讲的“独特性”以及金斯伯格法官的“历史传统”的理论。另外,在确立非婚父亲的权利以及祖父母的家庭权利时,最高法院也坚持了“植根于深邃的社会良知”的理论来论证其判决正当性。如在 Moore v. City of East Cleveland 一案中,[25]最高法院指出“宪法保护家庭的神圣性是基于家庭结构深沉地植根于我们这个国家的历史和传统”,因而“孩子的叔伯舅舅、婶娘舅妈以及祖父母住在一起也是受宪法保障的权利”。
四、司法判例确立的家庭法的基本价值与制度
(一)尊重婚姻,强调结婚是基本权利
婚姻一直是联邦最高法院刻意保护的一个领域。虽然早期最高法院一般并不介入家庭事务,但在 1879 年的 Reynolds 一案中仍否定了犹他州承认一夫多妻制的法律,认为宪法中宗教自由条款并不支持一夫多妻制度。可见最高法院对婚姻的重视。到 20 世纪,最高法院甚至将结婚上升到“基本权利”的高度,使其受到严格审查标准的保护。这是联邦最高法院在家庭法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立场。在 Loving 一案中,最高法院强调了宪法要保护家庭的神圣性,因为家庭这一机制“深深植根于这个国家的历史和传统”。家庭的权利具体包括结婚、生育,以及与家庭成员一起生活的权利。在这些权利中,最高法院尤其强调结婚的权利,“很长时间以来结婚是自由的人们追求幸福一项至关重要的权利”,“对我们的生存与发展而言也是一项基本的权利”。[26]在 Zablocki 一案中,最高法院宣布威斯康星州一项禁止拒绝给付子女抚养费的父亲再婚的法律违反宪法。因为,“婚姻对每个人来说都是一项基本权利”。[27]从而提升了结婚权在宪法权利中的位阶。在判决中,最高法院引用了道格拉斯大法官在 Griswold 一案中的论述以强调婚姻的重要性。“婚姻结合是提升个人生活之道,无关借口; 是个人生活和谐之道,无关政治信仰; 是男女相互忠诚之道,无关商业或社会功利。”[28]当然,在强调婚姻重要性的同时,法院面临的一个挑战是如何定义“婚姻”,尤其是同性婚姻合法性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将婚姻提升为基本权利的意义在于: 任何涉及限制或剥夺公民结婚权利的法律或政府行为都要接受最严格的司法审查。该项法律在司法过程中被推定为违宪,政府必须承担证明其合宪的举证责任。最高法院一般是以正当法律程序或隐私权作为依据支持自己在婚姻问题上的立场,但如果相关限制婚姻的法律是以某种歧视性的因素作为分类标准的,即立法涉嫌可疑性分类或准可疑性分类,则可以根据平等保护条款进行裁判。如禁止不同种族之间通婚的法律即是以种族作为分类基础的,根据司法判例,任何以种族为分类基础的立法,包括涉及婚姻问题的法律,都属可疑性分类,要接受严格审查标准的审查。
当然,结婚权利也不是绝对的。最高法院在 Zablocki 一案中表明,如果一项法律对婚姻的管理是合理的,且没有实质性地阻止公民结婚的权利则不一定要受严格审查标准的审查,比如最低结婚年龄的规定以及离婚等待期间的规定。在1975 年 Sosna v. Iowa 一案中,[29]最高法院宣布一年离婚等待期没有侵犯公民结婚的权利。另外,禁止重婚以及乱伦婚姻也是对结婚权的合法限制。
(二)尊重个人自由和平等
个人自由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家庭在很大程度上是私人的事情,无论是联邦还是各州都要充分尊重家庭的隐私。虽然联邦法院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和平等保护介入了家庭事务,但仍强调个人自由是第一位的; 二是家庭成员中的个人自由,即成员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如父母有权决定子女的抚养和教育方式,但仅限于针对未成年人。实践中,法院反对那些以种族、性别等为理由侵犯公民个人自由的婚姻立法。
1. 关于种族歧视
Loving 案是最高法院以平等保护条款介入家庭立法的一个开端,推翻了有关禁止种族通婚的立法。在此前三年,最高法院已以违反平等保护条款为由宣布了一项规定不同种族同居为犯罪的佛州法律违宪。[30]自 Loving 案开始,最高法院所确立的标准被广泛运用于其他案件,首先是得克萨斯州和路易斯安那州的相关立法,推翻了关于禁止不同种族之间收养的法律。[31]1982 年,最高法院在 Palmore v. Sidoti 案[32]中推翻了一项加州立法。该法律规定,如果获得儿童监护权的离异夫妇一方准备与另一种族的人再婚,其儿童监护权必须转移到另一方,最高法院认为这一法律实际是以种族为基础进行的分类立法,违背了平等保护条款。由于以种族为基础的分类立法涉嫌“可疑性分类”( suspect classification) ,法院将以严格审查标准来审查其合宪性,政府如要主张其合宪,必须要证明其服务于“急迫的政府利益”( compelling government interest) ,并且其措施必须是经过“严格限缩”( narrowly tailored) 。由于在家庭法中几乎没有任何政府利益能够被法院认可为“急迫的政府利益”,这类立法几乎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2. 关于针对非婚生儿童的歧视
传统的普通法通过拒绝给予非婚生子女完全的权利来保护以婚姻为基础建立的家庭。[33]非婚生儿童不能获得完全的家庭成员资格,在遗产继承等方面受到限制。但这一理念是以父母的过错惩罚孩子,不符合现代法治原则。20 世纪以后,非婚生育的现象越来越常见,人们逐渐意识到传统的普通法规则对非婚生子女是不公平的。1968 年,最高法院开始介入这一领域,从而“开启了深入和全面审查家庭立法的第二扇大门,使关于非婚姻问题全面联邦化”。[34]在当年的 Levy v. Louisiana 一案中,[35]宣布禁止非婚生子女继承母亲遗产的法律违反平等保护条款。在 1972 年的 Stanley v. Illinois 一案中,法院判决非婚生儿童的父亲也可以获得监护权。在其后的一系列案件中,“以儿童是否婚生为基础的分类变成了一种可疑性分类,儿童应被视为独立的个人,不应因其父母的罪恶而受到惩罚”。[36]那些将儿童区分为婚生与非婚生并对后者的权利进行限制一般认为是侵犯了非婚生儿童受宪法保障的权利。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以及 1973 年的《统一亲权法》( The Uniform Parentage Act) 的颁布极大地统一了各州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
3. 关于性别歧视
在 Levy 案的三年后 ,最高法院开启了以平等保护条款审查家庭立法的第三扇大门,这就是审查以性别( gender) 为分类基础的家庭立法。在 1973 年的 Reed v. Reed 案中,最高法院判决一项州立法违宪。该项法律规定,在为去世的子女确定不动产管理人时,父亲比母亲有优先性。最高法院判裁定这一规定甚至连合理审查标准也难以通过。[37]合理审查标准( rational standard) 是最为宽松的审查标准,政府只要证明该法律中存在任何合法的利益,且法律所采取的措施与该目的之间有任何合理的联系即可。但实践中,自1976 年的 Craig v. Boren 一案起,[38]最高法院正式以中度审查标准 ( Intermediate Scrutiny) 来审查家庭法中以对男女以及婚生与非婚生子女实行差别对待的法律。根据这一标准,那些过分强化陈旧的关于男女能力差异以及过分强调女性应局限于家庭中角色的法律的合宪性会受到严重怀疑。最高法院运用这一标准推翻了很多传统家庭法中的重要规则,如给予儿子比女儿更长时间抚养的法律,仅规定前夫对前妻有抚养义务的法律,规定男女不同最低婚龄的法律,倾向于由母亲取得监护权的规定,规定仅由丈夫处理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由丈夫对家庭债务负责的法律。
(三)尊重家庭,强调父母的权利
1. 父母对子女的权利
最高法院早在 1972 年的 Stanley v. Illinois 一案[39]中就强调父母在孩子的抚养和监护等方面享有受宪法保障的权利。2000 年最高法院 Troxel v. Granville 一案[40]中进一步肯定了父母对孩子在监护、抚养等方面有着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 。在该案中,原告是孩子的母亲,孩子的祖父母根据州法的规定去探望孩子,原告主张州法的规定侵犯了其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因为父母有权决定谁能够探望自己的孩子。法院承认了父母的这些基本权利,认为只要其父母能够正常地履行其职责,政府就没有理由去干预。据此,法院推翻了该州的法律。和结婚权一样,联邦最高法院将父母在抚养、监护、为孩子作相关决定的权利上升到基本权利的高度,受到司法最严格的保护,这也反映了司法机关对传统家庭价值观的重视。
当然,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不是绝对的,非婚生的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可能就会受到限制。美国一个很常见的社会现象是非婚生育。非婚生儿童的父亲被称为生物意义上的父亲( Biological Father) 。这种意义上的父亲是否可以与非婚子女维持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 自 1972 年 Stanley 案开始以及后面的一系列案件中,最高法院确立了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非婚父亲的权利。在 Stanley 案中,由于原告和非婚子女居住在一起,并履行了抚养义务,他作为父亲的权利受到了宪法的保障; 在另一个案件中,原告从未与孩子生活在一起,仅是按时支付抚养费,也没有寻求建立父子关系,直到孩子 11 岁时,由于有人要收养这个孩子,他才要建立父子关系,但此时他作为父亲的权利已不受宪法保障。最高法院的解释是,宪法保障父亲的权利不仅仅要考虑生物学意义上的联系,非婚生的父亲必须表明其已经以一个父亲的方式对待孩子,并且采取了某种措施认真对待孩子的未来。
2. 代孕母亲的权利问题
一些女性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或不愿生育但又希望抚育自己的孩子,她们就可以选择代孕。一旦代孕者和委托方发生争议,代孕者主张对自己生育的孩子享有受宪法保障的母亲权利,而拒绝将孩子交付委托方,法院能否支持代孕者的主张? 在美国,代孕是个新问题,联邦和各州均没有这方面的制定法,联邦法院也尚未出现这方面的判决,但有些州已出现相关案例。加州第四上诉法院在 1998 年的一个案件中还专门敦促立法机关制定这方面的法律。制定法出台之前,司法机关已表明了立场。在 Johnson v. Calvert et al. 一案中,加州最高法院判决,代孕只是一种合同关系,并不能在代孕者和孩子之间形成母子关系,因而不享有宪法保护的权利。
(四)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法院在保障父母权利的同时,也没有忽视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家庭立法以及司法判决中关于未成年人在家庭中地位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the best interest principle of child) 。在 1967 年的一个案件中,最高法院判决未成年人与成人一样享有诉讼中诸如获得辩护等程序性权利; 在 1969 年的 Tinker v. Des Moines Independent Community School District 一案中判决学生在校园内同样享有政治权利。法院还在相关的案例中判决未成年人有权决定堕胎及在受到虐待或忽略时寻求保护。在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方面,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也与同性婚姻有关,即同性父母是否可以收养。在允许同性婚姻的情况下,他们是否可以收养子女,各州的做法大相径庭。有些州严禁同性收养,如密苏里州。有些州允许,如佛州最高法院在 2008 年的判决中就承认了同性收养的合法性。
(五)维护开放性的家庭结构
家庭是一个含义宽泛的概念,美国家庭法中有所谓“核心家庭”( core family) 与“拓展家庭”( extended family) 之分。前者单指父母子女居住在一起的家庭,后者指除父母子女外,还包括祖父母等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家庭,此所谓家庭的完整性。在 1977 年的Moore v. City of East Cleveland 一案中,[41]最高法院采纳了拓展家庭的观点。本案中,上诉人是一位祖母,她和她的儿子、孙子及外孙住在一起。按该市的规定,其外孙因不是本家庭的成员而不应居住在本家庭住所内,而上诉人因允许其外孙与其居住在一起而受到起诉。最高法院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鲍威尔( Powell) 大法官在其撰写的法院多数意见中指出: “我们的家庭传统上决不限于核心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由叔叔、阿姨、堂兄弟姐妹以及祖父母和父母子女共同居住的大家庭,这样的家庭结构有着悠久的历史,应受宪法上的保护。……尽管现代社会生活条件使这种大家庭的数目减少,但是,支持大家庭观念所积蓄的文明智慧并没有因此而消退,这种文明经过了数个世纪的发展,并在历史上受到推崇。宪法禁止该市通过强迫所有人生活在被定义为狭小的家庭之中,而把孩子们和成人们的生活标准化。”
但不论是核心家庭还是拓展家庭,都是以婚姻关系作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如前所述,20 世纪之前的家庭法只将婚姻视为爱、性以及抚育孩子的惟一载体。但在家庭法宪法化的发展趋势下,传统的异性婚姻模式受到了巨大的冲击,家庭模式也出现了多样化。首先是同性婚姻的问题。虽然联邦最高法院仍然不承认同性婚姻( Marriage) ,但一些联邦上诉法院以及很多州法院都已在相关判例中承认很多同性婚姻。在有些州,虽然禁止同性“婚姻”,但允许同性之间组成某种区别于以异性婚姻为基础的传统家庭类型之外的特殊类型的家庭。如加利福尼亚州即已同意同性组成“家庭伙伴关系”( domestic partnership) 。2005 年 1 月 1 日,加州《家庭伙伴权利责任法》( Domestic Partner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 Act ) 正式生效,明确规定家庭伙伴基本享有婚姻关系下配偶的各项权利,同时要求在本州内不得歧视同性家庭。另外 ,一些州法院还允许同性收养,一般为“继父母收养”( stepparent adoption) ,指的是居住在一起的同性双方中的一方收养另一方的孩子。由于承认同性收养,同性家庭能够合法地抚养自己的孩子,家庭的基本要素得以具备。虽然这种家庭有别于以异性婚姻为基础的传统家庭,但已基本能够满足那些以“家庭伙伴”等名义生活在一起的同性恋对孩子的渴求。这些立法或司法意见使家庭不再局限于单一的以异性婚姻为基础的传统家庭模式,家庭结构呈现开放性的发展态势。有学者更进而指出,随着时间的发展,家庭结构将更加灵活,更为多样化。[42]
五、激进与踟蹰———宪法介入家庭法的争议
总体而言,美国学者认为家庭法的宪法化趋势无法逆转。随着宪法的介入,家庭法的原则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性别在家庭法的特性更加中立,软化了传统的婚姻家庭与非婚家庭的刚性区别,个人获得了更大的自由空间。[43]这些变化诚然值得肯定,但有些变化却受到了很多批评。有学者认为最高法院的判决损害了传统家庭法中某些既有效且成熟的原则,削弱了传统的家庭法中有益的价值观,向社会传达了错误的信息。而且,宪法对家庭法的过度介入对宪法也造成了一定的消极影响,而在同性婚姻合法性的问题上更使法院系统陷入了难以自拔的困境。因而,很多学者主张限制宪法对家庭法的过度介入,将家庭争议更多留给家庭法自身以及各州政府来处理。
(一)对宪法的影响
联邦法院的各种解释使宪法的理念和规范渗透到家庭法当中,从而极大地丰富了家庭法的内容,但由于宪法中并无直接的婚姻家庭内容,很多学者和法官质疑这种渗透没有宪法依据,是对宪法本身的破坏。他们认为,宪法要求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必须取得被统治者即人民的同意,就家庭立法而言,其明智及有效与否或是否符合道德都应由民意代表根据民主原则讨论决定; 法官的司法解释应是有限的权力,过度的司法解释,使那些既未包含于宪法之中,也未植根于历史传统的权利受到宪法的保护,是将人民和其代表的智慧置于法官之下,危及整个国家的政治体系。[44]如大法官斯卡利亚( Scalia) 认为,宪法对家庭法的审查以消除家庭法领域中的歧视现象可以寻找到宪法中的平等保护的依据,但他对法院承认宪法中未列举的家庭权利深表怀疑,如堕胎以及同性恋权利等。还有学者认为,家庭法中的很多问题关涉大众的权利,由大众广泛参与的社会对话式民主制方式来解决更符合宪法原则,过分的司法介入是将司法领域中社会精英的价值观凌驾于社会普通大众的价值观之上。这种“精英立法”对家庭法而言尤其是不正当的,它动摇了家庭法需要社会常识,而不是专门知识的理论根基,从而损害了民主代议制理论。[45]
(二)对家庭法的影响
第一,损害家庭中的某些成员的利益。法院过分强调家庭自治,防范外来监控和干预,使得家庭中占主导地位的丈夫或父母对妻子或子女的优势地位得以加强。有女权主义就批评过分强调家庭的隐私权会使丈夫虐待妻子更为便利,儿童保护组织也强调家庭法的过度自治使儿童更易受到虐待或忽视。[46]所以,宪法的过度介入可能会重新导致家庭成员间权利分配的不均衡,当强调父母权利的自主性而伤害到子女的时候,这一原则就可能丧失了其道德上的正当性。[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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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59号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已经2013年2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杨栋梁

2013年5月20日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企业(以下统称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管理与监督,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管理与监督,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有限空间,是指封闭或者部分封闭,与外界相对隔离,出入口较为狭窄,作业人员不能长时间在内工作,自然通风不良,易造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积聚或者氧含量不足的空间。工贸企业有限空间的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工贸企业是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全面负责,相关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负责。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保障

第五条 存在有限空间作业的工贸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

(一)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责任制度;

(二)有限空间作业审批制度;

(三)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限空间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五)有限空间作业应急管理制度;

(六)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六条 工贸企业应当对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专项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限空间作业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安全防范措施;

(二)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

(三)检测仪器、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

(四)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措施。

安全培训应当有专门记录,并由参加培训的人员签字确认。

第七条 工贸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

第八条 工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对作业环境进行评估,分析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消除、控制危害的措施,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并经本企业负责人批准。

第九条 工贸企业应当按照有限空间作业方案,明确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及其安全职责。

第十条 工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将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和作业现场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防控措施告知作业人员。现场负责人应当监督作业人员按照方案进行作业准备。

第十一条 工贸企业应当采取可靠的隔断(隔离)措施,将可能危及作业安全的设施设备、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空间与作业地点隔开。

第十二条 有限空间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原则。检测指标包括氧浓度、易燃易爆物质(可燃性气体、爆炸性粉尘)浓度、有毒有害气体浓度。检测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未经通风和检测合格,任何人员不得进入有限空间作业。检测的时间不得早于作业开始前30分钟。

第十三条 检测人员进行检测时,应当记录检测的时间、地点、气体种类、浓度等信息。检测记录经检测人员签字后存档。

检测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中毒窒息等事故发生。

第十四条 有限空间内盛装或者残留的物料对作业存在危害时,作业人员应当在作业前对物料进行清洗、清空或者置换。经检测,有限空间的危险有害因素符合《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一部分化学有害因素》(GBZ2.1)的要求后,方可进入有限空间作业。

第十五条 在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工贸企业应当采取通风措施,保持空气流通,禁止采用纯氧通风换气。

发现通风设备停止运转、有限空间内氧含量浓度低于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浓度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限值时,工贸企业必须立即停止有限空间作业,清点作业人员,撤离作业现场。

第十六条 在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工贸企业应当对作业场所中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定时检测或者连续监测。

作业中断超过30分钟,作业人员再次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重新通风、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

第十七条 有限空间作业场所的照明灯具电压应当符合《特低电压限值》(GB/T3805)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作业场所存在可燃性气体、粉尘的,其电气设施设备及照明灯具的防爆安全要求应当符合《爆炸性环境第一部分:设备通用要求》(GB3836.1)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八条 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有限空间存在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危害程度,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作业人员正确佩戴与使用。

第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有限空间出入口畅通;

(二)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三)作业前清点作业人员和工器具;

(四)作业人员与外部有可靠的通讯联络;

(五)监护人员不得离开作业现场,并与作业人员保持联系;

(六)存在交叉作业时,采取避免互相伤害的措施。

第二十条 有限空间作业结束后,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应当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撤离作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关的呼吸器、防毒面罩、通讯设备、安全绳索等应急装备和器材。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应当掌握相关应急预案内容,定期进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二条 工贸企业将有限空间作业发包给其他单位实施的,应当发包给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方,并与承包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存在多个承包方时,工贸企业应当对承包方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工贸企业对其发包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承担主体责任。承包方对其承包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限空间作业中发生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警,禁止盲目施救。应急救援人员实施救援时,应当做好自身防护,佩戴必要的呼吸器具、救援器材。

第三章 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检查,将检查纳入年度执法工作计划。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抽查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有限空间管理台账、检测记录、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应急救援演练、专项安全培训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知识培训,并为检查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的行政执法人员配备必需的劳动防护用品、检测仪器。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有限空间作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作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四)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五)未教育和监督作业人员按照本规定正确佩戴与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器材,并定期进行演练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制约社区矫正发展的因素及对策展望

周小平 宋立军

如果将社区矫正的起始日看成是2003年7月10日两院两部发布《通知》之日起,那么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已经开展两年多了。而上海早在2002年8月就率先在徐汇、普陀和闸北三个区进行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因而也可以说,中国社区矫正已经走过了第三个年头。至今已经有18个省(区、市)进行了试点,江苏省于今年全省范围内实施。在全国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巨大成绩的同时,我们也不得不思考其中的不足和问题,并提出一些前瞻性的思考。

一、当前制约社区矫正发展的主要因素有:
(一)社区建设的不成熟,决定了社区矫正基础不牢。没有社区就没有社区矫正,没有成熟的社区就不可能形成成熟的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中国社会长期强政府弱社会。在个人与政府之间缺乏有效的缓冲地带。这个缓冲地带,就是社区。德国社会学家F·滕尼斯认为,社区是“一种由具有共同价值观念的同质人口所组成的关系密切、守望相助、存在一种富有人情味的社会关系的社会团体。人们加入这一团体,并不是根据自己意愿的选择,而是因为他生长在这个团体。”成熟的社区不仅是政府职能转变的关键,更重要的是现代社会所需要的公平、正义、人道、宽容等等观念产生的土壤。按照滕尼斯的观点,社区中的人的社会关系的特点应该是“关系密切、守望相助、富有人情味”。而过去,我们(特别是城市居民)更倾向于把自己纳入到单位中,作为“单位人”的角色而出现。社区建设滞后,导致人们在社区中难以找到自己的角色定位,一些人因此而走上犯罪的道路。

(二)社区矫正工作队伍数量不足,素质不高,制约了社区矫正的创造性发展。从一些地方试点情况看,第一批社区矫正工作者主要由原监狱民警、原学校教育工作者、现街道司法工作者、社会招聘人员组成。他们年龄偏大、学历偏低,普遍缺乏基本的社会工作专业知识和经验,其思想观念多与社会工作的价值理念相悖,限制了社区矫正工作的科学化和专业化发展。司法所的人员普遍较少,有的街道只有一至二名司法工作人员且多数是兼职,真正用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时间很少。有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从未受过法律的教育,甚至还出现了某些常识性错误。

(三)法律规定与实践的冲突,影响社区矫正深入发展。 随着社区矫正的开展,人们已经意识到,现行的法律与当前社区矫正的发展形势不相适应。主要表现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涉及社区矫正的有关条款存在着滞后的问题。一是主体的不适应。例如从现实看,社区矫正按照两院两部的通知精神是由司法部门来实施的,而不是由公安来执行,这无疑是有利于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的,但却与现行的法律相矛盾;二是程序方面的不适应。主要表现在:监狱办理假释、监外执行的手续多、效率低;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信息不能及时;对人户分离的对象,户籍地与居住地之间缺乏衔接等。

二、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前瞻性思考

(一)加快宏观指导下的地方立法进程。为了顺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确保社区矫正的有效性,国家应该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但是由于中国地域广阔,各地区(社区)的情况不同,因而不宜制定统一的《社区矫正法》,最好是按照《立法法》的权限,进行地方立法。国家可以制定一部原则性较强的具有指导性的《社区矫正指导法》,既便于从宏观上进行指导,又利于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地方立法要有地方特色,要力戒社区矫正工作表面整齐划一,实际操作实效甚微的状况。

(二)适当扩大社区矫正适用范围。长期以来,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一直很窄。从数量上讲,管制刑适用率为1.26%,缓刑适用率为14.7%,假释率为1.63%,监外执行罪犯占押犯总数的1.13%。与国外社区矫正的比例相比,显然过低,宜增加比例。从对象上讲,目前只是原则上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但条件又相当的苛刻。有人提出,要在两个层面上考虑扩大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一是从年龄和生理角度看,未成年犯要优先适用社区矫正处遇,老、弱、病残、孕也应尽可能从宽处罚,适用社区矫正;二是从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角度看,轻罪犯和过失犯,从有利于改过自新出发,能社区矫正的就绝不监禁矫正。同时,逐渐将劳动教养纳入社区矫正体系中来。

(三)努力探索个案矫正工作。调研中发现,许多人认为,社区矫正工作不能停留在表面,而应重点放在个案矫正上。个案社会工作的特点是通过一对一的直接方式提供给案主需要的帮助。这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社会工作方法,需要专业人员去实施。华东理工大学副教授费梅苹女士认为:运用个案社会工作方法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矫正主要从三个层面(心理层面、认知层面、社会关系层面)介入。

(四)及早制定防止社区矫正对象再犯预案。首先,要做好再犯预测工作,把好矫正对象接收关,防止矫正对象危害社区成员,影响正常的社区秩序。其次,要对拒绝矫正和侵害社区成员(含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志愿者)行为进行有效防范。我们调研时发现,有的矫正机关只派一名女工作人员单独与男性矫正对象谈话,这使矫正对象性侵犯行为成为可能。志愿者往往单独行动,也容易遭遇意外。

(五)强化社区矫正中的法律监督。缺少监督,社区矫正就会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要建立健全法律监督体系,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同时,要充分保护矫正对象隐私权等合法权益,防止由于矫正工作者和志愿者介入,使矫正对象私权利受到侵犯。

(六)加强国际区际的交流与合作。加强交流与合作,有利于我们在社区矫正实践中博采众长,创新发展。例如,美国专家已经认识到,缓刑的监督应该在社区中,而不应在机构性的矫正场所。这就提醒我们,机构性矫正模式要慎重选择。我们更应重视与港澳台地区社区矫正的经验和教训。特别是台湾地区与大陆与许多相似的历史人文传统,其经过实证评估的经验对大陆有很大价值。例如,台湾学者已经认识到:“虽或机构性监禁措施有其长期缺点之存在,然而,无论如何,它仍然无法完全由社区矫正处遇措施完全替代,机构性监禁措施自古即已存在,未来必然也会存在,或许只是替换他种形式出现罢!”这对于目前过于强调社区矫正价值而忽视监狱对罪犯的矫正功能的人来说,值得警惕和反思。

周小平: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宋立军:
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
电邮:slj405@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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