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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韩大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40:24  浏览:9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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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大元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一、社会主义宪政概念
在中国的宪法学基本范畴中,宪政一词是具有学术传统的概念,与宪法共同构成宪法学的基础性概念。但长期以来,宪政一词的使用却充满着争议。一个学术性的概念,为什么会成为学术界、官方话语中有争议的问题?围绕宪政一词所出现的学术争论反映了对宪法的功能与国家治理方式的不同理解与对宪政普识性价值的不同认识。记得21世纪80年代初期,人们还不能公开谈论“人权”一词,有些人把人权视为“资本主义”的概念,似乎人权是资本主义国家的“专利品”,社会主义与人权价值是格格不入的,两者不可能兼容。但人类普遍性价值与共识是无法改变的,在民众保护人权的呼吁中,经过学术界的理性探索,如今人权一词已庄严地写在共和国宪法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国家的核心价值观,成为政府、民众、学术共同体分享的理念。但迄今宪政一词仍处于“边缘化”,披上神秘的色彩。通过这几年学术界对宪政概念的探讨,尽管有一些不同的见解,但至少法学界对宪政的认识上取得了基本共识。其实道理很简单,有宪法,就有依照宪法实施的政治,就有实现宪法的一套规则与程序,而这种程序、过程和规则体系难以包括在静态性的宪法概念之中,需要用宪政一词加以概括和反映。
在我国,对宪政概念的不同争议,实际源于对社会主义宪政的不同理解,也就是是否赋予其正当性基础,社会主义与宪政价值是否具有“兼容性”,如不承认这种“兼容性”,就容易否定宪政本身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在笔者看来,社会主义宪政是我国民主政治的集中体现,我们有必要深入探讨社会主义宪政的基本原理,维护社会主义宪政的理念,把社会主义宪政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与出发点,以推动法治国家建设。特别是,在社会转型时期,社会普遍缺乏共同体价值的认同,急需塑造社会共识的背景下,树立社会主义宪政理念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
什么是社会主义宪政?有学者把社会主义宪政理解为“社会主义下建设宪政”,主要任务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如何建设和实践宪政;也有学者认为“社会主义宪政是与资本主义宪政并列的世界上的两种宪政之一”[1]。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我们的宪政是社会主义宪政,指以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为指导,以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政治前提,以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为本质特征,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根本政治制度,以执政党尊重和保障人权和实现人的全面解放为宗旨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2]另外,有学者通过对法治与社会主义宪政关系的研究,认为社会主义宪政是“法治发展的高级阶段”[3],认为“人民当家作主、党的领导、依法治国、民主政治等待,这些概念要在法学上寻找一个基本的范畴来概括,最恰当的概念就是社会主义宪政”。[4]上述观点从不同的角度解释了社会主义宪政的性质与特征,同时也论证了社会主义宪政概念存在的正当性与必要性。我国宪法是社会主义宪法,是实行社会主义宪政的基础,而社会主义宪政是通过宪法治理国家的一套原则与程序,两者既有联系也有区别,离开了社会主义宪政无法有效地实施宪法,宪法发展就会失去规范与原理的支撑。社会主义与宪政价值的“兼容性”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社会主义宪法发展的内在要求。
二、社会主义与宪政理念
宪政作为实现宪法精神的过程与秩序,由各种不同的要素组成,包括制宪、民主、法治与人权。宪法确认或规定的一系列制度与原则为实现宪政提供规范的基础。根据宪法规定,社会主义是我国的根本制度,制定宪法、修改宪法以及实施宪法的过程是实现社会主义原则与理想,而社会主义理想是实现大多数人的幸福生活。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毛泽东曾指出:“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5]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确认的是资本主义的民主制度,而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确认的是社会主义的民主制度,由此出现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两种宪政形态。我国宪法规定的民主制度包括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和文化制度等。宪法通过确认这些民主制度,规定了我国民主政治的基本原则。在上述各种民主制度中,人民民主专政制度表明我国的国家性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的政治制度。我国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两条规定表明,在国家和人民的关系上,国家的一切权力是属于人民的。人民通过选举产生代表,由其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再通过选举产生出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赋予他们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从某种意义上讲,宪政理想是社会主义国家本质的体现。从社会主义的理念看,它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好的制度,是为实现多数人利益服务的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国家制定宪法的目的是实现社会正义,使人民享受尊严与自由,建立社会共同体的核心价值。实际上,作为近代宪法和现代分水岭的“魏玛宪法”的价值体系中包含了一些社会主义的理想。社会主义以人为本的政治哲学、人民当家作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制度等实际上包涵着丰富的宪政理念,体现不同形式的 “宪政元素”。虽然在社会主义宪法实践中,曾经出现过挫折,没有很好地完成宪政的时代课题,但社会主义一开始与宪政的理想是相统一的,并不存在价值上的对立。
三、社会主义宪政与中国共产党的“依宪治国”
实现社会主义宪政是中国共产党追求的理念与目标。在我们党的正式文件中确实并没有出现“社会主义宪政”的词汇[6],这也是有些人不同意社会主义宪政概念的理由之一,认为,宪政与中国共产党的理念之间不具有兼容性,实现宪政从来都不是中国共产党人的目标。笔者认为,从历史发展看,中国共产党人一直为实现社会主义宪政的理想而奋斗,是宪政理想的积极的探索者与实践者。早在40年代,毛泽东提出“新民主主义宪政”理论,提出“所谓宪政就是民主政治”的论述,他说: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但是我们现在要的民主政治,是什么民主政治呢?是新民主主义的政治,是新民主主义的宪政“[7]这一论述反映了毛泽东‘人民立宪’思想,把制定宪法和实施宪法区分开来,特别注意宪法在国家生活中的实施,既宪政状态。后来,在1954年宪法颁布时,毛泽东也对实施宪法问题给予关注,指出,“宪法通过以后,全国人民每一个都要实行,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实行,首先在座的各位要实行。不实行就是违反宪法。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在1954年宪法草案的报告中,刘少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起草委员会明确使用宪政一词,提出“我们提出的宪法草案,是中国人民一百年以来英勇斗争的历史经验的总结,也是中国近代关于宪法问题和宪政运动的历史经验的总结”。[8]从《共同纲领》到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的制定标志着新民主主义宪政向社会主义宪政的转型。当然,我们在宪法实践中,曾经有“有宪法但没有宪政”的教训。1954年宪法是一部好宪法,但为什么有宪法文本的中国,却出现了长达十年的“文化大革命”?人民期盼宪法保护权利,期待稳定的宪法秩序,但宪法得不到实施的社会无法发挥宪法的作用。我们未能依据宪法来治理国家,无法以宪法有效地控制国家权力,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如何在有宪法的情况下,通过宪法治理国家,让宪法变为“行动中的规则”和“活的宪法”?中国共产党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宪法的实施机制,提出一系列宪法实施的新思想,为宪法治理找到了新的途径。
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 明确提出执政党应该依法执政的理念。2004 年9 月15 日,胡锦涛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五十周年大会上发表讲话,指出:“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要依宪执政”。之后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又提出“依法执政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并把“依法执政”作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总体目标之一确立下来。从党的重要文献和党的领导人的讲话中不难看出,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正在将宪政的理念引入执政活动中,体现了中国共产党与时俱进的品格。“依宪治国”、“依宪执政”以及“宪法至上”的新理念,进一步丰富了社会主义宪政的内涵。2008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向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提到:“根据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审议通过宪法修正案,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把党的十六大确定的重大理论观点、重大方针政策载入宪法,成为我国宪政史上又一重要里程碑”。在社会主义理论不断创新的新背景下,我们没有必要对社会主义宪政持有怀疑的态度,应该以积极、开放的态度研究其理论与实践价值。如同使用“人权”、“法治”等概念一样,我们应该肯定宪政价值,不要人为地把凝聚人类文明智慧的宪政视为“资本主义国家专利品”,也不能自我否定中国共产党人为推动宪政事业所做出的努力与贡献。从毛泽东的宪政理论到中国共产党提出的“宪法至上”、“依宪治国”理论,都对社会主义宪政实践产生了积极影响。
四、社会主义宪政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社会主义与宪政价值的兼容性同时体现在宪法规范上。通过对宪法文本的体系解释,我们可以提炼出社会主义宪政正当性的规范依据。除宪法第1条、第2条的国家性质与政权组织形式的规定外,宪法第二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第33条第3款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国家的义务。通过这些规定,把法治、人权、权力分工与制约有机地结合起来,构成宪政的内涵,集中表现在宪法第5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条文中。宪政国家是“法治国家”规范的应有之义。这里出现的宪政国家是具有特定内涵的概念,一般指“实施宪政的国家”,具体指“代表一种立国与治国的价值理念”[9],包括立宪主义价值理念、法律制度与治国的原则体系 [10]。法治国家与宪政国家是具有相同的价值目标但处于不同阶段的法治形态。宪法是法治的基础,而实施宪法又是宪政的本质要素,法治国家的实现通过宪法的具体实现。
“法治国家”概念经历了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在18世纪,法治国家作为与自由主义宪法国家相同的概念,形成了自身的理论体系,强调国家的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进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建立独立的司法体系等。自19世纪以后,法治国家进入到“市民的法治国家”阶段,即以市民社会为基础建立法治国家基础,如成文宪法的制定、权力的分立、基本权的保障、行政的合法性、宪法裁判制度的功能等。随着社会治理模式的变化,法治国家从形式主义法治国家向实质主义法治国家转变,出现了实质的法治国家形态,实质法治国家既重视国家的形式与实质,同时也保障合法性与正当性,力求平衡法和法律之间的价值冲突。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宪政理念的变化,法治国家概念被赋予新的内涵,突出了法治国家的实质内容,建立了以正义、平等与自由价值为基础的法治概念。
我国宪法规定的“法治国家”吸收了人类法治发展的合理经验,在文本内涵中既包括实质意义的法治,也包括形式意义的法治要素,是一种综合性的概念,体现了客观的宪法秩序。宪法文本上的法治国家规定了法治秩序的原则和具体程序,形成为政治统一体价值,保障国家权力运作的有序化。在宪法体系中法治国家的原理体现了宪政国家应遵循的基本理念,使法治国家与宪政国家获得有机统一的载体,为社会主义宪政国家的实现提供规范基础。[11]法治国家要体现人权、自由等基本价值。根据宪政的一般原理,人的尊严的维护是宪法存在的最高价值,而且也是优越于其他宪法规范的价值体系。保障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活动的基础和出发点,构成人权的核心内容。我国宪法在规定‘法治国家’原则的同时,作为宪法原则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把人权价值体现在宪法体制之中。同时,法治国家的自由价值通过我国宪法规定的精神自由、人身自由、经济自由等自由价值得到具体化。从本质上讲,自由是宪法体系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自由价值的维护既是法治国家的实质要素,同时也是宪政的核心价值。因此,宪法规定的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社会主义宪政存在的规范基础,法治国家建设不能脱离宪政的发展。
法治国家发展到一定程度,必然进入宪政国家,两者之间存在着价值与规范的密切联系。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是,强调法的最高性价值。德国学者克纳德认为,从一般意义上讲,宪法通过法治国家秩序,赋予国家及其功能以统一的标准与形式。
当然,“法治国家”是发展中的、开放性的概念,而“依法治国”核心是依宪治国,体现了从法治到宪政发展的必然性,从法律治理到宪法治理的转变。历史经验表明,社会主义宪政对法治国家而言,既是基础与核心,也是发展的目标,通过宪政目标的实现,不断提升法治发展的水平。因此,法治国家与宪政国家发展目标是相统一的,在这种意义上,“中国社会主义宪政的建成将为人类政治文明的发展做出巨大贡献”[12]。



注释:
[1] 秦前红、叶海波:“论社会主义宪政”,《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2] 李林:“高举社会主义宪政旗帜,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网站2011年10月3日访问。
[3] 徐显明:“社会主义宪政是法治发展的高级阶段”,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
[4] 同上。
[5] 毛泽东:《新民主主义的宪政》,见《毛泽东选集》第二卷,第690页。
[6] 基于社会主义宪政具有的特殊实践价值,笔者建议可以选择适当时机在党的正式文件中提出“社会主义宪政”概念,以体现中国共产党在宪政问题上的开放性立场,同时表明中国进行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吸收了人类宪政发展经验,同时中国的宪政发展经验也会丰富世界宪政的发展,可以共享宪政的经验与价值。另外,在宪政问题上的明确态度,也有利于我们坚持宪政发展的“中国特色”,消除不利的因素,推动社会主义宪政事业的发展。
[7] 《毛泽东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32页。
[8] 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资料汇编》,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第146页。同时在报告中用“民主宪政”肯定以孙中山为首的革命派的主张,认为是“资产阶级性质的民主宪政”。
[9] 周刚志:《论公共财政与宪政国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0页。
[10] 同上。
[11] 目前,我国的宪法学界对宪法原则有不同的表述与分类方法。代表性的分类是:人民主权原则、法治原则、人权保障原则、权力制约原则等。实际上,从宪法原则的基本内涵看,人权原则与权力制约原则并不是独立形态的原则,其价值已包含在现代法治体系中,作为法治的形式或实质要素而存在。
[12] 周叶中、邓联繁:“宪政中国初论”,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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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4〕207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连云港市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民房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连云港市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民房建设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除外,但应当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71号令),在开工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本办法所称民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独立拥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的居(村)民个人(家庭)投资,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仅供其本人(家庭)居住生活的低层建筑,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现有住房的围墙、大门、楼梯等附属构筑物或设施。第三条 连云港市规划局是城市规划区内民房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民房规划管理实行“分局受理、市局终审、批管分开”制度(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的民房规划管理另行规定)。民房规划管理实行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四条 民房建设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根据民房建设工程所在地点与城市规划实施的关联程度,将市区分为两类区域,即:中心城区、农村地区。 (一)中心城区是现状中心城区和规划中心城区的合称,包括新海城区和连云城区两部分。 现状中心城区是指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规划中心城区是指在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内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使用各类建设用地的范围。具体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二)农村地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除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域。 第五条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除经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危房,且根据具体情况和城市规划实施的关联程度可以批准按原址原规模进行维修排险或翻建外,禁止建设民房: (一)位于城市旧城区和棚户区成片开发改造控制范围内的(近期旧城区和棚户区改造地块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文公布);(二)位于已批准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覆盖范围内、以及近期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 (三)位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所划定的二级及以上保护范围、河流及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用地范围、公路、铁路、车站、码头以及有关市政公用设施规划控制范围内的; (四)其他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依法实行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第六条 位于城市主次干道两侧规划红线外各50米、城市广场规划红线外200米范围内以及城市主要出入口、城市重要景观地带的民房只拆不建。 第七条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对于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地区,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各类规划,凡规划期内没有改造规划的,居住确实困难的居民户(仅有一处住房,且常住人口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为改善居住生活条件,可以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民房,但须报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以及居民户在建房(包括新、改、扩、翻建)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新批、扩大宅基地进行建房; (二)在原宅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改建、翻建时,建筑占地严格按规划要求控制,一般建筑面积按常住人口人均30平方米控制(包括现已有面积); (三)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破坏市容市貌、阻碍交通、影响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城市绿地、公共空间、邻里通道、市政管线埋设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四)新建民房的建筑日照间距,在详细规划已批准的地区按详细规划控制,在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地区,按下列规定控制: 1.民房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6,其计算方式及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按照《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建规〔2004〕228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2.民房主屋非平行布置时(夹角≤60°)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3.在南北向主屋南北侧,东西向主屋东西侧垂直布置的民房(夹角>60°),其主朝向房屋建筑间距按正常标准乘以0.7系数控制,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4米。当垂直主屋山墙宽度大于6米时,按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次朝向建筑间距不小于1.2米。南北向房屋主朝向为南向,东西向房屋以院落所在方向为主朝向; 4.在满足建筑间距条件下,平行布置的主屋南北之间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6米,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2米; 5.相邻一方配房位于另一方主屋南侧,其建筑间距按主屋建筑间距控制。相邻方一方配房位于另一方主屋北侧或东西侧的,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2米,二层以上按主屋建筑间距控制; 6.民房配房与配房的间距,不得小于1.2米; 7.民房同其他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现行的《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建规〔2004〕228号)执行; (五)新建民房层高不得超过3.0米,在平地情况下,室内标高与室外标高高差一般不得大于0.45米,室外地坪一般应当与城市道路和街区道路相一致,远离道路和无道路标高依据时,应当与周围邻居标高相平衡,不得影响排水。第八条 市区农村地区必须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行使规划管理权;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结合部规划管理,编制城乡结合部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按照批准的规划实施各项建设。第九条 对于城区农村地区民房建设,根据“统一规划、集中建设、有序改造”的原则,按照《连云港市市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连政发〔2002〕108号)进行农村村民建房规划管理。 村民进入统一规划的中心村或村民小区建房,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规定的各项规划技术指标执行。 村民在原宅基地范围内扩建、改建、翻建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民房,涉及文物、水利、交通、市政、抗震、风景名胜区等管理的,建房者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第十一条 民房原址维修、扩建、改建、翻建遇下列情况之一的,建房户应当主动与相邻房屋产权单位或个人协商同意,签定建房协议,并提交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一)不能全部满足有关技术指标,但是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相邻各方同意建设的; (二)需增设门、窗和踏步等设施的,且对四邻通行、安全、排水等有影响的。 第十二条 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副本制度。副本除不能作为领取房屋产权证件外,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居(村)民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工,或虽开工又长期停工,且累计停工时间超过一年,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申请延期未获批准或延期又到期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第十三条 民房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民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一)居(村)民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颁发民房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民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申请书; 2.土地使用来源或权属证明复印件(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应当附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3.选址位置图(1/500~1/2000); 4.家庭常住人口证件复印件; 5.户主身份证件复印件; 6.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须持回国定居证件复印件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7.居委会(社区、村委会)、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的意见; 8.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段内建设项目选址时,应先行取得由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审批的《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 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须审核原件。(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上述资料,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时间不超过45个工作日,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及颁发、送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书面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三)居(村)民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办完用地手续,取得土地批准证件后,方可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一)居(村)民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颁发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1.申请书;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3.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应附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4.原有房屋产权证明; 5.户籍证件复印件; 6.户主身份证件复印件; 7.房屋位置示意图; 8.房屋施工图(一层以上),平房加层的还需提供抗震部门审核意见。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须审核原件。(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上述资料,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及颁发、送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书面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三)工程基础动工前,应当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基础施工完毕后,应当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复验,复验合格后,方可进行基础上部施工。(四)工程竣工后,居(村)民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验收合格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换发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民房建设,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未按规定核验灰线(含±0复验)进行建设的; (六)应该拆除的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的; (七)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 (八)临时建筑超过法定许可期限的; (九)其他违法建设行为。第十七条 对违法建设,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1.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有关规定的; 2.违反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建设的; 3.侵占城市道路及道路规划红线范围的; 4.占用公共空间、邻里通道、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占用河湖、滩涂、堤岸及其规定的保护地带,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占用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的; 5.阻碍交通、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规定维护地带的; 6.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二)对本条第一项以外的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处违法建设部分的土建造价3%以上15%以下的罚款。(三)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违法建设按《连云港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连云港市人民政府2004年第1号令)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建房户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后继续施工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强行制止,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进行检查时,应当持有合法的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碍。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殴打、谩骂、阻挠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连云港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规范

公安部


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16 号



《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规范》已经2011年2月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一一年四月九日




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维护公路交通安全畅通和治安秩序,保障公路巡逻民警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承担公路交通管理工作的交警大队、交警中队(含公路交警中队、乡镇交警中队)和高速公路交警大(中)队。

第三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科学、高效、规范、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科学规划公路巡逻民警队的布局,按照所在地区交通安全状况、所管辖公路的通车里程等情况设置公路巡逻民警队,并根据公路通车里程、交通流量、人口、机动车和驾驶人数量、交通安全状况等综合因素配备警力。

具体配备标准由省级公安机关制定。

第五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实行等级评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交通协管员。

交通协管员的招录、培训、使用、考核等相关管理规定,由省级公安机关制定。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七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挥疏导交通,维护公路交通秩序;

(二)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三)预防和处理交通事故;

(四)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或者受理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管理业务;

(五)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六)排查公路交通安全隐患;

(七)先期处置公路上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八)按照有关规定查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

(九)接受群众求助;

(十)实施交通应急管理;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路巡逻民警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扣留车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拖移机动车、收缴物品以及检验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 公路巡逻民警因抢救事故受伤人员、处置突发事件等紧急需要,可以优先使用公路上通行的车辆,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或者交通事故等情形,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巡逻民警队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预案,实施交通管制。

实施交通管制,应当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指示标志等,做好交通指挥疏导工作。

第十一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接受治安、刑侦等部门的业务指导,并与治安、刑侦等部门在案件移交、处置治安和刑事案件、打击违法犯罪等方面建立协作配合机制。

治安、刑侦等部门对公路巡逻民警队按规定移交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第三章 公路勤务



第十二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实行巡逻执勤与定点执勤相结合的勤务方式,并可以依法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对公路通行情况进行监控。

第十三条 公路巡逻民警应当严格执行勤务制度,不得脱岗、漏岗,不得随意改变勤务路线和执勤时间。

第十四条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研究建立区域警务协作机制,实行联合勤务制度。

第十五条 公路巡逻民警执勤执法时应当执行下列任务:

(一)在驾驶警车巡逻执勤时,注意观察公路通行情况,检查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设施等是否完好;

(二)指挥、疏导交通,维护公路通行秩序;

(三)依法制止、纠正和处罚交通违法行为;

(四)受理公民求助和报警,先期处置公路上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救助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的群众;

(五)控制被指控有犯罪行为或者现场作案嫌疑的人员,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六)根据上级指令处理其他情况。

在盘查可疑人员、机动车或者在先期处置公路上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过程中执行询问、检查、抓捕任务时,应当至少由两名民警进行,并明确警戒和检查任务分工,做好警戒,确保安全。

第十六条 公路巡逻民警驾驶警车巡逻执勤时,应当开启警灯,按规定保持车速和车距。执勤执法时应当穿着反光背心,遵守下列安全防护规定:

(一)除执行堵截严重暴力犯罪嫌疑人等特殊任务外,定点执勤以及拦截、检查车辆或者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根据通行条件和交通流量,选择不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和不影响自身安全的地点进行,并在来车方向放置发光或者反光警告标志、警示灯、锥筒等安全防护装备;

(二)遇有机动车驾驶人拒绝停车的,应当通知前方执勤站点组织拦截,不得站在车辆前方强行拦截,或者攀扒车辆,强行责令机动车驾驶人停车;

(三)对暴力犯罪嫌疑人、交通肇事逃逸驾驶人、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等危险人员乘坐、驾驶机动车逃逸,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的,可以驾驶机动车追缉,并应当及时请求支援。

第十七条 执行交通警卫任务时,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结合实际制定交通警卫工作方案,按照警卫级别采取相应警卫措施。

第十八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可以在省际、市际、县际交界处设置交通安全执法服务站(点),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提供便民利民服务。

第十九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接到报警或者出警指令后,应当及时命令就近公路巡逻民警赶赴现场。接到事故报警后,交通事故处理岗位民警白天应当在5分钟内出警,夜间应当在10分钟内出警。

第二十条 盘查可疑人员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被盘查人保持1米以上的距离,尽量让其背对开阔面;

(二)对有一定危险性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先将其控制再进行检查,确认无危险后方可实施盘查;

(三)盘查时由一人主问,另一人负责警戒,防止被盘查人或者同伙的袭击;

(四)盘查过程中应保持高度警惕,注意被盘查人的身份、体貌、衣着、行为、携带物品等可疑之处,随时做好应对突发情况的准备;

(五)当盘查对象有异常举动时,民警应当及时发出警告,命令其停止动作并做好自身防范,可以依法视情使用警械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 对可疑机动车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挥驾驶人停车,责令机动车驾驶人熄灭发动机并打开车窗,拉紧手制动,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后将双手放在方向盘上,确认安全后责令其下车,必要时应当暂时收存车钥匙。如车上有其他人员,应当责令其下车等候;

(二)对人员进行检查并予以控制;

(三)查验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号牌,并通过公安信息系统进行查询比对;

(四)查验机动车外观、锁具、发动机和车架号码等;

(五)检查车载货物和车内物品。

检查可疑机动车时,负责警戒的民警应当站在可以直接注视车内驾驶人和乘车人、保护负责检查的民警的位置,并保持高度警惕,密切注视驾驶人和乘车人,防范其突然袭击。

驾驶人逃逸的,应当立即向上级或者指挥中心报告,请求部署堵截、追缉。

第二十二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建立健全勤务监督制度,确保各项勤务有效实施。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交警大(中)队可以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和服务区以及容易发生交通事故、交通拥堵的路段设置执勤岗位。

除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禁止在高速公路主线上采取摆放路障、锥筒、交通标志等方式,拦截正常行驶的车辆进行交通安全检查。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制定应对、处置自然灾害、恶劣天气、道路交通事故、交通拥堵、交通肇事逃逸、治安刑事案件以及盘查违法嫌疑人员、对可疑机动车进行检查等工作预案,定期组织民警开展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交通中断时,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分级启动应急机制,进入应急状态,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处置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做到快速出警、快速施救、快速勘查现场、快速处理、快速恢复交通,事故现场必须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现场防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除发生大范围雾霾、道路长距离结冰以及其他不具备安全通行条件的情形外,不得因天气原因实施封闭高速公路的交通管制措施。

实施封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采取警车带道、限速行驶等方式,引导车辆从最近的出口驶离高速公路。

第二十八条 实施交通管制措施可能影响周边道路交通的,高速公路交警大(中)队应当及时向上级或者指挥中心报告,通报相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并组织疏导、分流。



第五章 现场处置



第二十九条 公路巡逻民警执勤时应当携带警棍、催泪喷射器、手铐、警绳等驱逐、制服、约束性警用器械。按照上级指令执行查缉暴力犯罪嫌疑人及其驾驶、乘坐的车辆等任务时应当携带枪支、弹药等警用武器,并穿着防弹衣、佩戴防弹头盔。

第三十条 对公路上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应当视现场情况采取下列先期处置措施:

(一)保护现场并设置警示标志,疏导交通,必要时使用警戒带划定警戒区域;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等有关证照;

(三)检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车辆、物品,配合组织追缉、堵截违法犯罪嫌疑人员;

(四)组织抢救受伤人员,疏散群众;

(五)对现行或者在逃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可以依法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六)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案情;

(七)向治安、刑侦等部门或者案件发生地公安派出所移交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和物品。

第三十一条 公路巡逻民警在先期处置治安、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先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应当立即予以扣押;

(二)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在确保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得到有效控制后实施;

(三)实施押解、讯问时,应当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依法采取有效约束措施,防止其脱逃或者行凶。

第三十二条 对堵塞交通等群体性事件,应当视现场情况采取以下处置措施:

(一)迅速了解事件起因、规模及影响交通的程度,及时向上级或者指挥中心报告,同时劝告群众离开现场;

(二)向群众宣传有关法律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劝说工作;

(三)在现场外围设置警戒线,控制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现场,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

(四)在处置过程中,应当坚持慎用警力、慎用武器警械和慎用强制措施,注意防止误伤他人,保护民警自身安全。

第三十三条 对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当视现场情况采取以下先期处置措施:

(一)设置警戒区和警示标志,在安全距离位置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和警告标志,确定专人负责现场交通指挥和疏导,维护公路通行秩序。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中断或者现场处置、勘查需要实施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还应当在事故现场来车方向提前组织分流,放置绕行提示标志,避免发生交通拥堵;

(二)收集证据,寻找证人;对有人员伤亡、公路设施损坏的事故,应当立即向上级或者指挥中心报告,通知卫生行政、交通运输、安全监管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赶赴现场处置,及时实施封闭道路、疏散过往车辆、人员和控制现场等措施,并协助有关部门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伤员需要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或者记录受伤人员的位置;受伤人员被送往医院的,应当记录医院名称、地址及受伤人员基本情况;

(三)在交通事故处理岗位民警到达现场前,指挥疏导车辆、人员绕行;

(四)控制交通肇事驾驶人,如有逃逸,及时向上级或者指挥中心报告布控查缉。

第三十四条 遇涉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的事故,应当立即向上级或者指挥中心报告,通知卫生行政、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安全监管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赶赴现场处置,实施封闭道路、疏散过往车辆、人员和控制现场等措施,禁止无关车辆、人员进入现场。在环境保护、安全监管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消除险情后,公路巡逻民警方可进入现场。

第三十五条 对自然灾害事故及其他意外事件,应当视现场情况采取以下处置措施:

(一)立即向上级或者指挥中心报告;

(二)维护现场秩序,指挥救灾车辆优先通行;

(三)抢救遇险群众,保护财产;

(四)对造成道路交通中断的,指挥疏导车辆、人员绕行。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建立民警执法考核制度,综合考核民警的执勤执法工作量、执法质量、执法效果以及执法纪律遵守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配备专(兼)职法制员,审核案件、检查执法质量、评析执法效果,对发现的执法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第三十八条 有条件的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为民警装备音像记录设备,对民警的执勤执法全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记录。

第三十九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建立执法回访制度,定期回访交通事故当事人,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设置警务公开栏,公开民警姓名、照片、警号、职务、岗位职责、办事程序、处罚依据、收费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定期开展警营开放活动,向公众介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听取对公安交通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二条 公路巡逻民警在执勤执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擅离岗位;

(二)违反规定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和车辆号牌;

(三)违反规定当场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开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单据;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干扰执法办案或者强令违法办案;

(五)不使用规范用语、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群众或者吃拿卡要;

(六)不消除交通违法状态即放行车辆。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公路巡逻民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及其上级公安机关,不得向民警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隐瞒不报或者谎报应当上报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交通拥堵等情况。

违反上述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及其民警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公布举报、投诉方式,聘请社会监督员,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预防道路交通事故



第四十六条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提请政府成立交通安全领导机构、建立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组织领导本地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四十七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定期分析研判本地区交通安全形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时间、地点、主要原因以及交通违法行为发生的规律特点,科学制定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对策、措施和意见。

第四十八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协调本地区农村基层组织、机关、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四十九条 高速公路交警大(中)队可以聘请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收费、养护职工为交通安全员,协助开展交通安全宣传,劝阻和举报交通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联合有关职能部门,定期排查本地区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消除安全隐患、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建议。

第五十一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配合有关职能部门,督促本地区企事业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客运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校车等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的交通安全监管。



第八章 科技信息化应用



第五十二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地区公安信息化总体规划下,制定公路交通管理信息化建设的规划意见。

第五十三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掌握本地区道路、人口、机动车、驾驶人数据和村庄、学校、运输企业分布以及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等情况,并及时录入有关信息系统。

第五十四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建立交通信息发布制度,通过多种渠道发布道路交通管理信息,为公众提供交通出行信息服务。

第五十五条 有条件的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通过公安网络实行网上办公,配备可以实时查询、处理交通违法信息的无线移动执法终端设备。

第五十六条 在道路交通事故多发、交通安全隐患突出、交通违法行为多、机动车流量较大的路口、路段应当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

第五十七条 对具有计量功能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检验。

第五十八条 高速公路交警大(中)队应当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共享公路监控信息资源。

道路交通卡口监控信息应当与公安机关有关部门、警种共享。



第九章 警务保障与内务管理



第五十九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的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全额保障,编制应当纳入公安机关编制保障计划。

第六十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营房建设应当满足交通违法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动车和驾驶证管理、开展交通安全宣传等业务需要。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标准为公路巡逻民警队配备必要的警用车辆、武器、警械、计算机、通信器材、反光背心、防护装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测速仪、酒精检测仪等装备。

执勤警用汽车应当配备反光锥筒、警示灯、停车示意牌、警戒带、照相机、摄像机、灭火器、急救箱、牵引绳等装备;根据需要可以配备防弹衣、防弹头盔、简易破拆工具、防化服、拦车破胎器、酒精检测仪、测速仪等装备。

第六十二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建立政治学习、值班备勤、装备管理、档案管理等工作制度。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建立岗位练兵制度,定期组织开展交通管理业务、科技应用、警务技能的学习训练。

第六十三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保持车辆车况良好、停放有序,装备齐全有效,通讯畅通。

非执行公务不得使用警用装备和警用车辆。

枪支、警械的管理、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按照规定制作、设置统一的外观标识。办公场所保持整洁、有序。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本规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23日发布的《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警务规范》(公安部令第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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