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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程序取消后赔偿委员会应如何做好审查工作/戴洪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37:15  浏览:9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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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程序取消后赔偿委员会应如何做好审查工作

戴洪斌


  长期以来,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所遇到的最大问题,也是程序性障碍和问题,就是司法赔偿确认。具体而言,在《国家赔偿法》修改前,那就是因为司法赔偿确认程序的存在,阻碍了赔偿请求人进入到赔偿程序中。《国家赔偿法》修改后则是,已无司法赔偿确认程序和独立的司法赔偿确认案件,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需要对司法行为进行审查,也要处理好行为审查与相关程序的衔接。

一、司法赔偿确认程序的取消

  司法赔偿确认独立程序和确认案件的存在,是对国家赔偿唯一违法归责原则的具体化和制度化,其解决的是司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行为的违法性认定问题。要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司法机关及其上级机关对其职权行为确认为违法,确实十分难堪,也不可行,他们多数情况下或者作出不予确认违法的决定,或者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确认申请不予理睬,搞“冷处理”。很难在情理法上说服赔偿请求人,矛盾不能化解,国家赔偿争议长期存在,这也成了缠诉缠访产生的原因之一。因职权的限制,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此也无办法。司法赔偿确认制度并未达到原先设置的预期,没有起到促进义务机关主动纠错、积极化解矛盾的作用,反而成了国家赔偿请求不可逾越的一道高墙,被长期诟病,《国家赔偿法》为“不赔法”的说法也主要来于此。立法机关认真听取民意反映,高度重视司法赔偿确认中的问题。这次《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其最重要和最根本的变动在于取消了司法赔偿的确认程序。从此,司法赔偿确认程序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作为一种单独的案件,将不再存在。这一司法赔偿法律和制度上的改变,必将带来司法赔偿甚至国家赔偿的巨大变化。由此,司法赔偿确认带给《国家赔偿法》的负面影响,也将逐渐消除,司法赔偿确认不再被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各司法机关及其上级机关垄断,其作为独立案件和程序不再存在,司法赔偿的大门打开,赔偿请求人的求偿之路将不会如以前艰难。

二、司法确认程序取消后“确认”的性质

  司法赔偿案件中,将因新法的施行,不再有确认案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虽然作为案件和独立程序的确认不再存在,但是对于司法行为本身的审查仍然是必须的。修法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于司法行为的审查,将依照新的《国家赔偿法》的具体规定进行,其审查的内容是所涉的司法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有过错?以及是否有损害后果?新的“确认”工作的性质是对司法行为本身性质的审查和认定,对赔偿委员会来说,这是一项全新的工作。以后的司法赔偿案件只有“给付之诉”,而无“确认之诉”即司法赔偿确认案件(但这是与同样是国家赔偿的行政侵权有确认之诉和行政赔偿之诉是不一致的),赔偿请求人以后将不再先经确认程序,而能够直接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进入到司法赔偿程序中来。这可以与民事审判的给付之诉作出类比的分析。在民事给付之诉中,人民法院除了需要根据原告的给付请求依法作出审查和裁判外,也应对所涉民事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审查,并以在合法或者违法的判定下(这是必然和主动的审查,不以当事人是否请求而作取舍),来作出是否给付或者怎样给付的判决。同理,按照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理赔偿案件,也是需要对所涉司法职权行为是否合法、有无过错和后果作出审查,并在此判定基础上,作出是否赔偿或者怎样赔偿的决定,只是不在决定书的主文中就该司法行为的性质作出表述。但是,如何做好新的“确认”审查工作,需要解决行为审查和赔偿决定的关系,以及行为审查和相关程序的关系。对于司法行为本身的审查,决定了相应损害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三、对于法律行为的审查

  一般情况下,司法法律行为是在作出司法决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职务行为。司法行为涉及到对于财产权特别是人身权的处理,十分重要,其形式、程序必须予以特别的强调。于是,我们看到的是,《刑事诉讼法》贯穿着一个根本的要求,即刑事行为和刑事措施必须有相应的司法决定文书,司法决定文书是刑事行为和刑事措施的依据,也是刑事行为和刑事措施的具体表现。司法行为在正常情况下,必然是法律行为,有相应的司法决定文书对应。对于法律行为的审查“确认”,依据其特性,赔偿委员会一般应是采取“形式审查”、“被动审查”,即是对相关行为的审查应是司法程序自身解决的问题,赔偿委员会是被动、形式认可。如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章“刑事赔偿”第一节“赔偿范围第十七条(一)、(二)项规定的侵犯人身权情形:“(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简要引述);(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以及第十八条侵犯财产权情形:“(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一般情形下是有司法决定文书的,而无司法决定文书的除外);(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另外,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部分情形,是以司法决定文书作为依据。对于以上司法机关的法律行为,确定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应看其程序本身是否纠正了司法行为的错误,是否也有相应的司法文书来纠正以前错误的司法文书。如果有纠错性的司法决定文书,赔偿委员会应只是作形式性审查,认可相关程序和相关司法纠错文书,以此来确定应否赔偿以及如何赔偿。

四、对于事实行为的审查

  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相对应存在。司法赔偿领域中的事实行为,一般是指在没有司法决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职务行为。在事实行为下赔偿案件的办理,赔偿委员会一般应采取“实质审查”、“主动审查”的方式,来对司法行为作出审查,并以此作出是否赔偿和怎样赔偿的决定。具体见于《国家赔偿法》第三章“刑事赔偿”第一节“赔偿范围”第十七条(四)、(五)项情形。其(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以及第十八条(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未有司法决定文书情形。另外,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部分情形,也是没有司法决定文书的。对于以上司法机关的事实行为,确定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应看该司法行为本身是否违法、错误以及损害,这就需要赔偿委员会“实质审查”、“主动审查”,这是赔偿委员会需要做好的新的工作。当审查确实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违法、过错以及损害的情形,就要作出应予赔偿和怎样赔偿的决定。对于事实行为的审查和“确认”,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审查、“确认”司法事实行为是否有该条“ (一)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释放后,未依法撤销逮捕决定的;(二)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三)违反法律规定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等,采取或者重复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且未依法撤销的;(四)司法拘留超过法律规定或者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的;(五)超过法定金额实施司法罚款的;(六)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七)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或者执行确认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八)违反法律规定,重复查封、扣押、冻结确认申请人财产,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九)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生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十)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十一)对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予恢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十二)没有法律依据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十三)违法查封、扣押、执行案外人财产,给案外人造成损害的;(十四)对依法应当拍卖的财产未拍卖,强行将财产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十五)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也要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安全部有关视为确认的规定。来如审查“确认”有无以上视为确认情形。如有以上情形,则应予赔偿。如无,则不应赔偿。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戴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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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22日,人事部

按照国办发〔1994〕60号文件批准人事部“三定”方案中关于“组织指导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的职能分工,为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考核工作,适应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和工资管理工作的需要,加强工资的总量控制,处理好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我部制定了《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范围
机关、事业单位在岗的技术工人(含合同制技术工人,下同),列入技术等级岗位考核范围。
二、考核内容
考核内容包括: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要在严格考核思想政治表现和工作成绩的基础上进行。
思想政治表现主要包括:遵纪守法、职业道德、工作态度等。
生产工作成绩主要包括: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数量和质量,生产工作中解决技术问题、从事技术革新及安全生产等。
技术业务水平主要包括:技术业务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标准按国家行业主管部 门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执行,未实行《国家职工技能标准》的工种,可按现行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执行。对机关、事业单位中尚未建立《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由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标准。
三、考核成绩的评定
工人思想政治表现和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结果分合格、不合格两种。考核工作由工人所在单位以日常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技术业务水平考核按百分制计分,理论考核和操作考核均达到规定分数者为合格。考核工作由各地政府人事部门和委托单位组织进行。
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三项考核成绩全部合格者,即为考核合格。
四、技术等级考核的申报条件
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分为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三个等级的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两个技术职务的考评。技师、高级技师职务的考评办法另行规定。
(一)工人必须经所在单位批准,在思想政治表现和生产工作成绩两项考核合格的基础上,申报技术业务水平的考核。
(二)1993年9月30日以前已转正定级,未考取过技术等级的技术工人,可直接申报参加相应技术等级的考核,申报的年限条件是:
1.工作年限25年以上并从事本工种工作15年以上或从事本工种工作20年以上的工人,可申报高级工的考核。
2.工作年限15年以上并从事本工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本工种工作10年以上的工人,可申报中级工的考核。
3.工作年限14年以下并从事本工种工作4年以下或从事本工种工作不到10年的工人,可申报初级工的考核。
1993年10月1日以后转正定级,未考取过技术等级的工人,首先应参加初级工的考核,不得越级参加考核。
(三)凡考取技术等级并由政府人事部门或委托单位核发了技术等级岗位证书的工人,可参加升级考核。申报的年限条件是:
1.工作年限20年并在本等级工作满5年的中级工,可申报高级工的考核。
2.工作年限10年并在本等级工作满5年的初级工,可申报中级工的考核。
(四)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工人,可适当放宽高级工考核的申报年限条件。
1.在省、部级以上技术比赛中获得名次的工人。
2.在技术革新、技术发明中取得成果并有省部级以上成果证书的工人。
3.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并保持荣誉的工人。
(五)对于其他生产工作成绩突出、技术业务水平的工人申报中、初级工考核的申报年限条件,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或人事部委托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
五、组织实施
(一)各地方和中央驻地方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的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
(二)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工人的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工作,由人事部委托的单位进行管理并组织实施。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和受人事部委托的单位,要严格按照本《暂行办法》尽快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人事部备案。
(四)工人进行技术等级岗位考核,首先要进行必要的培训。培训办法由各地政府人事部门或人事部门委托的单位根据各工种考核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五)在实施中,对考取技术等级和认定合格的工人,要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并由政府人事部门或委托单位核发的技术等级岗位证书。新定技术等级的工人,工资如需变动,均从取得证书的下月起兑现工资。
(六)非经政府人事部门考核取得技术等级的工人,应当进行复核认定。复核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和人事部委托的单位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对认定后技术等级低于原定技术等级的工人,其工资应按新确定的技术等级重新核定。未进行技术等级考核,在这次工资改革时按中级工及其以上相应技术等级套改工资的工人,进行技术等级考核后未能考取相应的技术等级者(包括本人不申报参加技术等级考核者),其工资也相应予以调整。
(七)执行非三级制技术工种工人的考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比照本《暂行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八)各地政府人事部门和受委托单位在组织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工作中,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严格掌握政策,严明工作纪律,注意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和配合,认真细致地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08〕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九日

铜川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提升我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切实保障城乡居民食品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由种植或养殖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蔬菜、水果、水产品及畜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以下简称市场准入),是指对经过认证或检测,符合质量卫生安全指标要求的农产品,准许进入市场经营;对未经认证或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禁止进入市场经营销售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铜川市行政区域内经营销售农产品的各类市场。
  第四条 铜川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全市农产品的市场准入工作,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局)负责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组织、协调、指导等工作。
  各级政府对本区域内的市场准入工作负总责。要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保障必要经费,及时解决问题。各区县政府、新区管委会也应成立相应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市场准入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和下列分工,做好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 农业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组织实施,指导市场、超市建立健全入市农产品的验证、检测、标识及公示制度;指导各区县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例行监测制度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自检,会同工商部门对退市产品进行依法处理,其下属单位市农畜产品质检中心负责网点规划设立、仪器采购安装调试、人员培训及日常的技术指导工作。
  (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品生产源头、产地环境、投入品和生产过程监督,指导市场、超市建立健全入市水产品的验证、检测、标识及公示制度。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水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的实施工作。
  (三) 工商部门负责市场、超市准入农产品规范交易秩序的维护,对进入流通领域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并对退市产品进行依法处理。
  (四) 质监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农业标准、技术规范的制定、备案和发布工作,会同农业等部门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监管。
  (五)环保部门负责对影响农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进行监督管理。
  (六) 商务部门负责农产品市场准入过程中商品流通领域内的行业指导、诚信经营的管理。
  (七)卫生部门负责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进行卫生安全抽查和监督。
  (八)劳动部门协调市场开办者做好市场准入的配合工作。
  (九)公安部门负责做好市场准入中的治安环境工作。
  (十)财政部门负责市场准入工作所需资金落实。
  第六条 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逐步推进、不断完善的原则,实行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
  新区长丰市场、耀州路果蔬批发市场、耀州中心市场、川口招商市场、海星超市(中心广场店)、体育桥市场、大同桥市场、家福乐超市(七一路)、德福超市(南关)、宜君中心市场从2008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蔬菜、水果、畜禽类产品的市场准入。蔬菜、水果类产品的检测项目为有机磷类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留;畜禽类产品的检测项目为瘦肉精、黄胺及激素类含量。
  水产类产品检测甲醛、氯霉素及重金属含量,具体实施时间由市领导小组逐步向社会公告。
  其它农产品销售市场实施市场准入的具体时间由市领导小组逐步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检测点的设立和管理。
  (一)在实施农产品市场准入的市场、超市均应设立检测点,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按规定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市销售。
  (二)各检测点由各区县负责日常管理。检测点的检测人员由各区县自行组织招聘,工资由区县财政负担,统一由市农畜产品质检中心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并接受市农畜产品质检中心业务指导。
  (三)市农畜产品质检中心对各监测点的检测结果逐步实行网络化管理,各监测点要做到即时监测,对所获得的数据要及时传输,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四)检测点仪器设备购置费、市级检测室检测费由市财政负担;检测点检测室由市场、超市提供,并负担日常水电费、检测费。
  第八条 实行分类查验检测制度。
  (一)对取得具有认证资质机构认证的农产品,包括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实行入市验证制度,其农产品凭有效的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进入市场。
  (二)对未取得相关认证的农产品,实行入市登记,现场检测制度,现场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或超市销售。
  (三)畜产品凭“三章两证”(定点屠宰专用章、肉品检疫合格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肉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入市销售。
  (四)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具有产地证明、监测合格报告单和相关认证(认定)的证书产品实行抽检;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对具有产地证明、检测合格报告单和相关认证(认定)的证书产品实行抽检,监测不合格的,禁止在我市市场或超市销售。
  (五)凡国外进口的农产品应具有我国政府认可的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报告单和检疫证明。
  (六)对农民自产自销的农产品,可以在农产品市场内设立(自销或零担)专区,由消费者自主选择。
  第九条 实行产地准出制度。
  各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生产的农产品上市,应在自检和委托检验合格的基础上,经由当地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或授权机构开具产地证明,方可上市销售。
  第十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结果公示制度。
  实行市场准入的市场和超市,在每个交易日都要将检测结果及时公布,让经销者和消费者及时了解产品质量。对不合格农产品,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实行包装标识管理制度。
  按规定要包装或附加标识的农产品,须经包装或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其它农产品应根据其不同特点,逐步推行产品分级包装上市和产地标识制度。包装上市的农产品,包装上要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名称、电话和地址,或者加贴有上述内容的标签。不能进行包装的农产品,应标明产地。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的,要加贴或标明标志标识。
  第十二条 推行不合格农产品退市制度。
  同一产地、同一产品连续三次抽检不合格的,其产区的相应品种半年内禁止进入我市市场销售,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三条 推行农业标准化管理制度。要进一步推行标准化生产,加大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严格农业投入品管理,引导农民合理、科学的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加快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不断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十四条 实行依法全程监管制度。建立健全以市、县、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中心为重点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提高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农贸市场和农产品生产基地的检验能力,强化对本地生产和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信息。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为顺利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创造条件。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加大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宣传力度,促进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按要求组织农产品生产和销售,形成全社会积极参与、共同推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氛围。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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