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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是危害公共安全,台湾为什么处以轻刑?/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3:52  浏览:8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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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是危害公共安全,台湾为什么处以轻刑?

刘建昆


  安全是一个越来越沉重的话题。 在我国,安全生产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交通安全因《交通安全法》,消防安全因《消防法》都成为公安机关的职责,甚至“大型群众性活动”超乎《宪法》和《集会游行示威法》对公民基本政治权利的授权,成为公安机关的安全许可职责。当然,这些安全无一例外是以公共安全的名义。同样的理由,偷窃井盖、排放污染物这样的损害公物行为,实践中也出现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

  十月六日,笔者在查阅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时就发现,台湾地区对于“醉驾”也是归入“公共安全”一类的犯罪的。其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 (重大违背义务致交通危险罪)规定:“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目前孙伟铭危害公共安全案已经终审,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但是与“醉驾”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话题远没有结束。值得深思的是,同样是“醉驾”,台湾地区“重大违背义务致交通危险罪”为什么仅仅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罚金呢?

  在台湾“重大违背义务致交通危险罪”,“醉驾”是危险犯而不是实害犯。危险犯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行为虽未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但使法益面临威胁,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陷入危险。甚至“交通肇事逃逸罪”本身也是“公共危险罪”类罪的一部分。台湾地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四规定:“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行为犯角度,“服用”行为和“肇事”行为以及“逃逸”行为可能属于不同的行为,但这一规定,从法规连续的角度仍可以视为前条的结果加重犯。

  对在重大的公众利益面前,规定为危险犯而不是实害犯,有助于前期的犯罪预防。犯罪人一旦实施了足以造成危险的行为,不待其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出现,即作为犯罪加以惩处,这种惩处尽管属于“轻刑”,但是由于早发现、早处理、早警示,往往会取得比对实害犯“处以重典”更好的社会效果。

  法律是一种规则,一旦世人主动遵守,则可以减少惩处的必要。台湾地区“刑法”没有对“交通肇事”作为犯罪的规定,却对肇事前的“醉驾”和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入罪,这种结构是发人深省的。由此观之,我国《刑法》立法的科学化仍然任重道远。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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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中小企业促进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中小企业促进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7〕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中小企业促进办法》已经二OO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市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七年九月十一日

  潍坊市中小企业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鼓励依法设立各种所有制、各种形式的中小企业,并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措施,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为中小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和政策;

  (二)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进行综合协调;

  (三)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

  (四)组织有关部门对成长型中小企业的认定工作;

  (五)负责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六)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发改、经贸、建设、科技、财政、劳动、质监、税务、工商、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市统计部门应当制定符合中小企业特点的统计指标和统计方法。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统计指标的采集和动态监测,全面准确反映本市中小企业发展情况,为政府决策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六条 中小企业应当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劳动和社会保障、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中小企业应当定期对职工进行技术、专业技能和安全技术培训。中小企业用于职工培训的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列入成本开支。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参与公平竞争与交易的权利。

  支持中小企业进入电力、电信、铁路、民航、石油等垄断行业和领域;支持中小企业积极参与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垃圾处理等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引导中小企业投资教育、科研、卫生、文化、体育等社会事业领域;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参与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服务业的改组改制。

  第九条 鼓励、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循环经济、高新技术产业和产品、节能技术和产品,积极发展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企业。严禁发展高耗能、高污染产业及产品。

  第十条 鼓励创办公司制中小企业。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以无形资产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除经营危险化学品和涉及重大安全的企业外,其他涉及登记前置的,在企业具备法定的有关材料,经企业创办人作出书面承诺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对其核发期限为一年、经营范围为“××项目筹建(筹建期间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企业取得专项审批或者许可证后,经变更登记程序,核定经营资格;期限届满,企业仍未取得专项审批或者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成长型中小企业在创办期和创业辅导期需要贷款的,政府出资扶持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优先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通过合并、收购等方式进行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

  第十四条 中小企业在一定区域内发展以产品为纽带、具有区域经济特点的企业集群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工商、财税等方面给予支持,提供发展条件。

  第十五条 中小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参照市场劳动力价格和当年政府发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自主决定工资水平,所得税前列支的工资支出依据国家税收规定办理:

  (一)经营管理规章制度完善;

  (二)已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三)企业盈利并利润增长。

  第十六条 对失业人员创立的中小企业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和资源综合利用中小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享受在一定期限内减征、免征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创办中小企业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享受期内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作为生产扶持资金;符合就业资金补贴条件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就业补贴。

  第十八条 机关干部自愿辞职创办中小企业,现任职务年满5年,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可按提高一级后的职务核定档案工资。

  符合安置条件的复转军人和国家计划内的大中专毕业生创办中小企业的,复转军人3年内保留工作分配权,凭本人证件和企业的证明参加安置;大中专毕业生3年内保留工作派遣权。

  第三章 技术创新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创新项目、与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和节能减排项目,给予贷款贴息、项目补贴、税收优惠等政策支持。

  第二十条 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和产业化过程中,技术开发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不受比例限制。

  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中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并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第二十一条 中小企业投资开发的项目,属于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中小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可按国家税收规定以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从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如遇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依据调整后的税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中小企业新购进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和生产经营设备等固定资产,符合税法规定的加速折旧范围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建立科技企业孵化基地、技术服务机构和生产力促进中心,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培训和技术转让服务。

  第四章 资金支持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从地方财政收入中安排适当资金设立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逐年增加。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安排本地区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其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制定。

  财政部门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扶持符合专项资金投向的中小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由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基金收益、捐赠和其他资金组成,主要用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下列事项:

  (一)支持小企业创业辅导;

  (二)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

  (三)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四)支持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

  (五)鼓励专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六)支持中小企业培训体系、管理咨询体系建设;

  (七)支持中小企业职业经理人制度建设;

  (八)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市场;

  (九)支持中小企业节能减排;

  (十)支持成长型中小企业发展;

  (十一)支持产业集群发展;

  (十二)其他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鼓励多种形式的民间融资办法,依法激活民间资金投向中小企业。对具备条件的企业,有关部门应当搞好上市辅导,支持和帮助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加大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贷款支持力度,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循环经济、环境保护及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的信贷支持,优先为符合条件的节能减排项目、循环经济项目提供融资服务。

  第五章 信用担保

  第二十八条 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加快建立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征集体系以及失信追究机制。

  推进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市政府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工作,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安排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项资金,用于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以及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的建立、风险补偿和补贴。

  信用担保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设立商业性信用担保机构和企业间互助性担保机构。支持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各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对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并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的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指导、服务,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立行业自律性组织,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三十三条 中小企业有权处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生产设备、车辆等固定资产以及登记的无形资产,可以与担保机构依法设定抵押,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办理财产他项权登记。

  第六章 服务措施

  第三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协助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申请国家科技计划研发经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外国政府贷款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资金;在创业辅导、信息化建设、教育培训、技术服务、金融协作、法律服务和企业家评选等方面,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立体化、全方位服务。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电子政务发展要求,加强政务网站、基础数据库和业务应用系统建设,公开政务信息,及时公布政策法规,设立网上公众留言等交互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全面、快捷的信息服务和展示企业形象的网络平台。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实施名牌战略,鼓励中小企业争创名牌产品。完善市场准入机制,为中小企业申办生产许可提供政策、管理、技术、人才支持。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标准化战略研究,引导和推动中小企业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制定国家标准。

  第三十七条 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协调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中小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八条 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指导和协助中小企业建立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支持其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提高经营管理能力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在同等条件下向中小企业优先安排政府采购。

  第七章 权益保障

  第四十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一条 禁止行政机关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

  第四十二条 中小企业加入有关协会、团体,实行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强行要求其参加,或者向其强行收取会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培训、接受服务、购买指定产品。

  第四十三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

  第四十四条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保障职工享有的各项合法权益,按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支付工资,并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毁损或者违法查封、扣押、冻结中小企业合法财产的;

  (二)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三)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财务、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实施检查、审验的;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协会、提供赞助、购买产品、订购报刊杂志、接受有偿服务的;

  (六)违反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评比、达标、鉴定、培训、考核的;

  (七)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和控告。

  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或控告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或控告人向有关部门提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4〕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郑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市级储备粮的规范管理,有效发挥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重要作用,保证我市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市场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我市市区内粮食供应,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各县(市)、区应根据政策要求建立同级地方储备粮。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调用、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要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储备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全面监督检查。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等财政补贴。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储备信贷管理政策及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保管费用等财政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二 计划管理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规模确定为2亿公斤,其中小麦1.97亿公斤,面粉300万公斤。具体入库地点数量由有关部门另行下达。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由具备资格的承储企业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买入、卖出,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条 为保持粮食新鲜,防止陈化,储备粮实行动态管理。市级储备粮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储存总量的25%,轮换期为三到六个月,市财政给予相应的轮换费用补贴。各承储企业根据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等,于年初提出年度轮换计划,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实施储备粮的轮换。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轮出、轮入时间、数量、质量负责监督,盈亏全部由承储企业负责。

三 储存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具有条件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或具备条件的大型粮食仓库为专门储存市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

市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也可依照本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从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中招标承储。

第十二条 承储市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0.7亿公斤以上,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储粮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六)符合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条件,并相应达到信用等级标准。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面粉储存于市区内有信誉的大型面粉加工企业。承储面粉的加工企业要保证数量、质量。承储的面粉可参与周转,并享受相应的利息补贴。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应当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市级储备粮承储合同。

承储合同应当载明承储品种、数量、质量、期限、承储费用,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执行本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国标中等以上质量标准。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保证其安全适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通过批发市场购入时,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入库成本及定额费用,农业发展银行提供贷款。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出另储。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每年每公斤0.08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核实拨补,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市财政部门安排资金,按季预拨,年终决算。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资金实行封闭运行。

第二十三条 建立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承储企业应当按月(季)统计、分析储备粮的储存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四 调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本市市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市级储备粮动用后占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必须限期足额归还。

五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其他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乱纪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储备粮承储资格,并依照合同约定解除承储合同;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帐帐不符、帐实不符、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的;

(四)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及时造成损失的;

(五)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六)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保管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九)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

六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市)、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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