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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的存废/张俊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45:56  浏览:9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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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的存废

张俊龙 信阳职业技术学院


摘  要:

  死刑(Death Penalty)是当今世界上最严厉的一种刑罚,又被称为极刑.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死刑这种自人类野蛮时期开始的残酷刑罚方法,愈来愈受到人民的质疑,死刑的废止和限制已成为今天文明世界的共同愿望.中国是一个历来以“严刑酷法”威震于世的泱泱大国,在今天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行法治,重视人权的现代文明的新形势下,死刑的废止和限制是必然趋势,是时代进步的客观要求。它的正确适用与改革有利于昭彰法治的公正,有利于社会向更文明方向发展。

关键词:死刑;死刑的存废;必要性;展望


前言

  二百四十多年前,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所著《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从理论上挑起死刑存废之争,引起重大的学术争议。死刑存置论者与死刑废止论者从不同的角度抑或同一角度得出死刑应当留存或废止的结论,而且两论均有权威刑法学者的支持。时至今日,这场延续了二百年的争议似乎还没有给人满意的结论,但是由这场争议所带来的影响却随处可看,因为这场争议给了人们一次对于死刑存废的利弊重新思考的机会。2007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01]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使得死刑存废的问题进一步成为中国法学界关注的焦点,同时这也引发了本人对中国死刑存废问题的思考。
  死刑这种自人类野蛮时期开始的残酷刑罚方法,在当代这个高度文明发达的社会的意义何在?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行法治,重视人权的现代文明的新形势下是否应该废除呢?以下是本人就此问题的思考。

一、死刑的渊源、概念及存在的现实基础

  死刑是刑罚之一,这种刑罚方法毕竟也不是凭空出现的,它与原始社会的一些现象之间存在着某种继承或转化的关系,这些社会现象,便成为死刑的直接渊源。[02]

(一)中西方死刑的渊源
  西方死刑渊源通说认为于活人祭祀,牺牲者多为战俘,奴隶部族内的童男童女,标准是年轻貌美,因为是奉献给神的。所以这样残忍的仪式,还有一种唯美的欲求。到其演变为纯然的惩戒行为时,这种唯美的欲求似还残存着,自然其残忍更是有增无已。而古代中国死刑渊源有两种,通说认为:死刑以原始“食人”习惯为渊源。我国古籍中素有“古人相食”的传说:“近佛国遇有商船至其国,群起擒之,以巨竹夹而烧食之。”在上个世纪,南美大陆和太平洋岛屿中的一些土著人中还存在着食人的现象,这的确可以说明,“古人相食”的传说并非虚构。据蔡枢衡先生考证:死刑与远古时期食人兼惩罚的习惯有关。五帝时期有五种死刑,其中有一种叫“有邦”,即用火烧熟后食之。[03]宁汉林先生进一步指出:“有邦确实烧炙。也就是用火将罪犯烤死,并将其肉烤熟,然后将其吃掉”。 [04]这是最野蛮的死刑,显然是原始社会吃人旧俗而采用的死刑。而另一种说法是中国最初的死刑从战争行为中产生。[05]首先,中国的刑罚是战争的产物,即“刑起于兵”“兵之于刑,二而一也。”在中国古代文献中,法律一般称为“刑”,战争(征战)则称为“兵”。法律与战争的关系也就是“刑”与“兵”的关系。我国历来就有“刑始于兵”的说法。
(二)死刑的概念及存在的现实基础
  死刑是国家为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而实施的一种刑罚,因其是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所以又被称为极刑或生命刑。[06]
  死刑是凭借从肉体上消灭犯罪分子的手段来惩罚犯罪,从而达到防卫社会的刑罚方法。正是因为死刑通过消灭犯罪分子来达到惩罚犯罪和防卫社会的手段,其严厉性和巨大的威慑功能,历史上各国统治者无不重视死刑的使用,把死刑作为对付危害其统治最严重的犯罪的惩罚手段,因此那时的死刑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07]而当今死刑存废之争的最大局限性是学者们坐而论道,双方的观点都是建立在形形色色的理论基础上脱离了一个国家的实际情况。无论是保留死刑一方还是废除死刑一方,他们的主要目的是在于更好地维护和保障人权。但是如何维护和保障人权是要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而定的。所以我认为,无论是死刑,还是任何一种刑罚制度,都不能脱离它的社会基础,其中很重要的一点便是国民的法律信仰或者说是国民的法律感情。虽然有些不当,但这一点不论是死刑保留论者还是死刑存置论者来说应该都是承认的。因为若全然不顾之,刑罚即便存在,其施行也不会有好的效果。如日本刑法学家宫本英修博士认为,刑罚的作用有二:一是实际效果,二是感情效果。感情效果主要指:(1)犯罪被害者及矛盾的复仇心;(2)社会公愤;(3)一般性报应。可以说这三者都属于国民的法律情感的范畴。[08]前田雅英教授认为:“在现代社会,如果离开国民的规范意识和道德观念,刑罚就不能发挥职能,刑罚要达到一定的目的,该目的必须是国民认可的目的;违反国民正义感的刑罚制度会导致社会不安定。”[09]另一位当代著名日本学者大谷实教授认为:“刑罚在维持社会秩序,满足该社会中的一般人的报应感情,保证国民对法秩序的信赖方面,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这样说来,作为国民的一般法律信仰,对于一定的罪大恶极的犯人应当科以死刑的见解与支配的地位无视这种现实是极为不当的。”[10]我国部分学者也明确指出了这一点,如台湾地区的韩思谟认为:“各国之有死刑由来已久,每与正义观念的联系不可分,一般人咸认犯死刑犯罪者应处死刑,如属公允,未有以之为苛者,现代刑罚虽不以报应为基础,但群众心理如斯,未足语以高尚的法律思想,故为维护一般民众对法律确信,死刑仍有保留的必要。”[11]死刑有无保留的必要容后再论,但必须考虑群众心理的说法是值得赞同的。著名刑法学家马克昌教授也认为:“在一个国家死刑是否废除的议论,绝对不能脱离该国国情,特别不能脱离该国的严重犯罪的发案率和国民对于死刑的感情和观念;”[12] “同一时代、同一类型的国家,有的废除了死刑……这都不能说单纯的依据抽象的刑罚理论来对待,而是需要以各国的国情、民情来作分析,还有一条,要根据国民和民族的确信,尤其需要改变传统刑罚的观念的确信。”[13]以上观点均从不同角度不同程度的说明了刑罚,包括死刑在内都不能脱离一个国家的实际情况与其国民的法律信仰之间的抽象联系。

二、死刑制度在中国的现状

  我国对死刑在理论上的共识是减少死刑而非废除死刑。保留死刑而坚持少杀、慎杀,反对多杀、错杀,是我国的基本态度。这一基本政策是根据毛泽东死刑思想确立的。毛泽东同志的死刑思想主要包括:a、“杀人要少,但是决不废除死刑。”b、“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c、“判处死刑一般经过群众,并使民主人士与闻。”d、提出死刑缓期执行制度。[14]这是建国之初新中国领导人根据历史和现实作出的冷静而正确的抉择。这一思想的产生和确立同当时的历史现实有着必然的联系。建国之初,各种矛盾相当尖锐,为巩固新生的民主政权,必须严厉打击各种严重的犯罪活动,保留死刑是一种必然,事实上在当时也起到了应有的作用。但是又必须坚持少杀、慎杀,以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团结最广大的人民群众为社会主义服务。建国五十多年来我国基本坚持了这一基本思想。直至今日,不管我国的刑事政策、立法还是司法,对于死刑都是情有独钟的。
  我国现行《刑法》即1997年《刑法》,是在对1979年《刑法》修改的基础完成的。这次修改不仅是因为国内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对有关《刑法》中死刑的规定应作现相应的修改,同时也是对国际日益高涨的人权运动所作的回应,因为中国存在的死刑与人权存在着相当大的关系,所以导致中国的人权问题受到一些国家的指责。因此, 1997年的《刑法》便在这种国内及国际新形势的压力下,开始对死刑作了相应的调整。有关死刑的罪名共计68种。《刑法》分则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每一章都规定有死刑罪名。修订后的《刑法》对死刑的适用范围、主体、程序作了一些限制。在范围方面,《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适用死刑的犯罪主体方面,《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在死刑核准程序方面,《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另规定了死缓制度,《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总体说来,我国的死刑制度属于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但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社会治安情况不好,严重犯罪较多,每年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数量仍相对较大,一些西方国家总是指责我国滥用死刑,这是带有偏见的。我国关于死刑的政策,可用“不可不杀、不可多杀、防止错杀”三句话来概括,在适用死刑的问题上我国一直保持慎重的态度。

三、现阶段中国实行死刑的必要性

  目前来说,中国不适宜废除死刑。
  死刑废止是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死刑的废止不应限于抽象性的讨论,而必须结合一个国家的实际情况。正如日本学者正田荡三郎指出:“死刑作为理念是应当废除的。然而抽象的讨论死刑是废除还是保留,没有多大意义。关键在于重视历史的和社会的现实,根据该社会的现状、文化水平的高下等决定之。”[15]因此,讨论中国死刑存废问题不能脱离中国所处的历史阶段和社会阶段。
  从目前中国现实来说,中国还不具备废除死刑所应具备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程度,中国现在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物质条件还很落后。在这种物质条件还很落后的情况下,生命价值同样保持在一个与物质条件相对应的较低水平上,而物质文明提高后,抗制犯罪的物质条件大为改善,社会可以采取刑罚以外的条件措施有效地防范犯罪;实际上,防范犯罪要难于惩罚犯罪,这个道理是易懂的,但惩罚犯罪远比防范犯罪省钱省力,因此在物质文明程度较低的社会,人们往往将惩罚犯罪放在第一位,而死刑则被视为一种最节省成本的刑罚支出,因而屡屡滥用。[16]因此当一个社会的物质文明程度还没发展到一定程度,当权者是不可能放弃死刑这一刑罚的。对于精神文明程度来说,在一个精神文明较低的社会,报应观念愈强烈,对于死刑的认同感也越强。而只有精神文明发展的一定水平,超越报应的刑罚人道主义思想才具有存在的社会土壤。我国目前精神文明程度还不高,公民整体素质也不高,大部分民众还不认同废除死刑思想。因此,从物质文明程度和精神文明程度两个方面来看,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
  另外一点,在中国提倡废除死刑的几乎都是学者,对于绝大部分普通民众来说,中国绝对不能废除死刑,在中国的历史文化传统中,无论是古代的儒家、法家,还是近代、现代的思想家,还没有一个人明确提出要立即废除死刑。从我国文化的角度来看,传统的正义是非观念在我国仍占主流地位,尤其在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杀人者死之类的报应观念源远流长,已经成为中华民族社会心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死刑的废止起着强烈的阻却作用。“对罪犯的仁慈,就是对人民的残忍。”这一观念目前仍深入人心,保留死刑在中国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对于一些动机恶劣、手段残忍、危害重大的罪犯,群众会认为其“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事实上,“民愤”在大多数时候反映了一切善良守法公民的意愿和公益,在立法中应当有所体现,否则便有可能背离了“公益应当是立法者的推理基础”(边沁)这一基本规则。民意虽然不能成为完全的法律,但法律更不能完全无视民意的存在,否则法律便不能得到民众的尊重和认同,从而有丧失公正性的危险。因此,目前在中国,死刑应当被保留。
  从民众和学者对立的观点看,两者一直处于不同的角度和高度,学者们一直是站在高于现实的角度,进行一种理论研究,他们往往接受的是一种比较先进的文化思想。而对于普通民众来说,他们长期接受的是中国传统的文化思想和法律意识,他们考虑问题往往很现实,“杀人者死”从古至今对他们来说,是天经地义的。同时对目前中国司法减刑被滥用的不满,也是造成民众反对废除死刑的直接原因。

四、对中国死刑制度的展望

  由于死刑直接涉及了“生命”这一神圣的权利而成为了人们争论的焦点,它的存废也成为一个久争不下的问题。直到今天,死刑保留论者与死刑废除论者仍然是各执一词,谁都没有充分的理由去说服另一方,他们的争论已经持续了两个多世纪。我认为不论死刑存废的问题在短期能否得出一个结果,仅就争论本身而言,这场争论既丰富了刑罚学说,又给世界性的死刑立法与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影响,同时启发人们的理性思考与激发人们的人道精神,对于促进我国法治的发展与进步,都具有重要意义。我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对中国的死刑制度做出下面的分析。
  从长远看,中国最终会废除死刑。死刑走向废止是历史规律。死刑的历史在每个国家是古老而漫长的,在每个国家都经过了一个由滥用到慎用,由苛苦到轻缓的沿革的过程,并且在为数不少的国家已经完全退出历史舞台。在中国,我党确定的死刑政策是“不废除死刑,但要少杀,慎杀”,“不废除死刑” 是基于巩固政权的需要;“要少杀、慎杀”是因为认识到了死刑的不合理本质。虽然在目前,我国的死刑立法和死刑适用都进入了一个数量较高的时期,但从人类历史的发展长河来看,这只是短暂一瞬间的反复,可以肯定的说,无论哪个国家,由原始社会以血复仇制度演变而来的死刑制度,都将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走向衰落,而绝不会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发扬光大。[17]死刑的最终废止,是历史的大趋势,是人类文明进化的必然结果。
  死刑走向废止是世界潮流。目前全世界已有111个国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自1990年起,平均每年有3个国家废除死刑。我国的香港、澳门也已废除死刑。在发达国家和地区中仍执行死刑的,现在仅剩日本和美国部分州。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根据1997年4月3日的1997/12号决议敦请所有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从完全废除死刑着眼,考虑暂停处决,并号召《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有签约国考虑加入或批准该公约的志在废除死刑的第二任择议定书。欧洲理事会大会对死刑的反对特别强烈,欧盟也将死刑的废除作为成员资格的先决条件,同时大赦国际也是致力与废除死刑的重要国际组织。经济发展与对外开放,必然使中国迅速融入废除死刑的世界潮流。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的发展唤醒了民众对生命价值的关注和尊重,而对外交流的频繁和涉外法律冲突,也必然给国人的刑罚观带来强烈的冲击,同时,国际社会的影响和学者的讨论呼吁,也会促使决策层和民众对历史潮流和世界潮流的了解和顺应。如此,中国死刑最终走向废止是会得到民众的支持。

五、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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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重申一九五四年政务院关于在政府机关中开展工间操和其它体育运动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重申一九五四年政务院关于在政府机关中开展工间操和其它体育运动的通知
国务院


国家体委拟于九月一日公布第六套广播体操,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等单位将联合下发积极推行广播体操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重申一九五四年政务院《关于在政府机关中开展工间操和其它体育运动的通知》,现将这一通知重印附发,望各级政府加强对体育工作的领导,并在政府机关中推行广播体操,开展多种多样的体育活动,以改善干部的健康状况.

附:政务院关于在政府机关中开展工间操和其它体育运动的通知(一九五四年三月一日)
根据总理指示并经政务院第二百零五次政务会议讨论,认为在机关中开展工间操和体育运动,是改善干部健康状况,增强体质,提高工作效率的最积极的有效的办法之一;也是一种很好的文化活动.目前,机关中的体育运动已有初步开展,但还不够普遍和经常,远远不能适应客观需要
,其关键是有些机关的领导干部对此认识不足.为此,根据总理指示,特要求全国各机关,首先是在北京市的各机关,认真做好以下各点:
一、正式规定在每天上午和下午的工作时间中各抽出十分钟做工间操.做操时,应动员所有工作人员参加.领导干部应负责组织领导,并应带头参加,使之能够组织起来,坚持下去.此外,亦应提倡早操和球类等多种多样的体育运动.
二、应把体育运动与文娱活动密切地结合起来,利用工余、假日等机会,组织运动竞赛、文娱体育晚会、郊游以及其它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活动.
三、必须切实做好体育运动的宣传教育工作和培养体育活动的积极分子的工作.
四、可根据具体情况逐步增设运动场地及设备.体育运动经费应在节约原则下正式列入行政费用预算中.
五、机关的体育工作,应在党和行政的统一领导下,由机关工会、青年团和俱乐部具体负责组织之.



1981年8月8日

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1修订)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8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修正 2011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人数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各村实际情况提出后,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民族村的村民委员会,以建立民族村的少数民族村民为主组成。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经乡级人民政府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行政区域内所有村民委员会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在中国共产党湖北省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下依法进行。中国共产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法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拨付。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经费在村级收入中列支。对经济困难的村,县乡财政给予补助;县乡财政困难的,上级财政给予补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村民摊派选举工作经费。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选举工作指导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指导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利;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确定选举文书、选票式样和选举日期,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三)指导和监督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全面掌握选举工作情况,及时报告、依法处理重要问题;

(五)接受和处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六)指导、协调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

(七)总结和组织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八)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省有关规定建立村民委员会选举观察员制度,选派观察员观察、了解选举工作情况,加强对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监督。

第九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其成员一般为五至十一人,村民小组较多的村,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可以适当增加,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推选工作在村党组织领导下,由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主持。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对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构成可以提出建议。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熟悉选举工作法律法规,热心为村民服务,能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在村民中有威望的村民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任期从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结束时止。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宣传动员工作,告知村民选举事项,解答有关选举的询问;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报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备案;

(三)公布选举方式、选举日和日程安排,准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选票和其他表格;

(四)提名并公布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等工作人员;

(五)组织开展选举工作人员培训;

(六)审查村民选举资格,登记并公布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七)受理和调查村民有关选举的检举和申诉;

(八)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额,主持候选人推选工作,审查候选人资格,依法确定、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

(九)审查委托投票申请,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十)主持选举大会,组织选举投票,公布选举结果;

(十一)建立选举工作档案,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二)处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当选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的,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原推选组织同意,予以免职,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三章 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年龄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登记为准。

第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前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告知后,本人表示不参加选举的或者十日内不答复的,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发放选举证。

第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之日起十日内组织推选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应当是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其产生方式可以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也可以由各村民小组按分配名额推选。村民代表总人数不少于二十五人,一般不超过五十人。其中,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后,对因死亡、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等原因不再符合登记条件的村民,应当从名单中删除;对恢复政治权利和新迁入本村的村民,应当补办登记。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的变动情况,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



第四章 选举方式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采取有候选人的选举方式,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采取无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已登记参加选举;

(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

(三)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组织、协调、管理能力,能够发展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鼓励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农村致富能手、外出务工经商返乡农民、复转军人、回乡大中专毕业生、选聘的驻村大学毕业生、机关企事业单位退休返乡干部职工等积极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鼓励在发展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带领村民共同致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及其他成员连选连任。

第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提名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由过半数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候选人。每位村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正式候选人按照提名得票多少从高到低依次确定,其中至少有一名妇女候选人。没有妇女候选人的,以提名得票最多的妇女为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至少多一人。

第二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后,在选举日的十日前按提名职务和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公布候选人名单。

被提名人不接受提名的,应当在候选人名单公布之日起二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候选人出现缺额的,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候选人在介绍自己时,应当实事求是,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其主要内容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送村民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采取无候选人选举方式的,在选举日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有意愿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应当在选举日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参选意愿。村民选举委员会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后,于选举日五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以姓名笔划为序公布参选人名单。



第五章 投票与当选

第二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前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前五日公布选举日投票的具体时间、地点、投票方式;

(二)准备投票箱、选票和选举结果报告单;

(三)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选票发放处、秘密写票处、投票处、代写处;

(四)向村民公布或者说明投票方法和其他选举注意事项;

(五)完成其他有关工作。

投票箱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选票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并加盖本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四条 投票选举以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的形式进行。为便于居住分散的村民投票,可以增设投票站。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对老、弱、病、残等无法到场投票的村民,经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批准,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每个流动投票箱由三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其中应当至少有一名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流动票箱投票的村民,应当在签名簿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应当按照规定直接参加投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应当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之日起的七日内通过书信、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在本村没有近亲属的,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其他村民代为投票,同时告知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经核查,确认委托有效后,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并发放委托投票证。

每位村民接受的委托不能超过二人,且不得违背委托人意愿。村民的委托投票申请在委托投票名单公布后不得变更或者撤回。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参选人不得接受委托。

第二十六条 每一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参加投票的村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其他村民。

参加投票的村民凭选举证、委托投票证领取选票,独立填写后,投入票箱。

参加投票的村民因故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候选人、参选人以外的其他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次投票,先选主任,再选副主任,最后选委员。分次投票的,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副主任的候选人;副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委员的候选人。

具体投票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但不能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都应当立即加封,并由选举工作人员在当日内送至大会会场集中。公开开封检票后,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公开统计票数。计票结束后,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应当在统计结果记录上签字。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参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

第二十九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且收回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有效;收回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或者选举同一人担任两项以上职位的,选票无效。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的,选票无效;选票部分书写模糊无法辨认,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选举工作人员对选票是否有效存在争议的,应当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无效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三十条 候选人或者参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或者参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因得票数相同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当场就得票数相同的候选人或者参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没有妇女,但委员的候选人或者参选人中有妇女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委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如果委员的候选人或者参选人中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从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委员,直到选出为止,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实行回避制度。选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夫妻或者父母子女关系的,只确定职务最高的一人当选;如果职务相同,只确定得票最多的一人当选。

第三十一条 经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当选人数少于三人的,不足的名额应当在选举日之后的十五日内选出。当选人数已达三人或者三人以上的,可以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不足名额暂缺,在选举日之后的三个月内选出。主任暂缺的,由当选得票多的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暂缺的,由当选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暂时主持工作;直到选出主任、副主任为止。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确认是否有效,当场公布,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乡级人民政府颁发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因各种原因造成村民委员会选举无效、需要重新选举的,应当在宣布选举无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重新选举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并于十日内办结办公设施、财务账目、资料档案、集体资产、未完工作的移交。移交的项目、数量、重要情况等应当详细记录并存档。移交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级人民政府监督。逾期不交接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交接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民中推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组织召开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

村务监督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其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和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推选村民小组组长,应当有本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户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和村民小组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六章 辞职、职务自行终止、罢免与补选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同意其辞职要求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告,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不同意其辞职要求的,该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六个月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辞职要求。

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擅自离职的,应当对其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辞职要求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接受其辞职。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死亡的;

(二)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被判处刑罚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的;

(五)连续两次民主评议不称职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告,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罢免建议:

(一)违反法律、法规,不适合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二)失职、渎职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损失的;

(三)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罢免要求书或者罢免建议书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在一个月内拒绝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表决和罢免结果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被提出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进行申辩或者提出书面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获得通过的,被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自通过之日起终止职务,十日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罢免未获通过的,村民、村民代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在六个月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辞职、职务自行终止、被罢免等原因离任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财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并邀请村民代表参加,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辞职、职务自行终止、被罢免等原因缺额的,应当在三个月以内进行补选。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时,村民委员会没有妇女成员的,应当补选妇女成员。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投票,补选有效。得票多的候选人当选,但是获得的选票应当超过投票总数的半数。补选的具体程序和方法,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补选结果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补选产生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理:

(一)指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未经依法批准,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

(四)在选举工作中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村民委员会选举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宣布当选无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或者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级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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