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公证中运用的探讨/吴剑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43:13  浏览:8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公证中运用的探讨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 吴 剑 飞


公证机构在办理许多公证业务尤其是在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时,许多时候如果不采取偷拍偷录等秘密方式,公证员无法固定和提取证据,一旦涉诉法官对公证书认定事实的真实性产生置疑时,公证员却无法举证自己所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但是采用偷拍偷录等秘密方式收集证据,公证书的合法性又会受到置疑。同样,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收集证据时也会遇到不采取偷拍偷录等秘密方式也就无法有效收集证据。为此,许多国家在立法或司法实践中先后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对当事人用采取偷拍偷录等秘密方式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评判。笔者设想,如果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到公证实践中,也能很好地解决现行公证实践中的一些困境。
一、一些公证业务面临的困境
在目前的有些公证业务中,如果按照现有的程序规则,一旦公证书的效力被置疑,公证机构根本没有办法自己证明自己。这种困境在办理送达行为保全证据公证中尤为突出。这种困境主要表现为:
(一)在送达行为保全证据公证中,收受人的身份资料无法收集。在办理直接送达的行为保全时,一般是公证员与申请人一起来到收受人的住所或者工作单位,由申请人直接将标的物如现金、催款通知等交给收受人,公证员于是在公证书中这样证明“兹证明(送达人)已于(时间)在(地点)将(送达物品)送达给了(收受人)”。如果公证员没有对整个送达过程进行拍照、录像或者录音,那么这份公证书至少会存在这样的疑问:公证员如何证明自己见到的“收受人”就是真正的“收受人”,公证员如何证明自己确实与送达人一起找到收受人?因为在实际操作中,公证员很少会认识收受人。在收受人拒收的情况下,公证员则很难能确定确认该收受人的身份。此时收受人既不会主动提供身份证明,也不会出具任何拒收证明,公证员根本无法收集到收受人拒收的证据。为此,许多公证机构参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的规定,请求当地的居委会、村委会配合,由居委会、村委会出具收受人拒收的证明。但是,这又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有多少效力,本来就应该由公证机构证明的事实现在反而需要居委会或村委会来证明作为法定证明机构的公证处自己的行为。二是大多数情况下,许多居委会或村委会不愿意配合。但是,如果公证员采取隐蔽拍摄的方式,就可以把送达的地点和收受人的像貌或者声音及交涉过程固定下来,根据这样的证明材料出具的公证书是很难被推翻的。
(二)债务清偿期限届至,债权人拒绝受领标的而办理提存公证时,无法取得债权人拒绝受领标的的证明材料。《提存公证规则》第5、6、9条规定,提存人需要提供债权人拒绝受领的证明材料。其实按照民法学界的通说,此种情况下,提存只是一种保管行为。公证机构只是法定的提存标的物的保管机构。该规定不仅加重了提存人的负担,而且无形中增加了公证机构的执业风险。在办理这样的提存公证时,如何收集债权人拒收的证据成为难题。公证机构一般采用这两种方式:一是让先债务人去送达做个保全证据公证,然后再提存;二是让债务人找债权人的邻居或者债权人所在的居委会、村委会做证,出具证人证言证债权人拒收的事实。如果采取保全证据的方式,就存在这前文所分析的那种困境。如果采取第二种方式,在证据体系中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比较差,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词的真实性是很难认定。但是如果采取隐蔽拍摄将债务人送达标的物的过程拍摄下来,或者采用录音的方式将债务人与债权人的通话内容偷录下来,现有的困难就迎刃而解了。
也许有人认为,法律授予公证书当然的证据效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在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时,没有必要录音或拍照。在办理有关送达的保全证据公证时,如果不采取拍照或录音的方式,公证员就要用文字将所看到的和听到的内容记录下来,其记录的准确性姑且不说,有些场景是无法用文字记录下来的,况且,一旦记录不准确或与事实有出入时,公证书的效力就要受到合理置疑,公信力就要受到影响。目前,新型公证业务不断出现,如果不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许多新业务就无法办理。比如,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手机短信内容进行公证,许多公证处都以侵犯配偶的隐私权为由拒绝受理,但也有不少地方的公证机构为手机短信出具保全公证书而被法院采用的案例①。再如,申请人申请公证处对其与相对人的通话内容和过程进行公证,这就是典型的偷录行为,如果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评判,是无法受理的。还有,在出租人拒收租金提存公证中,承租人提供其与出租人交涉的电话录音作为提存依据,公证处能否受理,等等。这些问题的出现,使我们不能忽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作用。
二、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待以偷拍偷录等秘密方式收集的证据的态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关于该规则的原则和精神是存在的。在公证中采取偷拍、偷录手段收集证据是否合法,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公证法以及相关的公证规则均没有做出明确的表示,也没有明确禁止。但是我们可以从民事诉讼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可以判断出,以偷拍偷录等秘密手段取得的证据可以在民事诉讼中有限制地使用,从中可以看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关精神还是存在的,这就为在公证中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供了法律基础。
首先,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已确立了,以偷拍偷录等秘密方式取得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有限制地使用,体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关精神。以偷拍偷录等秘密方式取得的证据能否做为证据使用,这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讨论的问题。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证据必须具备的“三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合法性是证据的“三属性”之一,缺乏证据的合法性,该所谓的证据就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也就是要受到排除,不得使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就是来源于证据的合法性特征,证据的合法性具有多方面的含义,其中核心含义便是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也就是证据收集的方法、手段和程序的合法性②。
在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上,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上都为做出正面回答,均采取排除规则反射出其范围的办法,这就是所谓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③。总的说来,国外对非法证据的证明力大多数采取排除态度,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目前有的国家开始有所松动。英国是最早确定非法物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规则。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也并不排斥非法所取得的物证。而是以违法的严重程度以及排除非法物证对国家利益的损害程度等情况,进行利益均衡,同时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取舍证据的自由裁量权。这种非法证据的态度从绝对地排除到限制地排除的趋势,主要反应了人们在对待非法所取得证据效力时,对实现诉讼的安全与自由的统一,在保障措施不能时时、事事统一,体现了社会普遍安全与个人自由的冲突④。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关于该规则的原则和精神是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在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对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出过完整表述即“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批复以消极的方式确立了排除规则。该司法界的反映来看,该解释的排除标准对民事证据过于严厉,内容规定不够明确,对证据法总体上是消极的带有负面性⑤。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一规定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中对待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态度从绝对地排除到限制地排除的转变。这一转变也为在公证中采取偷拍、偷录等秘密手段收集证据提供了合法依据。
其次,最高人民2002年10月1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赋予了在公证中以“隐蔽”方式取得证据的合法效力。如果没有该解释,以“隐蔽”方式取得证据要受到排除。这一解释不仅《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确立的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体现,进一步明确了部分以秘密方式取得证据的证明效力,也为公证机构办理侵权产品证据保全公证,推动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做出了重要贡献。从这两部司法解释的有关精神可以看出,在公证中正确的适当的有限制的使用偷拍偷录等秘密手段是可以的、合法的。
三、在公证中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争议及可行性、合法性分析
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有关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里看出有关该规则的一些原则和精神,再者,我国的公证制度现在面临改革,有关公证机构的性质和公证员的身份等一些问题没有达成共识,在这样的条件下,如果在公证中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会遇到很多法律的空白,带来很大的争议,这些争议直接影响到公证行为的合法性,影响到公证书的效力。这些争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否直接运用到公证中。有人会认为,民事诉讼制度和公证制度之间不存在着隶属关系,两者分别隶书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我国有关的公证规则或者有关公证的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在公证中可以运用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以在公证不能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种看法是不准确的:首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适用于诉讼中的取证行为,也适用于诉讼前的取证行为。而公证机构依当事人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业务也是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保全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在办理公证中,证据的收集主要由当事人进行,公证员只是对当事人这一取证行为进行公证,并对整个过程和结果进行收集提取固定。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然能适用于当事人自己的取证行为,那么也就能适用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的取证行为。其次,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对待以偷拍偷录等秘密方式取得的证据的态度在从绝对地排除到限制地排除进行转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关精神是存在的。民事诉讼制度对民商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和纠正的制度,是民商事法律纠纷最终和最后的解决方式。而公证制度又恰恰是通过对民商事法律关系进行证明一种预防性的法律制度,既能有效地预防民事纠纷,又能为所证明的法律事实相关连的民事纠纷进行民事诉讼保留有关证据,因此,民事诉讼立法中的有些规定运用到公证程序中来也是可行的。
(二)在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中运用偷拍偷录是否合法。有些人认为,公证的基本原则是真实性和合法性,偷拍偷录属于非法行为,因此在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中不能运用偷拍偷录手段进行收集、提取和固定证据。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原理,在收集证据中,如果当事人的证据收集的方法、手段和程序不在应受排除的范围内,则该证据就是合法证据。 公证取证的行为是由两部分构成的:一是由当事人实施取证行为比如购买物品、送达物品等;二是对此行为的实际完成和合法进行予以公证。购买物品或送达物品是当事人的民事活动,受民法保护。申请公证也是当事人的合法程序性权利,具有公证法上的依据。公证机关在当事人申请下,对以购买物品形式表现出来的取证行为作出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明,是公证机构的法定职能之一,也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对当事人的收集证据的行为进行偷拍偷录没有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也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则该不在应受排除的范围内,即使有轻微违法该行为,该证据也是合法证据,因而其所收集的证据具有合法性,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调整之列。
(三)在办理其他公证业务中,当事人提供的偷拍偷录的照片或者视听资料能否作为公证证明材料使用,作为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的依据。比如在办理房屋提存公证中,提存人提供了一份他与出租人的谈话内容的录音,在录音中出租人明确表示拒收租金,那么这份录音资料能否作为办理提存公证中,债权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证明材料使用。笔者认为,公证员在查明该证据的收集方式不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应排除的范围内,就是合法证据,符合《公证法》规定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的要求,能作为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使用。
(四)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身份能否进行偷拍偷录。有些人认为,公证机构是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的机关,代表国家行使一种公权力,既然代表国家,公证员用偷拍偷录方式进行取证不符合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身份,因而是非法的。《公证法》颁布以后,关于公证和公证机构的性质一直没有行为统一的认识。关于公证的性质问题,在公证立法过程中曾有激烈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公证属于国家公权力,公证机构代表国家并经国家法律授权行使国家公证职能;第二种观点认为,公证权属于社会权利,反对公证属于国家公权力的观点,即公权力分为国家公权力、社会公权力,公证属于社会公权力;第三种观点认为,公证不是任何权力,而是一种证明法律服务⑥。但是,笔者认为,《公证法》中关于公证的定义已逐步摈弃了权力说,体现出公证是一种法定证明职能,公证机构是行使法定证明职能的机构,公证员其实一种专家证人,其职责就是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站在客观、公正、中立的立场上,通过运用自己的五官和思维对公证事项进行的真实性进行感知,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对所感知公证事项的合法性进行判断,通过发表公证词为当事人所申请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证明。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偷拍偷录等秘密方式只是收集、提取、固定证据的一种方式,一般是由当事人自己或者除公证员以外的其他人员进行,公证员只是对偷拍偷录的内容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偷拍偷录过程中有没有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有没有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有没有违背公序良俗等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如果不在应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的范围之内,公证机构才会出具公证书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确认。在这个过程中,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始终处于中立的立场上,维护的是社会正义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对当事人以偷拍偷录等秘密方式收集证据进行证明是合法的。
(五)如何确定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的规定明确了两个问题:非法证据应当排除;什么是非法证据即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该解释设定了两个判断标准:一是看取证行为本身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二是看取证行为本身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然而该规定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究竟是那些权益仍然规定的含糊笼统,以及取证行为中是否只要达到“重大违法”或“严重违法”才构成非法证据等问题不够明确。这种含糊的规定给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使用偷拍偷录等秘密方式取得的证据带来一定的法律风险。这就需要公证员具备一定的法律素养,能结合具体的情况做出综合判断。根据《若干规定》的立法旨意,许多学者解释为,应受到排除的主要有这三种情形:(1)采取刑事违法行为所收集的证据;(2)采用侵犯他人人格权、隐私权、商业秘密权等重要民事权益的方式所收集的证据;(3)违背法律(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等一切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禁止性规定所收集的证据⑦。
四、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使用以偷拍偷录等秘密方式收集证据应注意的问题
正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建立起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的司法解释对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规定得比较模糊,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以偷拍偷录等秘密方式收集证据具有很大的风险性。但是,在许多业务中公证机构如不以偷拍偷录等秘密方式收集证据不仅自己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而且很多的公证业务无法办理,长此以往,公证机构作为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公益性机构在人民群众的威信和公信力会遭到严重的破坏。如何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利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时又能有效地预防或降低自身的执业风险?笔者认为,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至少注意这几个问题:
(一)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不能担任取证主体。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主体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人民法院。同时,《公证法》第27条和29条明确规定,公证申请人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的义务,公证机构只负责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核实而没有规定公证机构的证据收集义务。因此,公证机构不能成为也不应当成为证据收集的主体。在保全证据或证据收集过程中,申请人必须作为所要收集证据的民事行为的一方,参与到他人之间的活动中,如购买物品、送达标的物,让其他人员或者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整个过程进行拍照、录像或者录音,公证员的职责就是对整个过程进行管理、控制、监督,对相关程序、步骤和结果等客观真实情况进行记录。公证员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
(二)要合理判断证据收集方式是否属于应受排除的范围。在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时,如果需要采用偷拍偷录等秘密方式收集、提取和固定证据时,公证员应事先审查偷拍偷录时间、地点、内容等方面的情况以判断申请人的取证行为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同时在取证过程中,如果出现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禁止的情况则应立即停止并销毁已收集、固定的内容。在办理其他公证事项时,如果申请人提供的自行以偷拍偷录等秘密方式收集的证据作为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使用时,公证员只有经过审查核实,确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没有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时,才能作为认定公证证明材料使用。
(三)要注意区分“偷拍偷录”与“窃听”、“窃照”的本质区别。“窃听、窃照”是一种侦查手段,只有法定部门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后才能采用。“偷拍偷录”他人之间的谈话与“偷拍偷录”申请人作为一方当事人与他人之间的谈话是有本质区别的,前者属于“窃听”公证机构和申请人均无权采用。而后者则仅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证明,是再现事实发生和发展过程的一种表达方式,一般与个人隐私权无关。如果在他人住房或其他个人空间安装窃听器、摄像机等方式进行取证,就属于“窃听”、“窃照”,属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情形。如果“偷拍偷录”的场所是在自己家里或者公共场所,同时又没有采用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也没有公开散布而仅仅是用于诉讼或办理公证,这样的证据就不属于非法证据。
(四)要做好谈话笔录,尽到勤勉告知提醒义务。因为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还存在着争议,在公证中采取偷拍偷录等秘密方式收集证据存在着很大的风险性。以秘密手段取得的证据一旦被法院认定为非法证据,不仅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不被法院采纳,而且当事人可能还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因此,公证员在接待申请人时,不仅要对采取秘密手段取证行为是否违法做出合理判断,而且一定要谨慎全面地告知以该手段收集证据所带来的风险和法律后果,让申请人自己决定是否采取秘密手段收集证据并记录存档。这样全面地体现了公证员在办理此业务时已经尽到勤勉告知提醒义务,能有效地预防和减少公证员和公证机构自身执业风险。
公证制度作为一项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⑧,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国家经济和社会转型的时期,由于法律制度不完善等原因,在公证实践中会遭遇到许多法律空白,不可避免会存在一些风险。因此,公证制度应该紧跟时代发展的步伐,把握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的新动向,不断进行探索和创新,努力把司法界和法学界的最新科研成果借鉴或运用到公证实务中,更好地发挥公证制度的作用。


①《第三者发短信进行骚扰,女士将其公证打官司获胜》,《信息时报》,2004年1月4日。
②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3页。
③俞静尧、柯冬英、陈琛:《诉讼证据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5页。
④张永泉:《民事证据采信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页。
⑤俞静尧、柯冬英、陈琛:《诉讼证据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6页。
⑥庄春英:《与比较研究》,《中国公证》,2005年第12期,第8页
⑦汤维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中国民商法律网,
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4193
⑧江晓亮主编:《公证员入门》,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第4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近代中国“党国体制”的发展与省思

熊利民


一、前言
  晚清李鸿章说中国遭逢三千年未有之变局,最能道出近代中国面临的重大挑战。严复“求富求强”的论说,孙文要与西方“并驾齐驱”的呼吁,蒋介石抗战中还要“建国”,毛泽东不忘“超英赶美”,在在显示清末以后的知识分子与国家领导人,努力的方向是如何建造一个“近代国家”。中国地广、人多、历史久、包袱重,一切转变似乎都显得步履蹒跚,迟缓不易。于是“革命式的现代化”[1],便成为深化改革的利器。从政治社会转型的角度看,近代中国在短短百年间要完成的不只是法国政治革命、英国工业革命,且加入马克思列宁式的社会主义革命。此中,涉及政治转型中内部约束、外在条件,历史的延续性与创新性,便成为值得注意的问题。
  从政治体制的转换来说,辛亥革命不只是传统的改朝换代而已,民国时期的政治发展或许曲折,却非停滞。如果说走向近代欧美式的“民主”是中国政治发展的长远目标,那么“党国”体制是一种过渡,也是一种挑战。
  过去中外涉及民国党政体制史的论著不少,[2]本文再讨论这一主题,兴趣有三:一、当中国的现代化运动等同于革命运动时,近代中国的政党政治发展,遭遇到什么样的困境?二、1920年代至40年代的国民政府,在政治结构上是“党国体制”,以西(英美式民主)为体,以俄(列宁式政党)为用的国民党,如何发展,又如何适应战时体制?三、50年代之后“两个党国”如何形成,如何演变?
  二、清末民初议会政治的困境
  当近代中国被迫纳入世界秩序时,欧美的政治制度也随之移入。晚清变法及新政时期参照西方的制度与经验进行行政革新,是近代中国政治走向现代化起始的明显标识。从十九世纪末到整个二十世纪,中国政治现代化的进程,制度变革的理想与现实之间,尝试与失败、挑战与冲突,一直贯穿着政治转化的过程之中,造成这一困境的原因,值得深思。
  首先,作为典型传统政治型态的清政府,其政权合法性的内在价值,在欧风美雨的冲击下,日益衰微。所谓主权在民、自由平等、民主宪政等,都根本上破除专制传统的神话,动摇传统政治结构的根基。其次,晚清面临国权丧失、中央控制力减弱、自足经济体制摧毁,造成清廷统治能力失调,政权合法性受到严酷挑战。政权的维系,只有靠政权合法性的重塑,办法是进行自强运动,改造或引介新的以能适应需要的政治制度,才是救急之方。“近师日本,远摭欧墨”是晚清向列?学习政制的策略。在内容上,一如康有为所说的在“变器”、“变事”、“变政”之外,尤重改定国宪作为变法之全体,[3]也就是说要在传统帝制中渗入近代民主宪政制度。此中涉及到中国犹是农业社会却引入工业化社会的政治体制,作为主权完整独立的民族国家犹待成型,新兴政治力量仍未完全理解特定历史环境下,改革者如何掌握现实政治的需要,是一绝大考验。因此,1909、1910年议会机制:地方的咨议局,中央的资政院,虽然启动,仍难解决清廷政权的危机。[4]1911年一场政治革命,终究不能避免。

  辛亥革命的目标,简单的综合是:推翻君主制度,建立共和制度;废除专制政治,实行民主政治。一开始,的确这两重任务是推进中国社会、经济、文化进步的首要工作,同时,两重任务之间有联系,但非一回事。[5]从历史经验看,建立了共和制度并不等于实行了民主政治,而经济的发展,造成新的社会结构,有时反倒可以督促民主政治的推进。武昌起事之后,共和国体很快建立,其后虽有袁世凯、张勋的反复,但民国共和体制脚跟已经站稳。不过,民主政治的实行则显得摇摆不定。具体的争议,一是中央政府的体制是总统制或内阁制,一是权力的分配是中央集权或地方分权。民元南京临时政府可说是总统制,但“临时约法”采取的是对总统权力的制衡,近于内阁制。至于国家实行单一制或联邦制问题,清末民初反对中央集权,主张地方自治实已成为一般社会思潮,导引出辛亥革命后几近于各省联盟的政治现象。[6]袁世凯上台后的办法,先是在中央与地方关系上,削弱省的权力;次则在行政与立法关系上,削减国会的力量,结果走中央集权与专制的老路,最后演成君主制度的复辟。不幸的是,倒袁之后,全国失去政治中心,大小军阀穷兵黩武,在一定地域内关起门来做土皇帝,实行专制统治。1912-1913年,中国第一次可以试行政党政治的机会丧失了,此中值得反省的事有二:第一,孙文的革命同盟会,在1912年转化为国民党,表示由革命政党回归到近代议会普通政党的运作,如顺势而为,与立宪派演变来的进步党竞争,中国政党政治或有实现之日,可惜中途夭折。国民党一旦重新转入革命党,连结了1920年代的一党建国、以党治国的思潮,两党政治短时间内在中国不复可期。主要困境一是“其时未至,其俗未成,其民不足以自治”之故。[7]一是早期先知先觉者,号召批判帝制、推翻专制王朝者多,讨论废集权、行民治之法者少,以为共和政府一经成立,民主政治乃水到渠成之事。事实上共和国体之下也有专制政治出现的可能。1912年4月,孙文辞卸临时大总统后,要致力于民生主义事业,正式认定民族、民权主义已因民国成立而达成,[8]初始实未料袁世凯对民主政治的巨大反扑。到了1920年代,同样的情形是孙文提出“建国大纲”、“五权宪法”而不及于施行细节,结果国民党以“革命政党”自居,国民政府实行“训政”,保育式的民主,只能在尝试中改正错误,民主学步显得特别辛苦。
  第二,1912、1913年,共和初建,试行欧美近代的民主制度,政党制度正是其中之一,是舶来品,国人了解深浅不一。民初政党繁多,品流参差,主要政党确有政治改革运动的历史渊源,但一旦要实行政党政治,便必须以国会议员选举为运作中心。一旦实行内阁制,总统权力受限,国会议员选举便需与内阁的组成挂钩。不幸的是,这些发展均不符袁世凯的品味,宋教仁之死,敲响了民初政党政治的丧钟。[9]近代有些知识分子期望中国政治发展是:“皇权变质而成向人民负责的中央政权,绅权变质而成民选的立法代表;官僚变质而成有效率的文官制度中的公务员,帮权变质而成功商业的公会和职业团体,而把整个政治机构安定在底层的同意权力的基础上。”[10]其中较可讨论的一个环节是“绅权”。中国传统的绅士是一个独特的社会集团,绅士是知识分子,拥有特定意识形态,是社会变化的主力,他们出而为仕,退而为绅,“官于朝,绅于乡”,是政治、社会和经济的管理阶层,支撑国家,又为国家所控制,“政治无为、绅权缓冲”,正是传统中国政治与社会相安之道。[11]到了19世纪末,亦即距今百年之前(1905),科举制废除,更象征中国遭逢巨变,绅士也必得跟着转型。绅士到那里去?绅士进城,绅权进入城市,“欲与民权,宜先兴绅权”[12],依晚清有识之士的规划,申明了“绅权”宜附丽于“民权”的时代意义,具体的说就是绅权如能靠议院来发挥,新知识分子多少取代了绅士的传统角色。[13]政治党派连结地方绅士进行政治运动,成了清末民初政党的活动路径。但直到民国三、四十年代,知识分子阶层都还难发挥应有的功能,政党何以无法吸收并透过知识阶层,填补传统社会绅士的原有角色,似乎是传统与现代之间,社会政治转型一个绝大的关键问题。[14]
  三、“党国”:具中国特色的政治体制
  从权力关系入手,国家乃由政治制度所代表的政治权力所呈现,具体的体现是立法、行政和司法三者的有机统一,亦即与广义的“政府”概念互通。政党是现代政治的主角,但不必成为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只有作为政治制度实际操作者—执政党,才有实际的政治力量,这种政治力量也只能借助政治制度即“国家”,才能实现。故而党的权力与国家权力虽有部分重迭,但二者之间仍是相对独立的。[15]比较值得注意的是1920年代开始,中国受苏俄影响出现了排他性的执政党,党国合一,又逐步消融社会,形成长时期特殊的党国体制。[16]而后国、共两党走的正是“以党治国”、“以党代政”,程度不一的党国政治,这显然是走向民主政治的歧途,也是挑战。
  从近代中国政治发展历程看,1920年代国民党一党治国体系的建立,是辛亥革命从帝制走向共和之后的另一大政治转折,是对民初多党政治教训的总结,也与长期革命运动理论和经验息息相关。辛亥革命后,国民党政治活动的表现不能尽如人意,孙文让位袁世凯、二次革命及护法运动亦不能引人同情,都是明显例证,也是稍后国民党改组的背景。国民党的一党政治理论,可说发端于1905年同盟会组成之始,坚定于1914年中华革命党成立之际,成熟于1924年国民党改组之时,而确立于1928年国民政府训政体制的实行。依据孙文晚年的主张,国民党在获得全国政权之后,要通过先一党后多党制的方式,由训政向宪政过渡,1924年国民党改组,正式确立了党治国家的模式。于是,1928年北伐统一之后,国民党继承了孙文的遗训,奉行“以党治国”的政治观念。
  1920年代,中国政治寻求变化,从自由主义代议政治,走向政党操控的一党政治,[17]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是来自十月革命后的苏联。“以俄为师”,直接的影响是政党由政见认同的议会党,变成意识形态认同的革命政党,也就是说国民党、共产党两党都不例外的成为宽严不一的列宁式政党。[18]1928年,当国民党跃升为政治舞台的主角,政府的存在是为执行党制定的政策时,“党国”时代便正式来临。
  国民政府作为一个党国,除了把党徽嵌入国徽,把党歌当作国歌的政治符号外,1928年开始的党国体制,有几个可注意的地方:首先,国民政府以党治国的基本原则,是一党专政,党在国上。这在“训政纲领”(1928年)和“训政时期约法”(1931年)中的具体呈现是:中国国民党是唯一合法政党,代替人民行使国家政权,中央政府由国民党中央产生,国民政府对国民党中央负责,国家重要事务由国民党中央决定、指导与监督,国家根本法及其它重要法律由国民党中央制订、修正和解释,归纳起来就是:国民政府法由党定,权由党来,行受党督。就制度面说,一切立法原则、施政大计,皆源于党内,成熟于中央政治会议,然后交国民政府执行。
  其次,在党政关系上,中央与地方有“以党统政”和“党政并行”的不同。中央党政关系指国民党中央与国民政府的关系。理论上,训政时期国民党总揽政权,为政纲、政策发源地,国民政府实行治权以执行政策。具体言之,即由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1935年改为“中央政治委员会”简称“中政会”)对国民政府进行政治指导。1924年7月,孙文在世时成立的中政会,原类似俄共的中央政治局,作为中央执行委员会的下属机构,专负政治任务,后来与负责党务的中央常务委员会(中常会)、负责军事的军事委员会(军委会)鼎足而三,地位还不特别凸出明显。迨北伐统一告成,1928年8月国民党宣布实行训政始,到抗战前近十年的南京政府,为了打通党政关系,中政会由一般意义的政治指导机关跃升成为中央政治权力的源头,政府的施政得向党负责,但它又不属于政府机关。依照胡汉民的说法,“政治会议实际上总握训政时期一切根本方针之决定权,为党与政府唯一之连锁。”[19]中政会的组织与权限前后虽有修正,但基本性质始终不变。概括的说,这时期中政会虽不直接发布命令,处理政务,但俨然有如准国家政权机构,拥有除司法审判之外的各种政府职能,如制订法律、决定大政方针、任命官吏、产生政府等,权力之大,近似“太上政府”。[20]但论诸实际,又不直接发布命令、处理政务,根本职能只有一个:通过中政会对国民政府的指导监督,把一切权力集中于党,党政合一,确保国民党一党之治的顺利进行。这样与俄共(布)政治局,显然又有相当的不同。[21]
  或谓国民政府在大陆统治之失败,出在党政结构呈现倒金字塔型,只重上层不重下层的问题上。这直接涉及到党国体制下的地方党政关系。依照孙文的想法,以党治国是以党义治国,故而在训政时期中央“党义领政”而非“党权凌政”的制度设计下,地方的党政关系是:地方政治由地方政府掌理,党治在地方只是间接又虚拟。这一想法也由胡汉民、蒋介石加以继承,显示的是整个党指导监督整个政府,而不是横断的以各级党部节节干涉、事事吹求的指导监督同级政府。[22]具体的作法是“党政分工”、“党政分治”,“政的工作是由党交给政府去做的;教的工作,领导人民、训练人民,是必须由党自己做的。政教分工而合成党治,事实上党部绝对不会同政府的事权冲突。”[23]事实未必尽然。1928年,国民党执政,地方党、政分治的制衡体制确定,8月11日,国民党二届五中全会通过“各级党部与同级政府关系临时办法案”规定:“凡各级党部对于同级政府之举措认为有不合时,得报告上级党部,由上级党部请政府依法查办。各级政府对于同级党部之举措有认为不满意时,亦得报告上级政府,转咨其上级党部处理。”这一规定使地方党部和地方政府两条系统独立并行,相互制约。另外,1926年省“组织法”规定:“省政府于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及省执行委员会指导监督之下受国民政府之命令管理全省政务。”1927年7月修正时,“省执行委员会”被删除。同年10月再修正时又删除“于中央执行委员会指导监督之下”,代之以“依中国国民党党义”。1930年又将“依中国国民党党义”改为“依国民政府建国大纲”。结果不仅省党部与省政府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就连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也不能向地方政府发号施令,而必须透过中政会和国民政府实行间接指导。[24]理论上,党治最早受俄共的启发,后来又有法西斯的影响,但国民党人又雅不愿对“一党专政体制”全面接受,故接受“党治的政府”,否认“党政府”,标榜“民有、民治、民享”(of the People, by the People, for the people),否定了“党有、党治、党享”(of the Party, by the Party, for the Party),却实行“民有、党治、民享”(of the People, by the Party, for the people)[25]这种混杂着美式民主理想、俄式政治理念,具中国特色的党国体制。这样,在实际运作上,便不免与理想产生落差。
  从党政关系人事观察,中政会委员兼国民政府委员的人数比例如次:
  表一:中委会委员兼国民政府委员人数表(1928-1937)
  时间:国府委员;中政会委员兼具国府委员者/中政会委员总人数;中政会委员兼国府委员占国府委员数百分比

  1928年10月-1929年:17;16/17;94
  1929年3月-1930年11月:19;15/19;79
  1931年1月-1931年12月:42;31/40;74
  1932年1月-1935年10月:47;31/36;86
  1936年1月-1937年7月:41;14/29;34
  资料来源:王正华,〈南京时期国民政府的中央政制,1927-1937〉(台北:政治大学历史学系研究部博士论文,1997)。
  据表一显示,中政会委员兼国府委员人数在1935年之前,平均占国府委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表示中央层次党政合一,以党领政,关系十分密切。但在地方情形截然不同,地方党委以不兼任地方行政职务为原则。以1934年各省市党政人事为例,二十五省市中,苏、皖、鄂、川、闽、豫、冀、晋、陕、青、津均无党委兼职,其它省市党委兼政府委员的比例亦低,而党政首长互相兼职的状况,多发生在中央权力难及的地方实力派控制区域,甚至党中央派赴地方的党务人员和党部频遭压迫,地方势力裂土为主,除了妥协之外,党在地方几难立足,更毋论发展。[26]中央与地方两相比较,从组织与权力看,是否正意味着“打江山能坐江山”与“打江山不能坐江山”之别,地方党、政自成系统,双轨并行,纠纷不断,党组织在地方少权力、无威望,不能生根,地位弱化。这又与俄共、中共党治,自上而下贯澈到底,党凌驾政府,党通过党员和组织对政治资源全面垄断,党委书记成为地方政治的主宰者,判然不同。严格的说,国民党的党国模式只见诸上层,没有深入下层。
  另外,战时党国体制有党、政、军一体化的走向。为了适应抗日战争的需要,中央以军事为中心的高度集权化,地方以党政联合强化党政军的一元化领导,成了战时体制的明显倾向。不论临时措施或制度调整,其时都有历史连续性的足迹可循。首先是蒋介石领袖地位的确立,是代表他作为孙文党总理之后的合法继承人。1938年4月1日,国民党临时全国代表大会依新修订的党章第五章,推定蒋为党的“总裁”,对国民党中执会决策,拥有最后决定权。蒋认为这将有助于抗战,在“日记”中说:
  为党国奋斗三十年,至今方得全党之认识,本党动摇已十有五年,至今方得稳定,其为不幸之幸乎。[27]
  在军权部分,抗战开始后,国民党中央即授予担任军事委员会委员长的蒋介石党政军指挥权。1937年8月12日,国防最高会议及党政联席会议决定以蒋为陆海空军总司令,以军委会为最高统帅部。1932年成立的军委会此时职权范围扩大,委员长的职权大幅增加,委员长侍从室划分三处,分掌军事乃至政治、党务、调查特务、地方政府等业务,有如国民政府中的小内阁,又俨然似清代的军机处。这是这时期国民政府被视为“军权”凌驾“党权”、“政权”,蒋介石被视为“军事独裁者”的原因。[28]1943年8月,国民政府主席林森逝世,9月国民党五届十一中全会修改“国民政府组织法”,把国家虚位元首改为实任的国家领袖,使继任国府主席的蒋介石正式成为国家元首、陆海空军大元帅,不仅拥有对政府五院最高行政长官实际任免权,且有对政府法律命令的公布生效权,但无国会的制约。此固非“因人设事”,但不免予人“法无定规、权从人转”的印象。
  其次,战时较引人注意的制度变更,是国防最高委员会取代了中政会的角色。国防最高委员会是由国防会议(1936年研议)、国防委员会(1937年3月)、国防最高会议(1937年8月)衍化来的。1939年1月,国民党五届五中全会决定改组国防最高会议为国防最高委员会,作为统一战时党政军之指挥,并代行中央政治会议之职权。从法理上说,国防最高委员会是战时党政军一元化的最高机构,统一指挥党中央所属各部会、国府五院及军委会所属各部会,且在内部设置中央设计局、党政工作考核委员会、国民精神总动员委员会以具体实施其指挥权,同时国防最高委员会还拥有最高立法权,几乎可称为“抗战的总司令部”。(参见附图一)但在实际运作上,因国府政出多门,机构迭床架屋,导致国防最高委员会,于权力不能达于党、军,于会议不能决定大计,于发令不能统御全局。在战时党国体制下,突显的只是蒋介石的“领袖集权”,而不及于“行政集权”。[29]从国家统治权力看,战时的党国体制,军委会是权力中枢,侍从室成为权力核心,蒋是核心的核心,控制战时体制的运转,形成如附图二之结构。此时期蒋的权力达到高峰,几成“万物之首”,[30]不过他自己也警惕到该如何克制、如何运用。[31]
  附图一:战时国民党中央组织系统图(1938年)
  附图二:战时党国体制最高权力结构图
  1938年4月1日,国民党临时全国代表大会讨论党政关系,定下了一个原则:中央采取以党统政的形态、省及特别市党部采取党政联系的形态;县采取党政融化,即融党于政的形态。[32]这个原则在中央“以党统政”没问题,在省市以下党政分离,取联系方法,党政似乎平分秋色。通常省主席兼省党部主委,有政府与省党部依例召开联席会议,共同参与省政,与战前省党部对省政府实行外部控制,事后监督,有所不同。但因战区司令长官集党政军大权于一身,战时状况下省主席重军政轻党务,也更易于造成党部成为同级政府的附庸,“党政联系”变成了“以军统党”、“以政统党”的局面,“党国”似乎到了省级便告止步。至于县级“融党于政”,语义模糊,可确定的是并非取消党的基层组织,具体的作法是由县党部及民众团体组成地方自治筹备会代县参议会,决定县政府施政大计。该自治会成立后,县级以下党组织均对外秘密,但得通过“党团”之指导与监督从政党员,实行党的政纲和政策。即希望以党渗政,达到党治的目的。真正实行起来,因为两套权力班子的人马,往往捍格不融,县长、书记长常明争暗斗,权力纠纷丛出不穷。地方党务“空”、“穷”、“散”、“弱”,党机器到基层运转不灵。1945年国民党六届大会时,秘书长吴铁城不得不承认,整个抗战时期地方党政关系“貌合神离”,党在政府中未能尽“发动机”的作用,政府在党中也未能扮演“工作机”的角色。[33]下层工作的不足,基层无组织,一直是国民党党国体制的重大弱点。
  1920年代获得政权的国民党,她们自视为“革命政党”,企图要重建中国为近代国家,采取革命的现代化方式,一方面要重塑“新国民”,推动文化与生活的“党化”,从教育、思想言论、出版、电影下手,“党义”的普及,成为由宣传到动员的手段;透过“革命道德”的宣扬,藉“新生活运动”与社会纪律化、军事化相连结。国民党无意把中国人变成俄国佬,但的确想把“散沙”拌成“混凝土”。[34]另一方面,党国体制从起始就不是国民党政治改造最后目标;立即实行英美式的政党政治,也不认为可行,但却是未曾放弃的中国政治远景。问题是过去几十年以欧美政党政治为体,以俄列宁式政党为用的国民党,在何时才能体用合一、转型成功。
  四、两个“党国”:何去何从?
  1. 稍纵即逝的转型契机
  国民党的党国体制推动的是一种“保育”政治,[35]以党建国、以党治国,目标是重建中国。列宁式政党的政治控制基本上是不可挑战的,但这并不是说光靠自己就能完成建国、治国的任务。自我的期许和外在的挑战,是政治转型的要件。从孙文开始,军政、训政、宪政建国程序三阶段论,表明国民党起始即未打算永久一党统治,孙文、蒋介石都宣示民主宪政是最终目标。不过要执政党拱手让出既得政权是不能想象的事,因此往政党政治之路,迂回曲折,亦属必然。“孙文中国”为党国模式起头,“蒋介石中国”着手实行党国政治,“毛泽东中国”则为中国缔造了一个名符其实的党国。
  1928-1945年,蒋介石主持下的国民政府,曾在党国体系下为民主政治打开一扇小窗。30年代国民党曾在召开国民大会、起草宪法上,下过功夫,可惜因战乱未能出胎;战前国民政府在经济、实业、交通及国防等方面,的确有相当程度的成就,一部分的原因是“借才于党外”,翁文灏、蒋廷黻、何廉等,不同立场、党派的人能在不同领域作出贡献,对党治的局限性有所突破,到了抗战时期更为显著。[36]权力的适度集中和指挥的统一,对于处于战争状态的国家和政权都属必要,抗战时期国民政府采取一元化的领导有其合理性,然如果能同时集思广益发展其民主的成分,厚植民治的基础,也是有其进步意义。七七抗日战争发生后,国民政府开放党禁,允许党外报刊的出版,勉强的民主比不民主好;1938年7月6日,战时中央“准民意机关”—国民参政会开议,到1947年撤消止,前后九年,历四届十三次大会,提出建议案2600余件。国民参政会只是一个咨询机关,但作为一个议政的讲坛,在一个党、一个主义、一个领袖的党国体制下,非国民党人可以批评时政、进行质询、提出议案、宣传政见,固然体现政党合作的一面,也提供了反国民党势力、反一党专制的斗争平台。在野的共产党人认其具有走向真正民主化初阶的价值,青年党人视之为战时民主宪政运动的摇篮,[37]可见有其可肯定的一面。同样的,在地方省市临时参议会、县参议会,均在1939年后陆续成立,可作为地方民意机构的雏型。县以下乡镇民代表会和保民大会,也有初步的规划和尝试,略具地方自治的型胎。[38]这些是与一般战时集权制度相撷抗的措施,虽只能称是有限度的民主化,但仍应视为中国近代党国体制逐步转型为民主政治的尝试。
  从实行西方式的政党政治言,1945-1949年是近代中国政治的另一次转折。战时中国不是只有军事活动,政治、社会、经济、文化都产生深刻的变迁。影响战后政治变化的因素至少有四:一、执政的国民党和国民政府,因为战争而精疲力尽,复元和走回正轨都非易事;二、原有在野的政治对抗力量(中共)由侏儒变成带武装的巨人,形成对执政者的重大挑战,而在走向宪政的同时,内战的烽火已随之燃起,且战且走,边制宪边戡乱的道路,十分崎岖;三、新社会力、政治力的集结(如民盟、第三势力、学生、知识分子),要求分享国家权力和资源,该如何应付,千头万绪;四、战时宪政参与运动的胃口被养大了,一党治国下的政治权力该如何重新分配、如何转型是另一重大考验。战后在表面上,由一党专政走向民主政治,是各党派的共同要求,但涉及权力实质的分配,就复杂得多。1945年,国共双十会谈,蒋介石、毛泽东对国民大会的召开,并未取得共识。1946年,由多党派召开的政治协商会议,取内阁制又偏离五权宪法精神的政治制度,非国民党所喜。同一年11月召开制宪国民大会,制订一个近于内阁制的宪法,准备行宪,但中共指称主其事的国民大会为“一党包办”的国大而加以杯葛,同时开始以武力争夺政权,此后的行动,在在显示她们对宪政已无兴趣。[39]这时期仍具革命政党性格的国民党,由训政走向宪政,实际上是执政者把权力基础由一党独裁换妆为民主形式而已。孙文所谓的“还政于民”,这时是政权让给选民,治权仍由国民党保持之意。这说明政党的性质如不改变,政治的转型便可能换汤不换药。1947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开始实行,次年3月召开行宪国民大会,选出蒋中正为总统,李宗仁为副总统。无论如何,这是对训政的超越,是实行民主政治的契机。然而国大同时又在4月18日通过“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固有其现实情势的需要和苦衷,但在实质上解除了非常时期宪法对总统权力的限制,使行宪后的中华民国政府依然走上领袖独尊、一党独大的局面。也就是说“党”仍在宪法、国家之上,真正的政治民主转型又告落空。1949年,中共夺取政权,以无产阶级的党专政;中华民国政府则撤退来台,于是隔海对峙下的两个“党国”遂告形成。
2. 两个“党国”的走向
  1949年10月1日,中共建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成立,10月8日,国民党主政的中华民国政府迁都台北。两党的共同历史经验是:他们都以俄为师,受苏联政治体制的影响,只是中共实行的是强势全面的党国体制,国民党实行的是弱势过渡性的党国体制。
  1921年7月,中国共产党在苏联扶植下成立,先与国民党合作下成长,然后与国民党争夺天下。1927年以后中共逐渐形成自己的势力范围,建立自己的武装与政权,至少在1930年代的江西时期,他们在农村已学得国家与社会一体化,党一元化的领导体制;到40年代延安时期,更能深刻运用了以党领政、以党领军、以党领群的列宁主义党一元化领导技巧与原则。[40]也就是说,1950年代之后毛泽东的党国体制,是建立在过去政治经验的基础上。
  有人说国、共两党好像“难兄难弟”,指的是政治体制都袭取苏联经验。50年代之前,国民党一党独裁、一元化的政治体系、意识形态控制、军特警的运用、国家控制下的经济,政治与日常生活的党化与军事化,与50年代之后中共的政治走向,初无二致。50年代,中共“一边倒”,尊苏联为“老大哥”,声称“苏联的今天就是我们的明天”,[41]对苏联政治模式固有全盘照搬,也有创新和超越。1950年以后储安平称中共“党天下”,其实由来有自。第一、毛泽东树立至高无上的权威,他是中国的列宁、史大林,也像中国历代的开国皇帝。[42]他是念通了中国古书的读书人,懂军事、有权谋,能把马列主义中国化,进而形成一套“毛泽东思想”,成为中共的意识形态。毛泽东思想实即为马列主义的中国化,实际上是儒家化和农民化。儒家化实现了由知识中心向道德中心之转化及破除反传统心态;农民化则是在儒家化的同时,把农民视为无产者,把农民战争经验和农民文化系统纳入马列主义中。这样适合国情,又能打动几亿农民心头的新意识形态就成了“新中国”社会的基础。实则毛泽东在1935年遵义会议中取得共党最高权力,1938年斗垮国际派王明(陈绍禹)之后,已被共产党人和边区民众推为“人民大救星”的“圣王”。他重写党史,奠定正统地位;1943年复取得党、政、军的最后决定权,毛思想定于一尊,1945年列入党章。同时,毛个人崇拜形成,权位再无人能挑战。他在1976年去世之前,倡导不断革命论,以群众路线巩固党组织和地位(包括文化大革命),以群众运动打倒敌人,替走向社会主义为目标的人民共和国,缔造了长期不易消失的党国体制。第二、中共党国的组织形态呈金字塔型。在一个政党(共产党)、一个领袖(毛泽东)、一个主义(马列主义+毛思想)下,建立了一个国民党所难予企及的社会基层:下层党员分布在社会底层,原则上每一乡里、工厂、机关均有党组织作为党的细胞。为了党国的一元化,各级党委书记掌握法律审批和人事黜陟权,得以控制其它成员。[43]运用政治运动和党组织及“党团”纪律,充分控制党外组织与人事,亦即单位党委往往可以控制全单位与个人的生活数据与思想活动。而各级行政组织、军事、政权均掌握在同级党委书记的领导手中,大有“以党代政”的意味。1950年代城市开始实行单位制,每个人均隶属于一个“单位”。“单位”取代了传统家族和社会组织,成为强而有力的党和国家的代理者,是整个党国政策的最终落实者,又是整个政治体系的支撑者和资源的最后分配者,党控制人在单位间的流动,国家因此充分控制了个人,于是党国体制下的“鸟笼社会”、“单位中国”于焉形成。[44]。第三、党在国之上,党指挥枪,这是1940年代中共党组织学习列宁式政党确立下来的原则。中共建国后,党一元化领导扩及全国,毛泽东以党主席身份出任最高民意、行政、军事机构的负责人,更透过机构背后的党组织,操控国家机器运作。在中央,毛又从史大林的俄国引入立法、行政、司法和军事合一的政府体制,并实行党组制度、党管人事制度、党内关于逮捕、审判的审批权及国家计划委员会制度,充分确立党一元化领导体制。中央与地方关系上,毛透过早在30年代即已实行的肃反、整风、审干等整党技巧,建立基层结构;以意识形态控制思想,削弱地方财政,更不允许地方凌驾中央;从制服1954年的高岗、饶漱石叛党事件,到1966年的文化大革命,透过阶级斗争、利用政治(群众)运动清理分离势力,以整风改造干部,永远保持党国体制一元化的有效运作。国、共两党比较之下,那么只学取列宁式政党半套组党方式的国民党,[45]不论在党一元化体制的力道、党意识形态的魅力、党基层组织的规模与稳固性,或领导者的权力与神圣性,在政治的运作中均显现其弱势党国体制的一面。这可能是1949年国、共两党角力胜负的关键因素之一,也可能是1980年代在台湾的中华民国政府能顺利走上政党政治的一个重要背景。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审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废止)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审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针对当前乱收费的突出问题,现就清理整顿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审批权限及审核的若干政策界限通知如下:
一、审批权限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限集中在中央和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两级。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从建设项目投资中取费的项目)应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定,收费标准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核定或委托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重要项目的设置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报国务院批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行政性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或委托地、市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并报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备案。行政性收费中的管
理性收费项目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报省级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重要收费项目,由省级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三)省以下(含计划单列市)地方政府和各部门均无权设置和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前已经设置的收费项目,通过清理审查,该撤销的立即撤销。确需保留的,按上述规定的权限报批,经审定列入省级管理目录后下达执行。
二、审定收费的政策界限
(一)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国家授权行使管理职能的单位,是否可以收取管理费,按以下原则掌握:
1.凡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允许收费的,按规定执行。
没有上述规定的任何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均不得收费。
2.行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将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事业单位以有偿服务的名义收费。
(二)同一性质、内容相同的项目多家交叉,重复收费的,应先由有关部门协商,意见不一致时,由同级物价、财政部门裁定,取消重复部分或合并,并重新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对收费标准过高,超过管理服务支出合理范围,以及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合理负担的,要坚决降下来。
(四)对已定的收费项目进行分解,而增设项目,搞重复收费的,应予取消。
(五)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制发的证件、牌照,有经费来源的不准收费;无经费来源的可酌收印制工本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各部门、各单位自行决定制发的证件、牌照一律不得收费。
(六)对证照进行年检、查验,除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规定者外,一律不得收费。
(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暂委托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归口管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设立同类收费项目。
(八)具有咨询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收取咨询服务费,需经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程序报批,方可收费。咨询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受益的原则,不得搞强制咨询,强行收费。
(九)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类培训班、学习班,按以收抵支的原则由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收费标准。
行政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面向系统内举办各种类型学习班,凡无经费来源的,原则上不得办班;确属需要又经费不足的,须经中央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收费标准由举办单位报中央和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按合理补差的原则核定。
(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流通环节的检验,不得收费。
(十一)新产品定型鉴定,除收取检验、检测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十二)凡涉及对农民的收费,应事先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根据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项目从严,标准从低。



1991年5月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