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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报道违法 第一财经无知/林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46:38  浏览:9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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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报道违法 第一财经无知

林晓 律师

2006年1月17日以来,在第一财经日报相继抛出多篇报道之后,在新浪网隆重推出“富士施乐身陷贿赂门”专题的配合下,中国人在美国尼克松总统“水门”事件之后,终于手舞足蹈地迎来了发生在自己国度的被冠以“门”的事件。不论“吃饭是否等于贿赂”,也不论法律有何规定,总之是‘记者、第一财经、新浪’们说好了的,富士施乐的名号终究要与“贿赂门”对接,张德才律师、戚姓仲裁员是否要下岗还是‘留岗查看’,要看全国人民义愤填膺的指数,起码他们注定了是过不了中国神话传说中的那个“年”。
在拜读了富士施乐身陷“贿赂门”报道之后,我们很惊诧第一财经原创的神勇与新浪网推波助澜的豪迈,他们对民法、仲裁法、仲裁规则的几近无知以及对待同志像秋风扫落叶一样的残酷无情手,让人目瞪口呆!

事件报道超出了法律限界
我国仲裁法第四十条原则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各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关系者均有保密义务的严格规定,即“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因此,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对于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不仅负有保密义务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相关人员不应向他人或媒体披露,而且新闻媒体在获知后也不得对社会公众进行发布、炒作。这就是说,对于诉讼案件,由于其审理的公开性原则决定了新闻媒体可以公开报道,而对于仲裁案件媒体不能进行公开报道,至于揭露仲裁程序中出现的违规、营私舞弊行为的报道,信息披露则应视需要控制在必要限度内。
显然,以法律为准绳,《富士施乐身陷“贿赂门”》一文中有关“1999年10月28日,天津某大学出版社与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DC4040P彩色数码印刷机等设备购买合同及维修合同,合同价款250万元。但设备安装后,用户发现该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印刷出的产品达不到最基本的质量标准,在2003年3月24日至9月30日间,维修次数高达166次。2003年8月19日,该用户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买卖合同、返回价款。2005年11月18日,天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富士施乐向申请人支付102441.75元。”的描述以及《富士施乐天津仲裁案为何“走马灯”式更换仲裁员》通篇对案件事实和程序进行情况的详细说明,已经超越了法律限界。
应当说,以上两篇报道内容与揭露“贿赂”和“不正之风”的本意相去甚远,尤其是《富士施乐天津仲裁案为何“走马灯”式更换仲裁员》一文,作者俨然已将该仲裁案件视为普通诉讼案件大肆宣传了。如果说25秒的录像配以说明尚有揭露“营私舞弊”的风尚,那么至此,作者的初衷已荡然无存。作者、新闻传播者们在揭露他人违法乱纪使其身陷“贿赂门”之时,自身也陷入了违法境地。

“媒体裁判”与表现自由的限制
媒体对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有利于司法裁判走向更加公正、公平,这点勿庸置疑。但是,如果新闻报道先于司法机关裁决对案件性质、当事人法律责任承担、司法公正等做出评价或判断,将会通过媒体的“议题(议程)设定”的功能影响社会舆论的走向,进而对处于这一社会舆论环境中的司法裁判人员对该事件的判断发生影响,媒体的这一功能及其实现过程,在西方的新闻传播学中被称为“媒体裁判”。
由于言论自由从根本上受到了宪法的保护,因而,言论自由与他人(自然人或法人)名誉权和隐私权保护的冲突、言论自由与对“媒体裁判”的规制,就成为新闻法制的研究课题??“表现自由的限制”。
“媒体裁判”对社会公正、司法公正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媒体利用其媒介优势容易主导舆论方向,进而以其对案件的评价影响主管行政机关、司法裁判者的意志与判断,甚或在强加‘莫须有’罪名之后歪曲事实、弄假成真,导致冤案、错案的发生。有关“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的后续报道已暴露出这一倾向。
本来在北京近万人的律师队伍中出现个把律师违规、违法行为实属正常,任何人向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规、违法行为以及主管部门因循正常程序进行查处也属正常;但是,到如今逼得律师事务所越俎代庖律协对当事律师做出停止执业的处分、大家口诛笔伐律师界弥漫着商业主义倾向(《富士施乐贿赂门追踪违规律师年收入百万元》之《律师界弥漫商业主义倾向》),进而将律师界比喻成‘大染缸’,当事律师是‘蜕化变质分子’,这一切就很不正常了。起码这已远离揭露“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的初衷,也超出了表现自由的限界。

“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报道的“过”
在现代法制条件下,超越表现自由限界的报道者、“媒体裁判”者将要面对的风险是对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的侵害。对于“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可能因报道失实、报道过度招致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报道者们应当说早有准备;因此,我们在赞赏其奋勇牺牲精神之时,不得不对其法律上的幼稚感到遗憾。
“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报道的“过”表现在过错与过度两个方面。首先是新闻报道“议题设置”的错误。本人虽不是刑法学专家,但是知道“贿赂”在法律上有着严格定义,它不应该是记者、第一财经、新浪们说了算的。什么是贿赂?据记者和第一财经说,有那么一位律师说啦,请客吃饭算是‘贿赂’。只是不知那位律师说是‘贿赂’依据为何?是刑法意义上的贿赂,还是古汉语词典或现代汉语词典中标注的‘贿赂’?如果搞不清楚定义,恐怕记者、第一财经、新浪们的举报与富士施乐的“拒不交待”,说的还不是一回事。但我想,能够在后缀加上“门”的事件,其定性应该为‘后果很严重、罪该万死’,而不应属于‘活该、口诛笔伐’级别。
显然,报道的创制者、推波助澜者们已然对事件做了定性,并大有率领全国人民声讨之势;所幸的是,这回新闻界出奇的理智,跟风者、转载者寥寥,这除了独家报道、转载限制的功效外,看来应当归功于新闻工作者的觉悟提高。
其次,事件报道的过错还表现在前述的对仲裁案件实体内容报道上。报道的创制者、推波助澜者们对仲裁法、仲裁规则、仲裁案件的保密性不会一点不知,肯定事前咨询过专业律师,并已下定决心甘冒法律风险掀开中国新闻史对仲裁案件报道的新篇章,此正所谓机遇与风险共存吗。
“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报道的过度,则表现为对当事律师个人隐私权、名誉权的无视。

风马牛不相及 侵害他人隐私权、名誉权
律师违规与其年收入本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但是,记者、第一财经、新浪们却让它们必然地联系到一起,并由此演绎、幻化出律师界的“主义”(《富士施乐贿赂门追踪违规律师年收入百万元》之《律师界弥漫商业主义倾向》)。
本来揭露仲裁员、律师违规的新闻报道“好得很”,但是,经记者、第一财经夜以继日地搞出《张德才其人其事》、《富士施乐贿赂门追踪违规律师年收入百万元》之后,整个报道活动就变得“糟得很”了。
张德才律师每年收入多少本属其个人隐私,如果他本人没有授权,任何媒体无权向公众披露,尽管其一时间被记者、第一财经、新浪们推选为‘公众人物’。记者、第一财经、新浪们的所为,首先是侵害了张德才律师的隐私权;其次,张律师每年220多万元的业务收入以及百万元的年收,反映的是他的业务能力和夜半不眠的劳作,与他违规行为的发生没有丝毫必然联系。我们很难理解上述文章的真实用意,是要煽情还是要说明收入与‘利欲熏心’的关系?
无论记者、第一财经、新浪们的用意何在,他们均已侵害了张德才律师的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在解释如何认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时指出:“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那么,我们首先要顾盼左右批阅过《张德才其人其事》、《富士施乐贿赂门追踪违规律师年收入百万元》的热心观众们,他们在看过「张德才正是“在律师界这个‘大染缸’里”,才逐渐“变了一个人”」的‘株连九族’式的结论后,对张律师“追名逐利”的品格是否大加褒扬了呢?

言论自由、舆论监督都不能超越法律的限界,否则,在一面捍卫法律正义的旗帜下,将会侵害到另一方面法律保护的权利主体的利益。我们乐观地揣摩、评价“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新闻报道者的善意,但是,在原本善意的行为超过法律限界的时候,这种行为对他人的伤害将远甚于中国神话传说中的“年”。
对“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的错误报道、过度报道应当休止了。


作者单位: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
主持网站:特许经营律师网 http://www.fclaw.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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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市民旁听政府会议制度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5〕25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市民旁听政府会议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市民旁听政府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作好落实工作。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市民旁听政府会议制度



为进一步拓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渠道,增强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调动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的积极性,深入推进我市政务公开,市政府决定从2005年5月实施《长春市市民旁听市政府会议制度》。

一、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中凡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公益事业等重大事项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等方面的议题,视情况可邀请市民旁听。

二、凡居住在长春市行政区域内、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旁听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全体会议。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三、市民旁听市政府会议实行个人申请或组织推荐相结合方式进行,申请人应持本人身份证在报名时间内,到所在区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办理申请,领取《旁听证》。市政府办公厅也可以委托其它有关机关、群众团体和企事业组织等,按照分配的名额推荐市民旁听会议。

四、邀请市民旁听的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办公厅在会议举行5日前;市政府全体会议举行7日前通过各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公布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要议题。市民可根据市政府办公厅通过新闻媒体发布的会议信息情况申请报名。

五、县(市)区居民旁听市政府会议,可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办理申请,所需交通、食宿费用自理。

六、市民旁听市政府常务会和市政府全体会议形式为现场旁听或通过视频旁听。

七、市民旁听市政府会议时,应持本人身份证并携带《旁听证》准时入场,遵守会议纪律,自觉维护会场秩序,服从统一安排。

八、市民旁听会议后,可以在会议审议议题的范围内,当场或在3日内书面向市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市政府办公厅整理归类,委托相关部门办理或提出解决办法,由办公厅统一以书面或电话通知等方式向旁听市民反馈。

九、《旁听证》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印制发放。

十、市政府其它方面会议,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会议,可参照本制度执行,由会议承办部门组织安排。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通知


(2002年8月1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79号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厦门、宁波、深圳市分局:

为了切实实现依法行政,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外汇管理检查工作的合法、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总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执行。

请各分局和外汇管理部接到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支局。执行中遇到问题,及时向总局综合司反映。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

二OO二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行政,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本程序所称听证,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根据本程序第三条规定,应当事人请求,组织其全面表达自己对外汇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措施的意见并进行申辩和质证的法定行政行为。

第三条外汇局作出下列重大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暂停或者停止经营结售汇业务;

(二)责令暂停经营外汇业务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三)较大数额罚没款;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前款(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没款,是指对自然人的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罚没款。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听证、外汇局组织听证等事项应当遵守本程序规定。

第五条当事人有权根据本程序规定要求外汇局举行听证,不受任何个人和单位阻碍。

第六条听证程序遵循公开、公正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听证组织机关、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外汇局组织。

第八条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

听证主持人是指外汇局负责人指定的具体负责主持听证工作的人员。

听证员是指外汇局法制工作部门、案件检查部门、案件所涉业务管理部门各自指定的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的工作人员。

听证人员的组成应当为单数。

听证案件的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

第九条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权利义务平等,但听证程序由听证主持人主要负责。

第十条听证参加人是指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以及鉴定人、翻译、听证记录人等有关人员。

第三人是指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听证记录人是指听证主持人指定的负责记录听证活动的外汇局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

(一)本案调查人员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情形。

听证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但未按规定自行申请回避的,外汇局应当责令其回避。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负责人决定;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由其所在外汇局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听证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听证主持人经与听证员协商,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是否允许旁听及允许旁听的人数;

(三)决定中止、延期或者终止听证;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主持听证进行,包括申辩、质证等;

(六)维护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程序的行为;

(七)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八)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听证人员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听证通知书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公正履行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以及质证的权利;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二)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案件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并对案件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证人质证;

(四)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五)审核听证笔录。

第十六条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外汇局要求事前报送参加听证人员的名单及身份;

(二)按时参加听证并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程序及纪律,维护听证秩序。

第十七条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外汇局提交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八条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其依据,并参与质证。

第十九条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知与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三章听证的告知、提起和受理


第二十条外汇局在作出本程序第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自接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外汇局书面提出听证要求。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听证要求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经外汇局批准,可以顺延听证期限。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外汇局可以不组织听证,但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可以请求撤回听证要求,但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且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外汇局应当自接到听证要求之日起5日内,审核当事人的听证要求,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是否受理。

对符合本程序规定的听证要求,外汇局应当组织听证。

对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外汇局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外汇局决定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提出书面听证要求之日起30日内举行听证。

外汇局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其他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案件的内容;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姓名;

(五)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以及回避的条件;

(六)告知当事人报送参加听证人员名单、身份证明以及准备有关证据材料、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3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四章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八条听证正式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负责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会,宣布下列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辩论和中途退场,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得喧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退场。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或者未经主持人允许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条听证应当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的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员、听证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外汇局有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介绍案由;

(四)不公开举行的听证,听证主持人应当说明理由;

(五)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相关证据,提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和依据;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七)第三人及其委托人陈述,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

(八)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相互辩论;

(九)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处罚依据进行询问;

(十)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与听证员协商后,应当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与听证员协商决定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补充证据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四)听证参加人不遵守听证纪律,听证秩序混乱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按规定重新送达听证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与听证员协商后应当决定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含3个月)未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于依本程序应当举行听证的范围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经听证主持人当场许可,可以申请证人作证。

证人不能亲自到场作证的,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提交证人的书面证言,并当场宣读。

第三十六条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第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案件调查人员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记录人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依据;

(六)当事人、第三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证人证言;

(八)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九)按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听证员、听证主持人审阅无误后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由证人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听证主持人签名确认。


第五章听证的适用


第三十八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负责写出听证意见书。听证人员对听证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中如实写明。

听证意见书应当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之一,并同时分送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听证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他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听证的过程;

(五)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六)对拟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及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听证人员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中,对听证案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提出维持处罚的意见;

(二)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但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处罚裁量不当的,提出纠正调查人员处罚建议的意见;

(三)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但调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程序上不足的,提出调查人员补正后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依法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五)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六)违法行为符合减轻或者从轻条件的,依法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意见;

(七)违法事实不清的,提出继续调查的意见;

(八)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提出移送的意见。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

(九)依法提出的其他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外汇局应当根据听证意见书和听证笔录、其他案件材料以及有关外汇管理法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听证案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依本程序规定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案件处罚决定无效,应当撤销。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听证人员应当公正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当事人、其他听证参加人员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如违反本程序规定,由外汇局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外汇局主持听证,不得收取当事人以及其他参加人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程序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以上”、“内”及“前”等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本程序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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