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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断想——兼谈民事检察制度/秦旭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7:27:03  浏览:9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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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断想
——兼谈民事检察制度

秦旭东


在初识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 ,加以之前对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学习,略略谈一下自己的一些不成体的理解和感想,是为断想。兼谈民事检察制度,则是有感于千百年来中国民权未彰,公权强霸,至今权利难制权力,权力之间缺乏制衡,而人们怀着深厚的“监督”情结,在民事检察制度上,高法和高检还为此论战不休。

民事,我的简单理解就是民间之事,涉及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而不牵扯公共政治。自罗马法始把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民法作为私法,以私法自治为要旨,人们得以享有广泛的自主权利,可以为自己的幸福而追求、奋斗。耶林号召人们“为权利而斗争”,主要就是指这个权利。刘凯湘老师在讲授民法时特别强调民法的这一精神品格在中国现代化过程中的特殊意义。虽然私权至上原则在西方已经有所缓和,但在一片专制主义幽灵不散的土地上,权利仍然有待张扬而非限制。

诉讼,这两个字给我的第一影响就是一架天平——而非剑或者盾牌——的形象。诉讼的本质特征在于:有平等对抗的双方当事人,有独立、中立的第三方作为裁判,裁判在听取双方的辩解的基础上作出裁决。诉讼作为一种社会争端的最后解决手段,作为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固然是因为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但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诉讼具有一种天然的内在属性,即公正。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私法主体之间的利益追求和调整原则上应由相关当事人自行解决。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间的有关财产和人身关系的纠纷,国家对其不宜直接干预,因此,法律赋予人们以诉权和自由处分权。民事诉讼法只有充分保障人们的诉权和自由处分权,才能体现以权利为本位的宗旨。在这个意义上说,可能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的诉讼才算得上真正的诉讼。陈瑞华老师说过,在某种意义上讲,诉权才是最重要的人权。在发生纠纷的时候,在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获得一个hearing(听审)的机会,获得一个公平裁判的机会,可能比其它救济更重要。虽然这是从刑事诉讼上讲的,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公权力严守中立,维护公平,保障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维持他们之间的平等对抗,就更显得必要了。

我在前文中一直用“裁判”这个词,而不是“审判”。这两个词的差异背后实际上含义深远。裁判一词表明了一种超脱的态度,而审判则蕴含着职权主义的冲动。权力天性有一种扩张的欲望,却不说刑事诉讼中法官、检察官以“打击犯罪、为民除害”为己任,按耐不住超职权的冲动,视嫌疑人、被告人为“万恶的罪人”,不除之不快,即便是在民事诉讼中,面对平等主体之间的“私事”,法官们总是主动出击,他们调查取证,控制和主宰法庭调查和辩论,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往往被漠视。当然,这几年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风起云涌,各种改革模式不断花样翻新,试图开创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然而进步相对于现状仍嫌不足,一些根本性的问题没有被触动,如司法权的地方化、行政化、官僚化,法院不独立,党委、政府等权势机构可以随便插手,施予影响等。而在审判监督上,监督主体众多、多管齐下的机制似乎并没有发挥很好的作用,反而问题多多。人大的个案监督,媒体的过度参与影响了审判独立;再审的启动途径过多且次数不受限制,造成终审不终;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苛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强调有错必纠,而有错必纠又缺乏客观标准,忽视了裁判的稳定性和终局性;等等。

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我们这样一个不重视制衡而强调监督的国家,具有特殊的地位。我国的检察制度既有历史传统的影响,又深受苏联的影响,曾一度规定了极其厉害的一般监督。“苏维埃之眼”在苏联是警察国家最得力的专制工具之一,看过奥维尔的《一九八四》,就会不禁然想起那张恐怖的大幕。我国古代的监察制度的眼光虽然主要集中在官员身上,但却只是为了君主的专制统治服务。因此我们不得不对我国现在的检察制度进行一些反思,使之符合现代国家的要求。

关于民事检察制度,民事诉讼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对监督的范围、方式,各方面有不同的理解。检察院一方认为他们不但可以对法官的违法违纪和其他不正当行为进行监督,对合乎民诉法第185条规定的情况提起民事抗诉,还应当有权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并引用国外的“民事检察制度”来进行论证。而法院一方认为检察院的抗诉必然引起再审,可能影响其独立审判,检察院直接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更不足取。两院在民事检察制度上常常各执一词,争论不休,尤其是检察院方面为自己尴尬的境地感到委屈甚至愤怒。一方面它是专职的监督机关,另一方面它的被监督者又往往不买他的帐。但我们是否应当尝试着去反思一下是不是它的触角伸得太长了。

有学者提出,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应排斥外在的监督和干预,监督对象应聚焦于法官的违法违纪和其他不正当行为,对错误裁判的纠正应归于上诉和申请再审等救济程序。法律监督不能涵盖民事诉权,检察机关不是民事主体,不能直接提起或参与诉讼,而法院内部由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直接启动再审的做法也不符合民事审判的自身要求。可取的是建立以当事人上诉或申请再审为主、检察机关有限的提起民事抗诉为辅的制度,建立司法惩戒制度,坚持事后监督和依法监督的原则,任何国家机关的监督仅限于法官的“非裁判性渎职行为”,而不得对其合法裁量权范围内的事指手划脚。

法院和检察院的观点难免受自身部门利益的影响,而后者的建议则客观、合理,较为可取。因为我国法院本来就不独立,检察院则更像行政机关而不是司法机关,它握有法律监督权这把尚方宝剑,以强权者的身份提起或参加民事诉讼,不管自己作为诉讼一方还是为某一方“撑腰”,都会令对手战战兢兢,法律的天平就可能失衡,从而背离了平等对抗的精神。现实中有的检察官甚至动用其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力进行“调查取证”,不得不让人们警觉。国外的检察院直接提起或参加民事诉讼,根本不同于我国。因为他们不是法律监督机关,只是作为国家或公共利益的代表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进行诉讼活动,只是一方当事人。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甚至在刑事诉讼中也不过是一方当事人,即只是政府的律师,他们没有居高临下进行监督的权力。在我国,对于民事诉讼中涉及重大的国家和公共利益时,可以由相关国家机关以民事主体的身份提起或参加诉讼,至于应当起诉而无人起诉或者当事人不敢起诉的,检察机关不应越俎代庖,而应当立足于社会支持起诉原则。当然,建立和完善司法独立,提高法官素质,健全法院内部制约机制是必要的前提。唯有如此,才能维护公平游戏的规则,才符合民事诉讼法精神的要求。

所谓监督,本身就是一个自上而下不对等的关系,如果没有有效的制约,监督者不一定比被监督者优越。当我们赋予监督者大无边的权力时,谁来监督监督者?这是监督情结永远解不开困惑。既如此,是否应该换一种思维,将重点放在权力制约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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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教育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教育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教育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金昌市教育救助暂行办法



为了切实解决城乡特殊困难家庭子女上学难的问题,根据民政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教育救助原则

坚持政府资助、民政主管、部门参与、社会互助、属地管理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坚持低标准起步,高质量运作,规范化管理,制度化救助的原则;

坚持统一救助范围、统一统计口径、统一审批程序、统一救助标准、统一资金管理、统一监督考核的原则。

二、教育救助对象

教育救助在重点突出义务教育的同时,积极拓宽救助层面。教育救助对象主要包括:

(一)全市城乡低保户(特困户)中特别困难的在校中、小学学生(不含择校生、借读生等);

(二)当年考入高校的特困学生(不含自费生);

(三)个别因重大疾病或意外灾祸造成暂时家庭特别困难的在校中、小学学生;

(四)全市城乡散居孤儿的上学;

(五)其他有关政策明确规定,需要给予特殊救助的在校大、中、小学学生等。

三、救助资金筹集

市、县(区)政府都要建立教育救助基金,其筹资标准分别按市、县(区)人口总数为基数,每人每年0.5元纳入预算,并在同级财政部门设立“教育救助基金专帐”,通过各级财政拨款、相关部门(单位)筹措和社会各界捐款等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筹集资金。

(一)市、县(区)财政列支的救助资金;

(二)争取国家、省上有关特困学生救助的资金;

(三)相关部门(单位、组织)多渠道筹措的资金;

(四)特困学生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接收有关可用于特困学生救助的社会捐助等。

四、救助基金管理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负担,属地管理。财政预算安排和募集的资金统一划拨到教育救助基金帐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教育救助基金的分配使用,由同级社会救助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决定。要建立跟踪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资金的正确使用,避免重复救助和救助工作上的空白点。救助名单、救助标准、救助数量等情况要及时公布,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社会舆论监督。

五、救助办法和标准

特困学生救助实行定期救助的办法。即每年按照就学类别、年级、学校收费等情况分类给予救助,但每年只救助一次。

具体救助标准应当坚持家庭保障为主,政府适当资助的原则。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和城乡居民生活状况,救助标准为:符合救助条件当年录取的大学生一次性救助1000元—5000元;高中生500元—1000元;初中生100元—500元;小学生50元—300元。在具体实施中,根据救助对象的实际困难程度,适当拉开档次。

六、救助审批程序

(一)因家庭特别困难需要救助的对象应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金昌市特困学生救助申请表》,并由所在学校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出具收费或欠缴费用情况证明(新录取的大学生由毕业所在高中学校及其教育部门出具),经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大会评议通过,张榜公示一周后,无异议的报乡镇(街道)审核;

(二)乡镇(街道)对村(居)上报的救助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逐项进行审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及时分类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根据工作需要,要深入救助对象所在学校和村(居)进行详细调查核实,并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三)县、区民政部门对乡镇(街道)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后,就救助对象、救助金标准等征求相关部门(单位)意见,并及时研究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批准其享受救助,并经再次张榜公布一周后发放救助金;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或家庭并说明理由。

(四)特困学生救助资金由乡镇(街道)发放,县、区民政部门核销。

(五)教育、工会、团委、妇联、残联、文明办等部门自行开展的教育救助活动,亦应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做到张榜公布,公开公正,通过各种方式筹措的救助资金一律纳入教育救助基金管理,原则上谁筹措谁使用,不足时可申请基金配套,但不列入教育救助基金管理的不予配套。

七、组织实施

要建立政府统一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与、社会力量支持的教育救助工作机制,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

县、区政府要制定特困学生救助管理办法,具体负责本地区教育救助制度的实施。

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认真开展调查研究,汇总整理各单位统计上报材料,建立教育救助数据库和相关台帐,全面掌握救助对象的家庭情况、人数和具体类型;要按照动态管理的要求,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做好审批发放和检查指导等工作;要建立特困学生救助公示制度和救助资金检查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全面掌握特困学生状况,如实反映特困学生救助情况,切实做好全市中小学生义务教育工作,落实城乡特殊困难学生义务教育期间的优惠政策,具体负责以义务教育阶段为主的教育救助实施工作。

各级工会负责特困职工子女教育救助;妇联、团委、文明办等有关部门要继续抓好“春蕾计划”、“希望工程”、结对子帮扶、西部助学工程等工作的落实;各级残联具体负责城乡残疾人家庭子女和残疾学生教育救助。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加强特困学生救助基金管理,并根据审核确定的救助资金数量和使用计划,及时将救助金拨付县、区民政部门,确保救助工作按时进行。

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组织都要自觉接收民政部门的指导,如实提供特困学生救助所需的情况,积极配合做好调查、取证、审核、审批等各项救助工作。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珠海市执行《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中有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珠海市执行《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中有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珠海市执行〈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中有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议暂停执行《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中有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规定条款的议案。鉴于珠海市被国家和省确定为全国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城市之一,以及国务院已确定统一的职
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比例,兹决定:在珠海市进行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点期间,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该市根据国务院规定精神制定的《珠海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执行。珠海市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比例按《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
决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8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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