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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救济之司法变化概论/宋中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57:01  浏览:9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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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救济之司法变化概论
作者:宋中清



目 录
一、司法变化的引起
二、司法变化的表现方面
1、救济项目、救济数额的困惑与解决 2、史无前例地出台地方司法制度 3、举证责任的倾斜 4、审判公开与判决书论证判决理由 5、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相互拉动与推动 6、初步形成人身损害救济法律制度的新模式
三、司法变化的特点
1、广泛性与普遍性 2、突破性与试探性 3、人本主义特点 4、与道德领域的融合性 5、以我为主的观念性与强大的趋势性 6、与体制改革的互动性 7、专家办案的特点 8、判例起到了重要作用
四、司法变化对相关领域的推动
1、对卫生部门的推动 2、对教育部门的推动 3、对公安部门的推动 4、对餐饮、旅游、客运等服务行业的推动 5、将推动保险业的发展 6、推动基本法的完善 7、推动司法独立与整体排除外来干预 8、引起和推动人身平等权利在法律救济中的实现,完善法律思想体系 9、推动和完善社会评价体系
五、局部谨慎与困惑
(一)局部谨慎 1、刑事司法在人身损害救济上谨小慎微 2、行政赔偿中“间接损失”不赔偿的制度没有发展 3、交通事故损害的司法救济变化较少 4、人身损害司法鉴定程序缺乏应有的细化 5、残后护理费的救济年限未全面发展
(二)困惑 1、医患关系是否消费关系 2、医疗事故与交通事故在救济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 3、企业职工受损害与个体雇员受损害在救济上有明显不同 4、对国内、涉外的救济仍有较大的差异
六、律师在司法变化中如何体现自身价值








人身损害的法律救济通常包括协商救济、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三种方式。其中,司法救济由于国家强制效力最高、救济程序最具公正性、救济手段最全面、救济范围最广泛等特点,而对其他方式的救济具有指导和决定意义。
近些年来,尤其是近两年多来,人身损害救济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了广泛的关注。这种关注程度在中国大陆几千年的法制史上是从未有过的。可以说,在中国,正在发生着人本主义的司法变化。这种司法变化适时地,也是自然而然地顺应了社会的发展,又以人们多少感觉意外的速度推动着法律思想体系乃至整个社会评价体系的完善。这种速度在具有较大合理性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带有些许试探性。但无论如何,这两方面的特性,在法律界看来,在相关服务行业以外的社会各界看来,都是那么的顺理成章。作为律师,基于法律学人和法律服务者的双重身份,没有任何理由对这种司法变化无动于衷。有鉴于此,笔者拟通过本文的论述,概括性地发表实践体会和理论观点与大家交流,以便更好地服务于社会,服务于法治建设。


一、司法变化的引起


在人身损害救济方面,我国原有的法律制度集中于《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民法通则》第119条列举了人身损害救济的基本范围,其他条款规定了一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和补偿责任的情形。除此之外,《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适应与国际社会接轨的需要,社会上首先产生了进一步立法的需要。自1987年中国消费者协会加入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以来,全国绝大多数地方立法机构按照国际上通行的消费者权益损害救济方式逐步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地方法规①。1991年中央电视台第一次推出现场直播的“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消费者之友专题晚会②,以后每年主办该专题晚会③。199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1992年5月颁布,同年7月1日实施。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救济范围除常规的医护费外,有收入损失、出院后护理费、安抚费等费用,规定最高赔偿额80万元。但仅限于涉外。1992年北京出现全国首例消费者诉商场并经协议获赔精神损失的诉讼④。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人身损害救济上实现了赔偿项目的重大突破,规定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并用、死亡赔偿金制度。其中,《产品质量法》还将《民法通则》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由一年增加到二年。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国家赔偿法》,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其救济标准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最高额为二十倍(含丧葬费)。配合上述法律的实施,各地进一步制定和完善了条例和办法,以地方立法的形式进一步巩固立法成果。然而,在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一直存在法律制度的空白。直到1999年8月,广东省人大通过的《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才在全国首次规定经营者用暴力或其他方法侮辱诽谤消费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的,除承担常规责任外,并给予5万元以上精神损害赔偿⑤。但是仅限于广东,其他地区并无发展。
上述社会舆论的发展、部门立法和地方立法的发展和困惑,不断将人们的视线引向司法实践,整个社会在期待司法界能够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人身损害救济的司法制度上出现积极的变化。各地法院在这种大环境和背景下,相继有所创新,出现了有较大影响的判例。其中,北京和湖北的变化引起较多的关注。1997年9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全国同类案件中首次作出高额判决:8岁男孩许诺因触电致双臂截肢被法院一审判决获赔206万元;2000年5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省人民医院因护理新生儿过错赔偿孪生幼儿后续治疗康复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高达290万余元⑥。
2001年初,最高人民法院相继颁布《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医疗事故原有处理办法规定的鉴定、赔偿等制度进行实质性否定。各高级人民法院在此过程中纷纷制定人身损害救济的司法制度。
以上人身损害救济司法制度发展变化的轨迹显示出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引起社会对法律制度发展的要求、部门立法的突破性发展为社会舆论提供进一步的依据、社会舆论监督与地方性法规交织进展与困惑逐渐引起司法界对原有人身损害救济法律制度的否定与形成新的理解的主线。


二、司法变化的表现方面


概括地讲,近些年来的人身损害救济司法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1、救济项目、救济数额的困惑与解决。救济项目的困惑主要体现在死亡补偿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
关于救济项目。
⑴由于《民法通则》第119条等条款用列举的方式并没有直接规定死亡补偿费的赔偿,而在特别法及行政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国家赔偿法》、《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又规定了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这就使人的生命价值在损害救济方面产生了不公平的现象,并且不公平程度非常明显。针对这方面的困惑,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一些统一性的规定⑦,规定所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包括医疗纠纷案件,造成死亡的,均赔偿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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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劵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的通知

财会[20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专员办,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精神,根据注册会计师行业和资本市场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财政部、证监会决定对《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7]6号)中申请条件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调整,有关修订如下:

  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修订为:依法成立5年以上,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经营期限连续计算。

  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修订为: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做到实质性的统一。

  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修订为:注册会计师不少于200人,其中最近5年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120人,且每一注册会计师的年龄均不超过65周岁。

  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修订为:净资产不少于500万元。

  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修订为:会计师事务所职业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与累计职业风险基金之和不少于8000万元。

  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修订为:上一年度业务收入不少于8000万元,其中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6000万元,本项所称业务收入和审计业务收入均指以会计师事务所名义取得的相关收入。

  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修订为:至少有25名以上的合伙人,且半数以上合伙人最近在本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执业3年以上。

  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及其他要求继续执行。

  第一条增加第五款: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续具备申请条件。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自取得证券资格第三年起,每一年度上市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业务客户家数(含证监会已审核通过的IPO公司户数)不得少于5家,或者每一年度上市公司审计业务收入不得少于500万元。

  第二条增加第四款:属于最近3年内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合伙人会议决议、合伙人情况汇总表、合伙协议和转制批准文件。

  第三条标题修订为“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和转制”。

  第三条增加第三款: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并且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资格继续有效,转制前因执业问题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转制后的事务所承担。

  第三条增加第四款: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二)自设立第二年起,业务收入应当不少于300万元,其中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150万元。

  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订为: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本机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后附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上市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业务客户家数(含证监会已审核通过的IPO公司户数)、上市公司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第六条第二款修订为:发生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条件之一情形的,不得承接证券业务,并应当自出现该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书(详见附表11,一式2份)。两年内在执业活动中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视为不具备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条件。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形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整改,并自整改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整改情况说明(一式2份)。未按规定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书或者逾期仍未达到条件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资格。

  第六条增加第十款: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支持业务工作和管理活动。存储业务工作、客户资料的数据服务器和信息技术应用服务器应当架设在中国境内,对服务器的访问以及相关数据调用应当保存清晰完整的日志。

  第六条增加第十一款: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报告应当由负责该项业务的合伙人签字。

  第七条第一款修订为:本通知所称证券业务,是指证券、期货相关机构的财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实收资本(股本)的审验、盈利预测审核、内部控制审计、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审核等业务。

  第七条第五款修订为:在本通知施行前已经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本通知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财政部、证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并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达到前述各项要求,逾期未达到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许可证。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订。



  附件:1、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2、其他附表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02/P020120206367129641329.docx
     3、附表2和附表10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02/P020120206367129750531.docx




                                财政部 证监会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
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4月9日发布,2012年1月21日修订)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现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申请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以下简称证券业务),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以下简称证券资格)。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5年以上,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经营期限连续计算;
  (二)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做到实质性的统一;
  (三)注册会计师不少于200人,其中最近5年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120人,且每一注册会计师的年龄均不超过65周岁;
  (四)净资产不少于500万元;
  (五)会计师事务所职业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与累计职业风险基金之和不少于8000万元;
  (六)上一年度业务收入不少于8000万元,其中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6000万元,本项所称业务收入和审计业务收入均指以会计师事务所名义取得的相关收入;
  (七)至少有25名以上的合伙人,且半数以上合伙人最近在本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执业3年以上;
  (八)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在执业活动中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2.因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券资格而被撤销该资格,自撤销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3.申请证券资格过程中,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自被出具不予受理凭证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会计师事务所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条件,并通过吸收合并具备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自吸收合并后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应当满一年。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吸收合并前已具备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不受第三款规定限制。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续具备申请条件。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自取得证券资格第三年起,每一年度上市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业务客户家数(含证监会已审核通过的IPO公司户数)不得少于5家,或者每一年度上市公司审计业务收入不得少于500万元。
  二、证券资格的申请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资格申请表(详见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执业证书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四)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提出申请上月末注册会计师情况表(详见附表2);
  (五)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本机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后附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六)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详见附表3);
  (八)自上年末至提出申请上月末净资产、职业风险基金变动情况说明。
  属于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协议复印件。
  属于本通知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情形,且自吸收合并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一年的,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九)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协议复印件;
  (十)合并前吸收方质量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十一)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合并协议签署日合并各方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十二)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生合并行为上一年度吸收方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十三)自发生合并行为上年末至合并基准日上月末净资产、职业风险基金变动情况说明;
  (十四)合并前吸收方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十五)发生合并行为上一年度吸收方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
属于最近3年内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合伙人会议决议、合伙人情况汇总表、合伙协议和转制批准文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完整负责。
  财政部、证监会对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抽查工作底稿、实地调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和转制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后存续或者分立后存续,并且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资格继续有效。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变更备案表(详见附表4)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立变更备案表(详见附表5);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协议复印件;
  (三)合并、分立后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合并、分立后工商变更登记日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五)合并、分立后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六)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合并、分立基准日资产负债表的审计报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具有证券资格。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并且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资格继续有效,转制前因执业问题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转制后的事务所承担。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二)自设立第二年起,业务收入应当不少于300万元,其中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150万元。
  四、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备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交回证券资格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登记表(详见附表6);
  (二)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材料和证券资格证书后换发新的证券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地址、主任会计师(首席合伙人)、合伙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证监会备案(详见附表7)。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或撤销分所,应当在分所工商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证监会报送有关情况(详见附表8)。
  五、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年度报备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之前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详见附表9);
  (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对分所管理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上述制度的变动情况说明;
  (四)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上年末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五)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本机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后附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上市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业务客户家数(含证监会已审核通过的IPO公司户数)、上市公司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六)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七)上一年度证券业务情况表(详见附表10);
  (八)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
  财政部、证监会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
  六、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资格的监管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证券业务期间,应当持续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发生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条件之一情形的,不得承接证券业务,并应当自出现该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表(详见附表11,一式2份)。两年内在执业活动中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视为不具备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条件。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形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整改,并自整改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整改情况说明(一式2份)。未按规定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表或者逾期仍未达到条件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资格。
  发生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七)项条件情形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资格。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终止的,证券资格失效,应当在工商注销登记前交回证券资格证书。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证券资格证书后将终止的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予以公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除被依法撤销、撤回资格的情形外,不再从事证券业务的,应当交回证券资格证书,并提交会计师事务所终止证券业务情况说明表(详见附表12,一式2份)。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材料和证券资格证书后将不再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予以公告。
  财政部、证监会依法对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配合。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证监会将给予特别关注:
  (一)受到举报的;
  (二)受到公众质疑,被有关媒体披露的;
  (三)首次承接证券业务,或者最近1年内未从事证券业务的;
  (四)注册会计师流动过于频繁的;
  (五)股东或者合伙人之间关系不协调,可能对执业质量造成影响的;
  (六)高层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
  (七)收费异常的;
  (八)客户数量、规模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相称的;
  (九)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
  (十)在上市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接业务的;
  (十一)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
  (十二)不按规定进行业务报备的;
  (十三)财政部、证监会认为需要给予特别关注的其他情形。
  财政部、证监会应当建立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诚信档案,记载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质量和质量控制情况,以及违法违规行为和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内容,并予以公布。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发生违反本通知规定行为的,财政部、证监会可以出具警示函并责令其整改;对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宜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等行政监管措施,并予以公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支持业务工作和管理活动,按照注册会计师行业信息化建设总体方案要求完成信息化建设。存储业务工作、客户资料的数据服务器和信息技术应用服务器应当架设在中国境内,对服务器的访问以及相关数据调用应当保存清晰完整的日志。
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报告应当由负责该项业务的合伙人签字。
  七、其他事项
  (一)本通知所称证券业务,是指证券、期货相关机构的财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实收资本(股本)的审验、盈利预测审核、内部控制审计、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审核等业务。
  (二)本通知所称证券、期货相关机构,是指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公司、证券及期货经营机构、证券及期货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及其管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
  (三)本通知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四)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通知规定提交的有关附表和审计报告,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档;提交的有关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五)在本通知施行前已经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本通知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财政部、证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并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达到前述各项要求,逾期未达到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许可证。

关于印发《绍兴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绍市府办发〔1997〕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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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绍兴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
绍市府办发(1997)89号

关于印发绍兴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绍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民墙、招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绘制、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户外广告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未经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五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应由设置者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广告合同;
  (三)户外广告设置场地的图片(照片)及签订的协议;
  (四)广告内容的样稿。
  户外广告设置地点涉及交通道路、交通工具、市政设施等,应依法提交有关部门同意的证明。设置面积为25平方米以上的民墙、悬挂横幅、霓虹灯、电子显示(屏)以及设置面积为50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大型户外广告,必须提供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
  第六条 利用自有场地设置自身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或委托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单位发布,并依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张贴各类印刷品广告,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简易登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或委托经营张贴广告的单位张贴在户外张贴广告栏内。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凡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在领取《登记证》之日起三个月内设置户外广告;逾期不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发布户外广告必须符合登记准许的地点、形式、规格、内容等要求,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户外广告应当由设置者定期整修,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场地战胜的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控制在广告费的30%以内,具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招待。
  第十四条 在经营户外广告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使其所属经营机构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某一领域的户外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损坏、拆除或遮挡经登记设置的户外广告或张贴广告栏。
  因市政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户外广告或张贴广告栏的,建设单位应事先通知设置者,并在施工完毕后予以修复,难以修复的应给予补偿。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市、县(市)需统一规划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提出设置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本办法规定精神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绍兴市府(1991)16号《绍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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