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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几个问题的探讨/叶文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35:08  浏览:8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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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几个问题的探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
可以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 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
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
或者撤回当前……。”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
均存在调解的工作内容,在审判实践中,也的确有绝大数的具有民事权利的刑
事案件在庭前就已经对民事权利达成调解协议,然而,在调解中被告人的自愿
原则是否得到真正落实呢?合法性是否有得到落实呢?从目前一些法院的做法
来看,这些问题还是值得大家来研究的。笔者也试图用本文来阐述当前刑事附
带民事诉讼调解存在的问题以及提出一些完善的措施。
一、 当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或调解存在的问题
1、认识上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纯民事诉讼有着完全不同本质的区别,虽然我们也强
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平等性,但目前的实际很难做到这一点,影响
的因素很多,大体归纳起来有下列几种:可能存在的刑事处罚或量刑影响着他
们的调解意志;因犯罪而伤害到的道义和对案件获得信息不等也在影响着他们
的调解自由;对该案有裁量权的承办人的调解意志也在左右着他们;民事处理
结果对将来服刑时所涉及的减刑与假释作用也在影响着他们,因此在这样状况
下,刑事诉讼的被告人或被自诉人的压力绝对不轻,因为调解给他们带来的不
确定的因素似乎要远远高于受害人。有的人说,在这样条件下进行刑事案件调
解,无沦怎样设置程序,都将无法实现自愿、公正与公平。因此,应当限制或
取消刑事案件调解机制。有的人则认为,刑事调解不但不应被废除,而且应当
加强,只是这种加强应在完善调解制度和程序上进行加强,从程序上保证被告
人实现调解自愿原则。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只看到刑事调解的弊病,但没
有仔细去分析这些弊病到底是什么因素引起的,过分忽略了人认识事物的能动
性,而且这么做只会导致刑事涉及民事部分的诉讼陷入只追求实体公正而不讲
效率的极端,是不可取的。第二种观点,应当说抓住刑事涉及民事部分诉讼的
程序与实体的冲突问题,沿着这一思路思维,应当完全可以建立一种既可最大
程度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又能最大程度实现刑事诉讼公正效率。笔者认为,
只要在程序上能提供一个让被告人充分思考,并能在最大程度排斥其他因素情
况下进行调解,那就能最大程度实现被告人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哪怕被告人
考虑的因素与自有的民事权利无关的问题,在处理民事权利时做出很大的让步,
那也不能说不公平,也不能说违背自愿与合法原则,有时有的被告人虽然在民事
方面作出了看似不公平的让步,但他可以在刑事量刑或其他方面上得到法律和旁
人的宽容和理解。综合起来看,这也应当是公平,并符合社会所要求的正义。
2、现行法律规定,特别是刑事部分审判的审限规定无法让被告人实现民
事诉讼应有的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
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了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
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按此规定被告人也应当享有合理的答
辩期限、举证期限、平等获得诉讼信息权和其它的诉讼权利,可现行的法律规定
只规定应当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状或内容通知被告即可,有的适用简易程序
审理的案件更是没有让被告人获得民事诉讼信息的时间和机会,他们的民事诉讼
权利均被剥夺,被刑事诉讼权利所替代。总体说,刑事诉讼中民事部分的审理调
解缺乏正当的诉讼程序。
3、当事人地位不平等,意志自由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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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收费标准暂行规定

民航局


民用机场收费标准暂行规定

1986年1月6日,民航局

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一)飞机起降服务费
飞机每起飞、降落一次为一个起降架次(以下简称每架次)。
1.飞机起降服务费分项收费比例:
①气象费占15% ②空中指挥费占15% ③航行服务费占10%④通讯费占15% ⑤导航费占20% ⑥场道维护费占25%。
2.飞机起降服务费收费标准
飞机最大起飞全重(吨) 每吨收费标准(元)
25以下 3
26~100 4
101~200 5
201~300 5.5
301以下 6
收费不足10元者按10元计收。
3.场道大修费—每次按飞机起降服务费的15%计收。
4.夜航灯光费—为飞机夜航提供场道灯光设备的每次按飞机起降服务费的10%计收。
5.飞机停场费—飞机在本航空公司的停机坪停放,不收费;外单位飞机停场,并由机场提供警卫的,按停场时间计费,停场在八小时以内,不收费;停场八小时以上至廿四小时,按飞机起降服务费的10%计收;停场在廿四小时以上,每停场24小时按飞机起降服务费的15%计费一次。
6.对训练、熟练飞行的飞机,其起降服务费的场道大修费的收取办法为:①在本场训练、熟练飞行每架次按飞机起降服务费及场道大修费的25%计收;②属航线训练、熟练飞行每次按飞机起降服务费及场道大修费的50%计收;③属航线训练、熟练飞行,并载客、货的每次按飞机起降服务费及场道大修费的100%计收。
7.对执行农林业飞行的飞机,其起降服务费和场道大修费每次按飞机起降服务费和场道大修费的50%计收。
(二)地面服务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1.机务费:为飞机提供航前、航后检修及过站维护等常规服务,按飞机起降服务费的10%计收。
为飞机排故、修理及除冰、扫雪等收取的费用,按工时及材料费或按双方协议计收。
2.飞机清洁费:为进、出、过站飞机打扫仓内卫生、消毒等收取清洁费。一般客货机的清洁费,按飞机最大起飞全重计算每吨按0.5元计收;运输牲畜、水生动物及飞禽等的货机,按飞机最大起飞全重每吨0.75元计收。以上费用中含清水车、污水车使用费。
3.运输服务费:为候机和到达旅客提供的各种服务包括:随机文件的传递,飞机载量的控制,使用候机楼大厅的设施,提供水、电、冷气、暖气,办理值机手续,引导旅客上、下飞机,收运、分拣、搬运、装卸、分发和查询行李、货物、邮件等。按下列标准收取运输服务费:
①收费标准
飞机最大业务载重量 收费标准(元/吨)
10吨以下 10
10吨以上 25
受标高、温度的影响不能满载者,可按标高和气温允许的最高业务载重量计收。
国际航线国内段另外加收20%。
②因承运人的原因而延误航班在30分钟以上的,应在上述费用的基础上加收航班延误费。从延误30分钟后计起,每延误一小时加收25%,延误不足一小时者,按一小时计收。
4.加油费:为飞机加油所收取的费用,其中包括油车使用费及从本场油库运至机场再加到飞机上的运输费和人工费。至于油款、运杂费、管理费的结算另行通知。
①使用加油车加油的,每加一吨油按5元计收;
②使用管线加油设备的,每加一吨油按4元计收;
③从机场油库运往作业基地或指定地点的,除按上述标准收费外,可据当地标准加收油库到作业基地或指定地点的运费。
5.特种车辆使用费:指机场内各种特种车辆为飞机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特种车辆名称 收费标准
A电源车 50元/小时
B气源车 60元/架次
C空调车 飞机最大起飞全重50吨以下 40元/小时
飞机最大起飞全重50-200吨 80元/小时
飞机最大起飞全重200吨以上 100元/小时
D客梯车 35元/小时
E升降平台 50元/小时
F食品升降车 35元/小时
G①旅客摆渡车 座位在40人以下的 20元/车次
座位在41人以上的 30元/车次
②旅客桥 150座以下的 40元/架次
150座以上的 60元/架次
H牵引车按所牵引飞机大小和牵引路程计收,标准为:
飞机最大起飞全重 收费标准(元/次)
50吨以下 20
51-100吨 30
101-200吨 50
201吨以上 100
以上凡按小时计费者,使用不足一小时的,按一小时计。牵引距
离0.5公里(含)以上的加收100%。
(三)航路费
指飞机飞越航站、飞行管制区域,由航站提供导航服务收取的费用。在民航内部政企分开前,可暂不收费,政企分开后,按规定收费。对民航以外的航空公司,应按规定收费。收费标准为:
飞机最大起飞全重 收费标准(元/公里)
50吨以下 0.12
51~100吨 0.18
101吨以上 0.24
(四)其他费用
为飞行提供各种航行资料,机场设施、场地、办公用地、设备等,按双方协议收费。
(五)考虑到新疆、西藏的地理条件等客观因素,允许新疆、西藏区内各航站在向其他单位收取各项费用时,可在上述各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10%。

二、结算办法
1.飞机起降服务费、地面服务费和航路费一律按月凭“飞机起降、停场登记表”(表式另发)汇总结算,航站在每月终了后5—10天向对方开出帐单;对方收到帐单应立即核对,于10天内将款汇往航站。逾期不表态、不汇款者,按银行规定交滞纳金每日5‰。
2.“飞机起降、停场登记表”应由调度员和该机飞行员或机组成员签字。
3.为便于结算,将民用机场收费标准主要项目列表附后,供参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1991年8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执行问题的请示》(豫工商函字〔1991〕第2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1、《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是对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授权。工商所在依据《条例》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还要视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按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关于工商所的办案权限问题,我局在《关于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有关权限问题的意见》(工商法字〔1991〕第163号)中已明确,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规定。但是,其它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办案管辖权限已有明确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的规定,是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办案程序的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作出二百元以上罚款的决定时,亦应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3、被授权办案的工商所,在授权范围内可以对个体工商户的各种违法行为和集市贸易中各种主体的违法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处罚,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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