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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分/殷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09:06:54  浏览:8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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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分

殷 武
西北政法学院 西安 710063

[摘 要] 缔约过失责任不属于合同责任,它与违约责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责任。在我国没有统一民法典的情况下,为了保护缔约当事人从开始接触、磋商到合同签订及履行完毕的全过程中的信赖利益、履行利益,在立法技术上将这两种责任制度统一规制在合同法中。本文在分析两种责任共同点的基础上,试图从两种责任产生依据、责任所保护的利益、责任性质、责任发生的时间、归责原则、 构成要件、行为形态、责任形式、赔偿损失的范围及免(减轻)责事由等十个方面对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进行区别,从本质上认识这两种责任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缔约过失责任 违约责任 信赖利益 履行利益 责任区别

一、概述
缔约过失责任最早系统的阐述,国内普遍认为应追溯到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四卷上《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指出:“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信赖而产生的损害”。耶林的观点对各国产生了深远影响,如德国民法典第122条第1项规定:“意思表示无效或撤销时,如其表示应系应向相对人为之者,对于因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损害的相对人或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不得超过相对人或第三人意思表示有效时所受利益的数额。”第307条第1项同时规定:“当事人在订立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契约时,已知或应知其给付为不能时,对因相信契约为有效致受损害的他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义务,但其损害不得超过他方当事人在契约生效时享有利益的价额。”[1]希腊民法典在第197条、第198条也对缔约过失责任作了一般原则性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不属于合同责任,它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如上,世界各国一般都在民法典中对缔约过失责任予以规制。由于我国尚没有统一的民法典,《民法通则》又没有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设计,为了对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信赖利益的保护,基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因其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与合同有密切关联性,在吸收了德国民法典的经验基础上,我国创设了在合同法中规制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体例,在合同法第42条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表述,如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2]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因过失或故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3]还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4]从缔约过失责任产生过程与保护利益看,缔约双方为了缔结合同从开始接触、磋商到合同订立后无效、被撤销过程中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双方期望通过合同的订立去实现其期待的利益,因此依据诚信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保护、通知、说明、协力、忠实、照顾等义务(通常被称为先合同义务),对于这些义务的违反势必会使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一方必须向另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我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故意或过失违背依其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在大陆法系中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而在英美法系中则被称为违约的补救。[5]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06条“在买方违约的情况下,卖方有权将有关货物和未交付的货物转卖”的规定。违约责任是合同法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违约责任制度也是合同法中一项最主要的制度,正如德国学者Arthurvon Mehren所说:“合同作为一种制度不仅被限定由当事人之间通过订约而实现其私人的目标方面,而且应确定在一方违约后的责任方面。”[6]我国合同法为了确保合同债权,使当事人实现订立合同之目的——履行利益之实现,于当事人违反义务时法律明确规制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合同法第七章中设专章予以规制。从第107 条到第123条,多达十六条之多,使合同权利实现有了根本的保障,这也印证了英美法上的一句名言:“救济走在权利之前(remidies proceed right)”。[7]目前,学者对于违约责任的含义的表述形成了不同的学说,主要有法律后果说、赔偿损失说、法律制裁说,[8]通常认为违约责任即就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第107条将违约责任定义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为了保护当事人双方从开始磋商至合同履行完毕过程中的信赖利益、履行利益,而在立法技术上,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统一规定在合同法之中;但缔约过失责任并不是合同责任,它与违约责任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民事责任。在我国,由于民事经济案件常常要涉及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问题,因此,准确区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对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民事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二、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相同点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尽管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责任,但二者都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相比较具有以下相同点:
1、责任主体具有相对性。 二者主体都只能是缔约双方当事人,不涉及第三人,也都体现了民事责任的平等性属性。[9]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的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另一权利主体是信赖利益受损的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不可能出现第三人,这是因为在缔结合同中只存在要约人与承诺人双方当事人。而违约责任也只能产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不涉及合同之外的当事人,尽管在合同中可能会涉及第三人,但责任承担中也只能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负担义务与承担责任,这是由合同的相对性决定的。
2、责任形式具有财产性。缔约过失和违约责任都表现为一种财产责任,即都是表现为责任人向对方支付一定的货币或者给付一定的财物,充分体现了民事责任是以财产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的属性。[10]缔约过失责任中,依《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违约责任中,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2条、第114条的规定,主要有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定金、赔偿金,还有采取补救措施等,分析二者的责任形式可以看出它们都具有财产性的特征。
3、责任结果具有补充性。即责任主体的债务人必须弥补或填补因其缔约过失行为或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损害多少或欠付多少,就应赔偿或补偿多少,这也体现了一般民事责任的对待相应的属性。[11]《合同法》第42条充分体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性特点,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自违约责任最终得以财产责任的形式表现后,赔偿性就成为违约责任的基本特征和属性之一。《合同法》第 107条、第114条第1款的规定都体现了违约责任的赔偿性特征。
4、责任承担具有意定性。即两种责任在最后承担上当事人双方可以就损害赔偿的方式、范围、赔偿额计算的方法、赔偿数额的多少进行依法协商,也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酌情减免对方的责任,以非诉讼的和解、调解方式来解决,这些都体现了民事责任是法律允许当事人依法协商议定的法律责任的特性。[12]责任承担的意定性也是合同订立、履行中当事人双方意思自由的具体表现之一。
另外,任何责任都是以法律的强制力为其后盾,保障责任的最后实现,体现国家意志的干涉,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也不例外,这一特性也同样贯通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缔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请求法院 (或仲裁机构)要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同样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正是凭借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这种依法赋予的特殊强制力,才能使缔约双方当事人或合同当事人全面、正确的履行义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两种具体责任,二者都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有许多相同之处,所以常易混淆,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有着本质的不同,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责任,主要区别体现在:
1、产生的根据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缔结合同中基于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而产生的责任,缔约一方当事人违背以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通知、说明、协力、忠实、照顾等先合同义务,此时合同并未生效,即未发生合同之效力,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根据是先合同义务。而违约责任则只能产生于已生效的合同,合同已生效,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对约定义务的违反,债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违约责任产生的根据是合同义务。
2、责任保护的利益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制度设立上最初就是为了保护缔约双方从开始接触、磋商到合同不能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时双方之间为此而形成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并基于这种特殊的信赖关系期望通过合同的订立、履行去实现合同目的过程中产生的信赖利益。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信赖其与对方签订有效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依民法一般原理应给当事人予以补偿,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若无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则难以建立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制度,从而使当事人在缔约阶段的信赖利益失去法律保护。而违约责任则重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履行利益,所谓履行利益是指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生效,实际履行后所获得的利益。合同生效后,对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使得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得不到实现时,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
3、责任的性质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具有法定性,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不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并且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也是法律规定,即赔偿损失,当事人不能任意选择。而违约责任具有约定性,这是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形式,约定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数额、计算办法等;同时违约责任也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如它规定了定金罚则及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赔偿额等。但,违约责任的性质更多的体现在约定性上。
4、责任发生的时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只产生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包括合同成立;在这个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成立,即仍处在要约或承诺阶段,或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合同标的不适法而无效,或因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意思表示的不真实,法律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被撤销时,当事人已经为订立合同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或为签订此合同而丧失了其他利益机会,这样立法上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对信赖利益的保护而创制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而违约责任只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后且已生效,如合同已成立但不生效,此时并没有产生合同义务,因而不产生违约责任,只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合同生效后,债务人开始履行义务,如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此时才产生违约责任。
5、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该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合同未成立、合同无效或合同被撤销,致使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应以其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及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这里包括两层含义:一方面,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主观过错作为过错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即确定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仅要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且缔约方主观上有过错;另一方面,这种过错必须与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以此来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13]即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已得到国内学者的普遍认可。[14]立法上在合同法第107条将该原则予以确立。同时,对于某些有名合同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如合同法第189条、第191、第320条、第374条、第406条、第425条等,这样形成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导,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和补充的格局。[15]
6、构成要件不同。归责原则的不同决定了它们的构成要件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1)当事人双方必须有缔约行为,即这种行为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2)当事人一方必须违背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的法定义务,即先合同义务;(3)主观上必须当事人一方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4)客观上须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受到损失;(5)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与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须有因果关系。上述五个条件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分为一般构成要件与特殊构成要件,对于一般构成要件目前学界有不同观点,有一要件说、两要件说、三要件说、四要件说。[16]我认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一个,即违约行为,只要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特殊构成要件因违约责任形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如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①违约行为;②损害事实;③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7、行为形态不同。对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中的缔约过失行为的研究,梁慧星先生,王利明先生,崔建远先生对此有较完善的论述,归结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见合同法第42条第1款);(2)欺诈缔约,即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见合同法第42条第2款);(3)违反人格及人格尊严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行为(见合同法第42条第3款);(4)擅自变更,撤回要约;(5)违反初步的协议或意向协议或许诺;(6)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7)订立合同中未尽保护义务而侵害对方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8)违反禁止强制订约的义务;(9)缔约之际未尽通知、保密义务等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缔约过失行为;(10)因一方过错使合同不能成立的行为;(11)因一方违反法律、法规致使合同无效的行为;(12)因一方过错使合同变更后无效的行为;(13)因一方过错使合同被撤销的行为;(14)合同不被追认的无效行为;(15)无权代理而订立合同的行为等。违约行为形态不同学者划分不同 [17] ,有学者将违约行为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实际违约又分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又可分为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又分为迟延履行、瑕疵给付与提前履行等。[18]
8、责任形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只能是赔偿损失,依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违约责任的责任形式则很多,合同法在第七章违约责任中主要规定了如下几种责任形式:①继续履行;②采取补救措施;③赔偿损失;④支付违约金;⑤定金罚则;同时,在“合同履行”一章中的第63条规定了针对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合同的价格制裁的违约责任形式。
9、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既包括因他方的缔约过失而导致信赖人的直接财产的减少,如费用的支出,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信赖合同有效而失去的某种应得到的机会。当然,这些利益表现是在缔约时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赔偿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依据,适用完全赔偿原则。信赖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违约责任赔偿的是履行利益的损失,即合同成立且生效后,而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履行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完全履行时的状态。一般而言,相比较违约责任赔偿的范围要比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大。对于赔偿的计算办法、数额等,违约责任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也可事前达成合意,但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则不能合意事先达成。
10、免(减轻)责事由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没有免责事由,在缔约过程中只有双方人存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才存在减轻责任的可能,即双方在缔约过程都有过错造成了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才可以减轻另一方的缔约过错责任。而违约责任中当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约时,就各自的违约行为对对方承担责任,可以相互折抵。当出现法定的免责事由或约定的免责事由时,违约方将免除承担法律责任。法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是指合同法第11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约定的免责事由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和约定的不可抗力的范围,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是对法定不可抗力条款的补充与细化。
总之,通过上述的简单比较,可以看出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是完全性质不同的两种民事责任。对这两种民事责任作本质上的认识,有利于充分保护缔约当事人及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尤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隋彭生著:《合同法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72—73页。
[2]邢颖著:《违约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15页。
[3]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171页。
[4]隋彭生著,见前,第74页。
[5]王家福著:《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28页。
[6]王利明、崔建远著,目前,第572页。
[7]沈达明著:《英美合同法引论》,对外贸易出版社,1993年版,第66页。
[8]叶林:博士论文《违约责任及其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页。
[9]—[12]寇志新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282—283页。
[13]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451—471页。
[14]崔建远著:《合同法》,2000年7月版,第252页;陈小君著:《合同法学》。
[15][16][18]邢颖著,见前,第53页、第39页、第73—75页。
[17]王利明、崔建远著,见前,第583—589页;陈小君著,见前,第240—2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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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国管财〔2006〕426号,2006年11月13日印发)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和精简会议的有关精神,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进一步控制和精简会议,节约会议费开支,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议审批制度,严格控制会议数量、会期、规模,注重会议质量,提高会议效率。应当充分采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方式召开会议。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召开的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的办法。

第四条 会议分类

一类会议是国务院批准的、以国务院名义召开的,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二类会议是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召开的,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厅(局)或本系统在各地机构的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三类会议是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其所属内设机构召开的,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厅(局)或本系统在各地机构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

第五条 会议审批程序

一类会议。经批准后,会议接待、总务、经费预算及费用结算工作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

二类会议。各单位应于每年的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计划召开的二类会议的报批文件(会议的名称、主要内容、时间、地点、代表及工作人员数、所需经费等)送财政部审核会签后,按程序报批。各单位原则上每年只能召开一个二类会议,需要召开多个的,应阐述理由。

三类会议。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和会议费预算指标,从严审批。

第六条 会议天数

二类会议会期一般不得超过3天,三类会议会期一般不得超过2天。

第七条 会议人数

二类会议与会人员一般不得超过200人,工作人员控制在代表人数的20%以内。

三类会议与会人员不得超过150人,工作人员控制在代表人数的15%以内。

第八条 会议地点

各单位召开会议应尽量使用单位内部的宾馆、招待所、会议室和车辆,内部宾馆、招待所不具备承接条件的,应到定点饭店召开,不得租用高级宾馆、饭店召开会议,也不得到党中央、国务院严禁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等地方召开会议。定点饭店名单及收费标准另行公布。

第九条 会议费开支渠道

会议费用由组织召开会议单位承担,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嫁或摊派会议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参加要求与会人员食宿费用自理的各种会议。

第十条 会议费开支范围

会议费开支包括会议房租费(含会议室租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办公用品费、文件印刷费、医药费等。

会议主办单位不得组织会议代表游览及与会议无关的参观,也不得宴请与会人员、发放纪念品及与会议无关的物品。

第十一条 会议费开支标准

会议费开支实行综合定额控制,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在综合定额控制内据实报销。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如下:

                      单位:元/人天

会议类别
房租费
伙食补助
其他费用
合计
备注

一类会议
250
80
70
400
含会议室租金

二类会议
170
80
50
300
含会议室租金

三类会议
150
80
30
260
含会议室租金


在定点饭店召开会议的,房租费、伙食补助费按定点饭店的收费标准执行。

会议召开地代表原则上不安排住宿;工作人员除必须住会的以外,不安排住宿。

其他费用包括交通、文件印刷、夜餐、办公用品、备用药品等。

第十二条 会议费报销

会议主办单位应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到本单位财务部门报账,财务部门要认真把关,严格按规定审核会议费开支,超标准或扩大范围开支的不予报销。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的通知》([1993]国管财字第049号)同时废止。






宁波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液化石油气管理,促进液化石油气事业健康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的混合烃类气体燃料。
本规定所称管道液化石油气,是指由管道输送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气,包括气化站强制气化供应、液化气掺混空气供应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液化气储存、输配、灌装、气化、经营、使用以及液化气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和燃气用具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四条 宁波市市政公用局主管本市的液化气行业,市城市燃气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燃气办)负责液化气行业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液化气行业。
第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液化气生产、运输、储存、输配所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钢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液化气的消防监督工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液化气的计量和计量器具的质量监督工作。
规划、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物价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发展城市液化气,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液化气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住宅区和旧城区的成片改造,按照城市液化气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液化气工程。
第七条 液化气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建;安装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施工单位,还须经省劳动部门的审查批准;涉及消防工程的,必须经省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
外地设计、施工单位来本市承接液化气建设工程项目的,必须经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证。
第八条 液化气供应站、液化气瓶组气化站和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贮瓶库等建设工程,在市区范围的,由市市政公用局审批;在各县(市)的,由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管道液化气气化站和具有液化气运输、储存、灌装、供应综合功能的液化气储灌站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报省液化气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液化气工程建设单位向液化气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申请时,应当递交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无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应递交镇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同时将申请书抄报同级公安消防、劳动部门。
需由上级液化气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由液化气主管部门逐级审核上报。
第十条 液化气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设计会审;工程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工程竣工时,必须按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液化气建设工程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由批准该工程的液化气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公安消防、劳动、环保等部门进行。
第十一条 液化气建设工程竣工后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首次进行作业,必须在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指挥操作。

第三章 储灌、输配和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经营液化气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经营单位必须取得液化气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浙江省液化气供应企业资质证书》方可经营液化气。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液化气的单位不得向无资质的单位成车(槽车)供应液化气。
液化气瓶组气化站必须经液化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得《宁波市液化气瓶组气化站经营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液化气代灌(充)站必须经液化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得《宁波市液化气代灌站(车)准营证》后,方可从事代灌(充)液化气业务。
第十四条 管道液化气供气实行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由市、县(市)液化气主管部门确定有资质的供气企业负责管道液化气工程的建设和供气。
第十五条 液化气储灌站和管道液化气气化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和技术设备、消防和劳动安全、环境保护、计量器具符合有关规定;
(二)有适应生产、安全、经营需要的管理机构和一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持有上岗证的液化气灌装工、运行工、检修工等操作人员;
(三)有足够的生产经营资金和符合规定的液化气储配、灌装和运输设施;
(四)有适应生产、安全、经营需要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液化气供应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规范的气瓶库;
(二)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气源;
(三)有健全的防火防爆责任制;
(四)气瓶及其他设施的管理使用符合有关专业规范。
液化气瓶组气化站和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贮瓶库应当符合前款第(一)、(三)、(四)项规定。
第十七条 不具备液化气贮存条件的自购自用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液化气贮存条件的单位代存、代管。
第十八条 液化气灌装,必须符合有关计量、倒(退)残液规定和钢瓶选用、检验、报废规定。
严禁由槽车直接对液化气钢瓶进行灌装。
第十九条 管道液化气供气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并保证液化气质量合格和计量准确。
第二十条 管道液化气供气企业应当对其所有的供气设施进行定期检测、维修,确保供气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 在液化气输配、管网、阀门井等设施上或在液化气储灌站、供应站的防火安全间距范围内,禁止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实施其他危及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管道液化气供气单位应在防火安全间距内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在输配、管网、阀门井等设施上设置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覆盖、拆除管道液化气设施和涂改有关标志。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改建管道液化气设施。
确因建设需要改变管道液化气设施的,应当事先向液化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由供气企业组织实施,其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管道液化气供气企业应当在供气范围内划定管道液化气设施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管道液化气设施保护区内施工(包括地下施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应报告供气企业,经供气企业同意后方可安排施工;
(二)与供气企业签订施工保证协议;
(三)不得用机械推、铲、压施工现场的管道液化气设施;
(四)施工现场应设置禁火标志,若需动火,必须填报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五)除供气企业专职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启闭施工现场的燃气管道阀门;
(六)施工现场发生意外漏气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监护,杜绝火种,做好警戒并及时通知供气企业检修;
(七)施工结束后,由供气企业检查施工现场的管道液化气设施,对确因施工造成液化气设施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液化气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液化气供气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协议,办理开户立卡手续。
在管道液化气供气区域内,具备供气设施安装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供气企业提出用气申请。
第二十七条 管道液化气供应实行一户一表制度。
第二十八条 液化气供气企业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向用户宣传安全使用液化气知识,并提供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液化气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暗埋管道液化气设施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管道液化气。
禁止在卧室安装液化气管道设施和使用液化气。
第三十条 液化气用户不得以任何手段加热或摔、砸、倒卧液化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灌液化气、排放残液、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五章 液化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
第三十一条 生产液化气用具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设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并接受液化气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经销液化气用具的单位应当配备维修技术人员,提供维修所需要的零部件。
第三十三条 经销的液化气用具必须具备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需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三十四条 任何商店不得出售装有液化气的钢瓶。

第六章 液化气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 液化气事故包括由液化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较大的事故。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液化气事故和事故隐患(如液化气设施损坏,液化气泄漏等)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有关液化气储存、输配、经营企业报告。有关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做好配合、协助工作。对于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
防、劳动部门和液化气主管部门,并切断气源,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七条 液化气储存、输配、经营企业必须设有专职抢修队伍,配齐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三十八条 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根据液化气事故的性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九条 对维护城市液化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液化气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液化气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使用、施工、销售、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液化气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液化气经营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经营液化气的;
(三)生产、经营液化气企业向无资质单位成本供气的;
(四)在液化气设施上堆物、搭建构筑物等危害液化气设施安全的;
(五)在管道液化气保护区内不按规定要求施工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液化气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使用、施工、销售、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经营证书

(一)设立的液化气储灌站、气化站、供应站、瓶组气化站、贮瓶库未达到规定条件的;
(二)无条件贮存液化气的单位擅自贮存液化气的;
(三)槽车直接对液化气钢瓶进行灌装的;
(四)灌装液化气违反钢瓶选用、检验、报废规定的;
(五)管道液化气供气设施不按规定设置标志、检测、维修的;
(六)擅自变动、覆盖、拆除或涂改液化气标志的;
(七)擅自拆改、暗埋管道液化气设施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管道液化气的;
(八)对液化气钢瓶进行加热、摔、砸、倒卧或自行倒灌液化气、排放残余液化气和拆修瓶阀等附件,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的;
(九)出售装有液化气的钢瓶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消防、劳动、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管理的,分别由公安消防、劳动、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事故或破坏、盗窃液化气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液化气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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