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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股东的资格认定及其权利限制/郭明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22:34  浏览:8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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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股东的资格认定及其权利限制
——从一起公司股东权益纠纷案例引出的课题

郭明忠* 邬文辉**


【案情摘要】
原告:王立君
被告:深圳市永浩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朱?F
深圳市永浩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永浩公司)是1997年12月12日经深圳市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原告王立君与被告朱?F签署的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股东共二个即原告王立君与被告朱?F,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双方各以现金方式出资50万元,各占50%股权。该公司章程于1997年10月20日经公司创立大会通过,并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后生效。1997年10月28日,由原告王立君与被告朱?F签名的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的决议载明,公司董事会成员包括王立君和朱?F(系公司董事长)及苏遥,王建山为公司监事,并聘任王立君为公司总经理。1997年11月20日,深圳市安迪会计师事务所为该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确认该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100万元,王立君和朱?F各投入50万元,于同年11月11日缴存于永浩公司在建行深圳市分行福田支行设立的临时帐户002002650027478内。据此,深圳市工商局核准该公司设立,并确认原告王立君和被告朱?F为公司的股东,其中朱?F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君为公司总经理,双方各出资50万元,各占出资比例为50%。但该公司成立后,并未向王立君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召开股东会让其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更没有给她分过红,公司完全由被告朱?F实际进行经营管理。原告作为永浩公司的总经理,曾负责过该公司的出纳工作。2000年5月23日,原告王立君的丈夫梁晓明代表原告向被告朱?F提出解散公司,并草拟了一份《结业善后协议书》,但未经朱?F签字同意。为此,原告以其股东地位根本得不到认可,其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永浩公司停止侵害,并对公司进行清算。被告永浩公司答辩认为,原告仅是名义股东,并非实际投资人,不应享有权益,原告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缺乏依据。被告朱?F则认为其不是本案被告,其行为是公司行为。
法院审理期间,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福田支行向法院提供证明称,永浩公司1997年11月11日无缴入资金,该行查无该户11月的明细帐。法院为查明永浩公司的原始投资的形成情况及该公司的经营状况,曾以书面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交该公司的有关财务资料,但双方均未能提交。
【审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永浩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7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01条及公司法第189条、第191条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仅负责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时的清算。因而,原告要求本院对该公司进行清算,缺乏法律依据,并不符合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的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停止对其股东权益的侵害,这属于民事侵权之诉,符合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的规定,本院应予以处理。本案中,原告作为永浩公司的股东地位已经由深圳市工商局的企业登记确认,虽然根据福田建行的证明,可认定原告并未实际向该公司投资,但原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资格并不因此而受到否定。这是因为,我国公司法第25条虽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但同时该法也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的,只是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未因此而否定该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资格。原告对该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益依法应得到确认和保障。由于被告在诉讼中承认永浩公司成立后,确实一直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这已构成对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享有的经营管理权益的侵害。但作为原告与被告朱?F二人合股成立的永浩公司,当其股东之间因股东权益发生纠纷时,并不应作为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原告仅能针对另一股东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F停止侵害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称永浩公司一直未进行分红虽属实,但根据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先应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若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还必须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才能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因而,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获取利润权利的实现,必须以该公司在弥补亏损及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还有利润作为前提条件。由于原告未能证明永浩公司具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二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分红,尚不足以认定构成对原告股东权益的侵害,因而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停止对其分红权利的侵害,本院不能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永浩公司认为原告不是公司股东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F以其行为是公司行为为由,认为其不应作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其对原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不能免除。另外,双方对公司均未投资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应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3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F立即停止对原告作为永浩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会参加该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侵害。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问题的提出】
出资是公司股东的基本的法定义务,违反这一义务,我国公司法仅规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现有公司法理论著作也是多从违约责任的角度对此进行论述的。但是,未出资的公司股东 之法律资格应如何确定?是否仅需由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必否定其股东的法律地位?其股东权利(股权)是否应因此受到影响?这些问题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并无相应规定,不同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存在不同的意见。由于当前理论界对此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类似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已开始逐渐增多,我们认为很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探讨。当然,在原告王立君诉被告永浩公司、朱?F一案中,实际还存在许多值得研究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受诉法院在处理该案中,无论在诉讼程序还是实体判决中,都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比如,在程序方面,谁应该是适格的被告,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但限于篇幅问题,本文对该案仅就有关股东资格确认及其股权限制等问题作些分析。
一、未出资的股东资格是否应认定
(一) 当前理论界和实践中的不同观点及做法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构成要件,理论上目前仍然存在较大分歧。一般而言,法院在认定股东资格时,需要考察两个问题:一是实质要件,即公司各股东是否存在合股的一致意思表示(合股合意),具体表现为股东之间有无签订合股协议或公司章程;二是形式要件,即公司登记时股东资格是否予以确认,具体表现为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或公司备案的股东名册中有无反映出股东的资格。然而,对于出资是否应作为股东资格的构成要件,目前仍然存在较大争议,由此导致的争议是,在上述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符合的前提下,如股东未向公司缴纳出资,其股东资格是否应予认定?对此,目前公司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1.否定股东地位说。此说认为,股东出资的严重违约行为(如根本未出资或未按时出资)将导致其股东地位(或资格)的丧失 。有学者认为,股东对于公司最为根本的义务在于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如果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自无取得股东身份可言 。
目前否定说在我国公司法理论界属于主流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广泛的影响。广东省高院审理的广东国投破产案中,对广信实业公司在江湾新城公司中的股权及股东资格的裁定,即持此观点。该案的基本案情是:江湾新城工程原由南油总公司投资兴建,1987年4月广东国投以1513万多美元的代价,接受南油中心工程的一切产权。同年12月,广东国投决定由其两个全资子公司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下称广信房产)广信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广信实业,在香港注册,现处于清盘中)合资成立江湾新城,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8605亿元,广信房产应认缴人民币4590万元,占25%;广信实业应认缴人民币1.4015亿元,占75%。由江湾新城经营、管理江湾大酒店。为兴建江湾新城,广东国投10年间先后投资了7076万多美元。自1999年初广东国投进入破产程序以来,江湾新城的股权就一直受到境内外债权人的关注。根据广东国投破产清算组的申请,广东省高院通知广信实业将其名下持有的江湾新城75%的股权交付广东国投破产清算组,广信实业提出异议,此外,广信房产以第三人身份请求将江湾新城75%的股权归其所有。广东省高院经公开审理认为,由于广信实业没有履行股东最基本的出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公司法》的规定,依法丧失了股东的资格,而原广东国投不仅是江湾新城建设的实际投资者,又是江湾新城的组织、策划、管理者,其在江湾新城的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按“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遂作出江湾新城75%股权归原广东国投所有的裁定 。
2、肯定股东资格说(违反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仅承担违约责任,而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出资而被否定)。持此说比较有影响的当属我国青年公司法学者孔祥俊。他在所著《公司法要论》中引用了一个案例:钱某、雷某和王某作为股东共同组建了一个软件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章程载明三人分别出资25、15和10万元。但是,三方均未缴纳出资,而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了验资证明,办理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公司经营一年后,三方因分红发生纠纷,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钱某由于未缴纳出资,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请求分取红利,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孔祥俊认为,实际上,本案也属于公司的瑕疵设立问题,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的,应按照公司登记法规的股东承担法律责任,如就行政责任而言,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罚款、责令改正甚至吊销营业执照;就民事责任而言,可以因设立瑕疵而否认其法人人格,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设立瑕疵可以产生法律责任,但并不否认股东的股东资格。设立公司或者继受股份并办理了股东登记手续的人就是股东,法院在本案中简单地以股东未出资而否定其股东资格似乎与法理不合 。
(二)未出资股东的资格并不因未出资而受到否定
尽管否定股东地位说在我国公司法中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但鉴于此说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广泛影响,我们认为很有必要对此进行认真的剖析,进而推导得出我们的观点——未出资股东的资格并不因未出资而受到否定。
1. 股东资格的取得未必以出资作为前提条件
持否定股东地位说的学者认为,股东身份或资格是出资的法律后果,没有出资自然无所谓股东资格可言。我们认为,这种公司股东资格必须来源于出资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这一观点并不适用于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的情形。因为,股东资格在继受取得(如继承、赠与及受让)的情形下,根本不存在继受取得者向公司出资的情形。其次,从公司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进行分析。对于缴纳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各国立法大多未做明确规定,但一般而言,采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此有较为严格的规定,而采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对此要求较为宽松。但是,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一一对应关系,是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 。就目前我们找到的资料,将股东资格与缴纳出资挂钩的立法仅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有规定 。就正如出资未必就取得股东资格一样,股东资格的取得也未必就必须以出资作为前提条件。
2.授权资本制的立法使未出资者取得股东资格成为可能
坚持以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实际上是严格法定资本制下的产物。在严格法定资本制下,立法者要求股东向公司出资的目的在于确保公司资本的确定真实,从而尽可能地维护交易安全。但越来越多的立法者发现,公司本身的财产始终处于难以监控的恒变之中,所谓公司资本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只是法学家虚构的神话 。严格坚持“出资取得股东资格”的原则,反而会带来极大的不便。因此,有些公司法专家主张,应当淡化出资对公司股东资格的影响。如韩国著名公司法学者李哲松教授在论及股份公司的股东和股东权时指出,股份公司的股东“与其说是因出资而成为社员(股东),还不如说是因取得资本构成单位的股份而成为社员。股份的取得是成为股东资格的前提。对此不得有例外,与此不同的其他约定都是无效的” 。
随着建立在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基础上的法定资本制被绝大多数的市场国家所废弃,越来越多的国家公司立法代之以授权资本制。我国公司法坚守已显落伍的严格法定资本制原则,对此学界多有诟病 。在此立法宗旨下,我们自然不难理解为什么许多人会坚持“出资取得股东资格”的观点。然而,在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相关立法中,由于采取了较为先进的授权资本制的立法模式,允许合营各方分期缴纳出资额 ,我们从中不难发现,股东资格并不完全因出资而取得。这是因为,尽管我国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采取的是在公司法外另行立法的模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第1款明确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即为公司的股东。在合营公司依分期出资方式而设立的情形下,必然存在股东在未能出资或未能全部出资之前即依法取得合营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形。如果依严格的“出资取得股东资格”观点,则这类合营公司的股东资格又如何得以确认呢?
3.肯定未出资股东资格的积极意义
首先,在理论上为未出资的股东对外承担责任提供了充实的法理基础。民事主体的法律资格,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基础。否定股东资格说存在的理论困境是,既然否定了股东资格,为什么被否定股东资格的所谓“股东”还要对外却要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从法理上讲,如果以未出资为由否定其股东资格,自然不能让未出资的该类所谓“股东”对外承担责任,但司法实践中这样又显然对公司债权人不利。否定股东资格说存在法理上的不能自圆其说的逻辑矛盾。而肯定未出资股东的资格,则不会存在这种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的窘境。
其次,肯定未出资股东资格在实践中也有利于公司的稳定。在我国实际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公司股东未出资的现象,有的公司股东仅有二人,如其中一个股东未出资即否定其股东资格,则公司实则仅存一个合格股东,这不符合公司设立及存在的法律规定 ,公司本身存在的合法性都值得质疑。至于象原告王立君诉被告永浩公司、朱?F一案那样,全部股东均未能出资的现象也并非少数。如果都以未出资为由简单地否定股东资格,则可能导致大量的公司不能有效合法地存续,这与公司法所倡导的商业维持原则是不符合的。
有的同志也许会认为,肯定未出资之股东资格并无不可,但如果未出资股东迟迟不履行补充出资义务,是否仍坚持肯定其股东资格?我们认为答案无疑是肯定的,这并不会违反公平原则。其实,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并不仅意味着被确认者单纯地享受股东权利,还更多地意味着他对公司和公司的外部债权人需要承担股东义务。如果对未出资者的股东资格不予确认,则必然意味着放纵虚假出资者,使他们从义务的枷锁中得以解脱出来。
还有人认为,既然未出资者拒不补资,他的行为可能使公司注册资本不实而招致公司法人资格的否定,公司的不存在实际上也就否定了他的股东地位和资格。但是,股东资格是指公司的股东资格,如果公司的法人资格都被否定了,在此情形下,就连已足额、如期出资的股东也将不成其为股东了,这时被否定的根本不是股东资格问题,而是公司法人格的否定问题。因此,我们认为,在公司有效存续期间,对于未出资的股东资格仍应予维持,而不应简单地否定。
二、对未出资之股东的股权应否限制
在肯定未出资之股东资格的观点中,关于如何对待未出资股东的股权问题,又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做法认为,既然承认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那么股东按照公司法享有的所有权利就没有理由加以剥夺或限制,上述原告王立君诉被告永浩公司、朱?F一案的受诉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即持此观点。另一种做法认为,未出资的股东的股东资格虽不受影响,但其股权应受到限制。我们认为后一种做法是比较妥当的。
(一)为什么要限制未出资股东的股权
  1.尽管学界对股权的性质长期以来存在争议,但勿庸置疑的是,从原始股权的取得方式来看,股权的取得须以出资作为对价。从这个意义上说,“股权是作为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的民事权利” 。无对价即无权利,这是民商法中的常识,也是我们主张限制未出资股东之股权的法理基础。
2.从现行立法规范上看,我国公司法第4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立法对于股东享受权利,显然是设置了前提条件的,即首先股东必须作为“出资者”;其次,其股东权利的享受和行使须按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大小而确定。如果不是出资者,股东的资格虽并不因此否定,但其股东权利就失去了基础。
(二)如何限制未出资股东的股权行使
对于未出资股东的股权,是否应全部予以限制,还是部分限制?我们认为对此应根据股权的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众所周知,从股权行使目的的不同来划分,股权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主要包括投资受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出资转让权、股份转让过户申请权、可转换股份转换请求权,它是股东以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权利;共益权主要包括表决权、选任公司董事及管理人员权、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会或董事会议决议撤销诉权、公司重要文件查阅权,它是股东以参与公司的经营为目的的权利。尽管二者的界限并不是绝对的,但这仍不失为股权最重要的一种分类。正如有的学者认为的那样,自益权主要表现为股东自身的经济利益,多具财产权内容,共益权则主要表现为股东对公司经营的参与和监督,多具管理权的内容 。我们认为,对未出资股东的自益权的行使应予以全部限制。因为,在股东未出资的情形下,该股东径行主张纯粹为自身经济利益而生的权利,无异于不劳而获,在其投资收益与出资风险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这明显有违公正和公平的原则,对此加以限制是顺理成章的。
但是,未出资股东能否主张行使共益权,这是一个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因为自益权与共益权之间的界限并不是绝对的,某些共益权是作为自益权的手段而行使,从而使此种权利兼具共益权和自益权的特点。例如,会计文件查阅权、会计帐薄查阅权等即是此类,也难怪一些学者将股东的查阅权乃至代表诉讼提起权视为自益权 。尽管如此,我们认为未出资股东对于共益权是可以行使的,对此种具有管理权性质而无股东自身财产权性质的共益权,如果不允许股东行使,反而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比如在原告王立君诉被告永浩公司、朱?F一案中,如果仅以未出资为由限制原告的表决权、选任公司董事及管理人员权、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权等共益权,势必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特别是在两个股东均未能出资的情形下,如果他们的共益权均受到限制,则公司就无从继续经营下去了。
(三)未出资股东之股权行使的恢复
基于公司法有关规定,未出资股东可以补充出资,如果股东如数、按期补充了其应缴出资,则其股东权利应得到肯定和保护。所以,我们不能以未出资为由,从根本上否定该股东的权利,而只是在其未能履行补资的情形下,对其权利加以暂时限制,一旦该股东履行了补充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应得到恢复。
有的同志提出,如果未出资股东补充了出资,其股权行使的恢复是否溯及至公司设立开始之时?这个问题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比如,在原告王立君诉被告永浩公司、朱?F一案中,如果原告补充了出资,而在其补充出资前,永浩公司经营中存在较大的利润可供股东分配,则原告是否有权对其补充出资前的公司盈利要求分配?我们的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未出资股东因其未出资的行为,可以由公司和已出资股东通过提出补充出资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进行追究,未出资股东为此必须承担向公司补充出资及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换言之,未出资股东通过这种方式为自己的行为承受了相应的代价,法律为守约方提供了相应的救济途径。未出资者补充出资后,其对公司的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公司没有理由拒绝向股东分配本该分配的盈利。尽管未出资股东所需补充的出资额可能远远低于其可分配的盈利,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公司拒绝分配盈利给股东的有效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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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转发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转发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的通知

吉交建管[2006]38号 


  各市(州)交通局、厅直有关单位: 
  现将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的通知》(交公路发[2006]57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印发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的通知》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交公路发[2006]57号 
        关于印发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审查工作,现将《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二月十六日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实行资格预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是指招标人在发出投标邀请前,对潜在投标人的投标资格进行的审查。只有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方可取得投标资格。 
  第四条 潜在投标人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持有营业执照、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应的施工资质和施工能力的施工企业。 
  第五条 资格预审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资格预审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 择优的原则,不得实行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不得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潜在投标人设定不同的资格标准。 
第二章   资格预审程序和要求 
  第七条 资格预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 
  (三)出售资格预审文件; 
  (四)潜在投标人编制并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五)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评审; 
  (六)编写资格评审报告; 
  (七)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 
  第八条 资格预审文件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资格预审公告; 
  (二)资格预审须知; 
  (三)资格预审申请表格式; 
  (四)有关附件:工程概况、各标段详细情况、计划工期、 
实施要求、建设环境与条件、招标时间安排等。 
  招标人应根据工程实际,科学划分标段,合理确定资格  标准。 
  第九条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和各标段的基本情况; 
  (三)各标段投标人的合格条件和资质要求; 
  (四)获得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时间、地点和费用; 
  (五)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地点和截止时间; 
  (六)招标人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资格预审公告应在国家指定的媒介上公开发布。公告中不得含有限制具备条件的潜在投标人购买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 
  第十条 资格预审须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潜在投标人可以申请资格预审的标段数量,以及可以通过资格预审的标段数量; 
  (二)对潜在投标人的施工经验、施工能力(包括人员、设备和财务状况)、管理能力和履约信誉等的要求; 
  (三)对工程分包、子公司施工、联合体投标的规定和要求; 
  (四)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编制和递交要求(包括编制格式、内容、签署、装订、密封及递交方式、份数、时间、地点等); 
  (五)资格预审文件的修改和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澄清的要求; 
  (六)资格预审方法、评审标准(包括符合性条件、强制性标准、评分标准等)和合格标准; 
  (七)资格审查结果的告知方式和时间; 
  (八)招标人和潜在投标人分别享有的权利; 
  (九)招标人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资格预审文件。自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目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资格预审文件的售价应当合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具备条件的,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编制时间,自开始发售资格预审文件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4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招标人如需对已出售的资格预审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或者局部修正,应在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7日前以编号的补遗书的形式通知所有已购买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对已出售的资格预审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或者局部修正的内容,为资格预审文件的组成部分。 
    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或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单位少于三家的,招标人应重新组织资格预审或经有关部门批准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第三章   资格预审申请 
  第十五条 潜在投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并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营业执照; 
    (二)相关工程施工资质证书; 
    (三)法人证书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公证书; 
    (四)财务资信和能力的证明文件(包括近三年来财务平衡表及财务审计情况等); 
    (五)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相关资格证书及业绩证明,并按要求提供备选人员的相关信息; 
  (六)拟用于完成投标项目的主要施工机械设备; 
  (七)初步的施工组织计划,包括质量保证体系、安全管理措施等内容; 
  (八)近五年来完成的类似工程施工业绩情况及履约信誉的证明材料; 
  (九)目前正在承担和已经中标的全部工程情况; 
  (十)资产构成情况及投资参股的关联企业情况; 
  (十一)潜在投标人若存在工程分包、分公司施工或以联合体形式投标,应符合第十七、十八、十九条要求; 
  (十二)招标人要求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正本)应加盖法人单位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应当密封,并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送达招标人。 
  第十七条 潜在投标人如有工程分包计划,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分包人应具备与其分包工程内容相适应的资质和施工能力; 
  (二)提供分包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人员、设备等资料表以及拟分包的工作量。 
  第十八条 潜在投标人如由所属分公司承担施工,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明确具体承担施工的分公司名称及负责施工的主要内容; 
  (二)该分公司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参加该标段的资格预审; 
  (三)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应提供分公司施工经验、施工能力(包括人员、设备)、管理能力和履约信誉等方面的资料。 
  第十九条 潜在投标人如以联合体形式申请资格预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联合体主办人应具备与所投标段工程内容相适应的施工资质,成员单位应具备与所承担工程内容相适应的施工资质。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施工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施工资质等级; 
  (二)联合体主办人所承担的工程量必须超过总工程量50%; 
  (三)联合体各方签订联合体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或以其他联合体成员的名义申请同一标段的资格预审; 
  (四)提交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共同签订的联合体协议,明确主办人及成员单位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条 具有投资参股关系的关联企业,或具有直接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的母子公司,或同一母公司的子公司,不得同时申请同一标段的资格预审。 
  第二十一条 凡投资参股招标项目或承担招标项目代建工作的法人单位不得申请该项目的资格预审。 
  第二十二条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按要求送达后,在规定的递交截止时间前,潜在投标人可以撤回申请文件或修改申请文件。如需修改申请文件,应当以正式函件提出并作出说明。 
  修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正式函件是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形式要求、密封方式、送达时间,应符合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于按时送达并符合密封要求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招标人应当向潜在投标人出具签收证明,并妥善保管,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前不得开启。 
  第二十四条 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或未按要求密封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为无效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第四章  资格评审 
  第二十五条 资格评审工作由招标人组建的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六条 资格评审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应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资格评审委员会的专家从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进入资格评审委员会: 
  (一)与潜在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人员; 
  (二)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潜在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格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审工作结束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资格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资格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潜在投标人,不得收受潜在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资格评审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资格评审方法分强制性资格条件评审法和综合评分法两种。招标人可根据工程特点和潜在投标人的数量选择合适的评审方法。 
  第三十一条 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评审,应当严格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进行。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博彩方式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十二条 资格评审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符合性检查; 
  (二)强制性资格条件评审或综合评分; 
  (三)澄清与核实。 
  第三十三条 通过符合性检查的主要条件: 
  (一)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组成完整; 
  (二)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正本应加盖潜在投标人法人单位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 
  (三)潜在投标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公证书有效; 
  (四)潜在投标人的施工资质满足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 
  (五)潜在投标人没有正受到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或正处于财务被接管、冻结、破产的状态; 
  (六)潜在投标人没有正受到取消投标资格的行政处罚; 
  (七)潜在投标人没有涉及正在诉讼的案件,或涉及正在诉讼的案件但经评审委员会认定不会对承担本项目造成重大影响; 
  (八)潜在投标人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 
  (九)潜在投标人没有提供虚假材料。 
  符合以上条件的,方可进入下一阶段的评审。 
  第三十四条 采用强制性资格条件评审法的,招标人应按照标段内容和特点,对潜在投标人的施工经验、财务能力、施工能力、管理能力和履约信誉等资格条件,制定强制性的量化标准。只有全部满足强制性资格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才可通过资格审查。评审结论分“通过”和“未通过”两种。 
  第三十五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招标人应对潜在投标人的施工经验、财务能力、施工能力、管理能力、施工组织和履约信誉等资格条件,制定可以量化的评分标准,并明确通过资格审查的最低总得分值。只有总得分超过规定的最低总得分值的潜在投标人才能通过资格审查。 
  对重要的资格条件也可制定最低资格条件要求,不符合最低资格条件的,不得通过资格审查。计算得分时应以评审委员会的打分平均值确定,该平均值以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后计算。 
  第三十六条 综合评分法采用百分制,评分内容和权重分值划分如下: 
  (一)类似工程施工经验 分值范围15—25; 
  (二)财务能力 分值范围10—20; 
  (三)拟投入本标段的主要机械设备 分值范围10—20; 
  (四)拟投入本标段的主要人员资历 分值范围15—25; 
  (五)初步施工组织计划 分值范围10—15; 
  (六)履约信誉 分值范围15—25。 
  第三十七条 资格评审委员会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中不明确之处,可通过招标人要求潜在投标人进行澄清,但不应作为资格审查不通过的理由。如潜在投标人不按照招标人的要求进行澄清,其资格审查可不予通过。澄清应以书面材料为主,一般不得直接接触潜在投标人。 
  第三十八条 资格评审委员会在审查潜在投标人的主要人员资历和施工业绩、信誉时,应当通过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交通行业施工企业信息网进行查询;若潜在投标人所提供信息与企业信息网上的相关内容不符,经核实存在虚假、夸大的内容,不予通过资格审查。 
  第三十九条 对联合体进行资格评审时,其施工能力为主办人和各成员单位施工能力之和。对含分包人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评审时,其施工能力为潜在投标人和分包人施工能力之和。 
  第四十条 对通过资格评审的潜在投标人明显偏少的标段,在征得潜在投标人同意的情况下,评审委员会可以对通过评审的潜在投标人申请的标段进行调整。经调整后,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仍少于三家的,招标人应重新组织资格预审或经有关部门批准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第五章   资格评审报告 
  第四十一条 资格评审工作结束后,由资格评审委员会编制资格评审报告,其内容包括: 
  (一)工程项目概述; 
  (二)资格审查工作简介; 
  (三)资格审查结果; 
  (四)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主要理由及相关附件证明; 
  (五)资格评审表等附件。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在资格评审工作结束后15日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将资格评审报告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在收到资格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可向通过资格审查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向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审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通过资格审查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资格预审工作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负责组织重新评审。 
  (一)由于招标人提供给资格评审委员会的信息有误或不完整,导致评审结果出现重大偏差的; 
  (二)由于评审委员会的原因导致评审结果出现重大偏差的; 
  (三)由于潜在投标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导致评审结果无效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于公路工程附属设施以及工程规模较小、技术较简单、工期特别紧的工程或潜在投标人数量较少的,招标人如采取资格后审的方式,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和采用合资、合作、独资方式融资的公路项目,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7年8月1日发布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交公路发[1997]451号)同时废止。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筹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筹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深入贯彻,外商投资企业正在不断增加。做好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养老保险工作,对于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中方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他们退休后的生活,以及完善我国职工养老保险体系,都有着重要意义。西安市人民政府于1991
年7月16日发出《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养老保险作了具体规定,推动了这项工作的开展。现将《通知》发给你们,供参考。
《通知》中的个别条款,例如,职工个人缴费按工资的绝对额分为两个档次缴纳,而不是按一定比例缴纳;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死者生前企业缴纳的基金(包括利息)扣除管理费后如数返还给企业,个人缴纳的基金返还给死者直系亲属;计发养老保险金的基数,采用企业平均工资而不
是职工本人工资等,这些问题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研究完善。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筹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了使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后的生活能得到保障,根据国务院、劳动部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实行统筹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含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包括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均应实行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制度。
二、职工养老保险是强制性的,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坚决执行。
三、外商投资企业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之月起,须与市或区、县社会保险事业机构签订中方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缴纳合同”。养老保险基金由用工单位从招聘、招收职工之月起,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为准,下同)
的百分之十七缴纳,在税前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职工个人按实行工资的一定数额缴纳,即月实得工资在二百元以下的缴三元,二百元(含二百元)以上的缴五元,由单位代为收缴。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退休时计发养老
金的依据。《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职工所在单位代为保管,职工流动时随同转移,职工退休时发给本人。基本养老保险金用于支付中方职工退休后的退休费、疾病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等。
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职工个人缴纳的退休养老保险基金标准,随统筹项目的增加和职工工资的调整及城镇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增减,由市政府决定作适当的调整。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内提取。
四、退休养老保险统筹的项目目前暂定为:1.退(离)休费、退职生活费;2.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工作享受供给制待遇的退休老工人按规定增发的生活补贴费;3.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各项生活补贴;4.死亡丧葬补助费;5.遗属抚恤费、救济费。
五、中央部属、省属、市属单位主管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由西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负责办理;新城、碑林、莲湖、未央、雁塔、灞桥六区区属单位主管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由各区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驻阎良区和长安,户县、周至、
高陵、临潼、蓝田六县的中央部属、省属、市属及本区、县属单位主管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由阎良区和各县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
六、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管好用好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退休养老基金。
七、各外商投资企业接此通知后,应对本企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情况进行一次清理,应缴而未缴的抓紧缴纳。对于逾期不缴而又无正当理由的,市、区、县社会保险机构可通知用工单位开户银行,直接从其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上扣缴,企业不得拒付。并从逾期之日起,每超过一日加收千
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对于个别资金紧张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调查核实确有困难,一时难以缴清拖欠养老金的,可订出缴款计划,经该企业统筹主管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执行。弄虚作假,有意拖欠不缴者,查清后,除如数追回应缴款额,视情节予以罚款。
八、外商投资企业歇业时(包括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必须按规定缴清中方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否则,不予办理歇业手续和注销登记手续。
九、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解除合同后,按西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西安市国营企业待业职工管理办法》执行。
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在职期间死亡,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由死者所在企业按照国家对全民所有制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的有关规定办理。市、区、县社会保险机构可将死者生前单位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包括利息),扣除管理费后如数返还
给企业;个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返还给死者直系亲属。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派驻本省其他地、市和外省、市的机构和人员,其工资关系在我市的,仍参加我市的社会保险基金统筹。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退休(职)条件,按国家对固定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规定执行。退休(职)待遇,以其缴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的年限和在全民、集体单位的工作时间累计,按该职工退休前三年本人所在企业工资的平均数为基数计发养老金。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西安市内转移时,按西安市的现行规定办理。劳动合同制工人,需要跨省、市、地、县转移的,应按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劳人劳〔1987〕20号文的规定,即:需要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时,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可与
所在地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所需单位签订合同。跨省或跨地、市、县转移的合同制工人,办理转移退休养老基金手续时,由转出的社会保险机构扣除管理费后,与银行存款利息一并转出。
十四、市、区、县社会保险机构按照上述规定,积极做好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工作,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和基金收缴填报规定等。
十五、本通知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1992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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