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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释义研究/盖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46:31  浏览:8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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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释义》作者盖阔,本文主要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的基本原理,阐述我国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的立法现状和简要论述基本理论。

担保法及司法解释释义

第一部分、总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下列担保的方式: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它们分别适用于物的担保和债的担保。
[法:2条2款]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一、担保物权的定义和特征
(一)、担保物权的定义: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它物权,是指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换言之,是指为了担保债的履行,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物权。
(二)、担保物权的特征:
1、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
2、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
3、担保物权以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属于物权的一种,与一般物权具有同一性质;
4、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1)、所谓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以主债的成立为前提,随主债的转移而转移,并随主债的消灭而消灭。
2)、所谓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得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
第一,债权一部分消灭,债权人仍旧未清偿部分对担保物全部行使权利;
第二,分期履行的债权,已界履行期的部分未履行时,债权人就全部担保物优先受偿;
第三,担保物一部分灭失,残存部分仍旧担保债权全部;
第四,担保物权设定后,担保物价格上涨,债务人无权要求减少担保物,反之,担保物价格下跌,债务人也无提供补充担保的义务;
第五,[解:123条]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
第六,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第七,[解:20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债的担保
(一)、债的担保的定义:债的担保是指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
(二)、债的担保的分类:
1、一般担保和特别担保。
(1)、一般担保是指债务人必须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债务履行的总担保。一般担保不是针对某一债务的,而是面对债权人成立的全部债务。其弱点是:债务人没责任财产或者责任财产不足的情况,债务人的债权便全部不能或者不能全部实现。
(2)、特别担保是指通常所言之担保,在现代法上包括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和金钱担保。
2、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和金钱担保。
(1)、人的担保。人的担保是指在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之外,又附加其他有关人的财产作为债权清偿的总担保。其形式有保证人、连带债务人和并存的债务承担。
保证人是指基于他人和债权人的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按照约定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
连带债务人是指在多数债务人场合下,负有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人。
并存的债务负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权人共同承担同一责任。
(2)、物的担保。物的担保是指以债务人或者其他人的特定财产作为抵偿债权的标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将该财产换价,并从中优先受清偿。其方式有抵押、质押、留置和优先权。广义的物的担保还包括所有权保留。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分期付款的买卖中,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因交付而转移,而是随着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而转移,从而使买受人积极支付价款,保障出卖人获得全部价款的制度。
(3)、金钱担保。金钱担保是指以金钱为标的的物的担保。其主要形式有定金和押金。
3、反担保。反担保是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债务人(或者债务人、该第三人以外的人)应第三人的要求提供的担保。
[法:4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解:2条] 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三、担保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2、自愿原则;3、公平原则;4、诚实信用原则;5、过错责任原则。
[法:3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法:5条2款]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担保合同
(一)、担保合同的性质
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以主合同的成立而成立,并随主合同的消灭而消灭,或者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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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 2007 年 7 月 5 日 )


(2007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9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以及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其权益保护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电视、交通、医疗、教育、物业管理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经营者规范经营,所制定的行业规则,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七条 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不得对商品、服务进行
社会性评比、评价活动。


  第二章 消费者与经营者


  第八条 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知情权、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监督权、检举控告权等各项权利。


  第九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提供原产地证明、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不得拒绝。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将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记载于发票、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的,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履行所作出的承诺。约定和承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约定和承诺的内容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对经营者义务的要求高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约定和承诺履行。


  第十二条 经营者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商品承担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责任的,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并履行三包义务。三包凭证应当注明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并指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


  经营者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对商品承担三包责任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供三包凭证,并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三包义务。约定、承诺的三包期限超过国家、自治区规定时效的,按照约定、承诺履行。


  实行三包的商品符合退货、换货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消费者提出的退货、更换要求之日起三日内,予以退货、更换。


  第十三条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约定、承诺对商品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购货凭证的金额一次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约定、承诺对商品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更换商品的三包期限从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应当更换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既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也无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购货凭证的金额一次退清货款。有同型号、同规格商品或者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并按国家规定的折旧率收取折旧费;国家未规定折旧率的商品,按照商业惯例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约定、承诺对商品承担修理责任的,应当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到期未能修复商品的,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第十四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的,对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提示。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作下列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人身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因经营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合同基本义务;


  (四)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作、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六)限制消费者选择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解决消费争议的权利;


  (七)限制消费者获得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八)规定消费者支付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九)规定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


  (十)规定消费者不得拒绝履行经营者可以擅自提价的内容,但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变化的除外;


  (十一)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对合同的解释权;


  (十二)其他规避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


  消费者认为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规避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有权拒绝使用该格式条款。


  符合合同要约条件的拍卖须知或者特别约定、销售推介、服务单据、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购物凭证、数据电文、短信息、互联网页面中的条款等,视为格式条款。


  第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识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不得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提供可选择性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未征得消费者同意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可以拒付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因设施不完善或者经营者疏于防范,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服务,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商品已经售出的,还应当立即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已经提供服务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商品召回和服务补救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九条 经营者以降价销售、有奖销售、附赠等形式提供的商品、奖品、赠品、免费服务等,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做及其他法律责任。


  经营者对有瑕疵但不影响使用性能的商品,应当在消费者购买前告知并在购物凭证上注明。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应当尊重患者对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和治疗的选择权,尊重患者的隐私权。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医疗机构应当允许患者或者其家属查阅、复印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护理记录、医嘱单、处方等有关医疗资料。


  医疗机构除实施紧急抢救外,应当事先向患者或者其家属告知需要进行的检验检查项目及收费标准、需要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作用及价格。使用贵重药品或者特殊器械的,应当事先征得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后,应当向患者详列收费细项,并出具收据。对住院的患者,医疗机构应当按日向其提供医疗费用清单。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合同中列明商品房的地址、建筑结构、建筑面积、装饰标准、计价方式、付款方式、配套设施、产权办理等内容,保证商品房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提出退房要求的,应当予以退房,并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赔偿损失和依法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


  (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屋抵押或者出卖的;


  (三)将被依法查封、限制转移的商品房销售给消费者的;


  (四)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欺诈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从事住宅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具体约定施工方案、期限、费用,质量、环保标准,质量保证方式,保修事项,违约责任等内容。由经营者提供装修材料的,还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材料的名称、规格、环保和安全指标、等级、价格等,材料应当经消费者验收、认可。


  因经营者违反约定需要返工、重做的,应当返工、重做,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经营者对装修工程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予以保修。


  第二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电视、邮政、电信、公共交通运输、互联网等公用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提
供有偿服务。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费;铺设管道、管线等公用设施的费用由经营者负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因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但占用资源或者需要另外提供服务的除外。


  (四)收取费用时出具项目收费清单。


  (五)不得规定最低使用限额。


  (六)不得因部分用户不按时交纳费用而停止向其他用户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七)对设备进行维护、检修的,不得影响公用服务正常进行;公用服务确实无法正常进行的,至少提前三日告知消费者。


  (八)因消费者未及时支付费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


  (九)对消费者有关质量、计量等问题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查明原因,并告知消费者;非因消费者责任造成的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服装洗熨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在出具的取货凭证中注明承揽洗熨服装的质地、规格、颜色、价值以及有无瑕疵等内容。造成衣物变形、损坏、串染色、遗失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视物品的实际购买价格、物品折旧等因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特殊要求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达成专门约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摄影、冲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拍摄、冲印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拍摄、冲印费用,或者免费重新拍摄、冲印。经营者提供服务后,照片、底片、数码相机存储的数据资料等,不得自行保留和擅自传播。


  经营者造成消费者的胶卷、底片、数码卡、磁带、磁卡等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拍摄、冲印费用,并给予赔偿。


  摄影、冲印内容有特殊价值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达成保价约定,保价费不得超过保价额的百分之三。


  第二十七条 旅游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定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线路、游览景点、日程安排、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旅游价格、自费项目、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购物的地点、次数、时限,不得强制消费者购物。


  旅游合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的同意。经营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增加游览景点、娱乐、医疗保健、购物等项目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因此增加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擅自减少上述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具备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卫生条件,按照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向消费者提供食物。提供的食物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经营者应当给予更换或者退款。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以邮售、电话直销、电视销售、互联网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将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购买条件、联系方式等情况告知消费者,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


  以前款方式销售的商品的外观、质量、性能和用途与经营者所作承诺不一致的,消费者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有权提出退货,经营者应当在七日内向消费者退回货款,并承担消费者支付的邮寄费、通讯费等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 美容美发业经营者,应当使用、销售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规定、标准的材料和用品,并事先向消费者告知美容美发达到的效果和应当注意的事项。美容美发达不到约定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给予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买卖租赁、出国留学、出国劳务及其他中介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行政许可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如实发布广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向消费者超标准收费、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中介活动。


  中介经营者以虚假消息误导消费者或者无法履行承诺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所付全部费用,并承担消费者因此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从事加工、修理业的经营者应当在向消费者出具的取货凭证上载明加工或者修理的商品名称、数量、项目、识别码、条形码、费用以及消费者提出的规格、款式、质量要求、所需材料和取货日期等内容,保证加工、修理质量,按期交货。不得偷换加工、修理的商品或者商品的原材料、零配件,不得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不得虚列加工、修理项目或者虚报更换的零配件,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经营者对已经加工、修理的部位应当予以包修,包修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包修期自商品修复、加工完成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从事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告知培养目标、课程设置、师资状况、教学地址、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不得有下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具备法定招生资格而进行招生;


  (二)以虚假广告,虚假的教学、生活设施条件,保证升学或者就业等欺诈手段诱骗消费者;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降低教学水平,安排不具有教师资格或者不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从事教学活动,不提供相应的教学场所、设备、设施;


  (五)以不正当手段迫使受教育者提前终止或者迟延学业。


  经营者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当自消费者提出退学退款要求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全部或者部分学费、培训费以及其他费用,并依法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业生产资料的质量负责,向消费者如实介绍农业生产资料的使用效果、使用条件和使用方法,并提供书面说明。对有可能危及使用者人身安全、农作物生长安全的,应当在物品包装或者物品上的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并告知危害发生时的紧急救助方式。


  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不得用虚假广告诱骗消费者购买农业生产资料,不得以附加不合理条件要求消费者购买农业生产资料,不得违背售后服务承诺。


  经营者销售的种子、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种畜禽或者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因质量问题造成减产、绝收、畜禽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经营者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市、县(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对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能予以支持,为其配备与履行法定职能相适应的人员,并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消费者协会的职能和下列职能: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义务开展消费知识教育;


  (二)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分析和评议,必要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三)向有关行业协会和经营者提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建议,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业协会反映、查询;


  (四)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向经营者提出整改建议,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五)支持消费者依法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可以代理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六)对消费争议进行调解;


  (七)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披露投诉情况、发布消费警示。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乡镇、街道、商场、商品交易市场等消费者集中的地方,设立投诉点。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强化服务意识,规范自身行为,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四章 消费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采取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争议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就消费争议进行调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调解请求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不属于其职能范围的,应当向消费者告知不能受理的理由。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决定受理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根据争议双方的要求,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途径。


  第四十条 就同一消费争议,消费者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的,由最先接受申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受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申诉,需要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消费者申诉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


  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转交的投诉及有关消费者权益事项的书面查询,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或者转交投诉、查询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就消费争议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可以由双方约定或者消费争议受理部门委托的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检测、鉴定费用由检测、鉴定申请者先行垫付,最终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对检测、鉴定机构认定为难以检测、鉴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涉及公用服务和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消费争议,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该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三)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和地址的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六)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作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的;


  (七)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文书的;


  (八)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短缺的;


  (九)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服务计量不实的;


  (十)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价外加价,收取未予标明或者没有合法依据的费用,或者有其他价格欺诈行为的;


  (十一)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二)提供服务时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以次充好的;


  (十三)其他欺诈行为。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所列的行为,经营者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营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消费者后,不免除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有规定的,按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换货、退货要求的;


  (二)提供可选择性商品或者服务,未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种类、数量、收费标准的;


  (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强制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将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的;


  (四)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和设置显著警示标志的;


  (五)对存在严重缺陷的商品不采取召回措施的;


  (六)医疗机构不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使用贵重药品或者特殊器械,未征得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的;


  (七)销售商品房的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八)公共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为的经营者,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规范的;


  (九)旅游服务业经营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擅自减少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


  (十)中介经营者向消费者超标准收费、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中介活动的;


  (十一)修理业经营者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虚列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部件的;


  (十二)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的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十三)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以侮辱、诽谤、搜查、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偏袒、包庇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的,由其所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据章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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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旅游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


  
  《四川省旅游条例》(NO:SC102182)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5月3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1日



四川省旅游条例


(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相结合,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推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综合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组织协调和行业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业的监督管理、指导服务工作。
  第七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促进旅游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资源保护


  第八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统一规划。编制旅游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与自然生态保护区、文化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协调。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兼顾旅游业的发展。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旅游规划、跨市(州)区域旅游规划并组织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区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规划的变更和撤销,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旅游规划使用财政资金的,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发展和财政状况,将旅游资源保护、旅游宣传、行政执法等所需经费纳入部门综合预算予以保障。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优先安排旅游景区的交通项目建设。主要交通干线和城市道路应当设置标准化的旅游交通标志、主要旅游景区指示牌。
  第十二条 旅游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旅游规划。旅游项目建设在批准、核准、备案前应当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有关建设程序报批。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利用自然保护区等自然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生态、污染环境;利用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以及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
  第十三条 国有旅游资源可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适当分离。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承包、竞买和其他形式依法取得经营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经营,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旅游资源,并向公众提供安全、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旅游景区景点观光车(船)、索道等公共服务设施经营者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经过批准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对外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为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
  申请设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申请设立国家旅游度假区,按照相关规定报批。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国家级或者省级旅游度假区的名义从事开发和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监督和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跨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十六条 建立旅游信息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春节、国庆节等节庆活动期间和旅游高峰期,应当通过大众传媒向社会公开发布主要旅游区旅游接待信息。
  旅游区域发生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库,推进旅游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网络旅游信息发布、查询、预订等服务,提高旅游信息化服务水平。
  公共交通枢纽、主要旅游景区和重要的商业街区应当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点,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公民自助式旅游的发展,为公民自助式旅游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和旅游市场及旅游者需求,通过政策扶持、宣传推介、协调指导等措施,鼓励开发具有本地特色的乡村旅游项目,规范发展观光、民俗、休闲等乡村旅游。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组织引导、帮助协调等措施,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景点特点及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促进旅游商品的产业化发展。
  第二十一条 鼓励通过会展、演出、赛事等大型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旅游服务地方标准。
  建立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公务活动事项。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为。
  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旅馆、旅游集散站、旅游线路经营者、旅游景区经营者和网络旅游经营者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未经旅游服务质量标准等级机构依法评定的,不得使用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已经评定的,不得违规使用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转借旅游从业证书。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提供旅游服务。
  旅游经营者可以制定和实施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安全事故和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按照规范要求消除旅游安全隐患,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经营者提供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的程序检测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区、宾馆饭店、旅行社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旅游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重要旅游线路的旅游成本价、市场参考价,应当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 旅行社
  第三十条 从事旅行社业务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出国、出境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报有关部门审验。
  未取得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不得签订出国、出境旅游合同或者办理出国、出境旅游手续。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服务网点应当根据业务经营发展的需要确定,向分社、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报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行社应当对其服务网点进行统一管理。服务网点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与导游、领队人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旅行社需要临时聘用导游人员的,应当与委派机构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旅行社不得使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服务项目、费用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采用格式条款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合同有关格式条款的具体含义。自理自费项目应当在旅游合同中约定。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旅行社应当根据旅游合同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向旅游者发放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和旅游服务质量评议表。
  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因接待、招徕旅游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经营旅游团队业务,同团同标准的合同价格应当相对一致,价差不超过百分之十五。超过部分,旅行社应当退还给旅游者。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提供服务,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单方面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者可以要求组团旅行社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再由旅行社向其他旅游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因自身过错导致旅游行程延误的,旅行社应当征求旅游者的意见。旅游者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由旅行社支付延误期间有关费用和违约金;旅游者要求终止旅游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安排旅游者到达约定地点,退还未完成的行程费用,支付违约金,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独立经营旅游团队业务。确有困难需要转、并旅游团队的,应当征得旅游者同意,并在旅游合同中补充约定。
  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单方面转、并旅游团队。
  第四十条 旅行社不得以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为由单方面终止旅游团队的运行或者滞留旅游者。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和旅游者人身意外保险。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经营自驾游业务的,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协议,告知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注意事项,提供必要的导向与联络、应急与救护等服务。
  第三节 导游
  第四十三条 导游人员应当参加国家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资格考试合格的,方可取得导游资格证书。
  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应当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方可申请领取导游证。未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方可申请领取导游证。
  在省外取得导游证到四川省执业的,应当参加由四川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四川省旅游知识及服务规范培训。
  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四十四条 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由导游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培训和推荐。
  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导游人员应当按照旅游合同和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合同或者擅自改变团队运行计划。
  第四十六条 导游人员在从事导游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聘用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二)在讲解中掺杂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公德的内容;
  (三)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度审核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四节 旅游景区景点
  第四十八条 重要旅游景区景点应当确定旅游接待期间和游客承载力,实行旅游者流量控制,并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置区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标志和游览导向标志。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五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旅游服务和旅游投诉机构。
  重要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立医疗救助中心,建立健全紧急救援机制。
  第五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按照价格管理目录实行分级管理。世界遗产、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等重要游览参观点的门票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市(州)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门票价格,不得高于省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同类景区景点门票价格。
  第五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票价应当保持合理和稳定。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调整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调整时限和幅度内提出申请。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景区景点调价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受理重要旅游景区景点调价申请的,应当公开举行价格听证会。价格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应当在调价申请受理决定公示九十日后进行。
  旅游景区景点票价调整应当提前半年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应当取得讲解证。旅游景区景点不得提供无导游证、讲解证的人员在旅游景区内从事导游讲解有偿服务。
  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应当经旅游景区景点所在地的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考核合格的,由所在地的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讲解证。
  对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讲解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依托国家自然、文化资源投资兴建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建立免费开放日制度。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儿童、学生、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特定对象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公共博物馆、纪念馆、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民族团结教育基地、城市休闲公园、科技馆等公共文化休闲场所应当逐步免费开放。
  旅游景区景点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对特定群体优惠开放。
  第五节 旅游客运
  第五十五条 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具有旅游客运的资质,并取得旅游客运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向取得旅游客运经营许可的运输企业租用旅游客运汽车和船舶,签订旅游运输合同,明确运行计划,约定运输路线、运输价格、车辆和船舶的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旅游客运经营企业的名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五十七条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旅游运输合同和旅游团队运行计划提供运输服务。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安全行驶规定的旅游运行计划。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在约定期间内将旅游者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不得随意变更旅游运输线路,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和船舶,不得擅自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未按照约定路线运输增加运输费用的,旅行社和旅游者有权拒绝支付增加的运输费用。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退还多收的费用;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加收费用。
  第五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旅游客运延迟运输的,旅游客运企业应当及时告知旅行社和旅游者不能正常运输的事由,出具有关书面证明,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协商或者根据旅游合同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六节 旅游饭店、宾馆
  第五十九条 旅游饭店、宾馆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星级评定制度。
  旅游饭店、宾馆星级服务的标志,应当置于饭店前厅最明显的位置。
  第六十条 旅游饭店、宾馆星级服务等级的评定和复核,可以由旅游行业协会提出初步评定和复核的建议,报省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机构评定。
  旅游饭店、宾馆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应当规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第七节 旅游购物场所
  第六十一条 旅游购物场所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欺骗、诱导旅游者消费,不得强迫旅游者进行交易。
  第六十二条 旅游购物场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六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失效、变质商品的,旅游者要求旅行社赔偿的,旅行社应当先行赔付;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旅游购物场所追偿。
  第八节 其他旅游经营
  第六十四条 旅游营业性演出活动和旅游娱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禁止宣扬封建迷信,禁止从事淫秽、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得在活动中欺骗、诱导、强迫旅游者消费。
  第六十五条 利用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遵守旅行社管理的有关规定。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
  网络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应当从具有法定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中选择服务提供方。
  第六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登山、漂流、狩猎、探险或者经营蹦极跳、过山车、旱地雪橇等涉及人身安全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许可审批手续。
  第六十七条 旅游管理公司从事旅游饭店、宾馆和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应当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二)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三)知悉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资质证件和所提供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四)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内容、方式,拒绝强迫交易;
  (五)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提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社会公德;
  (二)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等规定;
  (三)保护旅游资源、旅游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尊重旅游从业人员;
  (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应当依法维护权益,不能擅自滞留旅游客运运输工具或者经营场所。
  第七十条 旅游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或者双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纠纷发生后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旅游行业自律


  第七十一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诚信经营公开承诺制度、诚信经营监理制度、失信惩戒制度和失信复议制度。建立旅游行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诚信记录。
  第七十二条 省旅游行业协会对全省旅游行业诚信自律进行指导。市(州)旅游行业协会申请加入省旅游行业协会作为单位会员的,其诚信自律约定应当以省旅游行业协会的约定为依据。
  第七十三条 旅游行业协会认为协会会员违反诚信自律约定,依照法律、法规需要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扣押或者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六章 旅游行政监管


  第七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旅游开发、经营、服务中的违法行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旅游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和行业自律,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将旅游行业评估、服务质量等级评定等职能转移或者委托给旅游行业协会。
  第七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依法受理和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七十七条 对适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旅游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不适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旅游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调解。
  第七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旅游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
  第七十九条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在旅游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权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资料,有权查封、扣押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资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旅游执法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不执行旅游发展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破坏的;
  (二)未按法定时限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或者未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的;
  (三)不依法颁发有关经营许可证或者执业资格证的;
  (四)向旅游经营者摊派费用的;
  (五)不依法履行旅游行政执法职能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旅游经营者违法使用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五至二十日。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游从业人员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转借旅游从业人员证书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违法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未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旅游景区景点提供无导游证、讲解证的人员在旅游景区内从事导游讲解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降低旅游景区等级。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旅游经营者违法租用汽车和船舶从事旅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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